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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庚○○辛○○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子○○

癸○○甲○○○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

一0四、二四二之一0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二四二之一0八(原起訴之地號二四二之一一一土地,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更正刪除)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⑵附表二所列之被告等應分別自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分別將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0.一五六六公頃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即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三號),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一0四、二四二之一0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及二四二之一0八地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於此案中,雖仍拒絕給付,甚至表示拒絕買受,惟仍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當時原告暫未請求前揭二四二之一五號土地價金十九萬五百七十五元)確定在案。

⑵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竟起訴請

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審理後,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可稽。惟嗣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定期催告被告乙○○依前揭判決給付買賣價款,均未獲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為求慎重,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應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乙○○在前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房屋迄今未予拆除,且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復分別遭莊美麗之繼承人庚○○、辛○○、及被告子○○、癸○○、甲○○○、戊○○、己○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中(詳如附表二所載)是以提起本件訴訟。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屢經原告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仍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依前揭法文,原告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前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法文,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另因依被告莊麗美等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所提調解申請書之記載,渠等現分別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似為被告乙○○及其子即被告丁○○所興建,則姑不論上開建物係被告丁○○所建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縱認上開建物係被告乙○○及丁○○所興建,惟因被告丁○○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⑷又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雖係基

於渠等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詳如附表二),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渠等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對於原告而言,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等雖辯稱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

被告乙○○之對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與原告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登記,應同時履行,原告既未提出其給付,或以其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乙○○,其催告於法不合,且催告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相當,故原告解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判令原告應於被告乙○○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查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函催被告乙○○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買賣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而被告乙○○接獲該函後,僅來函略謂:有關支付價金一事,待與承買人癸○○等六人協商後再為處理云云,根本未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經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函催被告乙○○給付上揭買賣價款,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乙○○亦均未曾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②又被告乙○○於七十二年間與原告達成訴外和解後,始終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嗣經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訴請被告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確定在案,被告乙○○亦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乙○○自已應負遲延責任。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次定期催告被告乙○○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對被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已將近一個月,應屬相當,從而,原告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著有明文。查縱認本件原告前揭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原告否認之),惟自原告催告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期間已歷時二個月有餘,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則原告復於起訴狀中對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生效。

③至被告等雖復謂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業經判決確定

,原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再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惟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被告乙○○於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但因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根本無法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於被告乙○○既無財產復無償債能力之情況下,原告當然得於合法催告被告乙○○履約,而被告乙○○仍未履行之情況下,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斯乃當然之理。被告謂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容係有所誤會。又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原雖係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合法解除,被告乙○○應拆屋還地云云,惟因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乙○○買受系爭八筆土地之價格分別為每坪一萬元及五千元,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應仍屬存在,嗣因原告察覺上情,乃合法變更其訴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在案,此有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被告乙○○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復無力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自屬合法。被告謂原告前於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訴訟中,即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誤。

④另被告子○○等雖辯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乃係本於原告與乙○○、渠等

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子○○等人雖係基於渠等與被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渠等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對於原告而言,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⑤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其目的乃係在於回

復其所有物,及所受損害之補償,自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蓋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

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前於七十一年間雖出售予被告乙○○,但被告乙○○給付其中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原告即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卻積欠剩餘之買賣價款,始終拒不給付。期間原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然因被告乙○○又表示願依約履行,致使原告同意與其達成訴外和解後,被告乙○○復拒不給付餘款,嗣經原告起訴請求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並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剩餘買賣價金確定後,被告乙○○仍未支付分文。而原告亦曾於七十四年間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於被告子○○等承購戶之剩餘買賣價金債權,但嗣亦因被告子○○等人以渠等與被告乙○○間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仍有糾紛提出異議而未果,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案卷資料可稽。則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交付予被告乙○○使用達十餘年,期間被告乙○○既未再給付分文價金,復無其他財產足供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原告為避免損失日益擴大,當然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回復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完整。是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甚明。

⑥至被告子○○等人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仍為被

告乙○○所有,原告可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雖判決被告乙○○於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但因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根本無從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何況原告縱非不得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坐落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被告乙○○及丁○○業已將之分別出售予被告子○○等人,至何人對各該建物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乙○○及被告子○○等人則各執一詞,被告乙○○辯稱其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子○○等人,其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被告子○○等人則稱被告乙○○、丁○○並未交房屋交付予渠等,渠等係自立救濟將房屋整修完畢搬入居住云云,則渠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履行情形究竟如何,原告實係無從知悉,如何能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已十餘年,建築老舊,復未辦理保存登記,根本無何價值可言,原告絕對無法因聲請強制執行各該房屋而獲償。則原告為避免所受損害日益擴大,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解除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可言。被告謂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實非足採。

