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0號
原 告 子○○
申○○A○○○I○○H○○○C○○K○○丙○○G○○癸○○丑○○午○○黃○○己○○J○○D○○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F○○宇○○甲○○辛○○L○○○壬○○玄○○地○○庚○○乙○○B○○酉○○戊○○訴訟代理人 謝隆盛律師
原 告 E○○○
辰○○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寅○○被 告 宙○○被 告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卯○○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亥○○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辰○○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七百八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I○○八百五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H○○○八百八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G○○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四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C○○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K○○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申○○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丑○○二百九十三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四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三百九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江昇四百三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午○○二百九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J○○九百零八萬元、連帶給付原告D○○二百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三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秀琴四百六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宇○○五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三百八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B○○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酉○○二百九十六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三百五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L○○○二百七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玄○○三百四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地○○四百三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王純俐二百八十萬元,暨均各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德川家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如下:
本件原告E○○○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辰○○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二樓房屋。
本件原告子○○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店面房屋。
本件原告申○○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A○○○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二樓房屋。
本件原告I○○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店面房屋。
本件原告H○○○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店面房屋。
本件原告C○○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樓房屋。
本件原告K○○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一樓房屋。
本件原告丙○○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六樓房屋。
本件原告G○○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房屋。
本件原告丑○○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七樓房屋。
本件原告午○○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二樓房屋。
本件原告黃○○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房屋。
本件原告己○○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樓房屋。
本件原告J○○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店面房屋。
本件原告D○○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九樓房屋。
本件原告F○○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宇○○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六樓房屋。
本件原告甲○○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三樓房屋。
本件原告辛○○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L○○○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六樓房屋。
本件原告壬○○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玄○○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三樓房屋。
本件原告地○○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庚○○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四樓房屋。
本件原告乙○○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五樓房屋。
本件原告B○○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房屋。
本件原告酉○○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十樓房屋。
本件原告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房屋。
