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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戊○○壬○○庚○○甲○○癸○○己○○乙○○法定代理人 辛○○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聯公司)及宜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零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千零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一千零四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千零三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六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八百七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七百六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七百八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七百八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百七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七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八百八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百七十四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企聯公司及宜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六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企聯公司推出檸檬樹二期(下稱系爭建物)預售屋之際,於廣告中大肆

宣揚其為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定之優良建商,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均符合法令最低限制並高於一般標準以上,原告深受其吸引,乃陸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與被告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丙○○訂購「檸檬樹Ⅱ」編號A棟二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附加裝潢,總價二百九十萬元整;原告戊○○訂購「檸檬樹Ⅱ」編號A棟五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整;原告壬○○訂購「檸檬樹Ⅱ」編號B棟二樓乙戶(面積二九點九二坪),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整;原告庚○○訂購「檸檬樹Ⅱ」編號C棟二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整;原告甲○○訂購「檸檬樹Ⅱ」編號C棟六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及第五十一號平面停車位,總價二百九十萬元整;原告癸○○訂購「檸檬樹Ⅱ」編號C棟九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總價二百五十萬元整;原告己○○訂購「檸檬樹Ⅱ」編號A棟二樓乙戶(面積三一點七六坪)及第四三號平面停車位,總價二百九十四萬元整;原告乙○○訂購「檸檬樹Ⅱ」編號E棟二樓乙戶(面積三○點一坪),總價二百五十八萬元整。被告企聯公司並於契約內之建材設備說明書結構部分保證:「‧‧‧,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國際一流水準」。

⑵詎被告企聯公司於施工之際為求節省工料以圖不法利益,竟故意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之強度、韌性、承受剪力度及混凝土抗壓力明顯不足,造成整體結構危危可岌;嗣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原告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實施鑑定,方發現上開事實,茲就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混凝土之規定壓

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00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就混凝土強度部分換算為英制,則每平方英吋至少應承受3000磅之壓力;因系爭建物為地上十層之建物,故依設計圖針對地上一至三層之混凝土抗壓力,提高至每平方英吋至少應承受4000磅之壓力,詎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室針對系爭建物實施鑽心取樣壓力測試後,發現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是被告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強制規定。

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條規定:「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

分,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二大點第六小點所示,被告因伸縮縫設計及施作不當,引致旁邊柱體被碰撞而破裂。③為免混凝土澆置不良,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之安全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六第二項後段規定:「澆置時須用適當器械將之搗實,並能充滿鋼筋四周及模版邊角。」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二大點第四小點、第五小點及第十一小點所示,被告因未依法令規定實施混凝土澆置並予搗實,造成系爭建物中電梯間、車道頂、地下室電梯牆等多處主結構混凝土蜂窩密佈,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

④為避免建築物各樓層工作接縫因施作不當而造成公安事故,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接縫應設在剪力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再經濕潤並塗一層純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 接縫如須傳遞剪力或其他力應加用剪力棒。」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二大點第一小點、第二小點及第三小點所示,被告於接縫工程施作之際,不僅未清除雜屑並塗粘結料;對於傳遞剪力之接縫更未依規定埋設預留筋,則其偷工減料之行為不僅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更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性。

⑤為使鋼筋及樑柱能防護建築物結構之完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四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支承處負彎矩拉力鋼筋至小須有三分之一將其錨錠長延伸至最外反彎點外,且不得少於淨跨度之四分之一。梁每端至少須有最多拉力鋼筋之四分之一連續穿過梁上端。」、第三款規定:「撓曲構材與柱連接處之正彎矩強度,不得少於負彎矩強度之一半。」、第四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梁與柱連接之主軸平面內,除非各圍束柱心之彎矩強度和足以承受設計載重,各柱受軸載重後之彎矩強度和不得少於所連接各梁之彎矩強度和,若任一層上之一處或多處梁柱之接頭,不能符合前述規定,則該層上其餘接頭,須能承受包括非上述接頭設計所增添之全部剪力。」;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二大點第二小點、第九小點及第十二小點所示,被告於系爭建物中不僅樑柱之配筋不良;其結構樑更因配置不佳及抗彎矩強度不足而撓度過大,導致整體結構撓曲裂縫產生而有毀滅性崩塌之虞。

⑥為使鋼筋能確保良好品質並平均分散建築物之重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梁與單向版之撓曲鋼筋,必須用竹節鋼筋,拉力鋼筋須能適當分配於混凝土最大拉力範圍內,如翼緣為拉力時,拉力鋼筋須分配於有效翼寬,或相當十分之一跨度之寬度內,用兩者中較小者。若有效翼緣寬度大於十分之一跨度,則多餘寬度內,仍應增用縱向鋼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鋼筋混凝土撓曲構材應有適當勁度以限制其撓度及變形,使構造承載重量時不致影響其強度及使用。」;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三小點、第四小點及第十一小點所示,被告除未施用合於法令規定之鋼筋外,更為謀節省工料而未依規定配置鋼筋,因而造成建築物強度不足致牆體破裂。雤⑦為免建築物遭受剪力而倒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十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規定:「剪力牆須能抵禦傾倒力矩,垂直載重及剪力之共同作用,並須適當傳遞牆之彎矩,垂直載重及剪力至其基礎或支承物。」惟依鑑定報告第十項第七點所示,系爭建物因抗剪強度不足,造成地下室頂樑腹剪開裂,而有毀滅性崩塌之虞。

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得主張

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為建築從業人員,於施作系爭建物之際竟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隱瞞上開事實欺罔原告等人與之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今原告等人既受被告企聯公司之詐欺而與之簽訂契約,則於發現受詐欺之情事後,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企聯公司即應將原告丙○○已付之價款二百九十萬元整;原告戊○○已付之價款二百五十五萬元整;原告壬○○已付之價款二百六十萬元整;原告庚○○已付之價款二百六十萬元整;原告甲○○已付之價款二百九十萬元整;原告癸○○已付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整;原告己○○已付之價款二百九十四萬元整;原告乙○○已付之價款二百五十八萬元整,全部返還予原告等人。退一步言,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因被告企聯公司未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及建築相關法令建造,致契約標的因而給付不能;既契約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企聯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原告等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若有違反,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受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企聯公司故意隱瞞諸多設計及施工上之重大缺失,系爭建物亦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仍得解除兩造之契約。原告等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企聯公司即應將原告等所支付之款項返還。

⑷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企聯公司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建設公司,惟其於系爭建物中為謀節省材料以圖不法利益,竟故意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欺罔原告致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約並給付價款,是原告因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企聯公司已付價款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又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宜陽公司承造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際,因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系爭房屋產生嚴重瑕疵,依法應與被告企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已付之價款及按已付價款

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二萬元整[0000000+(0000000×3) =00000000元]。

