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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執有訴外人陳峻山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即被告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惟原告將系爭支票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被告提示時,訴外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陳峻山開設於被告之甲種活期存款帳號○六九八之八號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詎被告竟以其對訴外人陳峻山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達二千餘萬元,而主張與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千五百萬元為抵銷,故於抵銷後乃以存款不足而將系爭支票退票。

⑵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將系爭支票為交換而向

被告提示時,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尚未終止。此由被告之支存戶交易查詢單記載,系爭支票向其提示時,被告已先為交換票付款之交易登載,嗣乃以交換票付沖正及抵銷而扣除其存款餘額,可資證明。是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於系爭支票提示時既尚未終止,被告自不能為抵銷。縱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中,訂預定抵銷之特約,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預定抵銷之約款乃與票據法保障支票交易安全之法意有違而應屬無效。

⑶於系爭支票提示時,訴外人陳峻山之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乃足敷支付系

爭支票金額,且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提示,乃合於票據法所訂之提示期間,且屬合法之提示,即無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書所載之各項退票事由,如背書不連續、印鑑不符等,另訴外人陳峻山亦未曾受有破產之宣告。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拒絕付款乃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直接訴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⑷另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向訴

外人陳峻山為終止其雙方間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後始到達於訴外人陳峻山,是仍不能認於系爭支票提示時,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業已終止,且該存款餘額業經抵銷而不敷支付系爭票款。如許銀錢業者得任意為終止及抵銷,將危及交易安全。故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自無礙於原告本件直接訴權之行使。

⑸又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契約本含有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是被告本不得以訴外人陳峻山積欠其債務為由,而主張抵銷本件應向原告支付之票款。易言之,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債之性質本不能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其已對於訴外人陳峻山之借款債務為抵銷而拒絕付款乙節,自屬無法律上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存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依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係認支存存戶,與銀錢業者之支存往來契

約,尚未經終止,故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已到期」之要件不合,故不得主張抵銷。惟本件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即對存戶即訴外人陳峻山發出存證信函,為終止訴外人陳峻山在被告處所開立第六九八八號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以餘額一千五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整,抵銷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之通知;復在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審查部專員張富全以電話通知訴外人陳峻山上情,是本件情形係已終止契約,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情形係尚未終止契約,亦有不同,故被告之抵銷,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要件,並無不合。

⑵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受寄人(銀行)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故甲種活期存款戶得隨時簽發支票提回存款,存款銀行亦得隨時返還寄託之金錢。存款銀行對存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授信債權)已屆清償期時,因被抵銷之被動債權(存戶對銀行之甲種活期存款債權)雖未定清償期限,惟銀行有隨時返還之權利,自得隨時抵銷。此時,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應在抵銷之存款額內消滅,毋庸更依委任關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銀行就存戶所欠已到期之債務,與該存戶之存款主張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無不合。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完全忽略銀行依法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存款等情,認為只要存款戶未終止契約,銀行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其理論並非周延。

⑶本件依被告與存款戶即訴外人陳峻山間借貸契約第八條約定:「立約人(指借

款人陳峻山與連帶保證人廖燕麗)不履行債務時,丙方(指被告)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除左列三種情形外,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丙方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被告據此約定原本亦得主張抵銷。且依同條第二項約定:「丙方此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效力。」被告原本無庸另向訴外人陳峻山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為求慎重,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向訴外人陳峻山終止契約及抵銷外,另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十七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訴外人陳峻山上開終止契約及抵銷之意旨。

⑷依銀行作業程序,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後,

並非應立即付款與原告委託取款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轉付原告,而係將當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之全部支票,依當日下午四時許各存款戶存款是否足敷支付票款,分別製表,若足敷支付,則在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各行庫間彼此交互計算以為付款。因此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以前,被告是否應支付系爭支票,乃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蓋支票存款戶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營業時間內將存款提領出去,造成存款不敷支付票款,銀行亦只能將該支票退票。是被告在尚不確定是否應支付票款之前,既已終止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契約,自無不得主張抵銷之理。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存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此乃銀行內部之作業,與是否已經付款係屬二事。

⑸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不得抵銷之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訴外人陳峻山對被告所負債務)」間。而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陳峻山所主張抵銷者,並非此之債務,而係「訴外人陳峻山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峻山所負契約終止後返還存款之債務」,此應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禁止抵銷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對於原告之付款義務,需以訴外人陳峻山之存款於被告付款時(即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足敷付款為要件。而訴外人陳峻山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被告付款時,既已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抵銷而不敷支付原告之票款,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通聯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及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富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訴外人陳峻山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即被告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被告提示時,訴外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陳峻山開設於被告之甲種活期存款帳號○六九八之八號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被告竟以其對訴外人陳峻山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達二千餘萬元,而主張與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千五百萬元為抵銷,故於抵銷後乃以存款不足而將系爭支票退票,有違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禁止抵銷之規定,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直接訴權,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依銀行作業程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後,在當日下午四時以前,被告是否應支付系爭支票,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法存款銀行得隨時返還寄託之金錢,且被告為求慎重,尚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十七秒打電話告知訴外人陳峻山終止雙方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及抵銷意旨,是訴外人陳峻山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被告付款時,既已因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抵銷而不敷支付原告之票款,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被告提示時,系爭支票並無其他退票理由,且系爭支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被告仍以其對訴外人陳峻山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達二千餘萬元,而主張與系爭支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千五百萬元為抵銷,故於抵銷後乃以存款不足而將系爭支票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存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兩造對被告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後,仍逕自終止被告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並以之與被告對訴外人陳峻山之債權為抵銷,爭執甚烈,此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所在。

三、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此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且付款人並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則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如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可知於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如第三人一經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指債權人及債務人)即不得再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本件訴外人陳峻山與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係約定由訴外人陳峻山簽發支票委託被告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應屬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而證人即被告之法務人員張富全到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點多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且其於當天下午打電話給陳峻山表示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及主張抵銷時,系爭支存帳戶內已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點多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受益(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其上並無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之條款,依前說明,被告得主張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之時點即受限制,亦即被告於原告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後,應不得任意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雖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峻山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有預定抵銷之特約,然此借款契約究與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分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被告應不得援引借款契約上預定抵銷之特約作為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之依據而主張抵銷。是本件被告於原告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後,既不得再任意終止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被告即無從主張以「訴外人陳峻山對於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峻山所負契約終止後返還存款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被告亦無從主張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票款(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與「訴外人陳峻山對被告所負債務(即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互相抵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點多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有付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直接訴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行使其權利者,始足當之。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而為請求,既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得謂為票據上債務,自無本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附此敘明。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既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准駁被告所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01-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