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利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下稱利昇企劃社,負責人為證人陳鳳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利昇企劃社代銷被告所推出之「麒發雙子星」房屋(下稱「麒發雙子星」),代銷費用以房屋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嗣因利昇企劃社之業務量日繁,乃增人改組成原告公司,利昇企劃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又「麒發雙子星」在利昇企劃社之代銷下,業已全部銷售完畢並辦理過戶,總計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二百五十九元,則依系爭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代銷費用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二十六元。詎被告僅支付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銷售契約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啟民與利昇企劃社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⑴證人陳月鳳、廖柏祿(原名廖柏露)、蔡啟民對系爭銷售契約係屬真正,且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簽約過程中亦親身參與一節,陳述毫無二致,就其他細節之敘述,經隔離訊問後,亦大同小異,堪信為真實。
⑵「麒發雙子星」之房屋悉數由利昇房屋企劃社銷售完畢,且總銷售金額為三億
二千二百一十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以利昇企劃社開具之銷售房屋統一發票作為業帳冊支出傳票之證明,即已主張為該統一發票之營業行為為真正,並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行使之。又被告係直接支付銷售費用予利昇企劃社,若系爭銷售契約係屬虛偽,被告何需如此?⑶「麒發雙子星」之房屋銷售仲介事宜,均為利昇企劃社所處理,並印製有廣告
單。若被告與利昇企劃社間無銷售合約存在,被告公司豈會任利昇企劃社在廣告單上大肆宣傳「全案銷售/利昇房屋」,而不提出異議,反與利昇企劃社之客戶簽約買賣房屋。又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亦不致留有八十五年「麒發雙子星」興建完成前之房屋銷售中心照片。基此,被告所辯顯與其事實上在銷售房屋時所為之作法,及其本身商業帳冊之記載不符。
⑷依被告與訴外人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簽立之保證書首段書有「
...雙方業已於『日前』簽訂台中市...麒發雙子星工程承攬合約在案,但...」等字,足見被告與建鎰公司在簽訂保證書之前已有工程承攬合約存在,因此該保證書簽約日期應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而非「八月」十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陳稱被告與建鎰公司間僅有保證書存在一事,並非真實。
⑸建鎰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公司函向被告表示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所為之結算報告書內容不予承認,建鎰公司與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另就「麒發雙子星」興建工程部分,簽立協議書,可知被告與建鎰公司間從未依「保證書」履行及結算帳款,證人蔡啟民、廖柏祿謂:該保證書乃備而不用之證述,顯然非虛。被告以該保證書存在,欲證系爭銷售契約為虛偽之說詞,應不足採。
⑹證人陳鳳玉非為履行保證書約定而為被告公司銷售房屋,乃因履行系爭銷售契約而為銷售行為,系爭銷售契約絕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⑺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庭提證人蔡啟民書立之「解除契約書」,姑先不論該
份解除契約書之效力如何,然被告必確實知悉「麒發雙子星」房屋為利昇企劃社所銷售,且雙方必有銷售合約存在,才會提出願與原告解除系爭銷售契約之要求。由此可知被告抗辯不知有系爭房屋銷售合約存在,或系爭銷售合約乃屬虛偽一事,並不實在。
⑻證人陳文茂雖證述被告公司之印章曾為證人蔡啟民持用,惟證人陳文茂並未能
證明系爭銷售契約為蔡啟民所偽造,且蔡啟民於 鈞院訊問時,已否認曾持有系爭銷售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證人陳文茂之證詞尚非無疑,不得遽信。
⑼被告所提利昇企劃社請款相關資料一冊,並不完整,無法證明系爭銷售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建鎰公司間係依保證書履約,反而證明被告與建鎰公司間並未依保證書履行契約:
①該證物第一部份「麒發雙子星建鎰以利昇名義請款之情形」部份,乃被告自
行整理提出主張之帳目明細,並非證物,且其收入是否全為自備款?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非無疑。又其傳票是否完整?亦有疑義,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②依該冊資料所示,「麒發雙子星」之房屋銷售總金額為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七
萬二千二百元,按自備款為二成計算,自備款總額應為六千五百四十七萬餘元,但被告提供帳冊所列以工程及銷售名義支出之總和為五千五百七十二萬餘元,顯與保證書第四條第一點之約定不符。又被告提供之傳票中並無任何記載保證書第四條第二點之「利息收入」及「建築融資」借據之傳票,僅見「工程款」之記載,若被告及建鎰公司雙方有按保證書履行,何以致此?③另依被告整理帳冊之備註欄記載有「未領」(例如帳冊第四頁第二行、第七
頁第八行、第十頁前三行、第十九頁最末一行)有「多領」(例如第六頁第十一行、第十四頁第三行),顯然帳目與被告主張之事實有所未符,方會如此,被告為虛編事實而拼湊帳目之作法,反足證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④再以買受人陳慶河向被告公司購買B棟十二樓C戶房屋為例,該戶總價三百
四十萬元,自備款六十八萬元,但被告提出之帳冊及傳票,僅帳冊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有BC收入二十八萬元之記載,尚不足四十萬元,益徵被告提出之帳冊並不正確。且被告就雙子星房屋屋款一直收受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而被告提供之帳冊日期僅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足見被告並未完整提供帳冊以供查對,僅部分擷取而拼湊帳冊編造事實,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若被告主張其與建鎰公司間按保證書履行,大可提出全部帳冊供 鈞院審查,似無故意遮掩,而只提供部份其整理摘錄之資料。