又本件原告為確定系爭建物之責任歸屬,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示,上開費用應由被告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次按法律為最低之道德標準,是行為人之行為若違反法律規定之底限,即應受社會之非難,於刑事部份謂之犯罪訴追;於民事部份則為損害賠償。況依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為達此一目的,我國乃制定建築技術規則對居住處所之建造予以最基本之限制,以期能提供人民一安居樂業之居住環境。

⑵詎被告建造系爭建物,為圖節省材料以獲取不法利益,竟故意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之最低標準,其行為已造成原告等人積極損害;而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同時亦導致原告等人承購之房屋價格持續低迷,嚴重損及原告等人之財產權,倘鈞院認本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不足採納,則依前開法條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所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等人買賣價金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七十萬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八十萬元,原告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八十萬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七十萬元,原告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八十二萬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四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消保法所保護之客體,不限於商品之使用所產生之損害,尚包含商品本身不具合理期待之品質,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⑴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商品不論為動產抑或不動產,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各該商品之際不具合理期待之品質,即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不以使用各該商品而肇致損害為限。

⑵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際,既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則其所提供之

商品本身顯不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品質,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所示,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係基於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被告指責原告請求於法無據,顯係未詳查法律規定所生之誤解:

⑴為遏止企業經營者僅為求營利,卻漠視其所提供商品之安全及品質,我國消

保法於制定之際,乃參酌外國立法例而於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者,消費者得主張以商品價格三倍以下金額作為賠償,以免企業經營者持續挾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損害消費者權益。

⑵因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則原告依法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買賣價金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係依消保法之規定而為主張,則被告執此以攻訐被告,顯係未詳查法律規定而有不當。

㈢被告指稱原告均以投資觀點而購買爭房屋,顯係污衊: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答辯狀結論第二點中表示:「..癸○○已返

回系爭建物,其餘七人或自始以投資之方式購屋未進住..」等語指斥原告。

⑵原告均為受薪階級,本均在外賃屋而居,於承購本件房屋後,即以該房屋為

生活中心而陸續將戶籍遷入,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原告有家歸不得,只得重回租屋而居之生活,而原告壬○○及乙○○二人,更淪為組合屋之住戶,惟被告不反思其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流離失所,反於此際對原告之處境落井下石,被告之行為實堪反映「朱門酒肉臭,路有凍死骨」此一名言,對被告此等污衊言論,實令原告等深感心寒。

㈣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與是否發生九二一地震無涉:

⑴被告於歷次庭訊時,均強調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導因於九二一地震,因事屬天災而非被告所得控制,故彼等毋需負賠償責任以為辯解。

⑵惟查,被告承建系爭建物而有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技成規之行為,與九二一地

震之發生,係屬二件各自獨立存在之事實;縱未發生九二一地震,被告之違法及違背契約之行為於客觀上仍繼續存在,則原告於發現被告此等不法行為後,本即得依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實無待乎地震之發生;故被告刻意將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與九二一地震混為一談,顯為誤導鈞院之心證。

㈤被告依法應就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負舉責任,若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⑴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倘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該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因其未善盡舉證之責,即應予以不利之認定。

⑵本件就涉及系爭建物鑑定之事項,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舉證責任顯應由被告

等負之,倘被告對上述鑑定費用拒絕支付,則其未善盡舉責任之情況實已顯然,鈞院即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判定由被告負擔。

㈥被告顯然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與其所應負擔民事責任混為一談:

⑴被告以政府機關授權基層行政單位就核發全倒、半倒證明之行政命令,現經監察院調查中,故主張原告所持之半倒證明不具法律效力。

⑵惟查,企業經營者應就其產品符合專業水平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未舉出確實

事證以實其說,僅認被告所提供之事證不具法律效力,實屬空言指斥,此其一也。其次,監察院之調查目的,在於查明政府機關授權基層行政單位核發全倒、半倒證明之政策決定是否有疏失,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此其二也。

再者,被告為威逼原告等就範,近來竟以毫無相干之事件委請律師發函污衊原告,其財大氣粗之心態實令原告難以苟同。

㈦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中,固指稱彼等之施工及所使用之建築材料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提出試體報告表及照片乙份以為佐證。

⑵惟查,被告所承造之工地甚多,而由其所提供之照片中僅可見工作人員施工

,並無法據以認定各該照片為系爭工程所有,此其一也。再者,依被告所提之修補報告中,明白將搗實不良之蜂窩列為修補項目,並要求應除去系爭建物之不良填充及除鏽,則被告辯稱「鋼筋毋需除鏽」、「並無搗實不良」、「建材均為良質品」之說詞即已不攻自破。

四、證據:提出①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節本一份、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一份、③半倒證明一份、④買賣契約節本八份、⑤建材設備說明書一份、⑥建築技術規則節本一份、⑦鑽心試體報告書一份、⑧鑑定費用收據一份、⑨戶籍謄本一份、⑩律師函一份、⑪試體報告一份、⑫修補建議書八份、⑬照片十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洪建興。

乙、被告企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台中縣大里市依原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三條規定,列為中震區,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章二、三節列為地震二區,而其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

0.23,即設計震區水平加速渡為0.23 g(230 gal)。但此次九二一地震,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測得系爭建物附近霧峰國小(台中縣○○鄉○○路○○○號)之地震力,其南北向水平加速度值為563.22 gal;東西向為774.42 gal。另測得健民國小(台中縣大里市○○村○○路○○○號)之地震力,其南北向水平加速度為312.66 gal;東西向為488.86 gal。據上資料,顯然九二一地震強度已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的耐震設計標準,基本上應屬天災。發生如此不可抗力之大天災,頓時使系爭建物附近建物紛紛發生嚴重毀損,或倒塌,或斷裂,有照片可憑。

㈡雖發生如此重大天災,幸系爭建物建築堪稱紮實,與附近毀損大樓相比,損害

尚屬輕微。依民法規定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因不可抗力,其危險本應由買受人負擔,但被告企聯公司為體恤受災客戶及建立信譽起見,一方面先對每位購屋戶發放三千元慰問金及公告善後處理辦法。另方面緊急委請建築師、結構技師勘察損壞情形,據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之聯合報告如下︰「㈠此次地震引起本建築物之破壞大都係屬牆體破壞,而樑、柱、版等主結構情況良好,㈡按本結構設計屬柱樑韌性結構耐震系統,設計原理即假定牆體不負擔任何結構力量,故在強震作用下,非結構性之牆體破壞係屬正常行為···」。被告企聯公司依上述鑑定結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旋與檸檬樹二期全體住戶代表取得協議概略如下︰「公共設施損害部分由企聯公司負責修繕,室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或管理委員會負擔···」,上開協議不僅有檸檬樹二期主委及各管理委員,各層住戶代表,亦有新黨立委馮定國,民進黨立委邱太三,縣府代表及縣議員等見證。

