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貝瑞.歐尼爾被 告 摩根.柯摩爾
約翰.戴頓愛爾蘭商DCC公司法定代理人 亞勒士.史賓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董事職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柯摩爾、戴頓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二、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
三、被告柯摩爾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與被告愛爾蘭商DCC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係一生產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之廠商,主要之銷售對象為國外廠商客戶,尤其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係以美國為主要銷售市場。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即DAYS MEDICAL HOLDING LIMITED下簡稱DMHL公司)係訴外人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下簡稱DMAL公司)之子公司,而DMAL公司係愛爾蘭商DCC
PLC(下簡稱DCC公司)之子公司,DCC公司以被告DMHL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投資原告成為股東,依雙方及其他股東間之股份認購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於股東會投票由被告DMHL公司取得董事會二席董事席位,DMHL公司並指定代表人即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被告柯摩爾自應遵守本國公司法相關之法令,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不為任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二、被告柯摩爾及戴頓係受僱於DMHL公司,代表其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其實際上聽命於DMHL公司及其母公司DCC公司,被告柯摩爾於擔任原告董事後,明知原告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主要銷售於美國市場,以該市場為主要之營業範圍,竟利用其擔任董事職務,以原告每月提供之營業報告、計劃成本、財務分析等資料,而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進出貨成本、營業策略等商業機密之機會,由其母公司DCC公司,與原告之競爭對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CC SHOPRIDER INC(下簡稱DSI公司),在美國為必翔公司獨家經銷其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與原告在同一銷貨市場直接競爭,為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營利事業中第一項及第四項輪椅等醫療器材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品貿易業務,及原告銷售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至美國佛州及紐澤西客戶之出貨單據,及經被告柯摩爾代表DSI公司與必翔公司簽署之獨家經銷合約影本可證,被告柯摩爾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經原告一再制止,其均未置理,查被告柯摩爾受原告公司股東委託擔任董事職務,自應克盡己力為公司處理事務,其與股東間具有委任關係,其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今被告柯摩爾及其母公司DCC公司,與DSI公司之侵害行為目前仍在持續中,為避免被告利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應有停止被告等行使國睦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且為免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及股東權益,亦應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造具之各項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以免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得以續行損害原告及公司股東之權益。
三、被告柯摩爾利用其擔任董事職務,熟知原告之銷售資料、策略、客戶資料等資訊,竟擔任被告DMHL公司之母公司DCC公司於美國設立之DSI公司董事,並代表DSI公司與原告競爭對手必翔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直接負責於美國獨家經銷必翔公司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經原告一再制止,被告柯摩爾猶未停止該行為,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柯摩爾提起訴訟行使歸入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將被告柯摩爾為DSI公司所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並請求其背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依DSI公司與必翔公司所訂獨家經銷合約,其每年至少應銷售五千台電動代步車及四千台電動輪椅,依前揭合約,DSI向必翔公司購買電動代步車之平均價格為美金一一四九元,購買電動輪椅之平均價格為一二一0美元,及DSI公司於美國銷售必翔公司電動代步車之平均價格為一八九九美元,及銷售電動輪椅之平均價格為二一七0美元,該經銷一年所得至少應有柒佰伍拾玖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貳億參仟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二年約肆億陸仟肆佰伍拾萬捌仟元),二年營業所得約新台幣肆億陸仟肆佰伍拾萬捌仟元。原告基於各項考量,僅就其中柒仟萬元部分請求行使歸入權及損害賠償。
四、被告柯摩爾係被告DCC公司之董事,而DMHL公司為DCC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告柯摩爾受DCC公司指派為戴斯公司董事,又代表DMHL公司受指派為原告董事,被告柯摩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純因代表DCC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失,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DCC公司、DMHL公司與被告柯摩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柯摩爾擔任DSI公司之董事職務,係代表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為實際負責公司營業之人,為該公司權利並指揮該公司業務經營之決策者,此參諸DSI公司與必翔公司之經銷合約,係由柯摩爾以董事代表身分與必翔公司簽約,及該DSI公司前經理羅勃辛聲明,其所為掠奪客戶之行為,係被告柯摩爾所指示,足認被告柯摩爾係代表DSI公司執行業務,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另電動輪椅及電動椅在功能及商品分類上,並無不同,均為電動輪椅,被告刻意將其二者分為不同類產品,實非事實。
