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 遠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
陳家被告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貳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
㈠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位於台中港路一段一三二、一三四
、一三六號等一樓全部,及一三二、一三四號後面空地全部(下稱租賃標的物,房屋部分逕記載門牌號碼)之租賃契約,租期為六年,簽約同時原告給付押金560,000元,及一年的租金支票十二張,每月租金為246,000元。租期經雙方協議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以便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
㈡被告等提供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使用執照,及一三六號房屋課說證明,因一
三六號欠房屋使用執照,原告要求一定要有,被告則聲稱一三六號之前曾租與台麗地毯使用亦是僅有這些資料,應該沒有問題,有問題再說。原告不疑有他,即開始規劃動工裝潢,並將原建築物加強結構。因原告美容化妝品業之執照申請,必須先將內部裝潢完成,向衛生署、建管課、消防署等相關機關申報,經檢查審核通過才能申請營業執照,因此原告於簽約後開始動工。至三月底接獲市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通知,即停工並即告知建築師及屋主,得知確有違章,因此無法申請營業執照,通知出租人出面解決,被告等並未出面,而由被告之父親乙○○出面協議。協議多次均不願負任何變更手續及負擔其所產生之費用。被告等未出面,其父又堅持己見不願退讓,因此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限期出面解決,否則即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期間內之所有損失。然而被告等仍置之不理,仍由其父出面發函,其條件為申請變更之費用僅願給付三分之一,申請時間之租金各付一半,與原告之條件相距極大,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契約。
㈢依契約法則,被告等應提供資料而未提供,造成原告運作困難損失慘重,因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明細如下:
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金560,000元,及一年期租金支票十二張計2,952,000元。
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此被告等應給付押金二倍之金額,計1,120,000元。
③原告預計四月底開幕,因此培訓十六名專業美容師,以應開幕之運作,集訓時期所發之薪資共計512,788元。
④原告預計四月底開幕,因須事先裝潢才能申請檢查,期間所有裝修費用計4,983,275 元。
⑤原告之營業損失依全省連鎖店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計2,400,000元整。計算
方式為:依全省店內人員平均為四人,店內坪數五、六十坪。而本店為中港路與民權路口,又有百坪停車場,店內人員為十六名員工,使用坪數為一百六十餘坪,如此換算此店為全省之冠,因此評估營業額為全省各店之四倍以上。
以上五項為營業所於租賃期間之所有開銷之金額,共計12,528,063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契約附註出租人須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稅單影本供承租人申請營業執照
及營業用電,原註明如未提供以上資料,則視同違約。當時被告之父對此提出異議,稱:「我會提供所有資料,那有違約」,隨即劃掉,以致另一本契約則無此條款。事後於四月六日因租約開始,被告主張要公證,而當時因違章事經建築師證明無誤而未公證,被告之父則至原告公司處說明稱:「之前台麗地毯承租時可以申請,為何你們不行」,原告則告知本行業之申請程序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辦理情形不同。
②原告接獲市府通知因「鐵架、磚造物」違章建築拆除通知,事後即向出租人
協議解決之方法,不料出租人之父則始終聲稱為原告搭建裝潢造成,與出租人無關,而不願負責,造成原定於四月底開幕而順延,事後至市政府查詢得知造章之原因係為承租前即已多次通知卻無人理會。原告搭建任何廣告及裝潢時,均受出租人之父同意執行,所建之所有物均為依現狀裝潢,廣告招牌係依原有廣告帆布鐵架搭建,應無過失,即可證明原建物即違章而且占用公有地。
③本件違章拆除通知是因遭他人檢舉,非原告所為,承租是依現狀裝潢整修,
屋頂為舊鐵皮而更換為新鐵失防止漏雨。因此,整修時須搭鷹架才能施工,以致部分鷹架會擋道,至施工完成即會立刻拆除。
④被告所有之房舍自稱是合法建築,但原告依被告租賃時所提供之資料申請後
得知,一三六號之建築並未保存登記,而且一三六號之建築靠民權路之人行道分割白線至建築物一半時消失於建築物之中,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不法,否則,被告必須提供合法之資料來證明。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押金、租金簽收回條影本、出租人提供之房屋執照、課稅證明、市政府違章拆除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人員二、三月薪資明細、裝修費用估價單影本、房屋屋頂之鐵皮換新照片、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地政資料影本、門牌一三六號之建築物侵入侵占人行道之照片、錄音帶及譯文、掛號郵件回執、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鑑定一三六號房屋是否佔用公有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被告丁○○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則
系爭給付之訴之給付範圍為何?其起訴應屬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謂:::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原告於起訴先言解除契約,後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前後主張矛盾,顯無理由。
㈡本件租賃標的物經被告等出予原告,一三六號部分言明無使用執照,僅提供地
政機關複丈圖,且於訂立租約時聲明以現狀出租。另從租約附註欄一、記載:如未能提供三門牌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等單據,「則視出租人違約」一語,亦因承租人明知一三六號無使用執照而予刪除,已可證明。應特別指出者,原告與被告之父乙○○訂立租約時,兩份契約書係由原告一手寫成,乃原告經乙○○指明一三六號房屋確無使用執照而刪除「則視出租人違約」字句時,竟僅蓋上被告二個印章,而不加蓋原告章,用對八十高齡之乙○○矇混,且原告保存之租約書上「附註」寫成「附記」用辭不同,而其第二行文字亦付之缺如(即未記載不能提供:::視出租人違約等句並加刪除)。又依不動產公示原則,一三六號房屋部分無使用執照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
㈢原告為其公司營業擴大廣告場面,竟超出一三六號鐵皮屋範圍擅自延伸至民權