(二)上開原告均係「德川家康」大樓之住戶或店舖業主,被告天○○為現任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宙○○為現任富澤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張稱彥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德川家康」大樓興建時擔任富澤公司之董事,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寅○○共同負責該大樓建案之籌畫、執行、監督。被告宙○○當時擔任該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配合被告寅○○、天○○負責該大樓土木營造等工程之現場監工工作。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負責該大樓建築之設計、監造。被告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為該大樓之承造人,被告戌○○、亥○○分別係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土木技師,配合寅○○負責該大樓土木營造工程。
(三)被告等人所分別設計、建造、承造、監造、販賣之「德川家康」大樓因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隱含重大瑕疵,致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嚴重,終至整棟大樓必須拆除之命運。從以下事証可知被告等人偷工減料之行為:
1、「德川家康」大樓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兩度經行政院指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里長張玉柱、里幹事張松吉、豐東派出所警員、住戶等相關人士在現場實地逐戶仔細勘驗,也在樑柱間鑽心取樣十餘處做抗壓測試,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鑑定結果為裂痕深重,傾倒過甚,柱挫屈破損嚴重,經土木建築技師鑑定列為危險建物,不堪使用,需拆除重建,評定為「全倒」。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鑑定結果為受災戶住屋全倒,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符合救助規定。
現場經國工局鑑定人員勘查該建築物外觀,四到六樓RC外牆呈X型裂開,AB棟有明顯傾斜約十度,進入屋內察看C棟地下二樓水箱與上房橫樑貼合(原應有十公分左右間隙),地下一樓樑柱接頭處開裂乙處,AB棟四樓二根主柱爆裂、鋼筋挫屈,柱心混凝土碎裂剝落,箍筋間距約五十公分,四至六樓住戶隔間牆均有明顯裂痕,DE棟四樓橫樑有鑽心取樣四處後,初始判斷為「若全數住戶同意判定為全倒,可判定為全倒」,然鑑定人員接到不明電話後,即當場改為「建議儘速進一步判斷」,嗣經大樓住戶當場抗議後,國工局第五工程處副處長林一斌始決定評定為「全倒」。「德川家康」大樓業經領有台中縣政府委託豐原市公所代發之「全倒証明書」及市公所發放之慰助金,並經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應予強制拆除。
2、惟被告富澤公司惟恐「德川家康」大樓被判定為「全倒」,有損該公司商譽及牽涉日後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問題,企圖推翻豐原市公所「全倒」之判定,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下午在未知會里長、里幹事及住戶情形下,自行委派人員進入「德川家康」大樓鑑定,依該鑑定結果雖認僅達「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之危險程度」,然依該評估表所載內容以觀:
(1)AB棟四樓柱Ⅳ、Ⅴ級破壞者已達三十一%,其中Ⅴ級破壞者更高達廿三%,就柱Ⅴ級破壞之定義為箍筋斷裂脫落,主筋挫曲,混凝土破裂,樓層下陷,其表示結構柱若達Ⅴ級破壞,已顯示該柱水平耐力完全喪失,垂直耐力也幾乎無抗震作用,從整體結構物耐震的觀點,亦即本大樓至少已降低四分之一之耐震能力,這是就破壞比例觀點來看,但若就整體結構系統來看,若重要位置之柱子,一根破壞均可能造成大樓進入極危險狀態,更況本大樓於低層樓(四樓)已有佔總柱數四分之一比例之柱數嚴重喪失功能。評估表危險分級僅是一種概況性之描述,並未考慮主要構材佔整體大樓安全之關鍵比例,實際上若主要構材嚴重破壞,即應評定應予強制拆除,蓋「柱」乃整體大樓安全之命脈所在!
(2)強柱弱樑之考慮為一重要之耐震設計理念,亦是耐震規範之精神所在,本大樓之破壞主要在低層樓之主柱;樑之破壞卻較少,完全背離耐震構造物應有之破壞模式,已見設計不當,亦即本大樓具本質上潛在之危機,並非一般破壞補強可改善大樓之耐震特性,需深入探討是否原大樓結構系統不符合強柱弱樑,或具某些軟弱層之特性存在,或有施工上品質之嚴重缺失,未就破壞原因之根本改善,任意對局部破壞之樑柱構材補強,將是下次強震下再破壞,甚至更嚴重崩塌可能之肇因。
(3)本案鋼筋未依規定施作,損害部分主柱箍筋明顯不合法規規定,主柱箍筋一三五度彎鉤未依規定施作,且柱已有挫屈彎位現象,足見其耐震設計根本不符規定,縱予補強,亦難達規範要求,安全堪虞!
3、又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於八十八年十月出具的「德川家康集合住宅大樓震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1)大樓受震後狀況
Ⅰ、五棟獨立大樓均未倒塌,亦無明顯之沈陷或傾斜現象。
Ⅱ、大樓主結構中,少數柱體有混疑土開裂、保護層剝落、主筋挫曲情形,不少樑發生嚴重之剪力裂縫,且已貫穿樑面。
Ⅲ、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亦有不少裂開情形。
Ⅳ、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
(2)建物構件受震後之破壞
Ⅰ、A棟4樓2支柱及E棟4樓1支柱,均於柱樑部位同樣發生主筋挫曲及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該等部位都有箍筋間距過大情形,且彎鉤只有90度。
Ⅱ、A、C、E三棟大樓內及地下室之少數樑,均有貫穿樑面之剪力破壞情形。
Ⅲ、其他次要結構,如隔間牆、RC外牆等亦有不少開裂、裂塌、裂開情形。
(3)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Ⅰ、六個鑽心試體均取自與破損嚴重之柱或樑件同一樓層之樑件,應係同一時段以同一批預伴混凝土澆置者。
Ⅱ、由附表所列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值可看出,六個試體強度之平均值均大於設計強度210㎏/C㎡之85%,且每個試體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之75%,其混凝土強度應可評估為合格。
(4)建物震壞成因分析與評估
Ⅰ、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位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結果其柱體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只有90度,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
Ⅱ、A、C、E三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樑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樑面之剪力破壞裂縫。顯然,樑體之混凝土與配置的剪力筋箍,並無法抗拒強大之地震水平剪力,致形成破壞。
Ⅲ、A、C、E三棟大樓內有不少隔間牆及RC外牆,發生X字形裂開甚至塌陷情形,顯然均因水平地震力來回作用,而由剪力造成開裂。
4、又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意見:
(1)系爭建物混疑土磅數是否足夠?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敘述詳見本鑑定書「案情分析」之三及四;本次現場會同取樣並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
(2)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樑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部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90度彎鉤。