㈢被告企聯公司與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後,立即提出詳細修繕計劃書

,經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即積極進場修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修畢,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確認「結構安全無慮」,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始接受修繕完工證明書。

㈣自九二一地震發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短短約二個半月期間,被告企聯公

司自始至終均本著負責任態度,花費近千萬元從事善後工作,惜少數住戶因近年來房地產極端不景氣,購屋套牢資金,擬將此次災害完全歸咎於被告企聯公司,企圖減少投資損失,遂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用不合乎規定檢驗方式,率認被告企聯公司有偷工減料嫌疑,對此鑑定,駁斥如左︰

⑴系爭建物係採柱樑韌性結構耐震系統,設計原理即假定牆體不負擔任何結構力量,故在強震作用下,非結構性之牆體破壞係屬正常行為。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提檢體若自牆體取得,其所測得標準應與樑柱基本結構不符。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檢體若取自樑柱,則其鑽心體試驗、混凝土鑽心試

體及切鋸試體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及鑽心體長度之測定法。易言之,原告等所提供檢體及試驗過程是否符合國家標準( CNS),殊值懷疑。茍用張冠李戴方式,用不符國家標準檢驗法所取得之鑑定報告,自難令被告甘服。

㈤尤其重要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就地下室

及公共設施損壞調查結果及原因判斷共列系爭建物有十二款偷工減料之原因,其第三項鑑定結論,則以上列十二款偷工減料之原因認定「若不馬上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當餘震再來襲時,恐有毀滅性之崩塌」。對此用歸納法所得結論,分別駁斥如左:

⑴如醫師就人類頭痛,分析原因不外乎習慣性偏頭痛、感冒發燒、頭部外傷、

腦溢血···等等,但某人根本沒有頭痛的結果,則以上所有分析之病因當然不存在,此是淺顯易見道理。

⑵如前述,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過後,系爭建物在被告企聯公司根據建築師

、結構技師建議,徵得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未從事結構分析之情形下,即單純進場補強。而自九二一大地震至十月二十二日未補強前,台灣地區規模超過六的餘震共有八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餘震超過六的則有一次,此有新聞報導可稽。

易言之,九二一大地震過後,系爭建物完全未從事結構分析及補強的情況,歷經八次規模超過六的餘震仍屹立不搖,嗣後僅補強未為結構分析,又經一次六以上餘震,依然無損。

⑶據上說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謂九二一地震後,因系爭建物有十二款偷

工減料原因「若不馬上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當餘震再來襲時,恐有毀滅性之崩塌結果」,事後證明既無此結果,則該報告分析之十二款偷工減料原因當然不存在,此乃淺顯易見之道理。

㈥另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分析系爭建物十二款偷工減料原因,一一駁斥其分析原因不實如左︰

款次 鑑定報告內容 說 明

(1) A.施工縫處理不良(施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

工縫未打毛、未清除 三條︰「 (澆置前準備)拌合及輸送設備內須雜屑並塗粘結料)。 清潔,無碎片及冰屑與雜物粘附。模版須先

塗模版油,埋設物須先濕潤。鋼筋面須清除一切冰屑及有害物質。積水須先排除乾淨。

已凝固混凝土面之鬆動不實處均須清除。」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工作接縫)接縫應設在剪刀較小之處,接縫面必須先行清除潔淨。並移去鬆動之物。再經濕潤並塗一層純水泥漿後,始得澆置接連混凝土。樓版之接縫須設在版、梁及大梁之中央附近,若大梁之中央與梁相交,大梁之接縫應偏移約梁寬之兩倍,接縫如須傳遞剪力或其他應加用剪力榫。混凝土澆置庄柱頂及牆頂,應稍停俟混凝土之塑性消失,再繼續澆置其上梁與版之混凝土。梁、托肩、托架、柱冠以及樓版必須一同澆置,不得分開。」內容中並未強調施工縫須打毛之規定。

b.本工程於施工中皆以強力吸塵器清除雜屑。

c.本工程於灌漿前皆以純水泥漿潑於接合面。

B.未埋設預留筋。 a.本工程皆依圖說規定埋設預留筋。

C.根據鑽心取樣試體之 a.該抗壓報告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之位置為外抗壓報告顯示混凝土 牆,並非主結構體,且為九二一地震後已受強度不足。 損之情況取樣,故以試驗結果判斷混凝土強度不足,實有待商榷。

b.檢附該樓層於施工中之試體報告。

(2) A.施工縫處理不良。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

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內容中,並未強調施工縫須打毛之規定。

b.本工程於施工中皆以強力吸塵器清除雜屑。

c.本工程於灌漿前皆以純水泥漿潑於接合面。

B. 樑柱接頭配筋設計不 a.依設計圖說詳細配置樑柱接頭配筋。

(3) A.施工縫處理不良。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

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內容中,並未強調施工縫須打毛之規定。

b.本工程於施工中皆以強力吸塵器清除雜屑。

c.本工程於灌漿前皆以純水泥漿潑於接合面。

B.保護層不足。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

四條內容一、(一)︰版、牆及擱柵,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 1.5 公分 ,本工程皆依規定留設保護層,且高於規定之要求。

C.鋼筋生鏽。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四十

一條規定,本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強度皆符合要求,而且於第三百六十三條內容中「鋼筋之表皮及鏽面可以不清除」,故鋼筋表面生鏽並不影響本身強度。

(4) A. 混凝土搗實不良。 a.本工程混凝土澆置時要求以振動機搗實。

A.保護層不足。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七十

四條內容一、㈠版、牆及擱柵,19 公厘直徑以下者 1.5 公分,本工程皆依規定留設保護層,且高於規定之要求。

A.鋼筋生鏽。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四十

一條規定,本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強度皆符合要求,而且於第三百六十三條內容中「鋼筋之表皮及鏽面可以不清除」,故鋼筋表面生鏽並不影響本身強度。

