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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林戴澈

參 加 人 洪玉明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禹公司)對被告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陳述:

⒈原告持有被告三禹三禹公司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本票乙

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輾轉查知,被告三禹公司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的桃園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尚有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可資請領,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前開應給付予被告三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六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三禹公司收取前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禹公司為清償。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旋以被告三禹公司已將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悉數讓與訴外人皇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喬公司),故被告三禹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請領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其陳述之事實顯不實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所示。

⒉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固不否認被告三禹公司對伊原有一千二百餘萬元的工程款債

權可資請領,惟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訴外人皇喬公司承受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的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乙公司)之權利義務,且嗣經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三禹公司領取零元,故被告三禹公司已無何工程款債權得向其請領之情形。依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的規定以觀,可知,其僅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就如何領取工程款所為之約定,並非謂一有此約定之切結書後,投標廠商或合作廠商對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即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三禹公司固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書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工程款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惟在系爭工程款並未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前,尚難認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即不存在,是被告自來水公司執前開廠商相互間如何領取款項的約定,謂被告三禹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領,容有誤會。

⒊關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及皇喬公司間之關係:

⑴系爭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

,被告三禹公司為投標廠商,訴外人天乙公司則為合作廠商,但對定作人自來水公司而言,則均屬於承攬廠商,並無主承攬與次承攬之別,即並非被告三禹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訴外人天乙公司。

⑵雖然訴外人天乙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並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皇喬公司

切結,由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合作廠商的資格,且經自來水公司同意,惟核其性質,應屬由皇喬公司取代天乙公司就系爭工程合作廠商權利義務之契約,而與被告三禹公司投標廠商之地位無涉,申言之,前開切結,僅係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並非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間之契約或債務承擔,此所以自來水公司於同意訴外人皇喬公司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合作廠商地位後,就後續的保固工程,仍對被告三禹公司主張維修的義務,而被告三禹公司又簽立同意讓皇喬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其故在此,是自不能以訴外人皇喬公司與天乙公司間的契約承擔,與被告三禹公司讓與全部工程款債權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混為一談。

⒋被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讓與無效:

⑴依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間就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所訂定工程合約

書第十九條(保固責任)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被告三禹公司)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十五條規定辦理保固手續,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漏水及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乙方用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接獲甲方(被告自來水公司)通知三日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或怠工,則按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所謂保固責任,就本件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而言,應係指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即該工作物於驗收交付予自來水公司後,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被告三禹公司之原因而發生損壞時,被告三禹公司應負修補之責,如經自來水公司通知而未修補者,被告自來水公司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三禹公司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而為確保承攬人被告三禹公司依約履行前述保固義務,或為保障自來水公司的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遂有所謂保固保證金,即自被告三禹公司所得請領的工程款中,預扣一定比例的金額,保留於被告自來水公司,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給付予被告三禹公司。在本件工程款,依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說明:「竣工計價款共計一二,二六O,OOO元,其中六,一三O,OOO元為保固保證金,一二九,四九三元為年費增扣款(人工清理污泥部分),餘六,OOO,五O七元因執行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另保固金亦須經確認無法律問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可知:

①被告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所得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領的款項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

②關於保固期間內清理污泥所需的費用,預估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並已先行扣除,即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清理污泥的問題。

③預扣保固保證金六百十三萬元,作為被告三禹公司若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抵付

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於保固期滿後隨即發還予被告三禹公司。

④扣除前述款項後,並辦妥保固切結後,被告三禹公司即現可領取六百萬五百零

七元,此與被告三禹公司日後能否履行保固責任無關,縱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亦可由該保固保證金中抵扣,因此,被告三禹公司實無將此筆款項悉數切結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之必要。

⑵次依被告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庭呈三禹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臨時董

事會會議紀錄中第三項記載「...,因本公司前積欠合作廠商工程尾款,有關工程估付尾款,經本公司確認並同意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全部尾款」等語,可知,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皇喬公司切結承擔天乙公司合作廠商的資格前,被告三禹公司即董事會即決議將系爭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尾款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而其所以如此,係因該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意在逃避各該廠商的追索,否則,依常理,被告三禹公司大可向被告自來水公司領取該筆尾款用以清償積欠各該廠商的工程款債務,乃被告三禹公司竟反其道而行,將可直接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的工程尾款連同保固金,一併切結同意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謂非虛偽讓與用以脫免廠商追索,難以置信。

