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尤雯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九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五年清字第二六0七三號、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收件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清字第0二六0七三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登記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九百萬元,向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原告主張之借款,被告否認之,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抵押權為從權利,今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自有塗銷之必要。
(二)關於債權證明部分,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請求被告舉證說明債權存在。
(三)原告否認收到借款及切結書之真正,錢是林秀棉向被告之配偶蘇月雲所借;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但是用途並不清楚。互助會亦係原告配偶林秀棉所召集,與原告無關。
(四)林秀棉為支付六合彩之簽賭金,才交付林秀棉本人與原告之票據予蘇月雲,非若被告所言用以清償借款。
(五)抵押權設定是原告所為,但因當時神智不清,然系爭款項係林秀棉簽賭六合彩所積欠,於原告無關,被告復無法證明借款之金額、時間及計算方法,足認兩造間確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事抵押權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玉、林秀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以經商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六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此有被告交付以訴外人林萬成為發票人,而由原告兌領之支票影本及訴外人林萬成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二)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由原告自任會首,二會連同會員共五十二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二會之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及自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另又以訴外人李美玉為會首,原告與被告皆參加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會錢均由被告交付原告代向會首繳交,不料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卻向被告誑稱:「該會已倒會,會首逃逸無蹤,會錢無法給付」云云,致被告所預繳納之會錢無法索討,經被告查證結果,乃係原告欺瞞之詞,被告所繳之會錢實已為原告所侵佔,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會錢,總計為一百八十六萬元。
(三)八十五年間,原告又向被告借取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向訴外人梁鳳珠借款,由被告承擔債務。
(四)原告因積欠被告前開款項,乃由原告於八十四年開立其與訴外人林秀棉(二人原係夫妻)之本票、支票等二十張,共計九百一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以九百萬元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餘款責令開立支票支付。
(五)又原告設定抵押權後,曾承諾願代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支利息稅賦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惟原告竟未支付,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共計九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
(六)按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期間屆滿時由債務人負清償之責,又會首應於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本件原告不但未將積欠被告之借款予以清償,且於自任會首時,也未將應給付之會款交付被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其財產時就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無不當,絕非如原告所述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顯無理由。
(七)又抵押權係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兩造之債權既明確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即有理由,自無塗銷之必要。
(八)支票、本票均是林秀棉交付被告,借錢是原告與林秀棉一起來向原告借,互助會是林秀棉所召集,收會錢時偶而是原告與林秀棉夫妻一起來收,所以被告不清楚互助會究竟是誰召集。
(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予被告協調設定,並非經由林秀棉協調所為。
(十)否認原告所稱六合彩簽賭金之事。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份、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交
易明細一覽表影本一份、互助會簿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八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七份等物,並聲請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閱林秀棉帳戶明細資料、向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調閱林萬成帳戶明細資料及聲請筆跡鑑定、訊問證人林秀棉、蔡秋霞、蘇月雲、蔡政豐、蔡福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八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九百萬元之債權,向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原告主張之借款,被告否認之,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抵押權為從權利,今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自有塗銷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六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由被告以訴外人林萬成之支票交與原告,原告透過其配偶林秀棉之及第三人之帳戶兌領,原告另積欠被告互助會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借票債務五十萬元、利息稅賦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被告對原告尚有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九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九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否認被告之九百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六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之互助會款、五十萬元之借票款、利息稅賦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款項,經由原告書立切結書、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等語置辯,提出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三十份、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一份、互助會簿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八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七份等物為證,並聲請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調閱林秀棉帳戶明細資料、向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調閱林萬成帳戶明細資料及聲請筆跡鑑定、訊問證人林秀棉、蔡秋霞、蘇月雲、蔡政豐、蔡福訓。經查:
(一)被告主張之六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借款部分,係以被告所交付訴外人林萬成之支票,透過林秀棉帳戶兌領之事實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事證,縱係屬實,亦僅足認被告與林秀棉間有金錢往來之關係,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借及被告交付系爭款項與原告等情,而原告復否認借款之情,則被告所提出之現有事證,僅堪認定被告與林秀棉間之借貸事實,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前開六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借款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認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主張之一百八十六萬元互助會款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之記載,會員為林秀棉並非原告,而被告亦非會員,原告復否認上情,則被告所稱原告偶爾與林秀棉一同收取賄款之事,縱係屬實,原告既非互助會之成員,即無所謂之互助會債務問題,兩造間即無前開債務可言,至於被告是否為互助會成員、是否得對於互助會之會首林秀棉請求給付互助會款,與本件係屬二事,不可同視;而被告主張委託原告代繳會款遭侵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要難採信;再者,原告雖對於簽發本票並不爭執,然被告係主張互助會款債務,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原告應負擔者僅係票據責任,並非給付互助會款之責;是以,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即難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而被告主張之五十萬元借票款部分,被告係提出其所交付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訴外人林萬成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係由林秀棉之帳戶兌領,並非原告所領取,而原告亦否認借票之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進一步說明系爭支票確係原告所借,則就系爭支票及兌領之事實,僅堪供認定林秀棉借票與否之事實,尚難資為判定原告借票與否之事;至於利息稅賦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被告僅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未說明系爭款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依據,自難據以向原告要求負擔。是以,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從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九百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中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然切結書中並未書明簽立之日期,對於成立之時間於日後爭執將有無從查證之虞,顯與常情相悖,又何以至切結書指稱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未支付利息,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何來支付利息之問題,亦徵切結書之內容有容人質疑之處,而切結書指稱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被告亦無從舉證說明,猶啟人疑竇;復以,原告否認切結書上「甲○○」簽名之真正,本院經比對卷附之切結書、本票、筆錄、送達證書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結果,確有不相吻合之處,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切結書之真正,則系爭切結書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聲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部分,經本院函送結果,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要求確認爭議字跡及蒐集平日書寫簽名字跡多件為由退回,嗣因兩造無法提出足夠之資料,以致無法再行函送鑑定,併此敘明。
(五)末以,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係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則被告對於原告應先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始得為普通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對於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不能證明存在,則抵押權亦不能成立,是以,原告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依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①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九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五年清字第二六0七三號、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田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