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被 告 庚○○
辛○○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子○○
癸○○甲○○○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一0四、二四二之一0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二四二之一0八、二四二之一一一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等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附表二所列之被告等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0.一五六六公頃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即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鈞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一0四、二四二之一0
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及二四二之一0八地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於此案中,雖仍拒絕給付,甚至表示拒絕買受,惟仍經 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原告暫未請求前揭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在案。
```(二)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竟起訴
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審理後,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惟嗣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定期催告被告乙○○依前揭判決給付買賣價款,均未獲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為求慎重,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應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乙○○在前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迄今未予拆除,且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復分別遭被告莊麗美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是以爰特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律上陳述: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屢經原告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給付買賣價金(詳見原證三、四),逾期仍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依前揭法文,原告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詳見原證五),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法文,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另因依被告莊麗美等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所提調解申請書之記載,渠等現分別占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似為被告乙○○及其子即被告丁○○所興建,則姑不論上開建物係被告丁○○所建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縱認上開建物係被告乙○○及丁○○所興建(原告否認之),惟因被告丁○○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丁○○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麗美等人雖係基於渠等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渠等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對於原告而言,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乙○○之對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與原告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登記,應同時履行,原告既未提出其給付,或以其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乙○○,其催告於法不合,且催告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相當,故原告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於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判令原告應於被告乙○○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查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函催被告乙○○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買賣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而被告乙○○接獲該函後,僅來函略謂:有關支付價金一事,待與承買人癸○○等六人協商後再為處理云云,根本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經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函催被告乙○○給付上揭買賣價款,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乙○○亦均未曾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再按被告乙○○於七十二年間與原告達成訴外和解後,始終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訴請被告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 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確定在案,被告乙○○亦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乙○○自已應負遲延責任。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次定期催告被告乙○○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已將近一個月,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著有明文。查縱認本件原告前揭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原告否認之),惟自原告催告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已歷時二個月有餘,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則原告復於起訴狀中對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見起訴狀所載),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生效,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等雖復謂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再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惟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被告乙○○於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但因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根本無法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於被告乙○○既無財產復無償債能力之情況下,原告當然得於合法催告被告乙○○履約,而被告乙○○仍未履行之情況下,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斯乃當然之理。被告謂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容係有所誤會。又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原雖係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合法解除,被告乙○○應拆屋還地云云,惟因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乙○○買受系爭八筆土地之價格分別為每坪一萬元及五千元,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應仍屬存在,嗣因原告察覺上情,乃合法變更其訴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 鈞院判決確認被告乙○○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在案,此有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被告乙○○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嗣復無力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自屬合法。乃被告竟謂原告前於 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訴訟中,即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有誤。
(五)另被告子○○等雖辯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係本於原告與乙○○、渠等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第按被告子○○等人雖係基於渠等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渠等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對於原告而言,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其目的乃係在於回復其所有物,及所受損害之補償,自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蓋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第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前於七十一年間雖出售予被告乙○○,但被告乙○○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卻積欠剩餘之買賣價款,始終拒不給付。期間,原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然因被告乙○○又表示願依約履行,致使原告同意與其達成訴外和解後,被告乙○○復拒不給付餘款,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經 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剩餘買賣價金確定後,被告乙○○仍未支付分文。而原告亦曾於七十四年間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於被告子○○等承購戶之剩餘買賣價金債權,但嗣亦因被告子○○等人以渠等與被告乙○○間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仍有糾紛提出異議而未果,此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案卷資料可稽。則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達十餘年,期間被告乙○○既未再給付分文價金,復無其他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原告為避免損失日益擴大,當然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回復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完整。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甚明。