⑤又建鎰公司、利昇企劃社、唐豪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豪公司)分別為
三個不同之個體,各自獨立且分別與被告公司成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房屋銷售契約、水電工程契約等三個不同合約,被告提供之證物傳票亦將之分別記載,惟在上開請款資料冊中,被告卻將支付予三個不同契約個體之帳目混為一談,一併計算,自不合理。況且,保證書係建鎰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然被告提出之帳冊中,僅有四筆係建鎰公司請款,其餘皆為支付利昇企劃社之仲介款及唐豪公司之水電工程款,顯然不合情理。足見被告與建鎰公司間並未依保證書履約。
⑽本房屋銷售案為預售屋之銷售,其付款方式為長期之分期付款,不同於成屋買
賣,可於短期內一次繳清買賣價金,利昇企劃社自無可能於完成仲介銷售後,在買受人未支付大部份屋款前,即向被告請求全額之仲介費,若此,被告亦無力負擔,因此,原告乃在知悉被告有款項收入時向被告請款。至於被告付款是以承購戶自備款或貸款支付予原告,在所不問;被告欲以何種收入支付何人,乃被告公司自行決定之事,且售屋收入用以支付建屋及售屋支出,係天經地義,縱被告以自備款收入來支付利昇房屋、建鎰公司、唐豪電氣之欠款,並無任何不當。
2、被告提出之保證書非必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該保證書為真,亦不影響系爭銷售契約之效力:
⑴被告為「麒發雙子星」大廈之起造人,自有權處分其所興建之房屋,故被告縱
與訴外人建鎰公司間有保證書契約存在,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利昇企劃社締結系爭銷售契約,依債權契約效力之相對性,並非法所不許。更何況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時,並未告知另與建鎰公司締結保證書之事實,利昇企劃社亦不知該保證書之存在及內容。而實際上「麒發雙子星」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全由利昇企劃社負責,建鎰公司並未進駐工地現場,亦未仲介或銷售任何一間房屋。利昇企劃社仲介銷售房屋時,被告也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皆同意與利昇企劃社介紹之客戶訂定買賣合約書。若雙方間並無銷售契約存在,何以致此?⑵被告坦承系爭銷售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即對系爭銷售
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利昇企劃社間之「房屋銷售合約書」確屬真正。至於被告主張其公司內部人員未獲公司授權簽約乙事,姑不論其真實與否,乃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自不可爰引以之對抗外部關係之善意原告。再者,縱認系爭銷售契約係證人蔡啟民未經授權而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3、被告辯稱支付予利昇企劃社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乃其依保證書約定,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借款」,實屬無稽:
⑴依該保證書第四點:「...付款方式改採①不計算利息部份:承購戶之自備
款由甲方(即被告)收取後,再全數由乙方(即建鎰公司)以工程或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全數向甲方申請之」,顯係就訴外人建鎰公司應如何申請領取房屋銷售之自備款而為約定,與「借款」無關。
⑵又利昇企劃社或原告並非該保證書之當事人,被告公司支付予利昇企劃社之款項,豈會與保證書契約有關聯。
⑶另以「麒發雙子星」B棟十二樓C戶之買賣契約為例,該戶之買賣價金為三百
四十萬元,貸款金額二百七十二萬元,自備款為六十八萬元,可知自備款約定為買賣價金之二成。若被告所辯為真,則以「麒發雙子星」銷售總金額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二成計算,被告應付予建鎰公司充作工作款之自備款為六千四百四十二萬餘元,顯與被告支付予企劃社之一千六百餘萬元差距過大,被告所辯自與真實不符。
⑷被告支付予利昇企劃社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利昇企劃社皆開
具統一發票予被告報帳;且出具發票人為利昇企劃社,並非建鎰公司,明顯與保證書第四點約定以建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之約定不符。據此可知,被告給付利昇企劃社之上開款項絕非「借款」或「工程款」。
(四)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銷售合約書、讓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麒發雙子星銷售收入明細表、已付代銷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三十紙、廣告單一份、銷售現場照片二紙、建鎰公司函文、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明哲、杜天佑,並請求調取被告公司之商業會計帳冊,及向勤業會計事務所函查被告在「麒發雙子星」案中,提供予該會計事務所核對帳目依據之「房屋銷售合約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銷售合約書係虛偽證物,被告否認之:⑴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在臺中市○○街樹子腳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二一之
二○等三筆土地上興建之「麒發雙子星」建設案,除與訴外人建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外,因該承攬建築案,事實上係建鎰公司向被告保證利潤四千萬元之方案,雙方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答辯狀記載為八月十日)簽訂保證書乙紙,其重要內容如下:
本案乙方(即建鎰公司)必需於房屋銷售業績達百分之五十時經甲方(即被
告)認可方可動土興建之,所有銷售費用及其相關之設施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關。
本案由乙方以甲方名義全權運作,乙方向甲方保證之稅前利潤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本案之土地價金、建築設計費、建築工程融資由甲方負責墊付。
本案之付款方式不以正式工程合約內之付款方式為之,改採①不計算利息部
分:承購戶之自備款由甲方收取後再全數由乙方以工程或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全數向甲方申請之...。
本案之房屋乙方應負責全數銷售完畢,否則期限到期應由乙方及其保證廠商等自行承購之。
