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複 代 理人 陳宛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補習班需要,欲在位於台中縣○○鄉○○路○○○號地址興建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雙方約明含工帶料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工程施作應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告為承攬人,於本件工程營造期間,明知前開工程設計圖,其使用鋼筋強度,一樓主筋應使用七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樑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二、三、四樓及樓頂主筋應使用六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梁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又箍筋之綁法,其緊密箍筋須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bd(大於或等於7.5cm)之延伸上下相鄰緊密箍筋彎鉤位置要交互錯開;其輔助箍筋一端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bd(大於或等於
7.5cm)之延伸,另一端則做九十度標準彎鉤加6bd之延伸,不同之彎鉤方式在上下及左右相鄰箍筋之間須交互錯開排放,竟為圖增加營造利潤,未依設計圖施工,於應使用高拉力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之主筋部分,全部僅使用普通拉力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而箍筋部分,均僅以九十度彎曲固定,因而違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
一、二款所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及擅自減省工料之建築術成規,以致本建物一樓樑柱之抗震強度不足,致生公共危險。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本建物興建至二樓尾三樓底時,因原告知悉有高拉力鋼筋可資運用,乃額外出資要求被告採用高拉力鋼筋。詎被告竟隱瞞不告知原本即設計使用高拉力鋼筋之事實,以此詐術方法,致使原告交付改用高拉力鋼筋所多付之材料追加款。詎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初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系爭建物因一樓樑柱之抗震強度不足而攔腰折斷,足見係因被告之偷工減料始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
二、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被告之偷工減料確有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若本件倒塌係因地震強烈搖晃所致,衡情該建物之結構體應遭受強烈扭曲,整棟建物之各承重牆及剪力牆均應存有明顯之裂縫。然查,系爭建物二樓以上之結構均完全安好,足證系爭建物之倒塌並非肇因於地震天災。又依現場倒塌之柱子係呈現「粉碎」狀之毀壞,而非單純之裂縫,亦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混凝土品質顯然不佳,而此等包裹鋼筋之混凝土一旦於強震中碎裂即失去鋼筋和混凝土結合時所能發揮之支撐力,由此亦足證被告之偷工減料確為系爭房屋倒塌之原因。
(二)被告於樑柱交接處並未依照工法及設計圖說綁上箍筋,而系爭建物欄腰折斷之處復洽為樑柱交接處,顯然與被告未依工法施作箍筋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未將箍筋施作為具一三五度之彎鉤閉合箍筋,顯亦與系爭建物結構強度之折損有關。再者,按「:::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按在本件即指結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係在供公眾使用,是其結構強度之要求乃高於一般建築,此由其建築層數僅為四樓,依法若非供公眾使用,本無經結構技師簽核之必要,惟系爭建物為符公眾使用之目的,乃特別經結構技師簽核,足見系爭建物之結構當較一般建物堅實、強軔,實難想像其會於一般普通建物未毀損之情況下轟然倒塌。
(三)系爭建物周圍之老舊房舍,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二十年,然其於此次地震中,不僅未倒塌、毀損,甚至連明顯之裂縫亦未有之。而此等建物之耐震要求明顯低於八十六年間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對各年度興建房屋耐震要求之對照表足資參照。在此情況下,低耐震要求之建物毫髮未傷,高耐震度之建物竟然轟然攔腰折斷,若非被告偷工減料,何以致此?