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八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併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已至灼然。又本件原告係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之起訴狀載述綦詳。再被告丁○○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被告丁○○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但被告丁○○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等情,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既係被告丁○○所興建,則各該房屋之所有權自應屬被告丁○○所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各該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丁○○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其已將之「交付」予承買人即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莊麗美、被告子○○、癸○○、甲○○○、戊○○及己○等人使用,其處分權應歸承買人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是被告丁○○跑掉,渠等沒房子住,才搬進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居住等語綦詳,則依被告己○等房屋承購戶所述,足見被告丁○○根本未交付系爭房屋予承買人,是系爭房屋現在即使分別由被告莊麗美等人以自力救濟方法搬入而占有使用中,但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仍應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所享有。故被告丁○○謂其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能云云,自非可採。又退而言之,倘被告丁○○業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交付予被告己○等人,惟被告己○等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自渠等分別占有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⑧原告曾基於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而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與被告丁

○○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原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自有權利為本件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0六七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中郵局第00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調解申請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計八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四年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案卷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乙○○、丁○○部分:

①被告丁○○與原告間未存有買賣之關係,亦非系爭地上物之現在所有人,原告

訴求被告丁○○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丁○○所興建,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興建完成後,未領得使用執照前即由出賣人丁○○將之交付予承買人莊麗美、子○○、癸○○、甲○○○、戊○○、己○使用,其處分權能應歸承買人(完工及交付之時間,如有錯載以實際為準),原告以無處分權能之被告為當事人,其適格即有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廿七號民事判決,有關交付價金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定為同時履行。今原告既未提出履行,則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乙○○應給付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乙○○自可拒絕履行(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拒絕履行之權利既為法律所允許,則應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乙○○遲延給付為理由,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當非有理。

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原證七證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其中原證五之

解約通知,被告否認其解除權之合法性,亦即其解除權之行使應不合法及不生效力。因被告乙○○已依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所發二九三七號信函,並未表示已履行土地過戶之事實,而只函催限十日內被告乙○○須依確定判決支付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乙○○乃具第六七三三號存證信函答覆:「有關支付價金一事,待與承買人癸○○等六人協商後再為處理。」其真意係指無法於十日內付價金,在與癸○○協商完成前拒絕給付。此真意即在表明同時履行之抗辯。

③原告催告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適當,依誠信原則,其解約應不合法: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信函,限被告乙○○於十日內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旋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七號信函,再限十日內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三八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次催告所定之期間僅有十日,自第一次催告至表示解約不足一月。參照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時期者,貸與人猶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返還(民法第四七八條)之旨意,本件催告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期間,顯不相當。抑有進者,系爭價金,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五號只判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二審(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六一四號),竟判決增加至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嗣最高法院雖以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但此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所請求之增加給付,自始為被告所難以預料。從而,此高額之增加給付,實難於短期內所能籌湊。益見原告之限期給付之期間顯不相當。被告曾致函莊麗美等買主解決價金支付之問題,但迄未獲回應。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丁○○交予承買人莊麗美等人使用十多年,被告丁○○未享有管領權及處分權,故原告將被告丁○○列為被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④依台中縣政府調閱七十建都營字第四0四五、四0四六、四0四七、四0四八

號等案之建造執照案卷內所附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所列李義雄、李義芳及李炳茂並非土地買受人,足見該三人係基於被告乙○○與原告之買賣而受利益之第三人,即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所受利益之第三人,該三人之使用土地係基於利他契約而來,而非基於買賣契約而來,故買賣契約如屬有效解除,其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

⑵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七人部分: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等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上開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庚○○等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對系爭房屋自無拆除之權能。次按土地及房屋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渠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O三號等八筆土地,係伊於七十年間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原告交付土地後即與其子即被告丁○○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出賣,被告庚○○等人占有系爭房地,均自乙○○、丁○○買賣而來,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均已在此地居住了十幾年。從而被告子○○等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原告與乙○○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交付而來,顯非無權占有。

