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受 罰 人 李永忠
莊惠貞右受罰人因原告林戴澈與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李永忠、莊惠貞各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叁萬元以下罰款,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陸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李永忠、莊惠貞為證人,分別經通知於㈠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日已收到通知,㈡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六日已收到,有卷附送達證書四紙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