A.牆筋配置不良。 a.本工程依設計圖說之鋼筋間距綁紮,皆符合規定。

(5) A.混凝土搗實不良產生 a.本工程混凝土澆置時要求以振動機搗實,且蜂窩。 該處並無所稱蜂窩之情況。

B.混凝土材料均勻性不 a.檢附該樓層於施工中之試體報告。

(6) A.伸縮縫設置不當。 a.本次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值。

(7) A.樑之抗剪力設計強度 a.本次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值。不足。

b.該設計之計算值已經通過台中縣政府核准,故無該原因判斷之事實。

(8) A.樑柱接頭設計不良。 a.本次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值。

b.該設計之計算值已經通過台中縣政府核准,故無該原因判斷之事實。

(9) A.樑抗灣矩設計強度不 a.本次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值。

足 b.該設計之計算值已經通過台中縣政府核准,故無該原因判斷之事實。

(10) A.施工縫處理不良。 a.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

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內容中,並未強調施工縫須打毛之規定。

b.本工程於施工中皆以強力吸塵器清除雜屑。

c.本工程於灌漿前皆以純水泥漿潑於接合面。

(11) A.牆筋配置不良。 a.本工程依設計圖說之鋼筋間距綁紮,皆符合規定。

B. 混凝土搗實不良。 a.本工程混凝土澆置時要求以振動機搗實。

(12) A.地下室配置系統不佳 a.本次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值。

b.該設計之計算值已經通過台中縣政府核准,故無該原因判斷之事實。

㈦除前述說明外,進一步就重點分析如左︰

⑴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自稱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三日用檢

視、測量、鑽心取樣並拍照作成記錄(參見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一行)。但短短兩天單就外觀檢視、測量、拍照即斷定系爭建物有如此多偷工減料瑕疵,是否有科學根據?令人存疑。

⑵系爭建物是採柱樑耐震結構系統,一般牆體不負擔結構力量,此有當初系爭

建物之結構說明呈台中縣政府核准資料可稽。易言之,系爭建物內隔間牆設計之初,即經政府核准不負擔任何結構力量。但觀該鑑定報告一三一-一頁鑽心取樣是採二F、五F、六F、八F、九F各臥室隔間牆取得,而未究原設計圖樑柱重點取樣,顯而易見,是在匆促草率中完成之報告,不值採信。

⑶系爭建物於興建中,樑柱結構體之混凝土成分曾不斷分次送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及經國家認證之長泰工程顧問公司用中華民國實驗室(CNAL)檢測混凝土試體之抗壓情形,全部均獲通過。據上事證,系爭建物混凝土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合格單位檢測通過,事後原告所提同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卻認為偷工減料原因何在?主要乃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報告,係就與系爭建物樑柱結構體無關之臥室隔間牆取樣,並非從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體內之樑柱取樣。又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方式並未表明係採國家標準(CNAL)方式檢測,其結果當然不符標準。

⑷另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謂鋼筋生銹(乙· (4)·A)竟然

認為系爭建物有偷工減料,簡直是荒謬無知。任何人皆知,鋼鐵物品離開生產線,接觸空氣,氧化結果必定生銹。尤其鋼筋經工廠至工地架設綁筋待灌水泥長期,與空氣接觸或日曬雨淋,焉有不生銹之理,此所以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鋼筋之表皮及繡面可以不清除」,乃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報告,竟認定系爭建物內鋼筋生銹為偷工減料行為,其鑑定報告不僅與法令有悖,更屬違背經驗法則。

㈧本件原告等八人,其中原告癸○○已返回系爭建物,其餘七人或自始即以投資

方式購屋未進住,上開事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資料可憑。茲被告企聯公司既未依原告要求修復其內部損壞,且未依循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為結構分析或照其分析一一補強,則依上述鑑定報告餘震再來時會有毀滅性崩塌,如此可怕之危險,何以系爭建物內共有一0八戶等不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急速避之,反往內進住。易言之,原住戶等大多數人都不相信其所提之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甚明。原大多數住戶一方面不相信鑑定報告,原告另方面卻藉此次重大不可抗力之天災想趁機發財,利用政府頒布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對建商可以免繳假扣押擔保金及免繳民事訴訟費用之便,原告先對被告企聯公司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後又向鈞院提起本件八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凡此,足以證明原告完全罔顧重大天災不可抗力之事實。

㈨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三號,謂渠等所購房屋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半倒,遂認被告

有偷工減料行為,因此各得以向原告請求一千餘萬元賠償金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房地合計均在二百五十五萬元至二百九十萬元之間,縱然全毀,依法是否能請求如此龐大損失,深值斟酌。況系爭建物所謂半倒,當時是在政府從未歷經如此重大天然浩劫情況下,為安撫受災戶,臨時在各地倉促成立下之檢驗單位,雜項拼湊之檢驗單位,很多為讓災民能領取全倒補助金二十萬元,半倒補助金十萬元,基政治及人情壓力等等因素,所為之妥協措施,因此房屋所謂全倒、半倒,基本上根本無科學依據。如今時歷九個月左右,新舊政府交接之際,監察院卻認為︰「行政院未兼顧國家整體財政和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維護,且未依正當程序,完成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的評估的『技術鑑定』,造成災後各項安置工作亂象叢生,民怨不斷···」。易言之,原告所提半倒證明,無非是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發證明,至於該公所係憑何科學鑑定則完全空白。因此,原告用如此草率之證明書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半倒,進而要求超過房價四倍左右之賠償金,簡直是無法荒謬之舉。

㈩又原告八人所購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登記及交屋(其中

原告丙○○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但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欣純)。亦即,九二一大地震前買賣之危險已由原告等負擔,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事實基礎,乃是認為被告企聯公司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有偷

工減料違反公共危險之行為。但查原告另對被告企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及訴外人史博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二人公共危險犯行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企聯公司於系爭建物交易過程,絲毫無偷工減料之不法行為。

再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呈鈞院追加狀第八條第㈡項稱︰「依被告所提之

試體報告表中,記載工程名稱為『波羅蜜新建工程』與系爭工程為『檸檬樹二期』並不相同···,是被告顯為圖謀有利於己之判決而堆砌虛偽證據···」。實則,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初期推出,被告企聯公司係先用「波羅蜜‧檸檬樹系列2」名稱推出,嗣後再改為「檸檬樹二期國宅」,此有系爭建物買方當事人合約書各乙份可供佐證。

三、證據:提出①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影本一份、②檸檬樹二期外觀照片及週遭建物相閱資料一冊、③慰問金發放表冊一份、④公告一份、⑤結構勘察報告影本一份、⑥協議書影本一份、⑦檸檬樹二期建築結構受損補強方式影本一份、⑧同意書影本一份、⑨修繕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份、⑩新聞報紙影本一份、⑪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影本一份、⑫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影本一份、⑬試驗報告影本三份、⑭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影本一份、⑮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影本一份、⑯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影本一份、⑰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六份、⑱管委會資料圖表一份、⑲台灣台中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⑳結構說明書影本一份、㉑照片十九張、㉑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份、㉒檸檬樹二期-原告等人交屋資料表一份、㉓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㉔檸檬樹二期先後不同合約書影本各一份、㉕檸檬樹二期搬回住戶表影本一份、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一份、㉗建造執照一份、㉘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建興。