(四)再查,被告所承建之系爭工程,每一環節均有嚴重偷工減料之行為,而建築工程係一極度精密、專業之科學,任何一偷工減料之部分,縱單獨來看或許不會造成房屋之倒塌,惟若各環節同時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即難免悲劇之發生,本案中被告所施作工程既同時有鋼筋拉力不足、混凝土承重磅數不足、品質不佳、箍筋未依工法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且間距過大等等於主要結構部分偷工減料之情形,當然會使建築師原設計圖所估算之承重、耐震等強度失其效用,在強震下焉有可能不倒?是被告將所有倒塌之原因歸咎於地震,顯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從系爭建物之毀損係一樓柱子直接折斷,其餘部份並無明顯裂縫或破損,可知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被告之偷工減料確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因被告有故意違約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及屋內設備、裝璜、箱型車等財產之毀損,又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四、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本體及從物部分: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依財政部所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有關房屋折舊率對照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一,現系爭房屋因被告之偷工減料倒塌前,既僅使用半年則系爭建物毀損時之價值應以其起造價格扣除百分之一折舊核算之。申言之,系爭建物起造之價值(即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第一至第十四項之和)應為七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元,系爭房屋毀損時之價值則為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0000000×(1-1%)=0000000元】,總計原告於系爭建物本體及從物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房屋毀損時之價值+建築師設計費三十二萬元+房屋保存登記費三萬六千零一十二元=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因系爭建物傾倒壓毀,經核計此部分之損失為六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原告所成立之補習班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已有學員報名繳費,嗣因地震使系爭建物毀損,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學員數六十人、每人每月之學費一千八百元計算至原地重建所需之時間十八個月,並依所得稅法百分之六十五核算執行業務所得,核計此部分之損失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四)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分之十為限添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因被告惡意偷工減料,導致房屋
倒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即等於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前引規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查系爭建物四層、面積共計六百五十一.三平方公尺,原告自系爭建物倒塌後迄重建完成間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以原建物興建耗時一年,而九二一地震迄今已近四個月,則原告等請求十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當屬有據。
2、系爭土地之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元,以其所占土地面積為二六三.四八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應為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3、系爭建物二至四層之價值均為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一樓之價值為四十萬零四百元,四層合計共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元。
4、依土地法九十七條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受之損害為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12/10= 42437元】。以十五個月計算重新建築房屋所需之時間併計損害發生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共受損害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之總額共計為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倒塌確可歸責:按「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為牟私利,竟有多處不依圖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謹逐項將被告故意違約,致工作發生瑕疵並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分述如后:
(一)依客觀事證足被告偷工減料確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查本案原證十照片所示之建物下稱(對照建物),座落位置為中正路與育成路口,遠較系爭建物更靠近斷層線,該對照建物於九二一震災中,雖地表變動劇烈其基地甚至下陷達三十公分,然建物結構均未遭受破壞。反觀系爭建物,其所座落之基地之震災中並未有任何變動,周圍建物亦未有倒塌者,惟系爭建物竟轟然攔腰折斷倒下,若謂此並非肇因於被告之偷工減料之劣行,曷能置信?
(二)被告擅自改用中拉力鋼筋,確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強度:
1、查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載之材料強度規範,系爭建物之鋼筋無論係#6或#7至#10鋼筋,其降伏強度均應達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強度。而依系爭建物之鋼筋配置圖明顯可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主筋係#6鋼筋,其降伏強度均應達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標準。詎被告為減省工料竟擅自以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替代,使系爭建物之耐震程度大幅降低,終於於九二一震災中攔腰折斷,此觀諸與系爭建物類似之建築,雖更靠近斷層線,然因施工採用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高拉力鋼筋,縱於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基地下陷達三十公分,其建物之結構均未遭受破壞即可知悉。
2、按鋼筋之「降伏強度」係指鋼筋承受外力而不會彎曲變形之程度,以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高拉力鋼筋為例,該等鋼筋每平方公分可以承受四千二百公斤之外力而不致變形。同樣的,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二千八百公斤之中拉力鋼筋每平方公分則僅可以承受二千八百公斤之外力。詳言之,原結構設計十四根高拉力鋼筋之柱子,若以中拉力鋼筋替代,則需二十一根方可達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此事理至淺。是被告於未增加鋼筋數之情況下擅以中拉力鋼筋替代,即等同將系爭建物原結構強度減少三分之一,被告空言改用中拉力鋼筋對結構強度不生影響,俱為飾卸之詞。添
(三)被告未依工法搭接箍筋,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1、查依系爭建物之鋼筋配置圖,可知上下箍筋之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中央箍筋之間距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詎被告於建造系爭建物時,其箍筋間距率多大於二十公分,甚至有高達近四十公分者,此外,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緊密箍筋須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db(大於或等於七.五公分)之延伸;輔助箍筋一端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6db(大於或等於七.五公分)之延伸,另一端則做九十度標準彎鉤6db之延伸。然被告於施工時,竟為圖方便而減省工法,致所有箍筋之彎鉤最多均僅達九十度,而未達九十度者亦不鮮少,凡前種種,均使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及壓力大折扣,亦為系爭建物轟然攔腰斷裂之肇因。
2、 按柱箍筋採一百三十五度搭接之軔性箍筋以避免柱筋爆開(一般以九十度箍筋
圍束者,當地震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時,將因圍束能力喪失造成柱筋爆開現象)此不僅為建築術成規,更為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明揭。惟查被告於搭接箍筋時竟未依圖說施作,終使系爭建物之箍筋彈出,混凝土保護層剝落、柱筋挫曲,凡此均與其他災區大樓因搭接箍筋不依工法而致倒塌之情狀如出一轍。添
(四)被告於混凝土之施作偷工減料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1、按混凝土於施工過程中,因容易摻有空氣,故於灌入模版後,均須再行搗實,若未切實搗實,建物樑柱往往會有蜂窩狀之現象,而此會使其承受震動搖晃之功能大幅減損。本件系爭建物之樑多處混凝土均有蜂窩狀之現象,足證被告未遵工法切實將混凝土搗實。縱被告抗辯此係施工疏忽所致,亦不可採。蓋混凝土有搗實不良之狀況者,拆卸模版時均可清晰辨明,此時尚可為必要之補強措施或重行灌漿,被告於拆卸模板後,發現混凝土呈蜂窩狀,竟未為相關補救措施,則其對混凝土因施工不良導致抗壓強度不足之結果,自屬難辭其咎。
2、其次,依系爭建物一樓柱子破裂之情形,混凝土完全呈粉碎狀,甚至摻雜木屑,足見系爭混凝土除品質不佳外,是否因出廠過久(按:一般混凝土出廠超過九十分鐘,即無法產生應有之抗壓力,而與廢土無異)導致無法發揮應有之結合力,顯堪置疑。 添
3、按混凝土之成分不符或預拌比例不足,亦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強度,於地震下就產生蜂窩現象或碎性破壞。本件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多處呈蜂窩狀之現象且混凝土於地震後,完全為碎性破壞,甚至摻雜木屑。可知被告於混凝土之施作偷工減料,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
二、原告為一單純之消費者,對建築毫無相關知能,要其對房屋倒塌之種種複雜成因予以證明,顯無期待可能性,反之被告從事營建多年,對建築之相關經驗知識均較原告豐富甚多且建築系爭建物之事實經過等相關資訊亦均為被告所掌握,是於此等情況下應更可期待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何況原告對被告偷工減料之事實業已詳為舉證,並舉出對照建物以為明證,被告於此等情形下對系爭建物之倒塌確可歸責之蓋然性已相當高,若此時猶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則難免失諸不公,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建物倒塌非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添
三、依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重建綱要計畫內所載,專家學者以地毯式逐案調查之結果,將霧峰鄉地區於九二一災中受損建物之毀損狀況區分為①土壤液化引致基礎破壞者;②土壤液化與地層下陷災害者;③斷層引致基礎隆起破壞者;④非斷層區之基礎與上部結構界面破壞者;⑤擋土牆破壞者五類。而系爭房屋係被歸納為第四類,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因地層下陷、土壤液化或斷層活動而遭致破壞,殆無疑義。證人洪己悅亦證稱於地震後曾前往房屋倒塌現場,現場並無任何土壤液化之現象。至於中興大學土木系所為九二一大地震霧峰地區土壤液化潛能評估報告,雖將系爭房屋坐落地區劃入隱性下陷區,惟該報告僅係針對數個地標檢測後所為之大範圍粗略評估,其準確性自不及前引之重建綱要計畫,併此陳明。
四、有關廁所之增建及女兒牆之加高問題。查有關廁所之增建及女兒牆之加高,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變更設計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另一樓落地窗部分之牆壁,原即非供承重或剪力之用,是該部分之變更尚不致於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於頂樓加建之細鋼骨架,於房屋結構安全應無妨害。徵諸系爭建物周圍於頂樓加蓋磚造建物之房屋均未於地震中損害,益證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五、又有關地板為埋設地板線槽而加厚之問題,原告雖同意被告將「地板線槽」更換為「地板插座」,惟仍要求被告須按圖施作。而被告所施用之「地板插座」依工法應安置於兩層鋼筋中間,一般施作後之厚度僅為十二至十五公分,詎被告竟將之安裝於上層鋼筋上方,被告此一裝置既有錯誤,為紋過飾非,乃將混凝土厚度擅自加高。是姑不論樓板厚度之問題未必即為房屋倒塌之因素,縱有亦係肇因於被告未依圖說施工、未依工法裝置地板插座所致。另原告頂樓加建之部分,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完全無關,因系爭建物頂樓所搭輕鋼架遮雨棚面積甚小(不及建物頂層面積之一半)其重量根本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完全無關。