⑶代表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接洽並簽訂切結書的甲○○與陳勇志,於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開庭時分別陳稱(甲○○)「切結書是我簽立,我代表皇喬及三禹營造公司簽立。簽立切結書的原因是三禹承攬大湳淨水廠放(污)水處理工程,因為合作廠商天乙營造停業,自來水公司就發文要我們找一個資格相同的廠商來處理後續保固責任,為了讓自來水公司結案,所以才簽切結書。」(陳勇志)「是我代表法定代理人李永忠簽的。根據自來水合約的規定,如果合作廠商有停業時要找資格相同的廠商,因為三禹無法完成後續的保固,而且沒有人,所以就找皇喬。我們接收的範圍概括天乙所有的責任,天乙公司的機器如有損害我們要負責修理。對自來水公司五年的保固我們也必須做,也包含處理污泥的部分。」「(接天乙後,自來水公司工程進行情形如何?)林戴澈已將工程進行到驗收的階段,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目前為止,實際上暫時沒有做工程,但有五年的保固期。」各等語,然:

①即令訴外人皇喬公司簽立切結書,保證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惟依被告自來水

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間的契約關係以觀,被告三禹公司並不因訴外人皇喬公司願意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而自契約中脫離,換言之,被告自來水公司仍得基於契約關係而得對被告三禹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是被告三禹公司另找訴外人皇喬公司取代訴外人天乙公司,不過係為依被告自來水公司的規定,方便領取工程尾款而已。

②依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所簽立予被告自來水公

司的「工程保固切結書」中約定「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廠商及合作廠商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亦可知,在保固期內,若發生損壞,承包商被告三禹公司仍須負責,並不因為訴外人皇喬公司加入為合作廠商而得免除責任至明;其次,驗收合格日是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保固期限在房屋水池等構造物是五年,其餘為一年,算至訴外人皇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庭時止,早已超過一年,而在這一年之中,據代表訴外人皇喬公司的陳勇志前開陳述,該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做任何工作。敢問,訴外人皇喬公司可以不費一文,不出一工,即坐享領取被告三禹公司的鉅額工程尾款,能謂與常情無違?③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保固切結書,由訴

外人皇喬公司承接訴外人天乙公司合作廠商的地位,而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另立切結書向自來水公司表示同意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相隔不過一個半月,甚且被告三禹公司對於如此攸關公司權益之重大事項,除召開臨時董事會外,竟未作任何保留,亦未與被告皇喬公司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凡此種種,顯然異於常情。

④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七一六號發函予

被告三禹公司表示:「貴公司承包本處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其15HP沈水式廢水抽水機參台即相繼故障無法使用,並已造成廢水池污泥淤積達約七OO立方公尺,請速...辦理修復及清除污泥,以利淨水場正常操作」。可見被告自來水公司因系爭工作發生問題,仍係直接向承包廠商即被告三禹公司主張保固期間應盡的維修義務,而非向訴外人皇喬公司,又訴外人皇喬公司言必稱保固期間的維修責任均係由其負擔,但承前所述,伊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立切結迄目前(即開庭時)時止,實際上並沒有做任何工作,顯然訴外人皇喬公司亦未處理前述被告自來水公司函文所示抽水機故障等問題,是所謂被告三禹公司同意工程尾款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係因訴外人皇喬公司要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所生維修問題云云,孰能置信。

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顯不因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虛偽不實之讓與切結而不存在。

⒌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契約為實在,惟亦因已被撤銷而罹於無效:

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業經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洪玉明另案以被告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為被告向鈞院民事庭起訴撤銷(案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文股承辦),是縱認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屬無償且有害及債權,自應由鈞院撤銷其間之讓與行為,回復該工程款債權為被告三禹公司所有,果爾,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顯屬存在,而得向其請領,是為免裁判之見解歧異,併請斟酌。

㈢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自來水公司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同年八月十六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七一六號函、被告三禹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借據、切結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林勇志、林建威。

二、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款,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

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由訴外人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約定,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約定由被告三禹公司領取零元,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出具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切結書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多寡,已約定如切結書,並通知被告,則被告自來水公司當依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比率約定(即為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比率之約定)向其給付,始符合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雙方既已約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工程款請求比率,應可認為其雙方間已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且亦將債權之讓與經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