路與台中港街口處地下道上約七坪,全面搭建廣告招牌,以及地下道旁人行道上佔用公地阻礙行人交通,經被告之父阻止不聽,顯然違反租用面積範圍並妨害公共安全。被告出租之一三六號上鐵皮屋係蓋在自己私有土地上絕未佔用公地,乃因原告之廣告設施佔有公有土地,將自己行為嫁禍與出租人,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陳述各點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故意擴大面積佔用公地違建當由原告自已負責。原告不僅擴大佔用公地做廣告,甚至將地下道地上周圍欄杆公然拆除原告明知系爭一三六號鐵架屋為舊違建不得修建,竟蓄意將完好(有數個門窗光綜流通)之牆壁全部改以磚造封塞而為改建,及將完好鐵捲門全部拆除更新建造,致造成臺中市政府以新違建取締。被告一三六號建物未領得使用執照,甚至鐵架延伸公地上空一小部分,固屬違建,然數十年來相安無事,今原告故意將一三六號建物拆除而改建變為新違建,遭受市政府取締,將被拆除整棟一三六號建物,此項損害純由原告所造成。
㈣原告在起訴狀上陳稱:「因一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原告要求一定要有,被告則
聲稱一三六之前曾租與台麗地毯使用亦是備有這些資料,應該處有問題」,由此可知已對承租人之原告言明一三六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在先,被告要在兩間房屋有使用執照之現況下出租,如一定須要一三六號使用執照時,如何配合申請係另一問題,與已成立之租賃並無影響。
㈤本件承租人為擴大其公司營業廣告場面,逾越承租範圍佔用公地搭建廣告牌而
被市政府取締致一切廣告設施、裝修等停工,竟而藉詞歸責出租人。在協調會時對原告所需聲請變更費用,被告曾表示願分攤,此乃租賃關係中經雙方另行提議事項,有待雙方協調成立之問題,應與已成立之租賃效力無關。原告違約使用承租面積及於公地而為違章建築被阻,無法達其目的乃咎在自己,竟主張解除租賃契約,其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㈥原告在租賃契約訂立前即明知一三六號房屋只有房屋稅捐收據及地政機關複丈
圖,若一定要用一三六號房屋,據此等稅單、複丈圖可否申請其所營事業之執照,乃承租人簽約之前應查明者;又原告於簽約完成即動工裝潢乃違背承租常規;原告雖訛稱其施工至三月底(三月二十三日)接獲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通知,即停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復向乙○○佯稱其正透過關係交涉,請出租人放心而予以拖延;即與原告約定四月六日辦理契約公證事宜,亦據其推諉稱必須請領該鐵架屋使用執照並解決費用分擔等問題而不願公證;原告一再指責乙○○出面發存證信函,為配合其申請變更之費用僅願負擔三分之一,申請時間內租金各負擔一半,與原告之意願相距極大一節,亦屬強詞奪理,蓋因就初次(四月八日)協調會中,原告要求與乙○○所答應,差距僅幾十萬元而已;被告出租之三間房屋中,一三六號在係在七十年之前所建,並自八十一年以乙○○名義依法設立稅籍,出租與中港釣魚場、台麗地毯等營業使用,系爭一三六號房屋絕未佔用公有地,原告故意擴大廣告場面,公然佔用公有地違法擴建,引發事端並嫁禍且推卸責任予被告,藉此冀求鉅額賠償。
㈧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自認被告等提供一三二、一三
四之房屋使用執照及一三六之房屋課稅證明),是以被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自無遲延給付,當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解除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退萬步以言倘若認為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難謂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㈨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①租金與支票十二紙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並未解除
,當不生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問題,被告自無庸返還押租金及支票。②加倍返還押租金部分:押租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查本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與定金無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實無可採。③培訓員工薪資部分:有關培訓美容師之薪資及人員名單乃原告所自行書立,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該項請求顯無可採,況系爭支出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④內部裝修費用部分:有關原告所謂之裝潢費用,其所呈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單據多屬估價單,既為估價當不能證明原告支出該筆費用,該等單據自不具證明力,力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之裝修費用豈能謂係原告所受損害。⑤營業損失部分:按諸會計原則,營業之利益是指營利事業之利潤,即營業額減去營業成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受損求償之營業損失,應以營業之利益為依據,豈能以營業額計算之,又何能如原告所言,僅以店內人員及使用坪數如何推論該店為全省之冠,縱為全省最大之連鎖店又如何證明其營業額為全省各店之四倍以上,且全省各店之月平均營業額及營業成本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詳其說,原告上開所謂之營業損失猶如,紙上談兵,僅係其漫天喊價。
㈩至於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準備書狀上一反其前所為之主張,忽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查被告已將租賃標的建物三間速同應交付之證件給付原告,且就一三六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無交付之義務,本案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附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位置圖影本、照片、存證信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鑑定一三六號房屋是否佔用公有地、函台中市政府一三六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曾否被檢舉過是違章建築,及訊問證人莊金樹、林木火。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丁○○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空白)」,就請求之金額未為表明,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並陳明其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示,其起訴不合程式業經補正,不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租期六年,簽約同時原告給付押金560,000元,及一年的租金支票十二張,每期租金為246,000元,支票業經提示兌付,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簽約時約定被告等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以便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詎被告等僅提供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使用執照,及一三六號房屋課說證明,而無一三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因此無法申請營業執照,經通知出租人出面解決,並與被告之父乙○○協議多次均不願負責任何變更手續及負擔其所產生之費用,因此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限期出面解決,並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發函解除契約。