肆、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圖影本各乙份、切結書影本三紙、材料試驗報告表乙份、說明書暨鋼筋拉伸試驗標準表各乙紙、照片三十九張、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十一紙、補習班學員、家長簽名冊影本乙份、汽車行照、交車確認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影各乙紙、受災證明書影本四紙、土地公告價額影本乙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四紙、證明書影本二紙、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震災重建綱要計畫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十二號筆錄節本及判決書影各乙份、地板線槽目錄及對照表影本各乙份、各年度建築物之耐震要求對照資料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均已按圖施工,並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特殊,包括地震強度、房屋形狀設計、土壤液化下陷等問題所致,並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系爭建物,係受九二一大地震震壞屬於天災地變並無人為違失,理由如下:
(一)集集大地震主震位置最近之測震站霧峰國小(台中縣○○鄉○○路○○○號),其垂直向加速度值為二五七‧八○GAL,南北向五六三‧二二GAL,東西向七七四‧四二GAL。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造構造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中震地區為強震及弱震以外之地區」台中縣霧峰鄉屬於中震地區,建築物之結構法定設計值為二三○GAL,依據結構理論當結構體所受外力大於設計強度時,結構構件將由彈性變形進入塑性變形範圍,表面徵象為結構性開裂變形。此次大地震之震力,大於設計強度致南投縣、台中縣市等境內房屋橋樑道路等均受嚴重損壞,其中台中縣霧峰鄉光復國中操場板塊隆起,校舍倒塌,霧峰國小省諮議會旁萬佛寺、慈明工商、霧峰國小、明台高中等校舍房屋均告倒塌。系爭建物台中縣霧峰鄉受強度七級以上之強裂地震而倒塌,屬於天災地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觀其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之房屋倒塌情形,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本堂村,全倒及半倒房屋棟數居全鄉之冠,其中與系爭建物同排南側隔鄰之樹仁路一百六十三號至一百六十九號房屋均告全倒,而其他周邊房屋如東側(育成路十一號至二三號)、北側(樹仁路一百五十七號)、西側(樹仁路一百五十四號至一百六十四號)、南側(樹仁路一百七十三號至一百六十九號)等三層樓房全部均完好毫未倒塌。且該等房屋均係建築多年、使用傳統中拉力鋼筋建造之房屋,遇到九二一大地震並未因地震而倒塌,足見使用高拉力或中拉力鋼筋與抗震力無關。
(三)系爭建物設計及基地形狀特殊之問題:
1、系爭建物基○○○鄉○○段二七四、二七四之二、二七五、二七六地號四筆土地,北臨育成路,西臨樹仁路,為育成路、樹仁路交岔之三角土地。面臨道路之一樓部分依建築法規定,應設置法定騎樓。依原告設計圖,騎樓面積計九八‧二七平方公尺,一樓房屋面積四八‧四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一樓房屋面積之二‧○三倍。騎樓部分獨立主柱計六支,均無牆壁支撐,室內主柱僅有四支,且一樓門面亦用鋁製落鋁門,故承載力不強。又原告於四層頂樓上即第五層違法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增加頂樓重量,依原告建築設計圖其結構設計為弱震區,如遇強烈地震,必致倒塌,要難與其它房屋類比。
2、原告要求增加二、三、四層地板厚度三公分,又埋設管路電腦開關插座,增加厚度十三公分,磨石子增加厚度七公分,四層樓板要求增加八公分。
(1)依據本件建築設計圖十之七號剖面圖,顯示本件建築物之二、三、四樓地板及四樓樓板之厚度均為十二公分。但契約時原告要求二、三、四樓地板增加為十五公分,亦即二、三、四樓地板增加厚度三公分。
(2)又原告為在二、三、四樓設置電腦供學生學習,在各層地板均埋設電腦開關插座及管路每層十二座,而電腦開關插座及管路係排設於已綑綁之鋼筋下方,電腦開關插座之高度約二十公分,排設後灌入混凝土與電腦開關插座上端平齊,無形中又增加混凝土厚度十三公分。
(3)地板灌漿後,再行磨石子其厚度又增為七公分。
(4)四樓樓板(屋頂地板)厚度設計圖為十二公分,原告要求增為二十公分,亦即使地板厚度增加八公分。
3、第二、三、四層每層地板各增加重量六十七公噸,三層共二百零一公噸,四樓地板增加二九‧八公噸,計增加重量二百二十一公噸。
(1)地板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重量為二‧四公噸,依設計圖所示二、三、四層地板及四層樓板厚度為十二公分,各層地板面積為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即第二、
三、四層每層地板重量為四十三公噸。四塊樓板重量計一百七十二公噸。但施工時,因原告之要求增加厚度、埋設電腦開關插座及磨石子等,有如前述,致
二、三、四層地板厚度增加十八公分,即每層另外增加重量六十四‧三公噸,又四層樓板(屋頂地板)厚度原為十二公分,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其重量亦為四十三‧七公噸,但原告加厚為二十公分,即增加八公分,其增加地板重量為二十八‧八公噸。
(2)以上二、三、四層地板之重量,總計增加二百二十一公噸,亦即房屋樓板重量變為三百九十三公噸,較諸原設計總重量一百七十二公噸增加兩倍多之重量。
4、屋頂突出物之女兒牆,原設計高度三十公分,原告要求增加為一百二十公分,即增高九十公分。則四周總長為十六公尺,厚度十二工分,高度九十公分,其總體積為十七立方公尺,混凝土地板每立方公尺為二‧四公噸,即增加四十一‧四公噸,增加設計圖原來重量十三‧八公噸之三倍。
5、除原有設計圖,第二、三、四樓各設廁所乙座,原告要求在各樓樓梯旁,增設廁所各乙座,其增加重量每樓五噸,三樓共計增加十五噸。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增加重量二百二十一噸、四十一噸、十五噸,總計二百七十七公噸。
6、系爭建物之基地為一尖形三角地,屬於畸零地。兩面面接道路,需設騎樓。依建築設計圖顯示,一樓部分,騎樓面積九八‧二七平方公尺,而房屋面積四八‧四三平方公尺。而南側半部僅有騎樓並無房屋,騎樓上方即第二層到第四層均蓋建房屋,亦即呈現頭重腳輕之下空情形,尤其原告之要求增加各層樓板厚度,致騎樓上之房屋重量較原設計多出兩倍,益使騎樓承載重量增加,該部分一樓騎樓均無牆壁僅有四支主柱支撐。尤其一般主柱之間隔距離為五公尺或六公尺,但本件建築物,騎樓之主柱卻間隔十‧四八公尺,其距離超過正常距離之兩倍,使承載力量更為脆弱。
