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丙○○
寅○○甲○○戊○○子○○庚○○丁○○壬○○卯○○被 告 丑○○
己○○被 告 辰○○
吳鴻奎被 告 乙○○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其中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玖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壹仟捌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壹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整,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整,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整,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整,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卯○○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整,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其中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獲悉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搭建鐵皮屋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由被告丙○○、乙○○分別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一號地主即被告辰○○及台中市○○區○○段一三六七及一三六九地號地主即被告陳朝右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二人知有厚利可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乙○○簽訂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而被告等於鐵皮屋完工後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被告丙○○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餘被告寅○○、甲○○、丁○○、戊○○、子○○、壬○○、卯○○、庚○○等人,被告乙○○則商得其餘被告丑○○、己○○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關於青雲段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關於建和段部分)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關於青雲段部分),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關於建和段部分)領取自動拆遷補償費時(詳如附表一),該人頭即偕同被告等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合計領得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成立詐欺罪確定。
(二)被告等為圖向台中市政府詐領補償費,租地搭建鐵皮屋詐取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顯係故意以非法方式侵害台中市政府之權利,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有罪判決確定,但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並無從知悉被告等係詐領,且市府亦非詐欺案告發人,而被告等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原告無從知被告等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發文(八十九年府建土字第五三六五七號函文)向本院請求惠告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有關業主李武勇、乙○○等人涉及詐領補償費乙案之審判結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函(中院洋刑黃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三二六二號)回覆檢送被告李武勇、乙○○等確定判決影本壹份,原告台中市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文,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損害賠償係於知悉後二年間起訴,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本件刑案部分非由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自始至終均由台中調查站、台中地檢署、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居於主導偵查、審判之地位,原告台中市政府均無置啄餘地,也未曾收受任何起訴書或判決書,其中「賴俊銘」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尚被判決無罪,則本案究竟何人有施行詐術、何人有侵害原告權益,在未經司法審判前,尚難逕予認定。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76)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者事項者,不予補償..,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之意旨,縱係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仍應予以補償,則原告之補償乃依法行政,在未判決被告等有罪之前,實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合法性。是以在被告等判決有罪之後,才足以知悉被告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又據被告丙○○與羅金發律師接見錄音譯文(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卷第二二○頁)丙○○謂「台中市政府政風組去查,發現無事實後,此事才停止」;市議員賴俊銘亦謂「我記憶中當時市議會並要求市政府查明,但無結果」(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第一卷第二一八頁),市議會市地重劃專案小組召集人林永能議員亦曾表示被告利用法律漏洞搶搭違建溢領補償費,是屬「合法但不合理」的行徑(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二卷第一四二頁),既然被告等人合於台中市議會所通過之拆遷補償標準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之規定,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前,原告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
(四)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七號意旨,台中市為一公法人,而我國就法人性質通說係採「法人實在說」故其得為權利主體,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可能,當其權利受侵害時,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以為救濟,如此方符「有權利必有救濟」法則,況本件係台中市私法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非如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中所稱「應繳納之罰鍰不能繳納」之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不論依通說或實務皆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五)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告丙○○、乙○○、寅○○、甲○○、丁○○、戊○○、子○○、壬○○、卯○○、庚○○、丑○○、己○○受領補償金及自拆獎金,受有利益,致市府受有損害,其領取行為原本雖係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而來,今台中市政府因被告等係以詐欺方式領得補償費,因而以公函請求前述被告償還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惟被告等均未償還,故前述被告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之後已不存在,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其利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範圍,因被告丑○○、己○○二人確實向原告領取全額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其「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向原告領取時之金額為準,至於嗣後其二人將金錢再交予被告乙○○,此乃其內部另行發生之贈與關係或分贓行為,被告二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減、免其返還之責任。況且被告丑○○、己○○向原告領取補償費時,均曾切結表示「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卷第七五、一四三頁)。