則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本案乃係建鎰公司以被告之名義興建並對外執行,亦由建鎰公司負責全部房屋銷售及支付相關之銷售費。簡言之,本案係由建鎰營造包建包銷,被告自無再與原告簽訂房屋銷售合約之必要。
⑵證人蔡啟民於被告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所為之報告內容,亦可證明證人蔡啟
民係「麒發雙子星」案之實際幕後黑手,訴外人建鎰公司及利昇企劃社均為其借牌之廠商,而利昇企劃社又係建鎰公司為履行保證書之條件所尋得之配合廠商而已,益證被告並無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
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被告公司第一屆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時,
證人蔡啟民提出「台中市○○街(即麒發雙子星案)開發案報告」,其內容除就土地坐落、面積、相關地理環境、建築規劃、土地成本等詳為報告外,更言明「...經本人連日來之思考及與多家營造廠商、房屋仲介公司研商後...」(詳報告第五點)「本案之銷售費用可由房屋仲介公司開立發票充抵之」(詳報告書第六點C項)「結論:本案目前已有建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房屋仲介公司願依此模式與本公司配合...」。可見訴外人建鎰公司及利昇企劃社均係證人蔡啟民各別接洽,並非如證人陳鳳玉所證係其介紹建鎰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而後再於銷售合約書時找建鎰公司保證云云。
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被告公司第一屆第十六次董監事會議時,
證人蔡啟民又就本建設案之過程提出報告,其中除提及保證書之簽訂外,更陳明廣告銷售部分,即利昇企劃社係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購屋自備款部分由建鎰公司全數以其配合廠商之發票向被告申請之,及建鎰公司廠已將諸如
接待中心、所有房屋廣告銷售器材等工作籌備就緒等語。該報告內容已可證明廣告廠商即利昇企劃社係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否則,接待中心房屋告銷售器材等,何須由負責營建之建鎰公司負責籌備?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公司第一屆第十七次董監事會議時,證人蔡啟民
就本建設案提出報告,陳明:「...截至目前為止,建鎰公司及合作廠商向本公司申請之金額為銷售費五百九十萬元,水電費六十二萬元...」等語。而截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利昇企劃社以銷售之名義,唐豪公司以水電工程之名義,向被告所收取之自備款中,分別申請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四千元及六十二萬一千元,由此可證,利昇企劃社係建鎰公司之合作廠商。
④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證人蔡啟民曾擬具「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稿」,該
稿說明內載明:「建鎰營造與合作之房屋銷售廠商利昇房屋,預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正式對外公開推出麒發金寶華廈」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係建鎰公司為履行其保證書所約定之義務而借名銷售本件房屋之公司,以便規避相關之稅捐。
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第二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時,證人蔡啟民除就
「麒發雙子星」案提出報告,其中敘及建鎰公司應負責處理餘屋,可見其應負責房屋之銷售。另於「麒發金寶華廈」案之報告中,更陳明建鎰公司之合作廠商為利昇企劃社及唐豪公司。足見本件建設案確係建鎰公司以包建包銷之方式向被告承攬,利昇企劃社僅係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而已。
⑶系爭銷售契約中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固屬真正,惟該大小章係由證人蔡啟民所持有、保管,被告並未授權證人蔡啟民簽立系爭銷售契約:
①被告提出之印章交接單,確係證人蔡啟民所親自簽寫,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係由證人蔡啟民所持有及保管。
②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原告之前身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負責人即證人陳鳳
玉,係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啟民之配偶及同居人;而訴外人建鎰公司又係證人蔡啟民隱瞞被告向外借牌之營造公司,用以承攬本件房屋之興建。簡言之,本件房屋之興建及銷售,事實上均係證人蔡啟民一人一手主導;參以系爭銷售契約之保證廠商又係訴外人建鎰公司,則系爭銷售契約顯係證人蔡啟民利用持有利昇企劃社、被告及建鎰公司之大小章所虛偽簽立。
2、原告所指之付款明細表與房屋銷售之報酬無關:⑴被告固然業已支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惟支付之原因則係
依前揭保證書第四點「由建鎰公司以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之約定,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借款(即不支付利息之代墊款,於被告與訴外人建鎰公司結算時,應予扣還被告)。換言之,原告所稱被告已支付之銷售報酬,實際上係被告與訴外人建鎰公司為稅捐之目的而支付之代墊款,並非銷售報酬。⑵另依訴外人建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提出之結算報告書說明所示,其中
A式部分,建鎰公司應繳還被告之本利及保證利潤金額(不包稅)中之「已領自備款」五千三百零七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或B式部分,建鎰應繳還被告之本利及保證利潤金額(含稅)中之「已領自備款」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即係建鎰公司以利昇企劃社、唐豪公司及建鎰公司三家廠商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之金額。參以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建鎰公司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銷售等工作,仍係以保證書之約定為依據,可知建鎰公司已將利昇企劃社以銷售名義向被告請款之金額,計算於其應繳還被告之金額內。換言之,被告所已支付予原告之費用,實係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借款。