(二)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為被告DMHL公司指派於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0九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前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該條文即係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董事違反競業禁止,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係該行為之所得。而所謂該行為之所得係指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所得,而非指該董事個人所得。又被告柯摩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擔任DSI公司董事,至今仍擔任董事,顯見被告柯摩爾之違反競業行為仍繼續中,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柯摩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期間,競業行為之所得行使歸入權,並未逾一期之期限。原告行使歸入權之額度已經扣除合理銷售成本,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柯摩爾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原告主要營業範圍為銷售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等至美國市場,竟仍代表DCC公司於美國成立DSI公司,為原告之競爭手必翔公司獨家銷售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被告柯摩爾擔任DSI公司董事,實際為該公司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內相同之競業行為,甚至以低價搶奪原告在美國大客戶,造成原告鉅大損失。依卷附安德森之聲明書,記載被告柯摩爾有利用其為原告董事之身分,得知原告公司營業之機密,羅勃辛聲明書亦記載被告柯摩爾有指示其對原告所屬客戶從事低價掠奪之策略,致原告大量流失顧客,而使營業額大量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柯摩爾為被告DMHL公司指派於原告之董事,係代表DMHL公司及DCC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被告DMHL公司及DCC公司,對被告柯摩爾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基於被告柯摩爾對原告客戶佛羅里達家居醫療等客戶之掠奪行為,造成原告每年營業損失所失利益約貳佰肆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美元,以每美元兌換參拾參元新台幣計算,共計捌仟壹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基於各項考量僅就其中新台幣柒仟萬元部分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原告與DMHL公司股份認購合約摘要影本及譯本一份。
2、原告公司執照一份。
3、原告銷售電動代步車於美國佛州及紐澤西州客戶之銷售單據二份。
4、被告柯摩爾代表DSI公司與必翔公司所簽之獨家經銷合約摘錄影本及其譯文。
5、被告柯摩爾、戴頓領取董事車馬費憑證影本一份。
6、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影本一份。
7、計算表一份。
8、DCC公司於愛爾蘭政府登記資料摘錄影本及其中譯文二份。
9、羅勃辛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明書(含譯本)一份。
10、股份認購合約書(含譯本)一份。
11、必翔公司經銷合約書(含譯本)一份。
12、羅勃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信函(含譯本)一份。
13、銷售報告表(含譯本)十一份。
14、原告九十年四月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一份。
15、安德森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公證聲明書(含譯本)各一份。
16、股東會通知快遞收據一份。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人在鈞院轄區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案非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之所謂「於其會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鈞院無管轄權。
二、被告柯摩爾雖受DCC公司之指派,被選為DSI公司之董事,惟不負責DSI公司日常之業務經營,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在股東會議中,均未決議對被告柯摩爾行使歸入權,原告今起訴主張行使歸入權,不應允許;原告就被告柯摩爾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並有所得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徒以DSI公司之銷售價目表自行臆測DSI公司之營業額及其對客戶減少之營業額,作為DSI公司之營業收入,主張對被告柯摩爾行使歸入權,顯無理由。
三、被告柯摩爾係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DMHL公司之指定,以法人代表身分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柯摩爾之行為非在執行其於被告DMHL公司之董事職務。且被告DMHL公司投資原告時,即已告知原告其與DSI公司合作內容,並得到原告之諒解,DMHL公司與原告合作之是輕型輪椅、電動輪椅、在家護理床具等,而非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等,就雙方未合作之產品,縱係處於競爭情況下,各方均得與第三人合作。被告柯摩爾代表DCC公司與必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被告柯摩爾並無違反董事競業行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前尚未開發「電動椅」系列,被告柯摩爾從未取得美國國睦公司有電動椅之營業資料,而被告柯摩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即從未取得國睦公司有關「電動代步車」之營業資料,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柯摩爾利用董事身分取得營業資料,全屬虛偽。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有關電動代步車或其他相關產品資料,原告公司即不再提供被告柯摩爾,且原告董事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更決議不列報營運及財務資料,被告柯摩爾實無從取得原告所稱之資料,以從事競業行為。
四、原告所提羅勃辛之聲明書聲稱:DSI公司搶走原告公司之美國公司為數可觀之客戶並非事實,DSI公司並未以原告公司為對象從事惡意競爭之行為,DSI公司固曾因羅勃辛之要求,而基於業務考量給予羅勃辛就客戶價格上之優惠,惟該優惠價格非特別為掠奪原告客戶,而故意提供。且依被告柯摩爾所出具聲明書表明,其於收悉原告準備書狀前並不知原告之客戶名稱,及PAT O’BRIEN先生聲明書,表明DSI公司不曾自DCC公司或被告柯摩爾處取得任何原告公司有關價格或客戶之資料,羅勃辛亦未曾向被告柯摩爾取得該等資料,DSI公司開始在美國市場銷售SHOPRIDER電動代步車及電動椅產品時,SHOPRIDER已在美國市場銷售多時,且該等產品業由PRICE HEALTHCARER公司及ELECTRIC MOBILITY公司占有百分之七十市場,DSI公司大部分注意力集中在該二公司之動向,並未特別指示針對其他廠商搜集資料。且由於競爭激烈,客戶常有向競爭對手取得供貨之現象,惟此為買方市場使然,DSI公司目前僅維持百分之二之市場占有率,原告主張DSI公司應對原告下滑之業務負責,並不合理,被告所列諸多客戶於原告進入美國市場前,已為SHOPRIDER之客戶,FLORIDA STATEHO
ME MEDICAL公司銷售價格及付款優惠,是羅勃辛先生為保留客戶特別建議公司所為之優惠,並非是對原告之客戶所為之特別策略。可證明羅勃辛之聲明書內容非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流失之客戶業務,係由DSI公司取得,羅勃辛之聲明書,自不可採。