(七)至被告子○○等人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仍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可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惟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被告乙○○於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但因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根本無從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何況原告縱非不得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之),惟坐落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被告乙○○及丁○○業已將之分別出售予被告子○○等人,至何人對各該建物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乙○○及被告子○○等人則各執一詞,被告乙○○辯稱其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子○○等人,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被告子○○等人則稱被告乙○○、丁○○並未交房屋交付予渠等,渠等係自立救濟將房屋整修完畢搬入居住云云,則渠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履行情形究竟如何,原告實係無從知悉,如何能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已十餘年,建築老舊,復未辦理保存登記,根本無何價值可言,原告絕對無法因聲請強制執行各該房屋而獲償。則原告為避免所受損害日益擴大,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解除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可言。被告謂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實非足採。
(八)本件原告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併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已至灼然。又本件原告係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之起訴狀載述綦詳。第因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部分,僅記載「原告對被告乙○○是本於民法第二五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以原告謹再就此部分具狀加以說明。再按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丁○○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但被告丁○○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既係被告丁○○所興建,則各該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屬被告丁○○所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各該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丁○○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其已將之「交付」予承買人即共同被告莊麗美、子○○、癸○○、甲○○○、戊○○及己○等人使用,其處分權應歸承買人云云。惟查被告莊麗美等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是被告丁○○跑掉,渠等沒房子住,才搬進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居住等語綦詳,則依被告莊麗美等房屋承購戶所述,足見被告丁○○根本未交付系爭房屋予承買人,是系爭房屋現在即使分別由被告莊麗美等人以自力救濟方法搬入而占有使用中,但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仍應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所享有。故被告丁○○謂其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云云,自非可採。又退而言之,倘被告丁○○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交付予被告莊麗美等人,惟被告莊麗美等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麗美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0六七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中郵局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調解申請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計八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案卷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丁○○部分: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未存有買賣之關係,亦非係爭地上物之現在所有人,原告訴求被告丁○○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係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丁○○所興建,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興建完成後,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即由出賣人丁○○將之交付予承買人莊麗美、子○○、癸○○、甲○○○、戊○○、己○使用,其處分權能應歸承買人(完工及交付之時間,如有錯載以實際為準),原告以無處分權能之被告為當事人,其適格即有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廿七號民事判決,有關交付價金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定為同時履行。今原告既未提出履行,則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乙○○應給付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乙○○自可拒絕履行(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拒絕履行之權利既為法律所允許,則應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乙○○遲延給付為理由,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當非有理。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七證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其中原證五之解約通知,被告否認其解除權之合法性,亦即其解除權之行使應不合法及不生效力。因被告乙○○已依法作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所發二九三七號信函,并未表示已履行土地過戶之事實,而只函催限十日內被告乙○○須依確定判決支付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乙○○乃具第六七三三號存證信函答覆:「有關支付價金一事,待與承買人癸○○等六人協商後再為處理。」其真意係指無法於十日內付價金,在與癸○○協商完成前拒絕給付。此真意即在表明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原告催告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適當,依誠信原則,其解約應不合法: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信函,限被告乙○○於十日內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七號信函,再限十日內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三八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次催告所定之期間僅有十日,自第一次催告至表示解約不足一月。參照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時期者,貸與人猶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返還(民法第四七八條)之旨意,本件催告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期間,顯不相當。抑有進者,系爭價金,鈞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五號只判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二審(八十四年上字第六一四號),竟判決增加至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嗣最高法院雖以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但此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所請求之增加給付,自始為被告所難以預料。從而,此高額之增加給付,實難於短期內所能籌湊。益見原告之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相當。被告曾致函莊麗美等買主解決價金支付之問題,但迄未獲回應,故本件宜由鈞院勸諭原買房屋之被告,以最大誠意謀求解決,用平訟爭。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丁○○交予承買人莊麗美等人使用十多年,被告丁○○未享有管領權及處分權,故原告將被告丁○○列為被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被告庚○○等七人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等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上開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庚○○等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對系爭房屋自無拆除之權能。
(二)次按土地及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O三號等八筆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年間出賣予乙○○,乙○○於原告交付土地後即與其子丁○○,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出賣,被告庚○○等人占有系爭房地,均自乙○○、丁○○買賣而來,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均已在此地居住了十幾年了。從而被告子○○等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原告與乙○○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交付而來,顯非無權占有。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該條明文規定所得解除者限於「契約」。若判決之一方遲延給付,當事人儘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回頭主張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
(四)再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曾要求增加給付,否則拒不履行(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乙○○之對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與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同時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可稽,原告既未提出其給付,或以其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乙○○(即應通知乙○○至何處辦理登記),竟要求乙○○先行給付價金,此項催告於法不合,故原告解除與乙○○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五)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O九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O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在該案訴訟中原告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該案業經鈞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對乙○○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拆屋還地。