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該條明文規定所得解除者限於「契約」。若判決之一方遲延給付,當事人儘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回頭主張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曾要求增加給付,否則拒不履行(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乙○○之對待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與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同時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可稽,原告既未提出其給付,或以其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乙○○(即應通知乙○○至何處辦理登記),竟要求被告乙○○先行給付價金,此項催告於法不合,故原告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

③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O九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O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在該案訴訟中原告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拆屋還地,該案業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乙○○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拆屋還地。

④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住所附近,原告於七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收取乙○○部分價款後即將土地交付於被告乙○○建築房屋出賣,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庚○○等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向被告乙○○、丁○○購買系爭房屋,並均已遷入居住,七十四年間原告並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拆屋交地事件獲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即被告己○人等強制執行,此有鈞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卷宗可按。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時均主張乙○○應增加給付,未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庚○○等均經被告乙○○、丁○○之同意搬入居住迄今達十餘年,因原告與被告乙○○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再主張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⑤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果行使權利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乙○○等所建造,雖乙○○已經出賣,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依法仍為原建築人乙○○所有,原告對被告乙○○既有命令給付價金之確定判決,然其竟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而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其結果勢必拆除房屋,不僅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對原告本身並無利益,反而對被告等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有誠意解決,只是建商不肯出面,按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上開判例之意旨,亦屬不應准許。是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兩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一張、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七十建都營字第四0四五、四0四六、四0四七、四0四八號等案之建造執照案卷。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莊麗美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庚○○及辛○○二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二四二之一五地號、面積0.一五六六公頃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買賣價款後,即交由被告丁○○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出售所建房屋與莊麗美(即被告庚○○、辛○○之被繼承人)、被告子○○、癸○○、甲○○○、戊○○、己○等人。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由前揭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二四二之一0三、二四二之一0四、二四二之一0五、二四二之一0六、二四二之一0七及二四二之一0八地號土地,另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分割後之同段二四二之一一一號道路地及二四二之一五號空地。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於此案中,雖仍拒絕給付,甚至表示拒絕買受,惟仍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確定在案(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竟起訴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惟嗣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定期催告被告乙○○依前揭判決給付買賣價款,均未獲給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且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乙○○自應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然因被告乙○○在前揭土地上興建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迄今未予拆除,且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現復分別遭被告庚○○等人無權占有使用中,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兩次所定之催告履行期限僅有十日,至解除權行使時亦未及一個月,所定期限顯不相當,原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應同時履行,原告未提出對待給付,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需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不依照確定判決之意旨,按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竟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被告庚○○等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未具拆除之權能;被告庚○○等人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原告與乙○○及乙○○、丁○○間之買賣關係輾轉交付而來,顯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乙○○先行交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元之部分買賣價款後,即交由被告丁○○在前開土地上建屋使用,並出售所建房屋與其餘被告己○等人。嗣因被告乙○○始終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惟經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達成訴外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詎和解後,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七十三年間,再訴請被告乙○○依前開和解內容給付價金,被告乙○○仍未給付,嗣經本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所欠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確定在案。迨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欠前揭買賣價金仍未清償,被告乙○○起訴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後,將前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而判決被告乙○○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七十年一月五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和解約定被告乙○○以每坪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案件亦主張和解係將原契約中關於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及價金加以減縮等情(見該案判決事實欄),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契約內容業經上開和解而變更,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0八三八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四月九日(74)廳民一字第二六八號函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信函,限被告乙○○於十日內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台中郵局第○○四七號信函,再限十日內給付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郵局第○八三八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兩次催告所定之期間僅有十日,自第一次催告至表示解除契約前後亦僅有二十七日,就請求之金額與日數觀之,其所定期間難認充裕。況上開價金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情事變更原則命增加給付,由原定之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增加為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增加給付之額度逾四倍,金額非低,客觀上顯非一般人短時間內所能籌措,而法院以情事變更原則命增加原定給付,亦非被告所易於預料,是此一高額之增加給付,實難於短期內所能籌措,原告所定上開給付期限,即屬顯不相當。