五、原告所提安德森先生之證明書其內容不實,按被告柯摩爾及貝瑞歐尼爾於八十五年至美國國睦公司查核之目的,在於了解財務狀況,並未取得任原告資料,且當時DCC公司未與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SI公司,根本無侵奪客戶之必要性,其何需取得機密資料?DSI公司原係因其母公司設籍於加拿大溫哥華,與西雅圖較近而選擇西雅圖為公司總部,由於羅勃辛負責DSI公司業務,且居住在佛羅里達,而電動代步車之業務大部分集中在美國人所稱陽光帶,故羅勃辛乃建議將公司改設立在佛羅里達,並非為侵奪原告公司客戶而遷移;被告DMHL公司為原告持股百分之四十五之大股東,原告每獲利一元,被告DMHL公司可得零點四五元,被告DMHL公司何會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六、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且被告DMHL公司不得查閱原告公司表冊,然原告之請求係請求禁止被告DMHL公司未來為一定行為,而非在回復過去特別時間之狀態,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1、被告柯摩爾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函及其附件一份。
2、電動輪椅圖片影本一份。
3、電動椅圖片一份。
4、被告柯摩爾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份。
5、承諾書影本一份。
6、被告柯摩爾聲明書一份。
7、原告公司二000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一份。
8、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份。
9、原告八十八年 八月 十日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
10、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份。
11、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份。
12、原告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
13、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份。
14、假處分聲請狀一份。
15、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股東會議事錄一份。
16、假處分聲請執行狀一份。
17、原告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
18、被告柯摩爾九十年五月三日聲明書(含譯本)一份。
19、PAT O’BRIEN先生九十年五月三日聲明書一份。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柯摩爾、戴頓為外國人,被告DMHL公司、DCC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DMHL公司為被告DCC公司之子公司,而被告DMHL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其指派被告柯摩爾、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原告董事,原告主張被告柯摩爾違反我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競業禁止規定,其對被告柯摩爾為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柯摩爾給付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柯摩爾及DMHL公司與被告DCC公司連帶賠償;並請求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行使董事職權,與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及停止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之行為。按我國關於涉外民事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管轄規定、及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管轄規定外,其餘均無明文規定,基於世界各國均致力於擴大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趨勢,以及適當程序最低限度之牽連因素原則,本件係因被告DMHL公司投資我國之原告公司,並以股東身分指定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而產生糾紛之財產權訴訟,與我國有一定牽連因素存在,基於上開國際裁判管轄趨勢及最低牽連因素原則,本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兩造就系爭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基於我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五項規定,對被告柯摩爾請求將其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且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事件之性質,係原告主張其依本國法之規定,對被告柯摩爾有「歸入權」之形成權存在,並以「意思表示」行使之;且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柯摩爾、戴頓、DMHL公司、DCC公司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而請求金錢賠償及禁止為一定行為,應屬無誤。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承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DMHL公司投資我國之原告公司,並以股東身分指定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反違公司法競業禁止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存在,其就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為一定請求,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民事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本國法。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其國內管轄權(即特別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特別規定,是其案件之管轄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台中市○○區○○路○號,為本院之管轄轄區,且本事件肇因原告主張DMHL公司為被告DCC公司之子公司,而被告DMHL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其指派被告柯摩爾、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原告董事,因被告柯摩爾違反我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競業禁止規定,其對被告柯摩爾為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給付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且因被告等人自原告公司取得公司機密資料,再至美國以該資料掠奪客戶,致原告之業務萎縮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是本事件為公司對股東有所請求及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董事及監察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應屬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股社員有所請求之範疇,依上所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歸入