(六)末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住所附近,原告於七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收取乙○○部分價款後即將土地交付於乙○○建築房屋出賣,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庚○○等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向乙○○、丁○○購買系爭房屋,並均已遷入居住,七十四年間原告並以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拆屋交地事件獲判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即被告等強制執行,此有鈞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卷宗可按。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時均主張乙○○應增加給付,未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庚○○等均經乙○○、丁○○之同意搬入居住迄今達十餘年,因原告與乙○○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再主張解除與乙○○間之買賣,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果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乙○○等所建造,雖乙○○已經出賣,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依法仍為原建築人乙○○所有,原告對乙○○既有命令給付價金之確定判決,然其竟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其結果勢必拆除房屋,不僅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對原告本身並無利益,反而對被告等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有誠意解決,只是建商不肯出面,按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上開判例之意旨,亦屬不應准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兩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一張,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莊麗美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庚○○及辛○○二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0.一五六六公頃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即交由被告丁○○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出售所建房屋與其餘被告莊麗美(即庚○○、辛○○之被繼承人)、子○○、癸○○、甲○○○、戊○○、己○等人(下簡稱被告庚○○等人)。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一0四、二四二之一0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及二四二之一0八地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於此案中,雖仍拒絕給付,甚至表示拒絕買受,惟仍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確定在案。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竟起訴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惟嗣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定期催告被告乙○○依前揭判決給付買賣價款,均未獲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應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乙○○在前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迄今未予拆除,且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復分別遭被告庚○○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中,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兩次所定之催告履行期限期限僅有十日,至解除權行使時亦未及一個月,所定期限顯不相當,原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應同時履行,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需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不依照確定判決之意旨,按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竟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被告庚○○等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未具拆除之權能;被告庚○○等人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原告與乙○○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交付而來,顯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即交由被告丁○○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出售所建房屋與其餘被告庚○○等人。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於此案中,仍拒絕給付,甚至表示拒絕買受,惟仍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確定在案。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竟起訴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查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則爭執其解除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定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若就一般人遇此情形,皆揆諸實際,皆勢所難能,其所定期限即屬顯不相當,自不能解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信函,限被告乙○○於十日內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七號信函,再限十日內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三八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次催告所定之期間僅有十日,自第一次催告至表示解除契約前後亦僅有二十七日。所定期間本非充裕。又查系爭價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情事變更原則命增加給付,由原定之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增加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案。增加之額度逾四倍,金額非低,顯非一般人一時所能齊湊,而法院以情事變更原則命增加原定給付,又非被告所易於預料。從而,此高額之增加給付,實難於短期內所能籌湊,揆諸實際,原告所定限期給付之期間為被告勢所難能,其所定期限即屬顯不相當,自不能解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雖按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然查本件原告前揭催告期限並非相當,不能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雖自原告催告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件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時,期間已歷時二個月有餘,因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復於起訴狀中對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即立刻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及時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亦不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當仍合法存在。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當仍合法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以競合合併另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經查原告於七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收取乙○○部分價款後即將土地交付於乙○○建築房屋出賣。被告庚○○等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向乙○○、丁○○購買系爭房屋,並均已遷入居住至今,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堪驗屬實。又查原告於七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收取乙○○部分價款後即將土地交付於乙○○,而由乙○○交由丁○○建築房屋出賣。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則被告乙○○、丁○○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乙○○、丁○○請求返還所有物,自屬於法無據。而被告庚○○等係基於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該土地。如原告與被告乙○○間土地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尚未消滅,被告庚○○等仍得使用該土地。原告不得對被告庚○○等主張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守章律師被 告 丙○○ 住臺中縣大安鄉中庄村頂庄二十一號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三號土地面積○‧○○八六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四號土地面積○‧○○八四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面積○‧○○八四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九八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七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八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
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五六六公頃土地,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元後,即在前揭土地建造房屋。七十三年間被告以原告未付餘款,向本院提起交付買賣價金之訴︵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訴外和解,約定原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再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請求原告交付所欠價金,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判認兩造訴外和解所訂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原告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被告暫不請求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因買賣契約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契約,是原告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 0000000 + 190575 = 0000000 ︶後,被告應將前揭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五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坐落臺中縣○○鄉