3、證人廖柏祿證稱:訴外人建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書,僅係備而不用,雙方之法律關係是以工程承攬契約為準云云;及證人蔡啟民證稱:「...我們是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不是依保證書內容給付...保證書的內容在履行上有困難」云云,固均陳稱系爭銷售契約與保證書無關,然渠等之證詞並不實在,析述如下:
⑴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本案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不以正式工程合約之付款方
式為之,改採①不計利息部分:承購戶之自備款由麒發收取後再全數由建鎰營造以工程或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全數向麒發申請之」之內容,再參以本案係建鎰公司包建包銷及建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提「麒發雙子星」案之結算報告書上,於說明內除載明:「...敝公司銷售人員於製作預售合約時...」,及說明內載明:「...再加上預計完工時至少可再售出之戶數卻一戶也未成交,最後敝公司只好將餘屋十八戶過戶並向銀行貸款交給貴公司以達合約之精神...餘屋壓力全由敝公司承擔之...」等語,可見「麒發雙子星」房屋之銷售,係由建鎰公司負責,利昇企劃社則係建鎰公司為履行其包建包銷之義務,並為分攤稅捐所找來之配合廠商、借牌公司而已。
⑵另於出具上開結算報告書之三個月後,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建鎰公司再度提
出「麒發雙子星結案報告書」予被告公司,除於該文件第二點再度表明「本案甲乙雙方合作之模式為乙方(即建鎰公司)向甲方(即麒發公司)保證利潤(稅前利潤四千萬元)而非純工程承攬案,故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銷售合約(按即系爭銷售契約)為乙方做為向稅務機關報備之文件而已,而非雙方應遵循之依據...」等語外,更於第四點載明:「...因需開立發票給承購戶,故才訂定保證書第四條,...有關⒈不計利息部分承購戶所應繳交甲方之自備款已由甲方...並入帳後,再做為支付乙方之工程款及銷售款...等語」,已證明保證書始為雙方法律關係之依據,而所謂工程款、銷售費用(報酬)等,皆僅是報稅之文件而已。
⑶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出具之結案報告書第五點第四項更明白表示:「...雙
方資金往來全部以工程費或銷售費處理之...」益見利昇企劃社係建鎰公司為履行保證書所載之保證利潤條件下的配合廠商,被告實際上並無必要與利昇企劃社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建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絕非備而不用之文件。
⑷又,被告公司與建鎰公司間之保證書若僅係備而不用之性質,本建設案之實操
縱者即證人蔡啟民何必於該保證書簽訂五個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公司第一屆第十七次董監事會議中,將建鎰公司以合作廠商之名義請領之金額提出於董監事會議中報告,尤其當時並無結算問題,何須將備而不用之文件,慎重其事於董監事會中報告?從而,證人廖柏祿所謂備而不用云云,絕非事實。
⑸再者,從利昇企劃社向被告請款之過程觀察,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含稅),正好係被告當時收取自備款之金額。當時,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其已出售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餘元之房屋,若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利昇企劃社請款之金額應為一千七百餘萬元。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請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請款金額為八十八萬元(含稅),正好是被告收取八十八萬元之自備款之際;再如,原告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累計已銷售之房屋價款為二億零三十六萬餘元,依系爭銷售契約,應請款之金額為二千餘萬元,惟原告在當時僅實際請領五百九十萬四千元,尚不足一千四百餘萬元,但被告又已收取六十二萬一千元之自備款,此時利昇企劃社應就不足之部分提出請款,卻未提出,反而由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即訴外人唐豪公司請領該筆六十二萬一千元之自備款。更甚者,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原告之銷售金額為二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依系爭銷售契約應可請款二千一百六十十七萬餘元,而在當時原告僅請領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尚不足一千四百五十萬餘元;此際,被告有收取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之自備款,利昇企劃社在銷售報酬未全部請款之情況下,卻僅請領一百萬元,而將另五十七萬二千元分由訴外人唐豪公司請領。其他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等之請款情形,亦是如此。由此可知,原告之請款,均係以被告收取自備款之數額為請款之限制,益徵原告之請款係依保證書之內容為之。
4、證人蔡啟民、陳鳳玉、廖柏祿之證詞不實在:⑴關於系爭銷售契約之簽訂過程:
證人陳鳳玉證稱:「...簽訂銷售合約書的條件是我與甲○○、蔡副總(即蔡啟民)談的...銷售合約書是蔡副總拿到企劃社給我和保證廠商(即建鎰營造)蓋章,當時保證廠也有在企劃社....」等語;證人蔡啟民證稱:「...銷售條件是甲○○與陳鳳玉及保證廠商三方談的,當時我有在場...
」等語;證人即廖柏祿證稱(詳 鈞院八十九年重訴一一八五號卷):「..
.是兩造間已經先談好條件,正在討論時有告訴我,但當時兩造是何人在討論,我不在場不清楚,陳鳳玉小姐是將他們的條件傳真給我...我就用印將契約交回給陳小姐」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銷售契約之條件係由何人在場所討論,證人之證詞皆不一致;且該契約書之簽章過程,證人陳鳳玉與廖柏祿之證詞亦相矛盾,足見本件房屋銷售契約書係屬虛偽。
⑵證人陳鳳玉證稱:「自備款部分,由我們收後交給(麒發)公司的陳小姐及陳
副理收。銷售報酬部分是我們開立發票自己拿去向被公司請款,發票是由被告公司陳小姐與陳副理收走,他們給的款項由我們簽收...」「(如何簽收款項?)蓋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我或是公司會計小姐請款的,沒有請蔡啟民幫忙請款」等語;證人蔡啟民亦稱:「...我沒有幫利昇公司請款或簽收...