爰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560,000元,及一年期租金支票十二張計2,952,000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加倍返還押金1,120,000元,另請求賠償培訓美容師之費用512,788元、裝修費用計4,983,275元及預計營業損失2,400,000元,並自補正訴之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租賃標的物經被告等出租予原告時,一三六號部分言明無使用執照,僅提供地政機關複丈圖,且於訂立租約時聲明以現狀出租,被告無提供一三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擴大廣告場面,竟超出一三六號鐵皮屋範圍擅自全面搭建廣告招牌,將完好之牆壁全部改以磚造封塞而為改建,而遭台中市政府取締,損害是由原告自已招致;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遲延給付,當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解除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關於原告請求之範圍部分:兩造租賃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自無庸返還押租金及支票,本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與定金無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實無可採,培訓員工薪資之損失部分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內部裝修費用部分所呈單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契約未未解除,原告之裝修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主張猶如紙上談兵,漫天喊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租賃契約,租期
六年,簽約同時原告給付押金560,000元,及一年的租金支票十二張,每期租金為246,000元,支票業經提示兌付,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因無法取得營業許可,經通知被告出面解決,由乙○○出面協議多次不諧,而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限期出面解決,嗣並發函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受領之租金560,000元,及一年期租金2,952,000元,並主張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賠償培訓美容師之費用512,788元、裝修費用4,983,275元、預計營業損失2,400,000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120,000元。則原告之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契約合法解除及被告債務不履行為前提,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明如下:
㈡兩造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記」第一條記載:「甲方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
及房屋稅單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註」第一條則記載為:「甲方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如未能提供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單據(以下「則視同甲方違約」等字樣刪除)」,雙方所執契約書面文字不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提供租賃標的物一三二、一三四及一三六號三房屋之使用執照、課稅證明,被告則主張依現狀出租,不負交付第一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之義務。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附記之記載,泛稱被告所應提供之文件包括「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惟究竟何門牌號碼之房屋應提出使用執照,何房屋應提出房屋稅單影本則不明確,尚難遽以認定本件租賃標的之三房屋,被告均有提供房屋稅單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本件租賃標的物位於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於台中市商業活動熱絡之地區,惟租賃標的物結構僅為鐵架、鐵皮等簡易之構造物,價值不高(詳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該租賃標的物能出租收取租金之價值,並不在於租賃標的物房屋本身能提供舒適的住居品質,而在於租賃標的物因優越之商業地理位置,以之作為店面可以促進貨物或服務銷售之目的,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明定:「提供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營業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有使用執照,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原告營業本不生影響;由此參照證人即事後參與協議兩造租賃契約糾紛之林火木證稱:「簽約後他們發生糾紛,因我曾幫人辦理使用執照,兩造因使用執照之事在協調申請使用執照的費用要由誰來負擔,至於兩造訂立契約的內容我不知道」、「只是在協調申請使用執照的費用,並未聽到原告指責被告應提供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莊金樹證稱:「(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我不在場」、「我聽到原告甲○○、乙○○在談一三六號無執照,一三二、一三四號有執照,至於契約的內容是否原本就約定,因我在旁邊聽,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附記(註)欄第一條之約定,並非被告有提供第一三二號、第一三四號及第一三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三門牌號碼之房屋被告均應提供使用執照,並不足採。