(3)鋼筋搭接方式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因敲除柱體混凝土保護層事先無法確知搭接位置,無法確認鋼筋搭接方式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
(4)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16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至於不少樑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樑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屬地震作用力引起。
(四)綜上所述,被告富澤公司係「德川家康」大樓之出賣人;被告天○○為現任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宙○○為現任富澤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天○○於八十三、四年間「德川家康」大樓興建時擔任富澤公司之董事,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寅○○共同負責該大樓建案之籌畫、執行、監督;被告宙○○當時擔任該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配合被告寅○○、天○○負責該大樓土木營造等工程之現場監工工作;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負責該大樓建築之設計、監造;被告鼎佑暘公司為該大樓之承造人;被告戌○○、亥○○分別係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土木技師,配合寅○○負責本大樓土木營造工程。被告等人所設計、建造、承造、監造、出售之本大樓因違背建築術成規、隱含重大瑕疵,又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致本大樓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嚴重,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業經權責機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鑑定後,判定全倒,認屬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已令原告等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該項損害與前述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八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六0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請求。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買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富澤公司係原告購買「德川家康」大樓之出賣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最高法院變字第一號決議參照。被告富澤公司、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所設計、建造、承造、監造之「德川家康」大樓因違背建築術成規、隱含重大瑕疵,致該大樓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嚴重,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業經權責機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鑑定後,判定全倒,認屬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已令原告等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該項損害與前述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八條規定向其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子○○、申○○、A○○○、I○○、H○○○、C○○、K○○、丙○○、G○○、癸○○、丑○○、午○○、黃○○、己○○、J○○、D○○、F○○、宇○○、甲○○、辛○○、L○○○、壬○○、玄○○、地○○、庚○○、乙○○、B○○、酉○○、戊○○等人所受損失分別為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遭受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主管機關依權責判定為「全倒」,並已全數拆除完竣。故上開原告子○○等廿九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即依法得向被告等人求償之金額即為相當於房屋價值之金額,爰依據原告子○○等廿九人個別房屋之價值,檢呈相關足以證明房價之文件,依法擴張請求金額。買賣契約書中,倘僅載明房地總價,而未各別約定房屋價格者,則依據本大樓其他戶別之合約書所示比例,經實際計算結果,房價一概均為總價之百分之四十,故其他未經載明房價者,其房價之計算亦一律以總價之百分之四十為準。契約書原本如已滅失無法提供,亦無法證明標的物買賣總價者,則以國稅局核發之房屋災害損失證明所載損失金額為準,作為本件損失及求償之金額,上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詳細金額如附件(一)(二)所示。
(六)原告E○○○、辰○○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E○○○、辰○○等二人各一百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寅○○、天○○因「德川家康」大樓毀損而牽涉刑案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丁○○、戌○○、宙○○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無罪,目前在二審審理當中。
(八)「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按舊百○公司雖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解散登記,已如上述,但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舊百○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按經濟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0九一)商字第0九一0一七0六三六0號函命令被告富澤公司解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二三八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然據原告所知其清算尚未完成,故依前揭判決見解,富澤公司其法律人格尚存在,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因被告富澤公司故意違約所生,屬於公司債務,被告富澤公司自應負責。
