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鴻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戴福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及乙○○等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字第一四二九、一四三0及一四三一號建造執照,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文心南六路酒吧新建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丙○○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七、四三八地號,被告丁○○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九、四四0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五、四三六地號等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萬元,依合約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超過付款期限,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合約補充條款之付款辦法,「(1)基礎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2)地中樑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3)地坪完成百分之十五,伍佰柒拾萬元(4)一樓頂板完成百分十五,伍佰柒拾萬元(5)二樓頂板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6)三樓頂板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
(7)突出物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8)送電完成百分之五,壹佰玖拾萬元(9)領取使用執照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10)交屋百分之五,壹佰捌拾萬元。
(二)原告依約於簽約後三十日開工,並接續完成「基礎」、「地中樑」,一、二期工程,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等人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迨至第三、四期工程完成時一併給付,原告基於誠信,繼續施工,惟於完成第四期「一樓頂板」經多次請款均未獲置理,倘繼續施工損失更大,只好停工,本件原告依約施工並完成四期工程,合計工程款壹仟玖佰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合約係由土地承租人廖鴻政出面代理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廖鴻政請求提示代理權限,經被告之代理人廖鴻政提示被告等人簽訂立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三張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及三顆印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慎重起見,仍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證與申請建照之印鑑是否相符,依工程實務言建造執照係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寄發予起造人,本件既由土地承租人提交上開建造執照及印章,足證建造執照及印鑑章係經三位起造人交付授權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三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給付工程款責任。
2、本件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四期工程,詎被告為湮滅證據推卸責任仍僱用怪手拆除上開建物,原告確實完成四期工程有照片及建築師王廷富事可證。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建字第一四二九、一四三0、一四三一號建築執照三份,工程合約書一份、台中英才郵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照片六張並請求傳訊證人:池榮森、王廷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筆跡非被告三人所有,且參諸該筆跡及印章格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確非被告三人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三人所為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等曾委託黃呈利律師發文告知原告:本人曾將座落台中市○○區○段
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等地出租予廖鴻政蓋餐廳,並訂立租約,建築部分係廖某自行辦理,其等並未委鴻盤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該公司來函催討工程款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八)利律文字第一0二三號律師函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合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及乙○○等三人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字第一四二九、一四三0及一四三一號建造執照,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文心南六路酒吧新建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丙○○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七、四三八地號,被告丁○○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九、四四0地號,及被告乙○○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五、四三六地號等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合約總價參仟捌佰萬元,依合約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超過付款期限,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合約補充條款之付款辦法,「(1)基礎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2)地中樑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3)地坪完成百分之十五伍佰柒拾萬元(4)一樓頂板完成百分十五伍佰柒拾萬元(5)二樓頂板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6)三樓頂板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7)突出物完成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8)送電完成百分之五壹佰玖拾萬元(9)領取使用執照百分之十參佰捌拾萬元(10)交屋百分之五壹佰捌拾萬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三十日開工,並接續完成「基礎」、「地中樑」,一、二期工程,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等人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迨至第三、四期工程完成時一併給付,原告基於誠信,繼續施工,惟於完成第四期「一樓頂板」經多次請款均未獲置理,倘繼續施工損失更大,只好停工,本件原告依約施工並完成四期工程,合計工程款壹仟玖佰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三人則以:其等分別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
三、四三九、四四0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訴外人廖鴻政,並訂立租約,建築部分係廖某自行辦理,本人並未委託鴻盤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原告公司來函催討工程款,被告已請律師回函告知上情,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且被告三人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立筆跡非被告三人所有,且參諸該筆跡及印章格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確非被告三人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三人所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字第一四二九、一四三0及一四三一號建築執照,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文心南六路酒吧新建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等人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合約總價參仟捌佰萬元等情,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建字第一四二九、一四三0、一四三一號建築執照三份,工程合約書一份、台中英才郵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上情業經被告三人所否認,且上述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業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自難僅以該存證信函,即遽認兩造間有文書上所載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又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王廷富亦到庭結證: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是俊鴻建設公司及一位廖先生請其設計,但沒有見過被告三人,我的報酬是建設公司支付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建造執照所載之土地雖為被告三人所有,且起造人亦記載為被告三人,然系爭建築工程建照之設計、申請及監造並非被告三人所為,而係由他人委請證人王廷富所為,是尚難僅憑該等建築執照,即認被告三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另原告於審理中,復陳述: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廖鴻政代理被告三人與原告所簽訂等語,更明被告三人抗辯,其等未與原告謀面訂立工程合約之事實可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親自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於其完成一、二期工程請款時,要求原告繼續施工等事實,應不可採。