⑵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出租人之義務,在於以物交與承租人使為使用收益,此義務與使用借貸不同,非僅以消極不妨害借用人之使用收益為已足,而須積極的使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依兩造之契約雖不能認為被告就三房屋均應提供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之義務,惟兩造租賃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提供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營業用」已明定租賃標的物是供營業使用,附記(註)第一條復明文約定:「甲方應提供:::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使用及營業用電:::」,足認依兩造租賃契約所定,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被告辯稱:「要在兩間房屋有使用執照之現況下出租,如一定須要一三六號使用執照時,如何配合申請係另一問題,與已成立之租賃並無影響」云云,亦無可採。
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且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契約之性質,被告自負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協助原告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以期被告能充份利用租賃標的物。而原告就租賃標的物進行裝修後,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三四三一號建築拆除通知,通知拆除部分租賃標的物(詳卷附該通知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七0八七號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租賃標的房屋除原告新設之裝潢占用道路用地外,舊有建物部分亦占有道路用地,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使被告亦自承「鐵架延伸公地上空一小部分,固屬違建」等語,被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本有遭拆除之危險,被告自有協助原告解決以取得營業許可,乃被告予以拒絕,至本件訴訟時仍稱僅負提供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第一三六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如何配合申請係另一問題云云,應認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⑷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既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詳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應認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兩造租賃契約即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租金合計3,51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支付押租金、前二期每期二月之租金支票合計1,544,000元,均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前兌現,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計付法定利息係在被告受領金額之後;其餘四期租金之支票之兌現日期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均詳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被告受領金錢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加倍返還「定金」1,120,000元之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所謂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本件原告所交付之五十六萬元,係租賃契約之押金,本非定金,且本件契約僅屬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能履行」,原告據以請求加倍返還「押租金」,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不合,自應駁回。
㈣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培訓專業美容師之費用512,788元、裝潢費用4,983,275元、預計損害2,400,000元。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但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惟此時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定之給付請求權併存,於原告解除契約之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為原定之給付(協助取得營業許可),並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所主張之培訓美容師費用、裝潢費用,不論是否為真,均屬原告準備營業之資金投入,於解除契約前,均未歸於無益,該二項費用之歸於無益,係因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故,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再者,原告自稱預計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幕營業,惟預計開幕前之同月二十一日即已解除契約,自未受有預計之營收利益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2,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元) │利息起訖日 │利率 │├──┼──────────┼────────────────┼────┤│ ① │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元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 ② │四十九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右 │├──┼──────────┼────────────────┼────┤│ ③ │四十九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右 │├──┼──────────┼────────────────┼────┤│ ④ │四十九萬二千元 │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右 │├──┼──────────┼────────────────┼────┤│ ⑤ │四十九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