三、証據:提出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乙份、評估表乙份、「德川家康」大樓受損照片乙箱、買賣契約書或國稅局核發之房屋災害損失證明影本一冊、陳情書影本七份、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健字第三三八一六0號函影本乙份、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作業試算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健字第三三八一六0號公告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証明書影本乙紙、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暘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作之德川家康集合住宅大樓震災鑑定書影本乙份、原告戊○○、甲○○、F○○、宇○○、壬○○、B○○、酉○○、辛○○、L○○○、玄○○、庚○○、王純俐、子○○、黃清德、丙○○、C○○、K○○、丑○○、癸○○、黃○○、A○○○、午○○、J○○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各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証。
乙、被告富澤開發股份有公司、寅○○、宙○○、鼎佑暘營造有限公司、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依據當時之法規,係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德川家康」大樓建物鄰近之豐原市豐南國中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一六四.0二GAL、二
五三.五六GAL、二0七.八0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二五至八0GAL甚鉅,故在此百年難見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本件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二)緣查台灣本島因地處於太平洋菲律賓海洋板塊及歐亞大陸板塊之聚合板塊界線上,板塊之縫合線位於花東縱谷,聚合面向東隱沒,溯自六百萬年前至今,菲律賓之海洋板塊由東南往西北向不斷擠壓歐亞大陸板塊,使得台灣本島與鄰近島嶼之造陸運動,迄今仍在激烈進行,由於地殼活斷層之錯動,故而經常引發旺盛之地震活動,台灣本島現有已知之活斷層即有五十多條,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即係因大茅埔、雙冬及車籠埔之活斷層發生錯動及地下大規模之能量釋放所造成,其中車籠埔斷層位於台中盆地與豐原、南投兩地丘陵之交界線,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長達八十餘公里,呈南北走向,該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斷層東側之地面表層上升數公尺,其震央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西偏南方一二‧五公里處,發生震源深度約為十公里,其活斷層錯動所產生之地震震波強度高達芮氏規模7.3(ML, CWB)或7.7(MS, USGS ),乃台灣地區數百年來所受震波強度及垂直、水平加速度最為強烈之地震,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名間地震監測站測得其地表加速度值已高達1g,為一九九五年日本阪神大地震震波強度0.8g之1.25倍,僅次於美國加州之舊金山大地震及中國大陸之唐山大地震,並已列為國際地震強度記錄之第八位,因為大地活斷層之錯動、地心大規模能量之釋出、強烈震波及地表自由場加速度、地表變位、土壤液化造成基礎差異沉陷等等,有如摧枯拉朽,造成震區內之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害,依內政部之統計數據,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已造成死亡2,246人、受傷8,735人、房屋全倒有9,909棟、半倒7575棟,其他跨河構造物如橋樑、水利設施水壩,港區碼頭設施等受損情形,亦相當嚴重。
(三)遑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原公告台灣中部地區乃屬於「中震區」,併依法將此行政區域內新建建築物之抗震耐震強度訂定為「五級」(即芮氏規模5ML, CWB),申言之,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前,台灣中部地區所有新建之建築物僅需具備「芮氏規模五級」地震之抗震耐震強度即應為合法結構設計建造之建築物,而「德川家康」大樓前於八十一年間所為之建築物原始結構規劃設計即係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公布之抗震耐震強度數據(即芮氏規模五級)為基準,且該「德川家康」大樓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德川家康」大樓之房屋已被該大樓之住戶使用歷時將近四年之久,此其間,台灣地區所發生大小地震之頻率次數已不下於十萬次,其中地震之震波強度達五級以上者,亦不計其數,然「德川家康」之建物房屋已始終矗立原地,未曾有絲毫受損毀壞情形,及至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產生遠大於法規規範設定值之垂直加速度、水平加速度之強烈震波蹂躝摧殘之後,地下能量大規模釋放,導致土壤液化,造成地基地磐破裂、地層沉陷,「德川家康」大樓主結構中少數柱體有混凝土開裂、保護層剝落、主筋挫曲情形,該大樓之建物整體結構即未有傾斜或倒塌情形。本件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四)復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業已明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房屋建築物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交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應已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壹年,其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早已屆滿,自此而後出賣人本應不負買賣標的物瑕疵及危險之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五)另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其瑕疵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後,瑕疵擔保則不問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或後,原告既主張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房屋建築物本身存有結構、設計、建築施工之瑕疵,此項建物結構及施工之瑕疵,即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當不成立「不完全給付」。
(六)原告係於德川家康大樓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富澤公司移轉,則有關負責買賣之建物,縱使於興建之初即存有瑕疵,並於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尚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原告卻以侵害其「權利」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綜合以上所陳事證,在在足證本件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房屋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應屬天然災害之結果,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可歸責於建設公司及營造商之事由,參諸首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件原告子○○、申○○、A○○○、I○○、H○○○、C○○、K○○、丙○○、G○○、癸○○、丑○○、午○○、黃○○、己○○、J○○、D○○、F○○、宇○○、甲○○、辛○○、L○○○、壬○○、玄○○、地○○、庚○○、乙○○、B○○、酉○○、戊○○等人以其等當初購買房地之總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