(七)本件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區經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包括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重劃而設定負擔或為建物之增建以便領取補償金,使政府受損害,且補償目的係在彌補人民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是本件原告受詐欺而逕將補償費發予被告,其發予補償金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應屬「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受領該補償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更何況原告發現詐欺情事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補償費並撤銷發放之意思表示,此時給付目的亦已消滅,被告領取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關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雖應循行政訴訟解決;惟本案發放補償金屬事實行為,乃徵收處分(干涉行政處分)後之附隨效果以補償人民之損失(此由對補償金額多寡有爭執時係提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同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可明瞭),是故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情形有間,其既非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而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八)又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雖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傳統說、事件關聯說等,在難於解決之邊際情況,有時僅適用單一標準不易判別為公法抑私法時,宜參酌運用各種標準謀求解答。本件係因被告等人詐領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給付義務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依從屬說及傳統說應為私法案件無疑,再者本件並非應否徵收或應否給予補償費(因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畢)之爭執,尚無所謂「公法上之爭議」,我國訴訟制度既採二元制,故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權限發生衝突非無可能,亦應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爭執為斷。
(九)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市容之整理、規劃、開發,有其永續發展之任務,其抵費地之取得與被告補償費應否歸還實屬兩事,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責任,不能因原告已否取得抵費地而免責。
(十)對被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及自領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乙、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及自領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對被告請求金額即如備位聲明所示。另就被告癸○○、辰○○因係地主,將地租予他被告使用,自己並未具名領取補償費,故雖係共犯,備位聲明部分則未依此加以請求。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台中市政府函文影本各二份,刑事判決書、本院函文等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寅○○、甲○○、戊○○、子○○、庚○○、丁○○、壬○○、卯○○、辰○○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權利、利益,以私法上之權利、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利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亦認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本件請求。
(二)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認為系爭補償金應通知被告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告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即便單純就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其目前已成文化而為行政法上之制度,更應透過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明,原告未向有審判權之法院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人民之私有土地,然在徵收同時,國家亦應依法給予被徵收人徵收補償金及地上工作物及建物之遷移費或拆遷費,而「徵收」及「給予補償費」依我國之公法學說及法院實務判解,均認為係典型之實施公權力之行為,且為行政處分,前者為加負擔之處分,而後者則是授益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關係,關於其爭議均為公法上之爭議,(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亦認為,土地重劃對於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亦認為徵收補償為公法事件,而我國之權利司法救濟制度,乃採二元制,即原則上,將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透過行政機關之訴願及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之方式解決之,而對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透過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依原告在本案中據以請求所主張之事實關係,乃是因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及同意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所起,則關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或「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自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然因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等金錢,然該給付金錢之事實,無非是同意給付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履行行為而已,故縱使被告等人對於領取拆遷補償金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給付拆遷補償費之損害,然而,該施以詐術而獲致補償金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給付市地重劃拆遷補償金屬公法上原因給付之性質,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及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關於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已設有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自不能再另以民事訴訟法之方式為之。原告之訴應無審判權。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係有審判權,並認為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者,然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有台中市議員賴天龍等數十人具陳情書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議會、監察院、台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陳情被告等人有何詐取拆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在八十五年一月時,本院審理被告等向原告台中市政府詐領拆遷補償費一案時,即曾以本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九五四號函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等搶建之鐵皮屋是否已經查報列管之違建?並表明是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詐欺一案受理之需要,而原告台中市政府之工務局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四00三五號回函;復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再就該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詐欺案以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號第四00八九號向原告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並經原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府劃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回復;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賴俊銘等詐欺案件時,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分信刑淵八五上易二二二六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項,並經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七六七七一號函回復在案。