三、尤其地震後,經中興大學土木系與朝陽科技大學營建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勘驗台中縣霧峰地區土壤液化及下陷範圍,證實霧峰鄉在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土壤液化和下陷區域,南北長約一點七公里,東西向寬約一公里,包括四德路、林森路、中正路、成功路、育德路、慈明商工、省諮議會、高爾夫球場等均為土攘液化及下陷主要分佈區域。故系爭房屋位於台中縣霧峰地區土壤液化及下陷區內,其傾斜損壞,除強烈地震及房屋構造外,尚有土壤液化及下陷等因素造成。
四、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一)被告均依設計圖說施工,並獲得使用執照,經原告驗收交付,進住使用。每層鐵筋配置後均經建築師所派監工人員一一檢驗並呈報台中縣政府後才灌漿,直至完工,故鐵筋之梱紮等並無偷工減料情事。至一樓所用鋼筋,於建造時原被告以及監工人員甚至鋼筋供應商吳國清均不知要使用高拉力鋼筋,而以中拉力鋼筋提供,直至建造二樓時,原告發覺主柱鋼筋徑度變小,要求改為高拉力鋼筋,被告並即交代鋼筋供應商吳國清提供,並由原告補貼廠商高拉力鋼筋差價每噸三百元。
(二)退一步言,縱然全部使用高拉力鋼筋,但因強烈地震、土壤液化、下陷及房屋特殊設計等致傾斜損壞,與一樓使用中拉力鋼筋並無因果關係。尤以原告在頂樓搭建鋼骨鐵皮屋、更改設計、於各層廣設隔間磚牆,致增加建物承載重量,亦屬與有過失。
叁、證據:提出集集大地震資料乙份、剪報影本乙份、建築設計地籍現況圖影本乙紙、照片十七禎、設計圖影本五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耀坤、朱錫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參考。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因經營補習班需要,由其與被告簽訂補習班新建工程契約,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雙方約明含工帶料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工程施作應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告為承攬人,於本件工程營造期間,明知前開工程設計圖,其使用鋼筋強度,一樓主筋應使用七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樑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二、三、四樓及樓頂主筋應使用六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梁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又箍筋之綁法,其緊密箍筋須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bd(≧7.5cm)之延伸上下相鄰緊密箍筋彎鉤位置要交互錯開;其輔助箍筋一端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bd(≧7.5cm)之延伸,另一端則做九十度標準彎鉤加6bd之延伸,不同之彎鉤方式在上下及左右相鄰箍筋之間須交互錯開排放,竟為圖增加營造利潤,未依設計圖施工,於應使用高拉力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之主筋部分,全部僅使用普通拉力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而箍筋部分,均僅以九十度彎曲固定,因而違背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所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及擅自減省工料之建築術成規,以致本建物一樓樑柱之抗震強度不足,致生公共危險。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本建物興建至二樓尾三樓底時,因原告知悉有高拉力鋼筋可資運用,乃額外出資要求被告採用高拉力鋼筋。詎被告竟隱瞞不告知原本即設計使用高拉力鋼筋之事實,致使原告交付改用高拉力鋼筋所多付之材料追加款。詎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初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因一樓樑柱之抗震強度不足而攔腰折斷,足見係因被告之偷工減料始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又因被告有故意違約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及屋內設備、裝璜、箱型車等財產之毀損,且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本體及從物部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補習班之營業損失部分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共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建物時,均依設計圖說施工,並獲得使用執照,且經原告驗收後使用並無故意違約及違反建築成規,造成房屋倒塌,屋內設備等毀損,亦無侵權行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特殊,包括地震強度、房屋形狀設計、土壤液化下陷等問題所致,屬於天災地變並無人為違失。又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一三角形,一樓騎樓部分獨立主柱計六支,均無牆壁支撐,室內主柱僅有四支,且一樓門面亦用鋁製落鋁門,故承載力不強,且原告於四層頂樓上即第五層違法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增加頂樓重量,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要求增加二、三、四層地板厚度三公分,復因埋設管路電腦開關插座,增加厚度十三公分,磨石子增加厚度七公分,四層樓板要求增加八公分,並加高屋頂突出物之女兒牆高度,在在增加之承重量,依原告建築設計圖其結構設計為弱震區,如遇強烈地震,必致倒塌,要難與其它房屋類比。況九二一大地震後,經相關單位勘驗結果,證實台中縣霧峰鄉在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土壤液化和下陷區域,南北長約一點七公里,東西向寬約一公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位於台中縣霧峰地區土壤液化及下陷區內,其傾斜損壞,除強烈地震及房屋構造外,尚有土壤液化及下陷等因素造成。