然查前揭房地之總價包括土地及建物二部分,系爭「德川家康」集合住宅大樓係於八十四年完工,土地有增值可能,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原告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且本次地震亦使集合住宅大樓之價格下跌,從而,原告以房地總價認作本件損害額,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房屋及車位售價為計算標準,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亦應以工程造價為計算依據,本件原告以房屋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四三號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提起訴訟,惟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卻認為被告並非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按刑法第一九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而被告丁○○僅受託擔任「德川家康」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九三條所定「監工人」,既然被告不符刑法第一九三條之構成要件,原告竟謂其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其主張即顯無法律上理由,是特此合先敘明。
(二)次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為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而系爭建築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押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文件等。詳言之,即⑴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負責施工技術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造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指導之權)。⑵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亦即由上說明,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監造人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是則本件建築物完工後,固有檢察署起訴書所示缺失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建築物發生嚴重開裂變形情形,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而應予拆除情形觀之,足見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屬營建過程施工之瑕疵,尚難認為系屬被告丁○○之過失,亦即系爭建築物之倒塌,與被告丁○○之設計、懈怠監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似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
(三)再查,原告等人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作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法亦嫌無據,其由為:按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⑴基本理論一書中認為並指出在承攬建造房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定作人不能主張承攬人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因為此情形,為發生純經濟上之損失,屬契約責任之範疇,非屬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本案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中以系爭建物之所以倒塌起因於監造及營造等缺失不當所致。由前述之意旨觀之,此乃屬物之瑕疵範圍,而與侵權行為無涉。再者,原告等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乃基於買賣關係向建設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而在買賣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即原告係將價金移轉於建設公司,若其受有損害,亦僅係價金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問題,非建物所有權受損害。職故,原告等人如要主張房屋瑕疵,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對於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時之相對人或請求價金減少等權利,惟查,本案原告等人卻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致使其原本依房地買賣契約可獲得履行利益之減損,本於侵權行為就單純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建物所有權(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核前述王澤鑑教授之說明可知,原告等人主張自屬無據,蓋所有權在物之占有、物本身與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等受到妨害,始有所有權侵權行為之產生,然本案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並未因建物瑕疵而受損失,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就此依新修訂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規定商品責任僅適用於該具有缺陷商品以外之物,不包括該商品本身在內。
(四)「德川家康」大樓位處豐原,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東國中測站所測得東西最大加速度力為298.36gal,南北向為168.98gal,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大值(公式為298.38十168.98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力為342.88gal,單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298.36gal而論,已超過250gal以上,而屬前述中央氣象局就地震程度所歸屬六級以上烈震,而六級以上烈震,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傾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第查,政府對本案位置豐原之建物耐震要求僅規定五級強震即可,職故建物發生六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份受損,乃地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德川家康」大樓所在之豐原地區所實際發生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親則所親定之設計震度。職故,本建物遭遇九二一屬六級以上大地震而發生震損,也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因此,無視九二一地震力大小及耐震規範,要求被告就建物震損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確屬過苛。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証。