由上開情形,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民眾陳情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之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最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卻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0八二00號函催被告等返還所詐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然已超過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規定即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若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符合民法第一七九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而被告丙○○等雖曾領得拆遷補償費,所以自原告領得拆遷補償費,乃是依據「同意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來,即被告丙○○等享有該拆遷補償費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四份,本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九五四號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四00三五號回函、本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號第四00八九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府劃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分信刑淵八五上易二二二六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七六七七一號函、陳情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丑○○、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間由原告所發放之補償費,係依據個別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坪數為補償,彼此間既無關聯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且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詐欺一案時,應已實際上知悉被告及補償費金額,原告為請求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丑○○、己○○為被告乙○○公司之受僱人,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出名領取補償費,實際上均由被告乙○○取得金額,其二人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辦理市地重劃時,本件地上物補償費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拆遷補償費,屬因重劃所生費用而由全體地主負擔,依規定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抵費地抵充重劃費用,本件既已取得抵費地抵充補償費,其就此部分再請求返還補償費,反有不當得利。
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雖是地主,但實際上並未領到錢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獲悉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搭建鐵皮屋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由被告丙○○、乙○○分別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號,及第六九○之一號地主即被告辰○○及台中市○○區○○段一三六七及一三六九地號地主即被告癸○○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該二人知有厚利可圖,遂同意與被告丙○○、乙○○簽訂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而被告等於鐵皮屋完工後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被告丙○○再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餘被告寅○○、甲○○、丁○○、戊○○、子○○、壬○○、卯○○、庚○○等人,被告乙○○則商得其餘被告丑○○、己○○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關於青雲段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關於建和段部分)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關於青雲段部分),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關於建和段部分)領取自動拆遷補償費時(詳如附表一),該擔任人頭之上開被告並偕同到原告台中市政府處親自到場蓋印,合計領得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詐欺罪並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其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以詐欺租地搭建鐵皮房屋之方式,不法向原告台中市政府領得市地重劃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原告受侵害之權利係屬公法上之權利,且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此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並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利益;因之,依原告形式所主張之事實,其雖係依私法事件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惟被告上開詐領行為所侵害者,應僅係原告依土地重劃相關徵收補償規定誤予發放該筆款項之不利益,而此受害利益既屬公法上之利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抑且,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有訴外人台中市議員賴天龍等人就該拆遷補償問題向原告、監察院、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並經登載於報紙,有該報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當時原告即曾接獲表示此詐領補償費事宜之陳情書,有陳情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刑事事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一六三0八、一八一五0號偵查中,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台中市政府政風室訊問相關承辦人員,即使因案件進行偵查中,尚難期原告足以知悉該侵權行為人及所為內容等,然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等人經起訴後,該起訴書雖未送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審理中,亦曾發函請求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函請原告之工務局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函文且已註明係被告等人涉犯詐欺一案故需該資料,業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迄此時亦得以知悉被告等已因涉詐欺罪嫌而對原告有此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亦得執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再以,按原告之訴於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且該情形已不得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且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已有明文,在公法法律關係內,於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移動之情形即有此適用,且此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請求權之核定,有爭議時則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備位主張除被告辰○○、癸○○外,其餘被告上開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自拆獎金之行為,於刑事判決認其等係犯詐欺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函文向該領得補償費之被告為文到十日內應各返還領取金額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有各該函文影本十二份附卷可稽,前原告准予發放之行政處分既經事後撤銷,其等取得該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屬事後不存在,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領取之金額如數返還之部分,應依據原告訴之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性質,而非該請求之本身屬性以決定此為公法或私法事件,且參諸我國法秩序已明確區分為公、私法,此仍應探求原告形式上主張該存在法律關係之實際性質,而非僅繫於原告本身對其請求所為之法律定性以為判斷;進而,於此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性質,既係因原本給付關係之情形所由生,應即以原本給付關係之法律屬性以決定原告所請求返還法律關係之性質。是以,依原告原本對除被告辰○○、癸○○外之其餘被告所為給付之原因,既係基於徵收土地時,對土地上之建物一併徵收時依法發放之補償,此為補償之決定自屬授予被告一定金錢利益之行政處分,此補償之給付既係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該公法上給付關係業經事後撤銷,給付事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訴請被告如數返還,自亦屬公法事件之性質,應向行政法院為訴訟,原告就此備位請求仍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屬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及其中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玖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壹仟捌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壹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除被告辰○○、癸○○外,訴請其餘被告分別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屬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之。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二:
(一)建築物補償費:
1、青雲段部份金額壹仟伍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建和段部份金額:壹仟捌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自動拆遷獎金:
1、青雲段部份金額玖佰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建和段部份金額壹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