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聲明:(一)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柯摩爾、戴頓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二)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三)被告柯摩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愛爾蘭商DCC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柯摩爾、戴頓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二)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三)被告柯摩爾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與被告愛爾蘭商DCC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之訴之追加,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就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生產、銷售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等物品之廠商,主要之銷售對象為國外廠商客戶,尤其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係以美國為主要銷售市場。被告DMHL公司係訴外人DMAL公司之子公司,DMAL公司復為DCC公司之子公司,是DMHL公司應係DCC公司之子公司,而DCC公司以被告DMHL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間,投資原告成為股東,DMHL公司並指定代表人即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被告柯摩爾及戴頓係受僱於DMHL公司,代表其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其實際上聽命於DMHL公司及其母公司DCC公司。被告柯摩爾於擔任董事後,明知原告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主要銷售於美國市場,以該市場為主要之營業範圍,竟利用其擔任董事職務,以原告每月提供之營業報告、計劃成本、財務分析等資料,而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進出貨成本、營業策略等商業機密之機會,由其母公司DCC公司,與原告之競爭對手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SI公司,在美國為必翔公司獨家經銷其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與原告在同一銷貨市場直接競爭,為屬於原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被告柯摩爾之行為除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外,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經原告一再制止,其均未置理,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柯摩爾提起訴訟行使歸入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將被告柯摩爾為DSI公司所為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營業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且被告柯摩爾係被告DCC公司之董事,而DMHL公司為DCC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被告柯摩爾受DCC公司指派為DMHL公司董事,又代表DMHL公司受指派為原告董事,被告柯摩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純因代表DCC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失,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DCC公司、DMHL公司與被告柯摩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述公司法歸入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柯摩爾及被告DMHL公司、DCC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三項;又被告柯摩爾受原告公司股東委託擔任董事職務,其與股東間具有委任關係,其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今被告柯摩爾及其母公司DCC公司,及DSI公司之侵害行為目前仍在持續中,為避免被告利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應有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行使國睦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且為免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及股東權益,亦應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造具之各項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以免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得以續行損害原告及公司股東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摩爾雖受DCC公司之指派,被選為DSI公司之董事,惟不負責DSI公司日常之業務經營,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在股東會議中,均未決議對被告柯摩爾行使歸入權,原告今起訴主張行使歸入權,不應允許;原告就被告柯摩爾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並有所得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徒以DSI公司之銷售價目表自行臆測DSI公司之營業額及其對客戶減少之營業額,作為DSI公司之營業收入,主張對被告柯摩爾行使歸入權,顯無理由。又被告柯摩爾係因原告公司法人股東即被告DMHL公司之指定,以法人代表身分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柯摩爾之行為非在執行其於被告DMHL公司之董事職務。且被告DMHL公司投資原告時,即已告知原告其與DSI公司合作內容,並得到原告之諒解,DMHL公司與原告合作之範圍是輕型輪椅、電動輪椅、在家護理床具等,而非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等,就雙方未合作之產品,縱係處於競爭情況下,各方均得與第三人合作。被告柯摩爾代表DCC公司與必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被告柯摩爾並無違反董事競業行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前尚未開發「電動椅」系列,被告柯摩爾從未取得美國國睦公司有關電動椅之營業資料,而被告柯摩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即從未取得國睦公司有關「電動代步車」之營業資料,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柯摩爾利用董事身分取得營業資料,全屬虛偽。且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有關電動代步車或其他相關產品資料,原告公司即不再提供被告柯摩爾,原告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更決議不列報營運及財務資料,被告柯摩爾實無從取得原告所稱之資料,以從事競業行為。