丙、被告宜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大樓之建築完成涉及諸多專業及分工始能完成,例如首先須有建築師針對業主(即共同被告企聯公司)之需求,就基地為建物在功能上及造形上之設計,而後再由專業技師就建物結構安全而為設計,其次始為業主將建築工程發包予被告宜陽公司承攬,而建築工程施作時,亦委由專業廠商以分包方式施作,例如RC構造之建物所需混凝土及鋼筋二項主要材料各由混凝土專業廠商及鋼筋包商提供,模板自有模板包商負責為之,水電亦同,而整合前述各項工作者實為起造人即被告企聯公司,是故認定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主體時,究為整合整個建物投資興建之起造人,同時也是出售房地予原告之出賣人即被告企聯公司為商品之製造者,或凡與建物工程有關包含材料提供者在內,皆為所謂商品之製造者,實有先予判斷餘地。

㈡退步言之,被告宜陽公司如為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主體,則請原告敘明被告宜

陽公司應負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具體事項為何,俾便提出答辯。首先,被告宜陽公司並非建商,與原告並無契約上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宜陽公司負消保法上之責任,自應建立於侵權行為責任基礎上,而被告宜陽公司僅為承攬人,並不負責建物設計,也非材料供應者,在承攬施工所應負之缺失事項為何,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摘,徒以被告宜陽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空言指控,自不足為憑。

㈢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除責任主體、歸責原因、損害外,尚須具備因果關

係,而系爭建物受損乃九二一地震超過法規對建物之耐震設計標準,並非商品本身內在瑕疵或缺陷有之致之。消保法所謂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減輕消費者對流通於市場上之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性不必負舉證責任,亦即就歸責原因免除其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就危險、損害及危險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學者朱柏松以其消費者保護法論一書中就因果關係之具備即指出:「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發生,或係本於法務不履行之原因而存在,皆應以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其中『致』一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可供 鈞院佐參。職故,系爭建物受損與建物(即商品)存有什麼安全上之危險致該建物受損,並未見原告就其間因果關係提出舉證。

㈣實則,系爭建物受損害乃地震所致而無關於商品有危險性之缺陷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首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企聯公司於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書結構部

份保證:「‧‧‧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國際一流水準」,惟查被告宜陽公司為承攬人,並非房屋出賣人,被告企聯公司於買賣合約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不得用以拘束被告宜陽公司。且退步言之,建材設備說明其結構部分具承重、抗壓、防火、耐震等特性,而耐震一詞解釋,無論地震震度多強皆說抵抗之說法,實令人無法苟同,試問建材設備說明所稱結構具「承重」,難道可無限制承重嗎?「抗壓」可無限制抗壓嗎?「防火」可抵禦足可使鋼筋融化之熱度嗎?同理,所稱「耐震」可以抵禦足使山崩地裂如同九二一地震之烈震嗎?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係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之耐震程度,亦即判定建物之損壞或倒塌責任,自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所規範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時,建物發生損震或倒塌自是可以預料及概見,惟在敘述地震力對建物破壞之情形,有必要先就地震為何物作一說明於下:

①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

「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指出:「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而系爭建物位處台中縣大里市,與霧峰鄉毗鄰,依中央氣象局設於霧峰國小測站所測得此次九二一地震在霧峰區域其地震力在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774.42gal、南北向為563.22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公式為774.42+563.22,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力為773.12gal,縱依大里地區設於健民國小之測站所測得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度力為488.8gal、南北向為312.6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為

580.2gal,而系爭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依政府八十六年修正現行之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大里屬地震二區,其震區係數為0.23G,大約相當於230gal,此即為建物應具有抵禦地震力為230gal之程度,超過此建物自會發生震倒。

②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

最大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 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南投縣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3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不僅為台灣百年以來最大地震,也是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力規定又明顯不足之下,要求建物不得震損,實屬過苛。

③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

耐震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物發生倒塌或損壞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乃何以營建署長蔡兆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身分在立法院質詢時回答稱:

在大地震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震幅大於耐震係數的關係,「絕大部分與天災有關,因此該倒的就應該會倒」。此外,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九二一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分責任為天災,小部份責任為人禍之結論。職故,系爭建物發生震損實是因為本建物所位處災區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並非推諉之詞。茲再進一步加以說明,系爭建物之設計時間時點,應依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本案建物設計時應有之地震力,即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則會使本建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此數值依政府現行震區係數規定,0.23G即為崩塌地加速度力;換言之,地震力大於

0.23G 時,地震二區所設計之建物即有倒塌之虞,而系爭建物並未倒塌,僅發生部份非結構體內外牆破壞,此乃地震力大於設計地表加速度力甚高且於崩塌加速度力使然。職故,系爭建物發生如上述破壞乃九二一地震地震力超過法規範要求耐震力使然,並無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此次九二一地震在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力三個力量,根據測站所測得地震加速度歷時譜可知地震力之尖峰幾乎在同時發生,代表三方向的地震力在瞬間合而為一,因此根據向量計算地震合力可再分析出代表水平力之東西向及南北向之地表加速度為如前述,再加上垂直地表加速度力遠超過當時建物所設計之耐震標準甚多,系爭建物發生未倒塌但有非結構性破壞,已屬萬幸,不應苛責。

④或許有人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更多建物未倒塌或受損輕微,坊間這種比較

式說法相當殘忍,按地震屬震波,其發生為不定方向,一般而言,偵測震波方向以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觀察,此次九二一地震東西向地震力大於南北向,因此建物東西向厚實自有較強抵抗地震力之本質,反之則易受損,此為最簡易之說明,實則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相當複雜,如垂直地震力及扭力等因素對建物破壞情形等是,再者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及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此如同行走吊橋,行走時有時會搖晃強烈(如震力重疊),有時減弱(如震力相抵消),而此共振現象之發生,從前述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五頁有相關記載如下:「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系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等而異。

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層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者」,於地震發生時,誰也不知其方向為何,基地地質及建物本身之構造如正巧發生共振,則此地震力將會放大已非地震儀所測得力量而已,此即何以有些建物會倒,有些不會,有些受損嚴重,有些輕微。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會因低頻或高頻不同而對高層或低層建物產生破壞力。