丁、被告亥○○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沒有在鼎佑暘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土木技師,伊是建築師丁○○合作的結構技師,伊是「德川家康」大樓的結構設計顧問,當初丁○○在設計「德川家康」大樓時,伊有參與結構設計,伊沒有負責現場施作及監工。
戊、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勘驗現場,及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對「德川家康」大樓的混凝土作抗壓強度的試驗,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損害之造成原因;本院並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之設計圖及構造圖、向房屋仲介業公會函查系爭「德川家康」建物在九二一震災前之交易價格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富澤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0九一)商字第0九一0一七0六三六0號函命令被告富澤公司解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二三八0號函廢止該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二三八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富澤公司嗣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則被告富澤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以被告富澤公司為被告,洵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損害賠償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等人於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富澤公司購買「德川家康」大樓的房屋及店面,均係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之住戶或店鋪業主。被告天○○現任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宙○○現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天○○於八
十三、四年間該大樓興建時擔任富澤公司之董事,與當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寅○○共同負責該大樓建案之籌畫、執行及監督,被告宙○○當時擔任該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配合被告寅○○、天○○負責該大樓土木營造等工程之現場監工工作,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負責該大樓建築之設計、監造,被告鼎佑暘公司為該大樓之承造人,被告戌○○、亥○○分別係鼎佑暘公司之負責人、土木技師,配合前述寅○○等人負責本大樓之土木營造工程。被告等人所設計、建造、承造、監造、販賣之本大樓因偷工減料、違背建築術成規,隱含重大瑕疵,又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致本大樓於九二一震災中受損嚴重,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業經主管機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鑑定後,判定全倒,認屬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物應予拆除,事後並經主管機關發包將整棟大樓予以全數拆除完竣。原告等人因此而受有重大之損害,該項損害與前述被告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富澤公司請求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六0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向被告富澤公司、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請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八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提出本件請求。
二、經查:
(一)被告寅○○係被告富澤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之負責人,被告寅○○於八十一年間以富澤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丁○○在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六0五、六0五之二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集合住宅與店舖建築物三棟(AB棟、C棟、DE棟),共七十八戶,由被告鼎佑暘公司負責承造,並由被告富澤公司僱請被告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並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九三三一號核准建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完工,以「德川家康」為名對外銷售。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發生樑柱有多處剪力裂縫及垂直裂縫,保護層剝落,主筋外露挫屈,鋼筋混凝土外牆及隔間紅磚牆嚴重開裂變形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而應予拆除,此有原告提出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乙份、評估表乙份、「德川家康」大樓受損照片乙箱、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作業試算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健字第三三八一六0號公告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証明書影本乙紙、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暘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及住戶代表至現場勘驗建築物損壞之情況,並依據勘驗結果作成建物震壞成因分析與評估鑑定如下:
1、大樓受震後狀況
(1)五棟獨立大樓均未倒塌,亦無明顯之沈陷或傾斜現象。
(2)大樓主結構中,少數柱體有混疑土開裂、保護層剝落、主筋挫曲情形,不少樑發生嚴重之剪力裂縫,且已貫穿樑面。
(3)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亦有不少裂開情形。
(4)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
2、建物構件受震後之破壞
(1)A棟4樓2支柱及E棟4樓1支柱,均於柱樑部位同樣發生主筋挫曲及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該等部位都有箍筋間距過大情形,且彎鉤只有90度。
(2)A、C、E三棟大樓內及地下室之少數樑,均有貫穿樑面之剪力破壞情形。
(3)其他次要結構,如隔間牆、RC外牆等亦有不少開裂、裂塌、裂開情形。
3、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1)六個鑽心試體均取自與破損嚴重之柱或樑件同一樓層之樑件,應係同一時段以同一批預伴混凝土澆置者。