」「...雙子星房屋請款部分都沒有委託我」等語,均非實在,析述如下: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十紙上之「銷售費用」字跡,係由被告公司副理即證人陳文茂所簽寫,並非由原告所為。
②上揭統一發票上之「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證人蔡啟民所蓋用,並非利昇企劃社人員所為。
③原告之請款過程,係由證人蔡啟民持利昇企劃社之大小章向被告請款,再由證人蔡啟民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利昇企劃社之會計林寶英小姐。
④據上,證人陳鳳玉及蔡啟民稱本件請款均係原告自己所為云云,全係虛偽。⑶證人蔡啟民另證稱:系爭銷售契約係由被告負責人甲○○親自用印,契約書上
之公司大小章非由其保管等語,亦非事實。蓋證人蔡啟民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並負責保管被告公司之三組大小章,包括系爭銷售契約蓋用之大小章。既然該大小章係由證人蔡啟民負責保管,則系爭售契約書如何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所證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解除契約書各一份、蔡啟民書立之保證書、印信交接單各一紙、建鎰公司出具之結算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各一份、麒發雙子星領用30%期款表二紙、被告公司函稿一份、利昇企劃社請款相關資料一冊、董監事會議事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啟民、陳文茂、乙○○、陳鳳玉、廖柏祿、張文星、林寶英,及聲請就卷附印信交接單為筆跡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利昇企劃社代銷被告所推出之「麒發雙子星」房屋,代銷費用以房屋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嗣經利昇企劃社銷售結果,「麒發雙子星」全部銷售完畢,房屋總價共計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二百五十九元,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代銷費用三千二百二十一萬零二十六元元。詎被告僅支付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因利昇企劃社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改組為原告公司,利昇企劃社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爰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銷售報酬金。
被告則以:㈠系爭銷售契約係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啟民利用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利昇企劃社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蓋就「麒發雙子星」之銷售事項,被告已與承攬該工程之訴外人建鎰公司另行簽立保證書,約定本件建設案由建鎰公司以被告名義全權運作,惟該公司應保證被告之稅前利潤為四千萬元,且所有銷售費用及其相關之設施均由建鎰公司負責支付,易言之,即由建鎰公司包建包銷,被告自無再與利昇企劃社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㈡被告支付原告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係依前揭保證書第四點「由建鎰公司以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之約定,而由建鎰公司以利昇企劃社銷售費用之名義,向被告請領之代墊款,依保證書約定,須於被告與建鎰公司結算時,扣還給被告,並非銷售報酬。㈢另依證人蔡啟民在被告董監事會議所作之報告內容、訴外人建鎰公司所提之「麒發雙子星」結算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及利昇企劃社向被告請款之過程及數額,亦可知被告與建鎰公司確係以保證書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利昇企劃社則係建鎰公司為履行保證書之約定所尋得之配合廠商。益徵被告自無須再與利昇企劃社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推出之「麒發雙子星」房屋,均由利昇企劃社代銷完畢,總計房屋總價為三億二千二百一十萬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並曾簽發受款人為利昇企劃社,發票日、發票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利昇企劃社,均獲兌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又利昇企劃社因業務日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增人改組成立原告公司等情,有廣告單一份、銷售現場照片二紙、麒發雙子星銷售收入明細表、已付代銷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統一發票三十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利昇企劃社與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等語,被告對於系爭銷售契約上有關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曾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辯稱:系爭銷售契約係證人蔡啟民利用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利昇企劃社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利昇企劃社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銷售關係?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既辯稱系爭銷售契約係證人蔡啟民與利昇企劃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固以:依利昇企劃社負責人即證人陳鳳玉證稱:「...簽訂銷售合約書的條件是我與甲○○、蔡副總(即蔡啟民)談的...銷售合約書是蔡副總拿到企劃社給我和保證廠商(即建鎰公司)蓋章,當時保證廠也有在企劃社....」等語;被告公司前任副總經理即證人蔡啟民證述:「...銷售條件是甲○○與陳鳳玉及保證廠商三方談的,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訴外人建鎰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柏祿證稱:「事先我沒有參與討論」「...是兩造間已經先談好條件,正在討論時有告訴我,但當時兩造是何人在討論,我不在場不清楚,陳鳳玉小姐是將他們的條件傳真給我...我就用印將契約交回給陳小姐」(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案卷)等語之證述內容以觀,渠等就系爭銷售契約之條件係由何人在場討論及簽章過程如何等節,所陳均非一致,足見本件房屋銷售契約書係虛偽云云置辯。然查:
(1)證人陳鳳玉、蔡啟民既均證稱利昇企劃社與被告曾就系爭銷售契約內容討論,證人廖柏祿亦證述利昇企劃社與被告在討論時曾告知此事,則三名證人就系爭銷售契約之條件係由利昇企劃社與被告所洽談一節,顯未為相歧之證述。
(2)又依證人陳鳳玉及蔡啟民之上開證述,並參以證人廖柏祿所證:「(問:當初簽立銷售合約書內容是與何人討論過?簽立經過如何?)建鎰公司是承攬麒發公司大樓的興建工作,我當時能夠承攬是透過陳鳳玉的,...是利昇先接了銷售案子後才介紹我做工程,所以我們才在後來為他們的銷售作保證。...因他們銷售在先,我才承攬,...我做保證時我知道這回事,他們之前就已經再做銷售,就我知道的情形他們也賣得不錯。」「是工地已經在銷售,我才簽工程合約書...」等語,堪認利昇企劃社確有為被告推出之「麒發雙子星」進行銷售之意思至明。
(3)再查,證人廖柏祿又證稱:「...事先我沒有參與討論,因他們銷售在先,我才承攬,他們要找我做連帶保證人,利昇的小姐找我,我認為無妨,我做保證時我知道這回事,他們之前就已經再做銷售,就我知道的情形他們也賣得不錯」「(問:有無參與雙子星案的銷售合約書的訂立?)有,銷售合約書的確是我們簽立的」等語,足徵證人廖柏祿係在審視系爭銷售契約書並同意各該約款後,始將建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系爭銷售契約書上,應屬無訛。
(4)被告雖又辯稱利昇企劃社負責人即證人陳鳳玉為證人蔡啟民之同居人,訴外人建鎰公司則係證人蔡啟民隱瞞被告向外借牌之營造公司,簡言之,本件房屋之興建及銷售,均係證人蔡啟民一人所主導,故系爭銷售契約顯係證人蔡啟民利用持有利昇企劃社、被告及建鎰公司之大小章所虛偽簽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陳鳳玉、廖柏祿之證述已不相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5)據上,利昇企劃社既有銷售「麒發雙子星」之意思,並有銷售之事實,且建鎰公司亦有擔任系爭銷售契約保證廠商之真意,自難徒以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或有出入,即遽謂系爭銷售契約係屬虛偽。
2、被告又抗辯:其與訴外人建鎰公司已另行簽訂保證書,約定「麒發雙子星」由建鎰公司包建包銷,並無再與利昇企劃社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之必要云云。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建鎰公司簽立之保證書首段書有「...雙方業已於『日前』簽訂台中市...麒發雙子星工程承攬合約在案,但...」等字,而依被告與建鎰公司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文頭則書有:「...