⑤此次九二一地震於中部地區各縣市所致建物毀損情形不計其數,由此數字

已足以說明建物震損原因來自於地震,而與偷工減料不見得有因果關係存在,蓋烈震之下總有建物遭震損,同時亦有建物安然無恙,石岡水霸震損而石岡鄉未倒建物仍多,難道要指摘石岡水霸不如石岡鄉未倒建物堅固?中潭公路震損,而其兩側仍有未損房子,難道要指責中潭公路不若未損房子堅固?全世界所發生之任何大地震皆有房子震損及未損狀況發生,並不是震損的房子其設計或施工一定較未震損的房子好或壞,此乃地震力震波、方向、頻率及其建物所在位置及基地地質等錯綜因素參差作用使然,僅再以系爭建物為例,本建物同一施工水平,未損部位無論牆樑柱皆大於受損部分,而在同一批工人在同時之施工水平下,同為牆體,有些部位震損而有些則何以未震損?由此足證震損與施工瑕疵未必有關連。再者,鑑於人類對於地震之認知,仍屬有限,且法規對於地震對建物破壞如何因應仍在探索之中(諸如垂直型地震力於八十六年始為規範者是),尤有甚者,此次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絕對超過本建物設計當時之耐震標準,在此之下,不論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以來最大地震浩劫,也無視於九二一為全世界公認之天災,祇要建物存有瑕疵即論以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真不知道在我國法律上有無不可抗力或天災之觀念存在,難道發生於集集地區震央所在之區域,祇要建物有施工瑕疵,則無視災區地震力有多強嗎?也不考慮瑕疵之存在是否即該當危險性存在而與建物受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嗎?㈤消保法第七條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能否請求商品本身瑕疵或缺陷之損

害賠償,誠有疑虞。首先,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消保法既未對損害之特殊性另設條文規範,自應回歸民法規定之適用。其次,消保法所保護為消費者使用商品而商品具有危險性致其受有損害,而此損害當指商品以外所致人或物之損害,至於商品本身瑕疵屬民法上瑕疵擔保範圍,並不屬消保法所要保護之法益,因此對於商品本身瑕疵或缺陷能否請求損害,外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皆持否定,學者朱柏松於其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一書中即指出:「‧‧‧解釋上當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惟侵權行為法之歸責方法,係以加害人有不法行為(包括作為或不作為)為其前提,此與商品制造人責任,係以有缺陷之商品為加害原因之情形,自有不同。因此,如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以有缺陷之商品為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職故,系爭建物震損,但未損及原告等人之身體或其他之物品,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作為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或缺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不當。再者,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理論上縱不排除請求商品本身瑕疵或缺陷所生之損害,亦僅建立於被害人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然本件被告宜陽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依非基於契約關係主張商品本身瑕疵或缺陷之賠償訴求,從而原告等人徒以消保法第七條作為訴請商品本身之損害,顯屬無據。

㈥原告就系爭建物認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所持之證據,無非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洪建興技師所作之鑑定報告為憑,惟查洪建興技師曾以鑑定人身分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違反公共危險一案出庭作證稱:「住戶僅請求鑑定損害情形,並未包括結構設計,故僅就損害情形評估,並未就該建物之耐震強度設計及圖樣與地震發生強度加以對照以評估是天災或人禍造成損害」、「因顧慮安全,故未自樑柱取樣,而係自間隔牆取樣,另認定混凝土搗實不良部分,伊係由混凝土外觀研判“推測”應係搗實不良結果,惟也可能是地震來時所造成混凝土碎掉;又伊並未考慮地震來之方向是否朝該大大樓之地下室,始導致地下室之樑柱受損較嚴重,且因未取得施工藍圖,並無法判斷鋼筋配置是否符合圖樣」等語。從而該鑑定報告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偷工減料之證明,關此業已為檢察官認同,而就系爭建物承造是否有違建築技術成規致發生公共危險一案予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

㈦被告宜陽公司為進一步澄清疑異,更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述洪建興技

師所為之鑑定報告再提出鑑定報告,同時就系爭建物受損情況提出說明,從其所作結論舉其要點如下:

⑴本大樓距車籠埔斷層約一.五公里,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建議於斷層

附近二公里內地區,列為危險區域,其耐震設計反應譜放大一.三四倍以上。職故,地震致本建物震損仍無可避免。

⑵本建物並無傾斜,故無立即性的危險。

⑶本大樓受損部份偏重於地面層以上之開口牆,僅有少數局部樑柱結構主體損害,此行為符合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在強烈地震中之預期合理反應。

⑷地下室部份樑柱桿件在地震時受損,有可能是超出設計要求的垂直力所導致發生的裂紋。

⑸取自非結構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不合規定,但從數值可推論主體結構混凝土品質應全部合於規範要求。

⑹施工縫之損壞情形不致對整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⑺東面外牆(龍閣車道旁)壹樓之騎樓外柱裂紋經修復後可避免破損現象再次發生。

⑻斜WB樑、G9樑、C30柱交接處發生破損乃地震所致,且不會對整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⑼學理上於戍梯旁設置伸縮縫為合宜、必要之措施。

㈧綜上所述,可見系爭建物因地震受損,乃因九二一地震力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對

建物所規範之耐震標準,再加上系爭建物靠近斷層帶,地震力有放大效應所致,並非被告施工有所不良,為此懇請 鈞院明察。再者,系爭建物受損部分被告企聯公司業已與住戶代表達成協議,關於公共設施部分業已由被告企聯公司負責修繕完畢,絕大多數住戶並已進住系爭建物,被告為九二一地震震損也已盡社會責任,原告不當之訴求不值得鼓勵,為此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①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其附新建物震損比較圖示、②朱柏松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一一一頁、③「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④中央氣象局測站記錄、⑤台灣地區現行耐震設計規範、⑥九二一震區圖、⑦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審查意見書、⑧報載立院質詢、⑨建築研究所召開之座談、⑩節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集集地震震災調查所述地震、⑪中國時報報載(88.10.9)、⑫建投公會聲明啟事、⑬中時晚報報導(88.11.4)、⑭朱柏松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第106頁、⑮報載「耐震法規叫大樓『沒韌性』」一文、⑯結構說明書、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企聯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宜陽公司與被告企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本院將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企聯公司推出系爭建物之際,於廣告中大肆宣揚其為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定之優良建商,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均符合法令最低限制並高於一般標準以上,原告深受其吸引,乃陸續自八十七年底與被告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企聯公司訂購房屋,詎被告企聯公司為求節省工料以圖不法利益,竟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之強度、韌性、承受剪力度及混凝土抗壓力明顯不足,嗣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原告請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實施鑑定,始發現上開事實,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退步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因被告未依兩造契約及建築相關法令建造,致契約標的因而給付不能;既契約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則原告等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若有違反,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受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即應將原告等所支付之款項返還。再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宜陽公司應與被告企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倘鈞院認先位之訴部分不足採納,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企聯公司則以:九二一地震強度已遠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的耐震設計、標準,基本上應屬天災,雖發生如此重大天災,幸系爭建物建築堪稱紮實,與附近毀損大樓相比,損害尚屬輕微,且依民法規定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因不可抗力,其危險本應由買受人負擔,但被告企聯公司為體恤受災客戶及建立信譽起見,一方面先對每位購屋戶發放三千元慰問金及公告善後處理辦法,另方面與檬樹二期全體住戶代表取得協議︰「公共設施損害部分由企聯公司負責修繕,室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或管理委員會負擔‧‧‧」。被告企聯公司與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後,立即提出詳細修繕計劃書,經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即積極進場修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修畢,並經建築師、結構技師確認「結構安全無慮」,檸朦樹二期管理委員會始接受修繕完工證明書。原告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用不合乎規定檢驗方式,率認被告企聯公司有偷工減料嫌疑,認「若不馬上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當餘震再來襲時,恐有毀滅性之崩塌結果」,事後證明既無此結果,則該報告分析之十二款偷工減料原因當然不存在。又原告所提半倒證明,無非是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發證明,至於該公所係憑何科學鑑定則完全空白。因此,原告用如此草率之證明書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半倒,進而要求超過房價四倍左右之賠償金,簡直是無法荒謬之舉。再原告另對被告企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及訴外人史博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二人公共危險犯行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企聯公司於系爭建物交易過程,絲毫無偷工減料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宜陽公司另以:消保法第七條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能否請求商品本身瑕疵或缺陷之損害賠償,誠有疑虞。系爭建物雖受震損,但未損及原告等人之身體或其他之物品,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作為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或缺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不當。被告宜陽公司並非建商,與原告等人並無契約上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宜陽公司負消保法上之責任,自應建立於侵權行為責任基礎上,而被告宜陽公司僅為承攬人,並不負責建物設計,也非材料供應者,職故原告在承攬施工所應負之缺失事項為何,並未見原告等人具體指摘,徒以被告宜陽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空言指控,自不足為憑。況系爭建物受損與建物存有什麼安全上之危險致該建物受損,並未見原告就其間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實則,系爭建物受損害乃地震所致,無關於商品有危險性之缺陷存在,蓋依台中縣大里地區設於健民國小之測站所測得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度力為

