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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三樓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二二四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一七四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取得兩造之父何文彬所有之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因何文彬之目的在使兩造俱取得均等之權利,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計,兩造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協議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立有承諾書。以作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依據,依承諾書內容可知系爭九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係因受政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被告乃受原告二人之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現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修正解除上開限制,故依承諾書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否認訂立承諾書時,原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承諾書、存証信函及內政部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林敏夫、林金萬、林錫卿、王水泉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因此係訴之變更。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嗣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為兩造合意作廢,核其性質,係將前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予以更新,自屬債之更新,從而前一之協議書自無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出為兩造之父何文彬之生前贈與,有認証書可証。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成立之承諾書,實係被告經不住原告之以家人安危要脅,欲索取系爭土地之權利,迫不得已在親族人士之居間協調下所簽立。已依民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存証信函主張撤銷。

三、證據:提出認証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影本及錄音譯文、錄音帶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王水泉、林金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負擔」,嗣改稱「被告不得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九六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負擔。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最後則撤回請求「被告不得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及其他負擔」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二二四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一七四八八移轉登已予原告甲○○」。是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確有不當,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後,其既已變更聲明,且原告所請求依據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所訂立之承諾書,則自始未有變更。揆諸首揭說明,其變更聲明,自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取得兩造之父何文彬所有之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因何文彬之目的在使兩造俱取得均等之權利,為使法律關係明確計,兩造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協議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立有承諾書。以作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依據,依承諾書內容可知系爭九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係因受政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被告乃受原告二人之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現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修正解除上開限制,故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所贈與,兩造固定有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承諾書,係告係在原告之脅迫下所為,已依民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存証信函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有承諾書,被告同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部按約定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自認為真正之承諾書為証,復經証人林金萬、王水泉等証述明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原告係訴請履行契約,兩造訂立承諾書,亦在被告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是被告係何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兩造爭執之點,即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為撤銷之表示是否有理?承諾書是否於脅迫情形下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受脅迫致簽訂承諾書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其所舉之証人林金萬固証稱乙○○至其女家中時曾表示要放火燒房屋模板,惟其復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之承諾書當時,兩造並未爭執,原告並未說系爭土地不願分予原告,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証人王水泉証稱,立承諾書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曾受脅迫。証人林敏夫則証稱:協議時兩造兄弟均在場,協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不管登記何人名下,其實均由兩造三人共有,當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情。綜上各証人之陳述,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訂立承諾書當時,原告等並未有何脅迫行為。

(二)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理,已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立有協議書,其間約定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致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先以被告名義登記,日後待出售或法令變更時,三人平分其價金或登記為三人共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再訂立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被告分得二二四、八八坪,原告甲○○分得一七四、八八坪,原告乙○○分得二二四、八八坪。

原告甲○○分得部分顯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所取得較少;被告復自承無法証明該協議書係因脅迫下所訂立。衡諸常情,原告甲○○既已依原定協議書取得較優之權利,其只須等待法令變更後,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即可,並無以脅迫之行為再立此承諾書之必要,使自已立於較不利地位之必要。蓋苟其係以脅迫行為迫使被告簽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承諾書,其當可要求更有利於已之權利取得,而不致反減少其利益。足徵兩造訂立承諾書非出於原告之脅迫。

(三)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法條所規定脅迫之概念,乃一方以預告危害,使他方發生恐怖並基於此項心理壓力進而為不利為自已之一定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而不得不簽訂契約或為其他承諾。是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脅迫人雖為脅迫行為,被脅迫人未因此而發生恐怖,或雖發生恐怖而未為一定之表示,或雖有脅迫卻因其他因素而為意思表示者,均欠缺因果關係,不構成脅迫。雖原告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惟其間係被告夫妻與林金萬夫婦之對話,其間多出於被告夫妻之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間証人林金萬夫妻曾提及原告有要脅之行為,為兩造兄弟之和睦,伊方找兩造訂立承諾書云云;惟林金萬於庭訊中既稱: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訂立協議之事,伊不知情,至於承諾書是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當天才討論,以前沒有討論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原告等有脅迫行為,訂約當日前之兩造之爭執究係因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而起,並非要求被告訂立承諾書而為脅迫行為。又被告之妻於錄音帶中亦向証人林金萬表示:「舅公呀,你就教阮來多寫也伊寫,結果伊也是再跟我們勞(即吵鬧之意)呀!」,其意反指係依林金萬之勸說而簽訂此承諾書,而非出為原告等之脅迫而簽立。既亦不能認被告之同意訂立驗諾書係因原告等之脅迫行為致不得不為此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理,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不足取信,而兩造訂立之上開承諾書中既約定就系爭九六四號面積二0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農地不得分割之禁令廢止後,應由原告甲○○取得一

七四、八八坪,原告乙○○取得二二四、八八坪,被告並應依約登記予原告二人。且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刪除,故原告等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二二四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六二四六四分之一七四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