茲就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訂『麒發雙子星華廈』興建工程合約書等事宜...」等字,證人廖柏祿復到庭證稱:「...在簽立保證書之前我們已經簽立了工程承攬合約」等語,據此可知,上開保證書之簽立日期應在八十五年九月以後。換言之,建鎰公司係在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始又與被告訂立上開保證書。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在時間上,顯與系爭銷售契約及保證書之簽訂時點已有未合,尚難信採。
(2)退步言之,被告辯稱「麒發雙子星」業由建鎰公司包建包銷,並無必要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等語,縱認屬實,惟據此,亦僅能推認被告一方並無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尚難憑以遽認利昇企劃社亦無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
原告復陳稱證人陳鳳玉非為履行保證書約定而為被告銷售房屋,而係因履行系爭銷售契約而為銷售行為等語,則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謂系爭銷售契約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3、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銷售契約係由證人蔡啟民與利昇企劃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項辯解,即不足採。
(二)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是以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銷售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惟否認有授權證人蔡啟民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云云,則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問:雙子星策劃銷售營建案的經過如何?)雙子星的策劃是經過蔡啟民副總提案到董事會開會通過...」「(問:有無與利昇房屋企劃社簽訂銷售合約書?)沒有,也沒有與建鎰公司人員討論過如何營建銷售。建築方面由蔡副總負責,作策劃報告,凡是蔡副總提出的案子公司董事會都沒有意見通過,整個案子都是蔡副總在負責...」等語,被告公司財務副理即證人陳文茂亦到庭證稱:「(問:雙子星華廈整個案子是何人作決定?)蔡啟民是副總,在公司有很大的決定權,很多事情都是由他管理運作的」等語,足徵被告就所推出之「麒發雙子星」案,係授權由證人蔡啟民全權負責一節,應臻明確。
2、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陳文茂均陳稱系爭銷售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由證人蔡啟民所保管等語,惟為證人蔡啟民所否認。經查:
(1)證人蔡啟民到庭結證稱:「...銷售合約的條件談好後由王董授權我寫成書面,請小姐打好字,我拿到銷售中心給陳鳳玉用印,在保證廠商也用完印,事後隔一兩天才交給我,我再將契約用卷宗呈給董事長,董事長用完印後,我再將契約交給陳鳳玉」「我之前證述確實,我有拿(系爭銷售契約)給董事長看過」等語,如係屬實,則被告自應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固不待言。
(2)惟若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陳:「(問:有無與利昇房屋企劃社簽訂銷售合約書?)沒有」「(問:蔡副總有無用公文夾呈過銷售合約書?公司印章何人蓋的?)沒有。公司大小章是蔡副總在保管」等語,方屬實在,則因被告已就「麒發雙子星」案全權交由證人蔡啟民負責,有如前述,則證人蔡啟民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就「麒發雙子星」案之銷售事項,與利昇企劃社接洽,並簽訂系爭銷售契約,應認並未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至於證人蔡啟民於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後,是否曾向被告董監事報告,則屬證人蔡啟民就其受任事項是否對委任人為確實報告之問題,核與被告業已全權授權證人蔡啟民一節,要屬無涉。
3、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證人蔡啟民在處理「麒發雙子星」案上,有何授權權限上之限制。是以,被告辯稱未授權證人蔡啟民簽立系爭銷售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銷售契約係證人蔡啟民與利昇企劃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亦無法證明證人蔡啟民並未經授權而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則被告與利昇企劃社間存在有系爭銷售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即堪認定。
四、被告又抗辯:其與訴外人建鎰公司已另簽訂保證書,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而被告支付予利昇企劃社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即係依該保證書第四點「由建鎰公司以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之約定,由建鎰公司以利昇企劃社銷售費用之名義,向被告請領之代墊款,亦即利昇企劃社為建鎰公司為履行保證書約定所尋得之配合廠商云云。原告則否認之,並陳稱該保證書係被告與建鎰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被告與建鎰公司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並未依該保證書履行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利昇企劃社與被告在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後,是否因被告與建鎰公司另訂上開保證書,而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建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因本案事實上為乙方(即建鎰公司)向甲方(即被告)保證利潤之方案而非純工程承攬案,故經雙方同意另訂本工程補充合條款如下:(僅摘錄重要內容)本案乙方必需於房屋銷售業績達百分之五十時經甲方認可方可動土興建之,所有銷售費用及其相關之設施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關。
本案由乙方以甲方名義全權運作,乙方向甲方保證之稅前利潤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本案之⑴土地價金...⑵建築設計費...⑶建築工程融資由甲方負責墊付。...