488.8gal、南北向為312.6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為580.2gal,而系爭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屬地震二區,其震區係數為0.23G,大約相當於230gal,此即為建物應具有抵禦地震力為230gal之程度,超過此建物自會發生震倒。原告就系爭建物認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所持之證據,無非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所作之鑑定報告為憑,惟查洪建興技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違反公共危險一案證稱:住戶僅請求鑑定損害情形,並未包括結構設計,故僅就損害情形評估,並未就該建物之耐震強度設計及圖樣與地震發生強度加以對照以評估是天災或人禍造成損害等語。從而,該鑑定報告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偷工減料之證明,而就系爭建物承造是否有違建築技術成規致發生公共危險一案檢察官業予以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被告宜陽公司為進一步澄清疑異,更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洪建興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再提出鑑定報告,同時就系爭建物受損情況提出說明,其所作結論要點:本大樓距車籠埔斷層約一.五公里,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建議於斷層附近二公里內地區,列為危險區域,其耐震設計反應譜放大一.三四倍以上,故地震致本建物震損仍無可避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企聯公司銷售檸檬樹二期預售屋時,於廣告中宣稱其為內政部營建署所核定之優良建商,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均符合法令最低限制並高於一般標準以上,原告乃自八十七年底陸續與被告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分別向被告企聯公司購買「檸檬樹Ⅱ」房地,價款均已付清,被告企聯公司並於契約內之建材設備說明書結構部分保證:「‧‧‧,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國際一流水準」,被告宜揚公司則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嗣於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節本八份、建材設備說明書一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一份、半倒證明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企聯公司抗辯原告八人所購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間,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一事,已據被告企聯公司提出交屋資料表一份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偷工減料、施工不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之強度、韌性、承受剪力度及混凝土抗壓力等明顯不足,以及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良違反技術規則,無非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認系爭建物損害情況嚴重,施工不良有違反技術規則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問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洪建興技師表示:(問:當時鑑定時,有無取得原設計圖?)因為本次鑑定僅係勘查現場受損情況,並非檢驗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計規格;(問:當時是針對委託客戶個人房屋部分,還是整棟大樓安全結構作鑑定,有無考慮地震力與建物受損間之關係,或者純粹只是勘查受損情況?)當時客戶意見不一,主要是針對客戶個人房屋部分,以及地下室的一小部分作鑑定,伊當時是鑑定受損情況,至於原設計規範是否符合地震力,不在本次委託鑑定範圍內,應該再作進一步的鑑定等語。足見該鑑定報告乃僅就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加以記錄,並未就該建物之設計、興建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地震強度是否已超過法令規定,始導致建物受損等部分加以評析,自不得僅憑系爭建物因地震受損,遽認係被告施工不當、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造成,而置此次地震強度遠超過法令要求之建物耐震強度設計於不顧,故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之正確性已有可議。此外,該鑑定報告提及部分地下室之施工縫施工不良與結合不良之瑕疵,惟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內容中,並未強調施工縫須打毛之規定。被告企聯公司並提出該工程於施工中皆以強力吸塵器清除雜屑之施工照片,及於灌漿前皆以純水泥漿潑於接合面之照片為證。至於樑抗灣矩設計強度不足部分,系爭建物設計之計算值已經通過台中縣政府核准,且均按設計圖施工,並按施工進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多次派員勘驗合格,此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就該建物一樓樑之跨深比部分,樑深為七十公分者,最長跨度為八百五十公分,跨深比為1/12,樑深為九十公分者,最長跨度為九百八十公分,跨深比為1/10.9,均遠較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三節第三百八十九條撓度控制之1/18.5為小,亦難認有違法之處。又系爭建物於興建中,樑柱結構體之混凝土成分曾分次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經國家認證之長泰工程顧問公司用中華民國實驗室(CNAL)檢測混凝土試體之抗壓情形,全部均獲通過,亦有檢驗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反觀鑑定報告內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並未就抗壓強度與設計強度加以比較,鑑定人又有何憑據認定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另查,該鑑定報告內所謂鋼筋生銹(乙、⑷、A)認為系爭建物有偷工減料,惟鋼鐵物品離開生產線,接觸空氣,氧化結果必定生銹,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原有製鋼之表皮及繡面可以不清除」,是自難以鋼筋生銹即認被告有偷工減料行為。該鑑定報告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得引用為被告於營造系爭建物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依據。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因系爭建物有十二款偷工減料原因「若不馬上進行結構分析及補強,當餘震再來襲時,恐有毀滅性之崩塌結果」,而自九二一大地震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未補強前,台灣地區規模超過六的餘震共有八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餘震超過六的則有一次,此有新聞報導附卷可稽,惟系爭建物結構體並未因而進一部受損。由此可知,九二一大地震過後,系爭建物在未從事結構分析及補強的情況下,歷經八次規模超過六的餘震仍屹立不搖,嗣後僅予補強未為結構分析,又經過一次規模六以上餘震,依然無損。據此,益證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果,尚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告發被告企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及被告宜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史博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涉有公共危險乙案,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述洪建興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再提出審查意見書,同時就系爭建物受損情況提出說明,其審查意見要點如下:

⑴本大樓距車籠埔斷層約一.五公里,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建議於斷層

附近二公里內地區,應歸屬於斷層危險區域,其地震力應比一般地區增加一‧七倍。

⑵由測量結果顯示,本建築物傾斜角為1/525至1/2100,遠小於安

全臨界值1/200,可見得本建築物在九二一地震後,並無立即性的危險。

⑶本大樓受損部分偏重於地面層以上之開口牆,僅有少數局部樑柱結構主體損害,此行為符合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在強烈地震中之預期合理反應。

⑷地下室部分樑柱桿件在地震時受損,有可能是超出設計要求的垂直力所導致發生的裂紋。

⑸取自非結構牆混凝土鑽心取樣不合規定,該取樣並不能夠代表本建築物之真正強度,但從數值可推論主體結構混凝土品質應該會超越試驗結果。

⑹由原鑑定報告顯示整個地下室柱體僅有少數柱有受損情形,其餘並無損傷報告,故據此研判施工縫之損壞情形不致對整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⑺東面外牆(龍閣車道旁)壹樓之騎樓外柱裂紋經修復後,應可避免破損現象再次發生。

⑻斜WB樑、G9樑、C30柱交接處施工較為不易,故於地震時,交接處發生破損現象,是可以預期的,但此現象不致對整體結構造成重大影響。

⑼此大樓在地面層以上係由前後兩棟組合而成,在學理上於戍梯旁設置伸縮縫為合宜、必要之措施。

⑽其餘施工小缺點(如開關箱背面混凝土澆置不良,地震後產生破裂現象),對於結構安全影響無關。

由此益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技師所為之鑑定報告,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依據。

㈢查原告與被告企聯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附件㈢有關結構部分載有:「‧‧‧

,全部樓板樑柱,皆依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檢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防颱、防火、耐震等特性,皆符合內政部頒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語,是系爭建物自以建築技術規則為其保證之標準為已足。倘非如此,而將承重解為可無限制承重,抗壓解為可無限制抗壓,防火解為可抵禦足可使鋼筋融化之熱度,耐震解為可無限制抵抗任何大地震,則不啻課以原告過重之責任,且建築技術規則亦將無適用之餘地。次查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系爭建物所在之台中縣大里市,依原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節第四十三條規定,係列為中震區,於「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二章二、三節列為地震二區,而其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即設計震區水平加速度為

0.23 g(230 gal)。又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發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之內容,可知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其二為建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物本身體質的關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而此次九二一地震,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系爭建物附近霧峰國小(台中縣○○鄉○○路○○○號)所測得之地震力,其南北向水平加速度值為563.22 gal;東西向為774.42 gal;另於健民國小(台中縣大里市○○村○○路○○號)所測得之地震力,其南北向水平加速度為312.66 gal;東西向為488.86 gal,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及中央氣象局九二一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在卷可按。故九二一地震強度實為百年罕見,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因此建物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又一般房屋結構設計時,多以樑柱系統承受大部分之外來力量,包括建物本身重量、人員、家具、風吹及地震所造成之力量等,除一些特殊設計之混凝土,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多數之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量其必須分擔及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而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樑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之外力,故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之現象產生,此現象應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

㈣被告企聯公司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旋即委請建築師及技師對系爭建物進行結

構勘查,並提出勘查報告認為:⑴此次地震引起本建築物之破壞大都係屬牆體破壞,而樑、柱、版等主結構情況良好,⑵按本結構設計屬柱樑韌性結構耐震系統,設計原理即假定牆體不負擔任何結構力量,故在強震作用下,非結構性之牆體破壞係屬正常行為;並建議整修補強工法,以避免日後再破壞。而被告企聯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場修繕,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修繕完畢,經會同建築師、結構技師、被告宜陽公司及檸檬樹二期管理委員會共同會勘,確認系爭建物於結構補強後與原設計安全相符,結構安全無慮,此有陳信宏建築師及張增吉土木技師所出具之之結構勘查報告及修繕完工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又系爭建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會同兩造共同履勘現場,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包括外牆)部分確實已修繕妥善,而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多屬隔間牆部分,至於樑柱僅外表水泥部分脫落,並無傾倒或樑柱斷裂之情形,其中僅餘原告庚○○C棟二樓之房屋內部尚待修繕補強,餘多已自行僱工修復,且全部一百三十八戶中,已有一百二十餘戶返回系爭建物住居;至系爭建物相鄰之數棟大樓,受損均相當嚴重,根本已不堪使用,部分已拆除完畢,部分仍拆除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㈤次查原告所購房屋固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判定

為半倒,惟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核發半倒證明,當時之目的係作為震災補助金發放之標準,且當時負責勘查之建築師及技師一日數處勘驗,較之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術公會之鑑定報告更為粗糙簡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調取系爭建物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顯示,整棟大樓僅有一張通用之勘查表,且僅以打勾方式判定系爭建物符合半倒之救助規定,就系爭建物實際受損情況並未詳細記載,更遑論探究系爭建物之建造是否符合耐震規範,而該勘查表註三更載明:「本勘查表不供任何訴訟證明用」等語。參以九二一大地震後,歷經近一年,當時各地方政府所核發之半倒、全倒證明,及房屋津貼發放等事宜,因涉友重大違失,經監察院糾正如下︰「行政院未兼顧國家整體財政和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維護,且未依正當程序,完成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即進行發放各項救助,使『社會救助』嚴重干擾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的『技術鑑定』,造成災後各項安置工作亂象叢生,民怨不斷···」。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核發之前述半倒證明,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之建造是否符合耐震規範,及被告是否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依據。

㈥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次九二一地震於南投縣及台中縣、市造成多處民宅倒塌,或成危樓,烏溪橋斷裂、石岡水壩毀損等公共建物嚴重受創,災情頗為慘重,地震之威力可見一般,被告抗辯位於斷層帶不遠之系爭建物之毀損,因係九二一大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使然,係不可抗力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隱瞞事實欺罔原告與之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依前開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詐騙原告致陷於錯誤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又原告八人所購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間,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已據被告企聯公司提出交屋資料表一份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企聯公司已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交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使然,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企聯公司交付房屋時,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或有安全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宜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按已付價款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再者,修正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係針對民提起訴訟後所需之鑑定費用而言,且解釋上須有可歸責於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之因素,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甲○○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元,與該條規範意旨已有不合,況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屬無理由,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偷工減料、施工不良,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依原告所提事證,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付價金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修正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鑑定費用,由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負擔」,係針對災民提起訴訟後所需之鑑定費用而言,且解釋上須有可歸責於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築業者之因素,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甲○○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十六萬元,與該條規範意旨已有不合,況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