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 告 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壹仟柒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陸佰貳拾陸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壹千貳佰捌拾陸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壹佰零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貳佰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滄洲管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原告乙○○及甲○○二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乙○○購買被告之彰化縣○○鎮○○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及六六之六等四筆土地,每公畝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即每一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總面積四七七六平方公尺,共計二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原告甲○○○○○鎮○○段○○○號土地一筆,每公畝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乙○○已分兩期給付被告四百七十萬元,原告甲○○已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備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而在土地鑑界及點交之同時,始由原告付清餘款。詎被告在收受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後,藉詞推諉,拒不交付相關之所有權狀等文件。
(二)被告於訂定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處分土地之授權書影本一份交付原告,以為憑證,是原告信其所言,始與之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卻反悔拒絕履行契約,原告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乙○○及甲○○等語。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紙、派下員授權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確有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授權出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是賣給原告乙○○及甲○○二人,依照契約,原告已繳了兩期款共五百萬元,應該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沒錯,但因有部分派下員不配合拿出印鑑證明,所以到現在還未過戶等語。
(二)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真正,自認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證明及准予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備查函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被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購買被告之彰化縣○○鎮○○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及六六之六等四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七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共計二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由甲○○購買被告為管理○○○鎮○○段○○○號土地一筆,總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而原告乙○○已分兩期給付被告四百七十萬元,甲○○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備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而在土地鑑界及點交之同時,始由原告付清餘款。詎被告在收受一、二期款共五百萬元後,藉詞推諉,拒不交付相關之所有權狀等文件等語;被告則以因部分派下員不配合提出印鑑證明,致迄仍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一、二期價款共計五百萬元,而依約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有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業具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派下員授權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部分派下員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仍無解於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