本案之付款方式不以正式工程合約內之付款方式為之,改採①不計算利息部
分:承購戶之自備款由甲方收取後再全數由乙方以工程或銷售名義開立發票全數向甲方申請之。...
本案之房屋乙方應負責全數銷售完畢,否則期限到期應由乙方及其保證廠商
等自行承購之。...」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觀諸上開保證書之記載,可知簽訂人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建鎰公司,內容則在約定被告及建鎰公司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並未提及利昇企劃社。則依債權之相對性,與該保證書不相干之第三人即利昇企劃社,自毋庸受該保證書之拘束。
(三)被告雖辯稱:⒈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時,已出售之房屋總價為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餘元,若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應請領之銷售費用為一千七百餘萬元,惟該次僅請領二百六十五萬元(含稅),正好係被告當時收取之自備款金額。⒉利昇企劃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請款之金額為八十八萬元(含稅),亦是被告收取八十八萬元自備款之際。⒊原告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累計已銷售之房屋價款為二億零三十六萬餘元,如依系爭銷售契約,則應請款之金額為二千餘萬元,利昇企劃社並未就被告取得之自備款悉數請領,而僅領取五百九十萬四千元,被告在當時另已收取之六十二萬一千元自備款,則由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即訴外人唐豪公司領訖。⒋另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原告之銷售金額為二億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依系爭銷售契約應可請款二千一百六十七萬餘元,而在當時原告僅請領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是時,被告另有收取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之自備款,惟利昇企劃社在銷售報酬未全部請款之情況下,卻僅請領一百萬元,而將另五十七萬二千元分由訴外人唐豪公司請領。⒌其他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等之請款情形,亦是如此。有利昇企劃社請款相關資料一冊可證。由此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收取自備款之數額作為請款之限制,顯與上開保證書第四點之約定相符,足證原告之請款係依保證書之內容為之云云。惟查:
1、利昇企劃社並非上開保證書之當事人,對於該保證書之存在及內容亦不知情等節,業據原告陳稱明確,利昇企劃社之負責人即證人陳鳳玉復到庭證稱:「(問:麒發公司與建鎰公司有簽立保證書是否瞭解?)不了解」等語,則利昇企劃社業已領得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是否係依該保證書所請領,已非無疑。
2、又,被告支付予利昇企劃社之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皆由利昇企劃社開具足額之統一發票,供被告作會計帳冊;且出具發票人為利昇企劃社,並非建鎰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三十紙在卷可稽,核與上開保證書第四點約定應以建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等節,亦有未合。
3、另,訴外人建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建永字第00三號函提出「麒發雙子星」案之結算報告書,並於說明載明:「...敝公司銷售人員於製作預售合約時...」,說明載明:「...再加上預計完工時至少可再售出之戶數卻一戶也未成交,最後敝公司只好將餘屋十八戶過戶並向銀行貸款交給貴公司以達合約之精神...餘屋壓力全由敝公司承擔之...」等字;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又提出「麒發雙子星結案報告書」,並於文件第二點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合作之模式為乙方(即建鎰公司)向甲方(即麒發公司)保證利潤(稅前利潤四千萬元)而非純工程承攬案,故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銷售合約為乙方做為向稅務機關報備之文件而已,而非雙方應遵循之依據...」,於第四點記載:「...因甲方需開立發票給承購戶,故才訂定保證書內第四條款...有關⒈不計利息部分承購戶所應繳交甲方之自備款已由甲方...並入帳後,再做為支付乙方之工程款及銷售款...」;於第五點第四項記載:「...雙方資金往來全部以工程費或銷售費處理之...」等字,有該結算報告書、結案報告書可資佐憑。然查:
(1)證人廖柏祿業於本院庭訊時明白表示,上開保證書僅係加強建鎰公司在系爭銷售契約中之保證責任,係屬備而不用之文件,被告與建鎰公司間仍以工程合約作為履約之依據。亦即到庭證稱:「(問:保證書簽立時有無與王董事長談過保證書內容?)有,我有到他辦公室去,王董與蔡副總有說為了董事會計算與經營內部作業的方便,才要求我們再簽保證書,但是我們主要還是以營造為主,利昇是負責銷售,我做保證人,在簽立保證書之前我們已經簽立了工程承攬合約」「(問:為何還提出銷售的結算書?)當時是要結算雙子星工程款,但依照工程承攬合約計算,被告尚應給付我三千三百萬元的工程款,但我被告知以備而不用的保證書來計算工程款,被告就要給付我二千壹佰萬元,所以決算書的內容是以保證書的內容來計算,銷售部分的資料都是麒發建設提供給我叫我寫報告出來,裡面有寫到水電的部分不是我們工程的範圍,是麒發提供給我的數據,我們是想要趕快領到這筆錢,但被告一直沒有給付,我們後來有再發文給麒發公司表示既然不能儘快給付兩千壹佰萬元就應回歸依照工程承攬契約給付三千三百萬元的工程款」「(問:決算書資料是被告公司哪壹個人員告訴你依照這些資料作決算書?)叫我用保證書內容來請款是王董告訴我的,水電及銷售部分的資料依我的記憶是陳文茂副理給我的」等語,並有建鎰公司發文案號(八九)建永字第00一號函文可證。
(2)證人蔡啟民復結證稱:「(問:雙子星華廈部分為何又與建鎰公司簽立保證書?)是董事長交代要加強營造的保證責任,雙子星的保證書應該不是八月簽立的,應該是銷售契約書簽立後才簽的。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保證書的內容在執行上還有條款的約定上有很多的困難,董事長表示是為了要加重營造公司保證廠商的責任,讓公司有多一層的保障」等語,核與證人廖柏祿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
