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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庚○○己○○辛○○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壬○○特別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建物連同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及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及E部分土地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㈢就前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該土地上

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三民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之先父塗錦坤本係原告政府工務局技士,前開房屋係其獲配居住之宿舍;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屆齡退休,未將宿舍交還原告。嗣塗錦坤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告係其繼承人,仍佔住前開宿舍,拒不交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貸與人得請求交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循。次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故塗錦坤,因離職並且死亡,就其在職期間獲配宿舍之使用目的既經完畢,其與原告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承已故塗錦坤,對於原告自應負有交還貸與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消滅,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即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倘或不然,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關於無權占有之前引法條規定,亦得為遷讓房屋之請求。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已登記部分建物係原告所有外,其餘即複丈成果圖

B、C兩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增建,因就該等增建部分請求命予拆除後,將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土地及E部分土地上已登記建物,一併返還於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因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系爭房地位在市中心,面臨通衢,申報地價比較公告現值及市值偏低者,應屬適當;因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依前開方法計算之損害金,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載。又,原告就此項損害金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為相同之請求。至於A部分係圍牆外之騎樓地,被告等既主張並未占有,此部分爰不計入損害金,並減縮此部分損害金之請求。

㈣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離職後死亡,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

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據為拒絕交還宿舍之依據,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闡釋綦明。本件被告壬○○現有兄弟多人堪予照顧,與行政機關函件所稱得以繼續居住之條件並不符合,依前引法則,被告仍不得以行政機關函釋,作為拒絕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登記簿影本二份、公告地價表影本二份、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一份、建物平面圖影本一份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因結婚自組小家庭及工作關係,早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遷出系爭房

屋,另立新戶定居至今;被告庚○○、辛○○亦因結婚關係,分別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六十六年六月二日遷出,並遷入夫家;又被告己○○亦因結婚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遷出,自組小家庭。原告指稱被告丁○○、庚○○、辛○○、己○○仍佔有系爭房屋,顯非事實,且亦無繼承使用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先父於三十三年時值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日本戰敗,日本人

紛紛逃離台灣本島之際,向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日本人購得,因被告先父當時任職日據時代之日本政府機構─台中市役所。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被告先父仍繼續留任服務。原告於三十五年全國戶口總普查時,被告先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竟以被告先父為其職員,不知以何依據及理由而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實令被告質疑。

㈢原告既指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先父獲配宿舍,但該屋自十年間建築迄今已將逾八十

屋齡,係屬老舊房屋並已逾折舊年限,但原告從未補助該屋修繕費,若非被告投下精神、金錢維護,該屋早已毀損。且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說明㈡,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先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而仍受先父退休撫養之先母自然有權繼續居住,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始甫滿祭日。且被告自始未接獲原告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函文通知,原告指稱屢次追討純屬子虛。原告若欲處理系爭房屋,除應告知被告並安置外,亦得先免除被告戊○○按月所繳之公有宿舍使用費,不應損及被告權益。

㈣現住人被告戊○○曾任職原告機關,後派任台中縣政府任職,期間因居住系爭房

屋之故,未曾領有房屋津貼,及至政府廢除房屋津貼後,亦每月從個人薪給項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公有宿舍使用費,迄今未曾間斷,足見被告並非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原告以被告先父獲原告同意借住系爭房屋,即非正確。又被告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於此任職期間,被告戊○○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獲配住其他宿舍,可視為被告戊○○與原告已另成立一契約關係。縱認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有償,惟原告既知悉被告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表示異議,並因此未分配其他宿舍予被告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戊○○繼續居住之事實已有默認,則基於被告戊○○與原告間另外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於被告戊○○退休之前,應認為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因被告先父死亡而終止其與被告先父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應不影響被告戊○○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