然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前揭催告期限尚非相當,已如前述,本件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給付價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期間固屬過短,惟原告復於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送達被告,期間自上開原告之催告已歷時二個月有餘,因被告乙○○仍不依約履行,應認被告乙○○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契約解除權,而原告於起訴時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乙○○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即立刻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被告乙○○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既已經原告解除契約,上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從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三七號存證信函定期函催被告乙○○給付前開確定判決所載買賣價金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整,而被告乙○○接獲該函後,乃具第六七三三號存證信函答覆:有關支付價金一事,待與承買人癸○○等六人協商後再為處理。其真意係指無法於十日內付價金,在與癸○○協商完成前拒絕給付,此真意即在表明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揆其記載內容僅係待被告乙○○與癸○○等人協商後再行處理,並未表示係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履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於解除契約前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在原告解契約前,被告乙○○並未曾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自無從再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至被告等雖復謂:原告與被告乙○○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再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惟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確定判決,雖判決確定被告乙○○於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但因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乃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根本無法執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於被告乙○○既無財產復無償債能力之情況下,原告當然得於合法催告被告乙○○履約,而被告乙○○仍未履行之情況下,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原告既解除其與被告乙○○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或拆屋還地是否正當,分述如后:

(一)查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雖係基於渠等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而分別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詳如附表二)等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雖係基於渠等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並不受渠等間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易言之,對於原告而言,渠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固堪認定。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住所附近,原告於七十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收取乙○○部分價款後即將土地交付於被告乙○○建築房屋出賣,並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予訴外人李義雄、李義芳、李炳茂等人藉以興建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庚○○等分別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向被告乙○○、丁○○購買系爭房屋,並均已遷入居住,七十四年間原告並以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拆屋交地事件獲判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買受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即被告己○人等強制執行,此有鈞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十五字第八五一號執行卷宗可按。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時均主張乙○○應增加給付,未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庚○○等均經被告乙○○、丁○○之同意搬入居住迄今達十餘年,因原告與被告乙○○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雖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惟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遷讓或拆屋還地,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得行使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由被告乙○○購買後,即由其子即被告丁○○興建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是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丁○○所蓋之情已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目前均由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居住使用中,原告訴請被告庚○○等人遷讓或拆屋還地一節,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非直接或間接(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照)占有人,更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拆屋還地,被告乙○○已屬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將前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云云,則被告乙○○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無處分該系爭建物之權能,且其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似為被告乙○○及其子即被告丁○○所興建,則姑不論上開建物係被告丁○○所建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縱認上開建物係被告乙○○及丁○○所興建,惟因被告丁○○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並不合法,已見前述,而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丁○○所起造者,惟系爭建物既因買賣關係已由被告庚○○等人占有使用中,且原告請求被告庚○○等人遷讓或拆除房屋並交還房屋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拆除,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拆除系爭建物亦屬無理由,且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己○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則被告丁○○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一節,亦於法不合。

七、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併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競合合併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八筆土地上如附圖依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各該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辛○○、子○○、癸○○、甲○○○、戊○○及己○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分別將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坐落位號置及面積 │├──┼──────────────────────────────────┤│一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八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八││ │二公頃。 │├──┼──────────────────────────────────┤│二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七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六││ │八公頃。 │├──┼──────────────────────────────────┤│三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六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八││ │二公頃。 │├──┼──────────────────────────────────┤│四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 │六五公頃。 │├──┼──────────────────────────────────┤│五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四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 │六八公頃。 │├──┼──────────────────────────────────┤│六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0三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建物,面積0.00││ │八六公頃。 ││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 │上之採光罩,面積0.00一九公頃。 │└──┴──────────────────────────────────┘~FO附表二:

┌──┬────┬─────────────────────────────┐│編號│被 告│ 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坐落位號置及面積 │ │├──┼────┼─────────────────────────────┤│一 │庚○○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辛○○ │0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 │建物,面積0.00八二公頃。 │├──┼────┼─────────────────────────────┤│二 │子○○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0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 │建物,面積0.00六八公頃。 │├──┼────┼─────────────────────────────┤│三 │癸○○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 │ │建物,面積0.00八二公頃。 │├──┼────┼─────────────────────────────┤│四 │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0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七十二││ │ │號建物,面積0.00六五公頃。 │├──┼────┼─────────────────────────────┤│五 │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0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七十四││ │ │號建物,面積0.00六八公頃。 │├──┼────┼─────────────────────────────┤│六 │己○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0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鄰○○○路七十六││ │ │號建物,面積0.00八六公頃。 ││ │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四二之一││ │ │五地號土地上之採光罩,面積0.00一九公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