(3)又,依建鎰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給被告之(八九)建永字第00一號函文所示,說明係記載:「...貴公司(按指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工程尾款及其他款項,...皆以拖延方式應付,故敝公司(按指建鎰公司)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建永字第00三號發函給 貴公司,其述說內容第三、四項完全是依 貴公司王董事長永芳先生要求敝公司暫以備而不用之保證書方式算出稅前盈餘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以利呈報 貴公司董事會議決及早解決拖延甚久之雙子星積欠工程款及結案,一切相關資料及數據,皆由王董事長提供,但發函至今已超過八個月之久, 貴公司一直不理不採,亦不支付雙子星之尾款,致使敝公司有深深受騙的感覺,故敝公司在此鄭重聲明該函第三、四項皆非事實,並詳述實情如下:麒發雙子星AB座新建工程敝公司僅承攬營造工程(有雙子星之工程合約為證),至於水電工程是 貴公司自行發包給唐豪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銷售業務是 貴公司自行發包給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銷售,敝公司並參與,怎會有他們的資料及數據...」;說明二則記載:「敝公司以為只要依貴公司王董事長之指示去做就能迅速取得未領之工程款及其他款項,縱然少拿一點亦無妨,但 貴公司卻一直不理不採,發函至今已有八個多月,故敝公司特以此函聲明所有以備而不用之保證書所述及計算之結案報告,敝公司全部不予承認,並堅決要求 貴公司依工程合約履行未支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代墊賠償金...」等情,有該函文可稽。足徵證人廖柏祿證稱上開保證書僅係備而不用之文件等語,確屬非虛。
(4)再者,被告與建鎰公司就「麒發雙子星」興建工程部分,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就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訂「麒發雙子星華廈」興建工程合約書等事宜,成立協議如左:...雙方就上述兩項工程(按另一工程為「麒發金寶華廈」)除上開興建工程合約書外,其他所訂之合作契約,同意無條件解除。...」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與建鎰公司確實未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結算「麒發雙子星」之款項至明。
(5)綜上,建鎰公司與被告間係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履約,且建鎰公司僅係承攬「麒發雙子星」之營建工程,不包括水電工程及銷售事宜等節,堪予認定。據此,建鎰公司自無另依上開保證書尋找與之配合之水電廠商或銷售廠商之必要。被告辯稱利昇企劃社及訴外人唐豪公司係建鎰公司為履行上開保證書所尋得之配合廠商云云,委不可採。
4、是以,建鎰公司、利昇企劃社、唐豪公司既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或行號,而依上述,利昇企劃社及唐豪公司又非建鎰公司之配合廠商,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亦明確將建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利昇企劃社請領之行銷費用、唐豪公司請領之水電費用,分別臚列,有轉帳傳票一冊可憑,則被告將其支付予三個不同契約相對人之帳目併同計算,並以建鎰公司、利昇企劃社、唐豪公司於當次之請款總額均係以被告收取之自備款為限,遽謂利昇企劃社係依上開保證書請款云云,自難信採。
(四)被告雖又提出證人蔡啟民在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所為之報告,欲證明利昇企劃社確係訴外人建鎰公司為履行上開保證書之配合廠商等事實,然查,證人蔡啟民在各該次之董監事會議中,僅係單方面地就其全權處理「麒發雙子星」案之構想、進行情形等節,提出報告,並未將各該次之報告內容對外公布,訴外人建鎰公司、利昇企劃社、唐豪公司又均未曾列席被告公司各該次之董監事會議,自難執此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或會議記錄,作為認定被告與建鎰公司、利昇企劃社、唐豪公司間契約關係之依據。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右所述,利昇企劃社既無依上開保證書請款之意思,建鎰公司復無依該保證書履約之情事,亦未以利昇企劃社作為其配合之廠商,則被告與利昇企劃社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顯未因上開保證書之簽訂,而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發生任何變動,應臻明確。
五、據上所陳,利昇企劃社與被告間既有系爭銷售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代銷費用,亦即以「麒發雙子星」房屋銷售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可算得被告總共應給付利昇企劃社之代銷費用為三千二百二十一零二十六元(322,100,259×10%=32,2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被告業已支付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元,經扣減結果,則被告尚欠付之代銷費用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六元(32,210,026-16,416,620=15,793,406)。末查,利昇企劃社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讓渡與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等情,有讓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可證,堪信實在。是故,原告本於系爭銷售契約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六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