退步言之,縱然全部使用高拉力鋼筋,但因強烈地震、土壤液化、下陷及房屋特殊設計等致傾斜損壞,與一樓使用中拉力鋼筋並無因果關係。尤以原告在頂樓搭建鋼骨鐵皮屋、更改設計、於各層廣設隔間磚牆,致增加建物承載重量,對於系爭建物之倒塌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代理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二人於八十六十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雙方約明含工帶料工程款為六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不含追加工程款),工程施作應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且於本件工程施工時,於進行至二樓頂板時,方因原告之請求始改採用高拉力鋼筋施作,並由原告補貼差價,另系爭建物完工交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因一樓樑柱攔腰折斷而倒塌,且訴外人林敏川、林敏平二人亦將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讓與契約書影本(均係影本)、地震後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過程中,因未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顯有違反建築術成規,因而致使系爭建物之一樓樑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遭攔腰折斷,是系爭建物之毀損與被告之違反建築術成規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固辯稱不知一樓樑柱主筋設計須使用高拉力鋼筋,且承攬契約中對一樓主筋部分亦無約定須採用高拉力鋼筋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鋼筋配置圖已載明使用鋼筋之強度,即有fy=4200kg/cm2(#7~#10)、(#6)(按為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七至十號《分》、六號《分》之意,即業界俗稱之高拉力鋼筋)、fy=2800kg/cm2(#3~#5)按為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三至五號《分》之意,即業界俗稱之普通拉力鋼筋或中拉力鋼筋)二種規格,且鋼筋之採用,一樓主筋應使用七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樑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二、三、四樓及樓頂主筋應使用六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公分四千二百公斤之鋼筋),其餘上下箍筋、中央箍筋、繫筋、梁柱接頭則使用三號鋼筋(即降伏強度每平方分二千八百公斤之鋼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設計圖說及鋼筋配置圖(均係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該圖說之內容並未爭執,則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時,依兩造契約定即有按照該設計圖說施工之義務;又本件工程鋼筋供應商吳國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負○○○鄉○○路○○○號工程之綁鋼筋,其鋼筋也是我賣的,我按照「『姚』(指被告)給我的圖去施工,『姚』告訴我他與業主說好用普通鋼筋即可:::。」、「沒有,但施工到第三層樓時自訴人(指原告)有表示過要改成高拉力的鋼筋,『姚』就告訴我要換成高拉力鋼筋,每公噸加價三百元,我就換成高拉力鋼筋。」、「很難講,外觀上不容易看出,但我可確定本案『姚』之工程我進的是普通鋼筋,到三樓才改高拉(力鋼筋)。」、「(問:『姚』向你買鋼筋時有無拿設計圖給你看?)沒有,只講普通鋼筋,後來要施工時『姚』才拿圖給我看要如何綁鋼筋。」、復證稱:其承攬被告之工程有七、八件之多,生意往來約三、四年;鋼筋分高拉力及普通拉力二種,此為常識;本件工程,被告要其進普通拉力鋼筋(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卷訊問筆錄),另結證稱:「我未見過該圖(指鋼筋標準圖),我僅看過另一張店鋪、補習班的鋼筋圖。」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卷訊問筆錄)及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人黃耀呈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的設計有哪些部分與防震有關?)材料強度部分之混凝土與鋼筋。」、「:::我在主筋部分設計高拉力鋼筋,箍筋部分設計普通鋼筋。」、「(問:主筋部分為何要使用高拉力鋼筋?)為了讓柱子或樑佔的空間不要太大。」、「(問:本案之建築物其騎樓面積大於一層房屋面積,無牆壁之獨立支柱多達六支,是否會影響耐震能力?)此種設計也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的,防震能力不會變差。」、「(本案鋼筋綁的角度)從照片看應該只有綁九十度,非一三五度。」、「人為因素應該也是倒塌原因之一。」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六二號卷訊問筆錄)等事實,均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已約定系爭建物一至頂樓主筋部分均須採用高拉力鋼筋,以搭配建築圖設計之主筋鋼筋數目,方可符合設計圖所預定達到之耐震強度,另被告係以從事建築物營造工作為業,且承攬過之工程亦不在少數,自然知悉建築房屋應依建築設計圖施工,詎於本件工程施工時,明知設計圖說已載明自一樓開始之主筋部分須採用高拉力鋼筋,猶在工程施作時就系爭建物一、二樓層部分均僅採用中拉力鋼筋,直至進行至二樓頂板時,方改採高拉力鋼筋,並由原告補貼差價,顯見被告承攬系爭建物時,就一樓主筋部分並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甚明。因兩造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即已明白約定均須依上開設計圖說之內容施工,是被告辯稱建築及設計圖說未約定建物之一樓樑柱主筋設計須使用高拉力鋼筋云云,顯屬無據,洵難採信。
(二)再者,系爭建物之工程設計,依上開設計圖說之記載,關於箍筋之綁法,其緊密箍筋須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db(大於或等於七.五公分)之延伸上下相鄰緊密箍筋彎鉤位置要交互錯開;其輔助箍筋一端做一百三十五度標準彎鉤加6db(大於或等於七.五公分)之延伸,另一端則做九十度標準彎鉤加6db(大於或等於七.五公分)之延伸,不同之彎鉤方式在上下及左右相鄰箍筋之間須交互錯開排放等情,亦經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黃耀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該卷宗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系爭建物箍筋均僅以九十度彎曲固定,並未依上開工程說明圖所示方法綑綁固定鋼筋,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本建物倒塌後之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而就一般而言,主筋主要係配置於結構承受彎矩、軸力之部位,相關配置需依實際結構應力分析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且主筋之搭接及錨定均應依建築結構構造編之相關規定配置;又箍筋主要係提供結構體抵抗剪力、扭力及圍束作用而配置,因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未就主筋、箍筋之採用及配置按設計圖說所定之材料及圖樣施作,故足認被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確有減料(主筋以普通拉力鋼筋代替高拉力鋼筋部分)及偷工(箍筋綁法部分)之情事。