⒉綜上所述,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縱然被告三禹公司得

對被告請求工程款,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及切結書之約定,其金額亦為零。

㈢證據:提出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所為之何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三禹公司先後歷經前後任董事長康德朗、原告掏空資產,早已資金蕩然無存

,且亦無任何工程人員,此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所知悉,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共同以六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聯合承攬自來水公司發包之大湳淨水場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因訴外人天乙公司無預警長期歇業,致被告自來水公司扣發工程估付尾款及保證金,並要求被告三禹公司變更聯合廠商以求確保該工程保固期間各項權益,其間雖經被告三禹公司找得訴外人建順營造有限公司同意接任訴外人天乙公司負擔保固期間責任,惟事後該公司知悉被告三禹公司之情況,雖名為合作廠商,事後必然獨立負擔全數善後責任,遂經內部爭議而中途退縮,嗣後迭經被告三禹公司動用諸多關係,始獲得訴外人皇喬公司同意擔任合作廠商,其間所遇困難及周旋之情形,於被告間公文往返過程中,可知被告自來水公司已知悉明確,且訴外人皇喬公司曾承攬多件自來水公司往返過程中,均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知悉明確,另查訴外人皇喬公司曾承攬多件自來水公司工程,為績優廠商,其明知被告三禹公司之情況,且由獨立承擔保固期間發生之一切機械、土木、淤泥清理等善後責任之準備,是故該公司鑑於上述工程頗難預料事故發生情形及考量,一但發生事故,其善後責任即可能所費不貲,故事先若無與被告三禹公司簽訂相當之約定條件,顯無任何廠商願甘冒上述風險,是原告從事建設公司多年,竟指摘訴外人皇橋公司僅為通謀虛偽形式共同承攬人,其無權領取工程款云云,顯不可採。

⒉本件係經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讓與行為,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洪玉明顯有行

使偽造債權之不法行為在內,故本件應裁定停止,以杜絕原告洪玉明淪為原告幕後之護航及打手,並期先行偵辦原告與參加人共犯刑事不法,從而促使真相大白,以確保其他諸多受害人權益。

㈢證據:提出收據、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撤銷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處公

文(含收據)、八十九年度執四字第一五三九號聲明異議狀、被告三禹公司函文、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皇喬公司陳報狀一份為證。

四、參加人洪玉明部分:㈠參加聲明:同原告訴之聲明。

㈡陳述:本件被告三禹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皇喬公司之行為,亦經參加人另

案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在於被告三禹公司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不論係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或係契約承受法律行為,均係無償或係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其是否有效,是否因有害於參加人之債權,而經參加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讓與行為而不存在,倘若前開債權讓與與行為被法院撤銷,則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關係,是本件訴請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應否准許,有無理由,係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被告撤銷為先決要件,亦即本件訴訟全部裁判,係以另案撤銷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求在另案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九十年度重訴九五五號起訴狀影本(含證物)及理由三狀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三禹公司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原告輾轉查知,被告三禹公司承包被告自來水公司的桃園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尚有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可資請領,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前開應給付予被告三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三禹公司收取前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三禹公司為清償。惟被告自來水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旋以被告三禹公司已將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悉數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故被告三禹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請領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其陳述債權讓與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所示。被告自來水公司、三禹公司則均以被告三禹公司將其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均已知悉,且無通謀虛偽表示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系爭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款,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催促,而由被告三禹公司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義務。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約定等,業據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說為證,復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函附卷足參,另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約定由被告三禹公司領取零元,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出具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切結書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業經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而由切結書上之約定觀之,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於可向被告領之工程款債權多寡,已約定如切結書,並通知被告,則被告自來水公司當依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比率約定(即為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比率之約定)向其給付,無須向被告三禹公司為給付,且形式上符合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為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承認。而訴外人皇喬公司亦因為同意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義務,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同意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商(即被告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即訴外人皇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一紙附卷足參,此亦據訴外人皇喬公司之經理陳勇志到庭供述屬實,且被告自來水公司實際上亦同意由訴外人皇喬公司替代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契約責任,將來即有可能直接對訴外人皇喬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是本件要難認為訴外人皇喬公司僅係單純獲得被告三禹公司之切結同意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實際上並非無承擔工程保固責任之真意,先此敘明。