○○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五六六公頃土地為買賣標的,該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分割成坐落同段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號土地,雖被告在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二五三四號案件中,未就分割後同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請求價金,然分割後同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仍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自屬無疑。
2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約日起算,迄今未逾十五年,其時效尚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不能主張原告「權利失效」。
3被告於七十四年初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積欠之價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戊○○、甲○○○、己○、癸○○、子○○、莊麗美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任憑時間經過而不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被告怠忽行使權利,自不能主張情勢變更而以現時地價請求原告增加給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
並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依據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土地價金,並未將該地之價金計算在內,是原告自不能請求於其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後,被告應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一,原告亦應加付該筆土地價金後,始可請求被告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積欠土地買賣價金,經被告屢次催討不付,即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仍不付款,並長達十餘年不付價金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在訂約十餘年後方行使其權利,應認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因被告之抗辯而歸於消滅。
︵三︶退步言,權利失效理論不為本院所採,原告亦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
給付價金。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十餘年,期間因物價指數波動、股市狂飆帶動地價暴漲,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增加給付價金。至於增加之額度應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時值估價報告」所示,即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二四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五號土地共二○九‧三三坪,以每坪九萬五千元計算;二四二之一一一號土地共七○‧一八坪,以每坪三萬五千三百十一元計算,系爭土地市價總計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已付之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應增加給付被告二千二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四年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命令五紙、本院七十四年
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處函一紙、地價證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時值估價報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拆屋交地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原告交付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元後,原告即在前開土地建屋使用。七十三年間被告向本院提起交付買賣價金之訴,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訴外和解,約定原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再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請求原告交付所欠價金,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判認兩造訴外和解所訂之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原告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被告暫不請求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因買賣契約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雙務契約, 爰起訴請求於原告給付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 0000000 +190575 = 0000000 ︶後,被告應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⑴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並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原告自不能請求於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後,被告應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一,原告亦應加付該筆土地價金。⑵原告自訂約後十餘年不付清價金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在訂約十餘年後方行使其權利,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告之抗辯而歸於消滅。⑶縱權利失效理論不為本院所採,原告亦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被告二千二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與被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一五六六公頃土地。被告於七十三年間以原告僅付五十一萬七千元而向本院提起交付買賣價金之訴︵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訴訟審理中兩造達成訴外和解,約定原告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九日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再向本院提起拆屋交地之訴,請求原告交付所欠價金,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判認訴外和解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被告暫不請求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查兩造於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拆屋交地事件審理中,達成訴外和解,約定就臺中縣中庄段大安鄉第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分割情形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分割後同段第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等六筆以建築房屋之土地,每坪一萬元,另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土地為道路地、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為空地,以每坪五千元計價,此有卷附本院七十三年度二五三四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宗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筆錄可按,是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五號、面積○‧○一二六公頃土地為兩造買賣標的之一至明。
四、次查被告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建屋使用,原告於提起本訴前雖對被告未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七十年一月五日訂約日起算,迄今未逾十五年,其時效尚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權利失效」係軟化權利效能之理論,應嚴格認定,並由義務人舉證證明因權利者之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長久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況被告亦未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失效」,要屬不當。
五、復查給付之判決確定後,能聲請執行而不聲請執行者,嗣後雖有情事變更,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初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積欠之價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訴外人戊○○、甲○○○、己○、癸○○、子○○、莊麗美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五紙及執行處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撤回強制執行,任憑時間經過而不行使給付價金請求權,嗣後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地價暴漲,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情勢變更而以現時地價請求原告增加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增加給付二千二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顯無可採。
六、末查上開二四二之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八六、○‧○○八四公頃、○‧○○八四公頃、○‧○○九八公頃、○‧○一○三公頃、○‧○一一一公頃,以一平方公尺合○‧三○二五坪換算,共計一七一‧二一五坪,以每坪一萬元計算,價金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二四二之一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三二公頃、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六公頃,共計一○八‧二九五坪,以每坪五千元計算,價金為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八筆土地之總價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原告已付之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於其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時,應將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朱 元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松盛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