再參之正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洪己悅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中拉力鋼筋之降伏強度為高拉力鋼筋之三分之二,亦即應使用高拉力鋼筋,卻改用中拉力鋼筋,其樑柱之強度僅為原設計之三分之二而已;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0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否則撓曲構材設計即有不足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六二號卷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上開偷工減料結果,必然已減損系爭建物之耐震力無疑,此外,再參之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於地震後之毀損照片,系爭建物在地震後之毀損情形為一樓樑柱處攔腰折斷,而二樓以上之結構卻均完好,由此益證被告於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時,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偷工減料行為,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殆無疑義。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倒塌屬天然災害,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九二一大地震」為七級以上之強震,而系爭建物坐落在臺中縣霧峰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震區說明」之劃分,固屬所謂中震區,亦即本次「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已超過霧峰地區建物耐震設計規定,被告因而辯稱本建物之倒塌屬天然災害,然被告所述邏輯推論若屬可採,則霧峰地區所有建築物應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數倒塌為是。然環顧系爭建物四周,僅有少數建物倒塌,與系爭建物一路之隔之對向建築物均未有倒塌之現象,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附近現況照片十張足憑。由此可知,「九二一大地震」固然為造成本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但並非直接且唯一原因,因之尚難遽認系爭建物之倒塌純係天然災害所造成。
(四)被告復抗辯「九二一大地震」後,經中興大學土木系及朝陽科技大學營建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勘驗臺中縣霧峰地區土壤液化及下陷範圍,證實霧峰鄉在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土壤液化和下陷區域,南北長約一點七公里,東西向寬約一公里,包括四德路、林森路、中正路、成功路、育德路、慈明商工、省諮議會、高爾夫球場等地,而系爭建物確實係因土壤液化及下陷而倒塌云云。然依被告所稱土壤液化及下陷區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坐落○○○鄉○○路及育成路之地區;又依本院調閱八十九年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結果,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大地工程震災調查報告,因地震發生土壤液化震害之地區(點),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地點;且該刑事案件之證人洪己悅亦證述:在倒塌現場未見到噴砂現象,應無土壤液化情形等語(見該刑事卷宗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縱因地震後曾造成災區某部分土地土壤液化和下陷現象,亦因系爭建物未坐落在該區域內而非屬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五)再者被告又辯稱系爭建物四樓增建及二、三、四樓增建廁所、一樓有落地窗影響房屋之耐震強度,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倒塌,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建物廁所增建及女兒牆加高,是變更原設計,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更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既經准予變更設計,應不致影響本建物之安全結構,否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當無核准變更之理。而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人黃耀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的設計有哪些部分與防震有關?)材料強度部分之混凝土與鋼筋。」、「:::我在主筋部分設計高拉力鋼筋,箍筋部分設計普通鋼筋。」、「(問:主筋部分為何要使用高拉力鋼筋?)為了讓柱子或樑佔的空間不要太大。」、「(問:本案之建築物其騎樓面積大於一層房屋面積,無牆壁之獨立支柱多達六支,是否會影響耐震能力?)此種設計也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的,防震能力不會變差。」等語(見該刑事卷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系爭建物一樓落地窗及增建部分之設計,均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樓板厚度原設計十二公分,因裝設電腦管線及磨石地板共增加至三十分,地板總重量較原設計圖增加二三0公噸,原告自行增加樓板厚度,為造成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水電埋管工程及磨石工程均由被告發包,並委託訴外人劉耀坤、朱錫元施工之情,業據證人劉耀坤、朱錫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因被告係系爭建物工程之承攬人,水電工程亦均由其發包施作,則造成樓板厚度增加至三十公分之資訊盒,其埋設所須最低高度及工法,乃被告應自行克服之問題,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改採上開資訊盒及上開地板增加之重量,確係足以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等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設計圖施工及偷工減料行為,致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確實已違反建築術成規,又被告所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時,確有未依約履行及偷工減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乙節,即屬可採。