四、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查,依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固說明:「竣工計價款共計一二,二六O,OOO元,其中六,一三O,OOO元為保固保證金,一二九,四九三元為年費增扣款(人工清理污泥部分),餘六,OOO,五O七元因執行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另保固金亦須經確認無法律問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雖可知被告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所得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領的款項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關於保固期間內清理污泥所需的費用,預估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並經被告自來水公司列為年費增扣款先行扣除,用以自行清理污泥的問題。其中六百十三萬元,則亦由被告自來水公司預扣,作為保固保證金,作為被告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若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抵付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可自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剩餘六百萬五百零七元,則為可直接向被告自來水公司領取部分,惟查,被告三禹公司因應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為合作廠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同意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足見,㈠訴外人皇喬公司是因應被告自來水公司對被告三禹公司之要求,始同意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工程保固責任,並非單純起因於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之私下謀議;㈡凡發生於保固期內之任何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均負有完全修復責任,此項情形更使訴外人皇喬公司事實上已受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要求所拘束。更何況訴外人皇喬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林勇志亦到庭證稱:我們接收之範圍是概括訴外人天乙公司之責任,訴外人天乙公司所負責之機器如有損害我們要負責修理,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五年的保固責任我們也必須處理等語,是見訴外人皇喬公司確有承擔保固責任之意思,並有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訴外人皇喬公司書立切結時,對於將來仍屬未定之保固責任自仍有義務負其責,縱使被告三禹公司一方自認將來保固責任均將由其負完全之保固責任,不致於有讓訴外人皇喬公司擔負此項責任,然若被告自來水公司果若直接向訴外人皇喬公司為請求時,訴外人皇喬公司終究無法脫免其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本件係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自來水公司先行預扣六百十三萬元之舉,僅係就被告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保固責任,預作準備,至於實際修復費用是否必以該金額為限,仍不得而知,甚有可能超出此金額甚多,對於此項風險,經被告三與公司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替代天乙公司之承擔契約保固責任,對於訴外人皇喬公司需承受此不利承擔,被告三禹公司以此部份之金額作為被告三禹公司提供承擔債務之對價,當非顯不相當,尚難認為係其與被告三禹公司之間即有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更何況,依一般常情,亦無僅要求他人出具保固責任無端承擔保固責任之風險,而未具體提供任何方式作為保障之理?是被告三禹公司於訴外人同意訴外人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合作廠商的資格之前,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尾款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三禹公司實無將此筆款項悉數切結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被告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證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被告三禹公司亦不因訴外人皇喬公司願意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而自契約中脫離,被告自來水公司仍得基於契約關係而得對被告三禹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等語,雖非無據,然被告三禹公司另找訴外人皇喬公司取代訴外人天乙公司,既已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並表示願意承擔保固責任,被告自來水公司並仍得另向訴外人皇喬公司請求保固維修,尚難認為僅係為依被告自來水公司的規定,方便領取工程尾款而已。而縱使訴外人皇喬公司簽立保固切結書之時,未實際負擔保固維修之責任,然並非可謂訴外人皇喬公司書立切結書時即可預計於將來之保固期間內均無保固事由發生。至於工程保固責任既由被告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共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被告自來公司自得選擇其一履行保固責任,要難因被告自來水公司均僅向被告三禹公司提出要求保固,而於保固期間未曾向訴外人皇喬公司提出保固要求,即反推被告三禹公司於切結書上協議由訴外人皇喬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即認為訴外人皇喬公司可不費一文,不出一工,即坐享領取被告三禹公司的鉅額工程尾款,據此,亦難認原告之論理陳述,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尾款,悉數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此外,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確認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三禹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皇喬公司之行為,亦經參加人另案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在於被告三禹公司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因有害於參加人之債權,而經參加人聲請法院撤銷該讓與行為而不存在,倘若前開債權讓與與行為被法院撤銷,則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關係,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應否准許,有無理由,係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被告撤銷為先決要件,亦即本件訴訟全部裁判,係以另案撤銷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求在另案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縱認參加人另案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然該案既尚於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被告三禹公司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及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核無必要,難認有理由。又查,本件係並非經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讓與行為之案件,參加人亦僅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聲請停止訴訟之行為,尚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中有行使偽造債權之不法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三禹公司據此聲請於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亦無必要,為無理由,次按關於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五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時,固得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三禹公司,既分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等條文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經認為無理由,茲僅於判決中附記說明其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