㈤被告壬○○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當時遭逢二二八事件動亂時期,因

延誤接生及醫治,致被告壬○○現身心重殘,既無法行動又不能言語,被告先父母含莘撫養五十餘年再由被告壬○○及丙○○居家之便照顧。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說明㈠,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以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撫養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倘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先父向原告借用者,被告先父於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於被告先父退休後,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畢。另被告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㈥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命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判決,並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據。惟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補充聲明之規定,係以「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為限,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訟應無適用餘地,此部分請求於程序上應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政府函影本、被告壬○○殘障手冊影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薪給明細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父塗錦坤前為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獲配原告所有之系爭宿舍,嗣塗錦坤死亡,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宿舍及拆除被告所增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前五年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庚○○、辛○○、己○○早已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繼承使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再系爭房屋係被告先父於三十三年間向日本人購得,被告先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竟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被告先父為其職員,不知以何依據及理由而逕行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戊○○曾任職原告機關,後派任台中縣政府任職,期間因居住系爭房屋之故,未曾領有房屋津貼,及至政府廢除房屋津貼後,亦每月從個人薪給項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公有宿舍使用費,迄今未曾間斷,足見被告並非無償居住系爭房屋,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縱認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有償,惟原告既知悉被告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表示異議,並因此未分配其他宿舍予被告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戊○○繼續居住之事實已有默認,則基於被告戊○○與原告間另外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於被告戊○○退休之前,應認為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倘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先父向原告借用者,被告先父於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壬○○為塗錦坤之子,年幼因重病而殘廢,並無獨立謀生能力,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於被告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

六九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先父塗錦坤於三十三年間向日本人購得,為被告先父所有,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至被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係其所增建;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應將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查本件被告所增建B、C部分之建物,各係作為廚房及房間使用,仍在原建物之圍牆範圍之內,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先父塗錦坤原係原告工務局技士,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

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均係其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塗錦坤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配之宿舍,應可採信。

㈢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

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又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原係被上訴人供在職員工塗錦坤作為宿舍居住使用,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塗錦坤之繼承人即被告即應繼承塗錦坤之返還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㈣至被告戊○○主張其曾任職原告機關,後派任台中縣政府任職,期間因居住系爭

房屋之故,未曾領有房屋津貼,及至政府廢除房屋津貼後,亦每月從個人薪給項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公有宿舍使用費,迄今未曾間斷,認被告並非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縱認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有償,惟原告既知悉被告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表示異議,並因此未分配其他宿舍予被告戊○○,則被告戊○○與原告間已另外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於被告戊○○退休之前,應認為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何時任職台中市政府?)民國五十一年間任職台中市政府,民國五十八年轉任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你薪水何時開始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任職台中市政府期間並沒有這項扣款,印象應該是民國七十五年以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才有這項扣款」、「以前台中市政府沒有發給我房屋津貼,我是因為我父親的關係才住公有宿舍」等語,可見被告戊○○係因其先父之關係始居住系爭宿舍,並非因其本身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宿舍,而其先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斯時被告戊○○已非原告之員工,被告戊○○自無可能自其先父死亡時起,就系爭宿舍當然另與原告成立任何默示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戊○○係自七十五年以後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並非為原告所扣除,是亦不得因該項扣款而認原告與被告戊○○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被告戊○○所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被告主張被告壬○○為塗錦坤之子,年幼因重病而殘廢,並無獨立謀生能力,

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於被告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前開台灣省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縱被告壬○○提出其殘障手冊證明其有殘障之事實,惟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們確實有幾位兄弟姊妹有工作,可對之(即被告壬○○)扶養」等語,且被告八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已成年等情,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壬○○縱有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之情事,然其尚有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可對之撫養,是被告壬○○之情形亦與被告所提出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有間。故被告主張在被告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應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被告先父任職關係將系爭房屋借貸與被告先父無償使用,現被告先父已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塗錦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住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B、C部分增建之建物,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將原建物(即第六四建號建物)連同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一併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予以拆除,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而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侵害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衡諸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路上,距三民路與林森路路口不到一百公尺,離臺中市政府約在一公里以內,隔壁為電信大樓,附近有忠孝國小、第五市場,地處市中心,面臨通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基地,占有基地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又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為四萬二千八百元,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台中市西區公告地價表、八十六年台中市西區公告土地地價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所受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遷讓房屋及土地,除須搬遷外,尚須事先覓妥居住處所,顯非一蹴可幾,本院斟酌被告情況,認宜予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