(2)由附表所列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值可看出,六個試體強度之平均值均大於設計強度210㎏/C㎡之85%,且每個試體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之75%,其混凝土強度應可評估為合格。
4、建物震壞成因分析與評估
(1)A、E兩棟之邊柱,在接頭部位受有大彎矩及大水平剪力,依勘驗結果其柱體之主筋挫曲、混凝土爆裂,可能係出於箍筋間距過大,且端點彎鉤只有90度,均有違規定;此類瑕疵顯然都因施工不良。
(2)A、C、E三棟及地下室之部分樑件,皆因受到水平剪力作用,而形成貫穿樑面之剪力破壞裂縫。顯然,樑體之混凝土與配置的剪力筋箍,並無法抗拒強大之地震水平剪力,致形成破壞。
(3)A、C、E三棟大樓內有不少隔間牆及RC外牆,發生X字形裂開甚至塌陷情形,顯然均因水平地震力來回作用,而由剪力造成開裂。
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作之德川家康集合住宅大樓震災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三)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次勘驗「德川家康」大樓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建物分為A、B、C、D、E五棟,其中AB棟相連、DE棟相連均面臨南陽路,C棟獨立於後方。
2、A棟四樓鋼筋外露,臨陽台處是主柱,由一至三樓各樓層之牆壁均有崩裂現象,四樓A4屋內牆壁有X型裂縫,A4另一側主柱也有鋼筋外露現象,箍筋間距長達五十公分以上,主臥室浴室內牆壁上大理石也有破裂之現象。
3、A棟地下二樓之水塔上方之樑柱與水塔現係擠壓在一起,A棟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樑柱裂有裂痕。
4、C棟地下一樓至一樓間牆壁間有向內擠壓破裂。
5、D棟二至七層外牆有X型裂痕。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四)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勘驗「德川家康」大樓現場,該大樓已進行拆除工作至第七層,本院當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委員之指示下,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的工作,並將採得之鑽心試體廿九個送往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對「德川家康」大樓的混凝土作抗壓強度的試驗,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在卷可憑。
(五)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三次勘驗「德川家康」大樓現場,本次會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院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委員、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再次勘驗後,其鑑定結果如下:
1、系爭建物混疑土磅數是否足夠?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敘述詳見本鑑定書「案情分析」之三及四;本次現場會同取樣並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除位於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
2、配筋數量是否有依圖配筋?依據敲除混凝土保護層後,檢視柱配筋其主筋配筋量符合設計需求;位於柱樑部位之箍筋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範圍顯示未依柱配筋圖設置圍束箍筋,其他部位柱箍筋(含繫筋)均為90度彎鉤。
3、鋼筋搭接方式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因敲除柱體混凝土保護層事先無法確知搭接位置,無法確認鋼筋搭接方式是否有違背建築法規。
4、損害係施工違法或震災所引起?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16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至於不少樑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樑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屬地震作用力引起。
此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
(六)再者,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分別指定國工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會同住戶、富澤公司等相關人員勘驗鑑定本大樓受損情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裂痕深重、傾倒過甚、柱挫屈破損嚴重,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評定為全倒」;國工局鑑定結果如下:「:::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現場:::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另於市公所提供資料註記為半倒,經查勘建築物外觀,四至六樓RC外牆呈X型開裂,AB棟有明顯傾斜約十度。進入屋內察看C棟地下二樓水箱(乙座)與上房橫樑貼合(原應有十公分左右間隙),地下一樓樑柱接頭處開裂乙處,AB棟四樓二根主柱爆裂,鋼筋挫屈,柱心混凝土碎裂剝落,箍筋間距約五十公分,四至六樓住戶隔間牆均有明顯裂痕。DE棟四樓橫樑有鑽心.取樣四處。經依市公所說明,原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評定為全倒。」
(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證「德川家康大樓」確係因於施工過程中,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作,箍筋彎鉤未達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磅數不足等偷工減料之情事。然而,就三棟地上十六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而言,其中混凝土採樣二十九處,僅A、B戶四樓(4─2)試體及五樓(5─2)、(5─3)試體之混凝土磅數顯示不足外,其他混凝土試體磅數均符合規定;另造成標的物A、B戶四樓柱編號C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C8柱體爆裂散落等情事,固係因施工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但多數樑發生嚴重之裂縫,且貫穿樑面,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情形多,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情形既屬地震作用力所引起。縱認本案建築物施工有瑕疵,然瑕疵與建物倒塌之公共危險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根據中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本次集集大地震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此等6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則「德川家康」大樓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6級之烈震之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疵所致?