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三人授權訴外人廖鴻政代理與原告所訂定等語,惟上情亦經被告三人所否認,按代理權之授與係指本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他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人之第三人為之。本件被告三人既已否認有對訴外人廖鴻政為授權之行為,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三人之簽章非被告三人所親為,而原告就被告三人有以意思表示授與廖鴻政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或有對原告以意思表示授權廖鴻政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被告三人抗辯其等並未授權廖鴻政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授權訴外人廖鴻政代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自不可採。
(三)另原告亦主張,本件工程合約係由土地承租人廖鴻政出面表示代理土地出租人即被告三人與原告所簽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廖鴻政請求提示代理權限,經廖鴻政提示被告等人與廖某簽訂之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三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與三顆印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求慎重起見,仍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證與申請建照之印鑑是否相符,依工程實務言建造執照係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寄發予起造人,本件既由土地承租人提交上開建造執照及印章,足證建造執照及印鑑章係經三位起造人交付授權簽訂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四期工程,被告三人自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給付工程款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第四期一樓頂板工程之事實,業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六張可參,且證人王廷富,亦到庭結證,系爭工程一樓頂板工程業已完成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應可採信。
2、按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依卷附被告三人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之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三人之系爭土地均出租予訴外人廖鴻政,出租之使用目的則為建築後開設餐廳,而就房屋建築部分契約書第六條記載:出租土地如係供建築使用,承租人同意以出租人或其指定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辦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為保存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但有關建築設計與工程費用及因產權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費、辦理費等,均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是本件被告三人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廖鴻政,並同意廖鴻政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惟興建建物之一切費用應由廖鴻政支付,租賃契約已載明,原告既自陳於定訂工程合約當時,曾要求廖鴻政出示系爭土租賃契約書,加以審視,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係專為廖鴻政將來欲經營餐廳之利益而興建,且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應由廖鴻政負責支付,廖鴻政以被告三人為起造人僅為履行契約責任而已之事實,應知之甚明。按原告既知廖鴻政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專為其個人利益而簽訂,廖鴻政以被告三人為起造人,僅是廖鴻政為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中所約定之義務,原告明知上開事實,猶同意廖鴻政以被告三人名義與其簽約,足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當事人表面定作人雖記載為被告三人,惟依原告及廖鴻政之真意,廖鴻政方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定作人無誤。再參諸被告三人所提而原告所不爭執,廖鴻政與證人池榮森及原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合約書,其上載:「立合約書人池榮森(以下簡稱甲方)、廖鴻政(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維凱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座落台中市○○區○○段(以下簡稱同段)第四三五地號面積二四五點八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四三六地號面積二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四三七地號面積五一四點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四三八地號面積六二五平方號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四三九地號面積八七七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第四四0地號面積七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承建之建物,以便從事星河大道事業乙案,雙方訂立下列條款:一、甲方(現為維凱公司負責人)今起自行處理對於上開土地承租及興建事宜,並甲方本人名義對外行使一切經營權,惟乙方於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二個月內交清營造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另伍佰萬元作為此期間之雜支費,甲方再將經營之總經理權交予乙方。營造商之貳仟萬元先給付參佰萬元整,餘額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如屆期未能給付者,僅能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自簽訂本約後,甲方對外訂立之買賣、租賃、合作契約均對乙方於收回後有其效力。…」,且證人池榮森亦到庭結證:「合約書是我寫的,是因為營造商幫廖鴻政蓋房子,沒拿到錢而簽約,但有口頭約定,如果地主不同意,我就不付錢」、「是營造商願意再蓋,但如果地主同意把土地轉租給我,我願意付租金,但被告等人不同意,我就不理了」(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按訴外人廖鴻政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後,因未能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就原告所興建之建物,猶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池榮森簽約,將已部分完成建物之權利移由池榮森處理,並由池榮森承諾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參與合約之簽訂,更足證明系爭工程之真正定作人為廖鴻政,且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廖鴻政何能於被告三人未參與之情形下,私自處分系爭建物予池榮森,而原告亦參與其事?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於簽訂時既知真正之定作人為廖鴻政,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授權之表見行為,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主張廖鴻政與其簽約時,持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申請建築執照之印鑑章,被告三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本人授權之責任,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真正定作人,且其等就系爭承攬契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對原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工程款壹仟玖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