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為加害給付,惟在加害給付之情形,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項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另按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二)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人,於營造系爭建物時,違反前開建築術成規,致系爭建物一樓樑柱之抗震強度不足,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攔腰折斷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所承攬之工程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一)系爭建物本體及從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造成系爭建物之本體及從物毀損,受有房屋毀損時減損之價值、建築師設計費及房屋保存登記費共計八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損害,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收據七張、證明書一份、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張(均係影本)為證,且被告對系爭建物交付後不及一年即已因地震毀損及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共七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依財政部所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有關房屋折舊率對照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一,系爭建物自完工交屋至因地震倒塌止,僅使用半年,則系爭建物毀損時之價值應以其起造價格扣除百分之一折舊核算之,即系爭建物毀損時之經折舊後之價值為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計算式: 0000000×(1-1%)=0000000元〕,此部分建物本體及從物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固另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曾支出建築師設計費三十二萬元、房屋保存登記費三萬六千零一十二元,被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建築師設計費用及房屋保存登記之費用,並非屬系爭建物本體毀損後之損害,且該費用與系爭建物之價值無涉,應屬原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二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系爭建物傾倒壓毀,受有六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損害之情,並提出行車執照、客戶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確實曾購置上開車輛,尚無法證明有無毀損之事實,且縱有毀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之毀損確實係因系爭建物倒塌時所致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所成立之補習班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之已有學員報名繳費,嗣因地震使系爭建物毀損,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補習班,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學員數六十人、每人每月之學費一千八百元計算至原地重建所需之時間十八個月,並依所得稅法百分之六十五核算執行業務所得,核計此部分之損失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補習班每月(季)招生多寡受到所聘之師資、教學成果、家長之信賴度、經營者之經營方式、理念:::等諸多因素而影響,況經營補習班亦非絕對能取得利益而穩賺不賠,準此,原告雖舉出其經營之補習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已有學員報名補習,並提出補習班學員、家長簽名冊影本一份為證,惟單由該名冊尚難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重建期間確實每月均能招足六十人之學生數,並確認該補習班必能收入大於支出而預期得到利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惡意偷工減料,以致倒塌而無法使用,被告應在重建期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云云,然系爭建物在倒塌毀損後,被告並未占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是被告應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此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此部分賠償之損害確實係因系爭建物倒塌後另行額外支出之租金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十五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在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固主張其起算點應自損害發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然本件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之前復未曾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催告時起,被告方須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方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