(八)本件「德川家康」大樓位處豐原,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東國中測站所測得東西最大加速度力為298.36gal,南北向為168.98gal,如依向量取其合力最大值(公式為298.38十168.98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力為342.88gal,單就東西向最大水平加速度力298.36gal而論,已超過250gal以上,而屬前述中央氣象局就地震程度所歸屬六級以上烈震,而六級以上烈震,其對地表上地上物破壞程度為「房屋傾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如再考量本次九二一地震可能改寫史上最高垂直力計334.98gal,則「德川家康」大樓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震力,自應是本案爭議之重點,而非執著於施工品質之良窳。第查,政府對本案位置豐原之建物耐震要求僅規定五級強震即可,職故建物發生六級以上烈震致建物部份受損,乃地震力超過政府耐震規範使然。再按建物發生損壞是否因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根據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物當時設計時應有之耐震力,有一公式即V=ZKCIW,V表示地震橫力,Z表示震區係數,C表示震力係數,I表示用途係數,W表示建築物總重量,據此原始數據可推算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則會使建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但不致建物崩塌。根據現行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化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此規範已說明了發生大地震時,建物發生無法復原之塑性變形破壞及法規許可。
(九)或許有人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更多建物未倒塌或受損輕微?按地震屬震波,其發生為不定方向,一般而言,偵測震波方向以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觀察,此次九二一地震東西向地震力大於南北向,因此建物東西向厚實自有較強抵抗地震力之本質,反之則易受損,此為最簡易之說明,實則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相當複雜,如重直地震力及扭力等因素對建物破壞情形等是,再者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及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而使地震力產生放大效應而加劇地震對建物之破壞,而此共振現象之發生,因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系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層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於地震發生時,誰也不知其方向為何,基地地質及建物本身之構造如正巧發生共振,則此地震力將會放大已非地震儀所測得力量而已,而往往會放大數倍,此理何以有些建物會瞬間震倒緣由,此即何以有些建物會倒,有些不會,有些受損嚴重,有些輕微。職故,「德川家康」大樓遭遇九二一屬六級以上大地震而發生震損,也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所容許,因此,無視九二一地震力大小及耐震規範,要求被告就建物震損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確屬過苛。被告富澤公司、鼎佑暘公司興建系爭「德川家康」大樓,只須符合五級地震之耐震度,即屬符合建築法規,原告自無從舉證說明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不具有中震區應有之耐震強度,自難令被告富澤公司、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系爭「德川家康」大樓由被告天○○、寅○○實際負責籌畫執行,被告宙○○負責監工,被告丁○○負責設計監造,被告鼎佑暘公司負責承造,被告亥○○負責設計土木結構,再由被告富澤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出售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即存在有瑕疵者,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經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物之本身因原有瑕疵而致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所受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富澤公司、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再者,原告僅屬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之買受人,其與被告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於興建大樓之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富澤公司為「德川家康」大樓之起造人,被告天○○、寅○○實際負責籌畫執行,被告宙○○負責監工,被告丁○○負責設計監造,被告鼎佑暘公司負責承造,被告亥○○負責設計土木結構,均明知系爭「德川家康」大樓之興建有不符合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均未予告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四、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完工,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將近四年之時間,期間並未有任何影響安全或衛生之狀況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德川家康」大樓未能抵抗中震區之五級耐震強度,嗣經九二一地震來臨之際,豐原地區之震度為六級,超出原有之建築規範所要求之五級中震強度,以致「德川家康」大樓毀損,我國建築法令未能符合強烈地震之要求,以致九二一地震中部地區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富澤公司、天○○、宙○○、寅○○、丁○○、戌○○、亥○○、鼎佑暘公司依據當時之建築規範要求,興建大樓經主管機關審核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衡情系爭「德川家康」大樓若無地震來襲,當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澤公司、鼎佑暘公司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復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向被告富澤公司購買之系爭「德川家康」大樓(其中原告尤淑玲、王純俐係向第三人購買),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作之德川家康集合住宅大樓震災鑑定書報告內容,並無結構體之重大瑕疵存在,而依據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內容指出之少數柱體混凝土爆裂、柱主筋挫屈、柱箍筋散離、樑發生嚴重之裂縫、室內隔間磚牆破裂倒塌、樓梯間RC牆裂開,大樓外表磁磚有剝落等缺失部分,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縱係屬實,當不至於影響整棟大樓之坍塌,且前開缺失尚不至於影響大樓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既未產生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尚不至達於瑕疵之程度,則被告富澤所為之給付,應屬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澤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德川家康」大樓既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認為並無結構性之嚴重瑕疵,而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指出之前揭瑕疵部分,又不至於影響建物供為安全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應有之價值,嗣後因地震而致大樓主結構中少數柱體有混疑土開裂、保護層剝落、主筋挫曲情形,經拆除滅失,自無令被告富澤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且,系爭建物於移轉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時,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而少數柱體有混疑土開裂、保護層剝落、主筋挫曲等缺失,在未經強烈地震之襲擊,並無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之情事,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應有之價值或通常效用,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廿八條之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