原告所提羅勃辛之聲明書聲稱DSI公司搶走原告公司之美國公司為數可觀之客戶,並非事實,DSI公司並未以原告公司為對象從事惡意競爭之行為,DSI公司固曾因羅勃辛之要求而基於業務考量給予羅勃辛就客戶價格上之優惠,惟該優惠價格非特別為掠奪原告客戶,而故意提供。且依被告柯摩爾所出具聲明書表明,其於收悉原告準備書狀前,並不知原告之客戶名稱,及PAT O’BRIEN先生聲明書表明DSI公司不曾自DCC公司或被告柯摩爾處取得任何原告公司有關價格或客戶之資料,羅勃辛亦未曾向被告柯摩爾取得該等資料,DSI公司開始在美國市場銷售SHOPRIDER電動代步車及電動椅產品時,SHOPRIDER已在美國市場銷售多時,且該等產品,業由PRICE─HEALTHCARER公司及ELECTRIC─MOBILITY公司占有百分之七十市場,DSI公司大部分注意力集中在該二公司之動向,並未特別指示針對其他廠商搜集資料。且由於競爭激烈,客戶常有向競爭對手取得供貨之現象,惟此為買方市場使然,DSI公司目前僅維持百分之二市場占有率,原告主張DSI公司應對原告下滑之業務負責,並不合理,被告所列諸多客戶於原告進入美國市場前已為SHOPRIDER之客戶,FLORIDA─STATEHOME─MEDICAL公司銷售價格及付款優惠是羅勃辛先生為保留客戶特別建議公司所為之優惠,並非是對原告之客戶所為之特別策略,可證明羅勃辛之聲明書內容非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流失之客戶業務係由DSI公司取得,羅勃辛之聲明書,自不可採。原告所提安德森先生之證明書其內容不實,按被告柯摩爾及貝瑞歐尼爾八十五年至美國國睦公司查核之目的在於了解財務狀況,並未取得任何原告資料,且當時DCC公司未與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SI公司,根本無侵奪客戶之必要性,何需取得機密資料?DSI公司原係因其母公司設籍於加拿大溫哥華,與西雅圖較近而選擇西雅圖為公司總部,由於羅勃辛負責DSI公司業務,且居住在佛羅里達,而電動代步車之業務大部分集中在美國人所稱陽光帶,故羅勃辛乃建議將公司將公司改設立在佛羅里達,並非為侵奪原告公司客戶而遷移;被告DMHL公司為原告持股百分之四十五之大股東,原告每獲利一元,被告DMHL公司可得零點四五元,被告DMHL公司何會惡意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且被告DMHL公司不得查閱原告公司表冊,然原告之請求係請求禁止被告DMHL公司未來為一定行為,而非在回復過去特別時間之狀態,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DMHL公司係訴外人DMAL公司之子公司,DMAL公司復為DCC公司之子公司,而被告DMHL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投資原告成為股東,DMHL公司並指定代表人即被告柯摩爾及戴頓,經原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行使董事職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原告與DMHL公司股份認購合約摘要影本及譯本一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份、被告柯摩爾、戴頓領取董事車馬費憑證影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柯摩爾有故意違反競業禁止掠奪原告在美國客戶之侵權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對被告柯摩爾有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九第五項規定之歸入權存在?
2、被告柯摩爾於行使董事職權時,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董事為自已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按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歸入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股東會決議形成意思表示,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將該意思對違反競業之董事為意思表示而行使。且該行為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歸入權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是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有所得,再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故本件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柯摩爾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並有所得,惟查:
1、按董事競業行為係指董事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只要其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即屬之。禁止競業之規定本旨在禁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現實為競業行為,因此董事若僅為他公司之董事,甚至擔任他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問題所在,必該董事有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方屬相當,自不得僅以其擔任他公司之董事,即認其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範圍之一為:輪椅、病床、拐扙等醫療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而原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有部分係生產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並銷售至美國市場,且被告DCC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柯摩爾代表DCC公司,與原告之競爭對手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SI公司,在美國為必翔公司獨家經銷其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及電動輪椅,並擔任該DSI公司董事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其公司執照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原告銷售電動代步車於美國佛州及紐澤西州客戶之銷售單據二份、原告所提被告柯摩爾代表DSI公司與必翔公司所簽之獨家經銷合約摘錄影本及其譯文一份、被告柯摩爾個人董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柯摩爾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業為被告柯摩爾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柯摩爾雖受DCC公司之指派,被選為DSI公司之董事,惟不負責DSI公司日常之業務經營,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等語,是原告就被告柯摩爾確有為DSI公司銷售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訴外人羅勃辛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明書(含譯本)一份、及羅勃辛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信函(含譯本)一份,與訴外人安德森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公證聲明書(含譯本)各一份為證,然該等聲明、信函之內容,羅勃辛表明於其任職DSI公司期間,其對國睦公司搶走為數可觀之客戶,惟其就掠奪行為僅陳稱:原本DSI公司要求其售貨予經銷商,應保持百分之三十營業利益,付款期間不得長於三十日,惟就佛羅里達州家居醫療之客戶,唯一之一次破例給予百分之二十三營業利益之價格,並同意付款期限為九十日云云,及安德森於書函中泛稱被告柯摩爾曾利用其為原告董事之身分,查核國睦美國公司,得知原告公司營業之機密,並對原告所屬客戶從事低價掠奪之策略,致原告大量流失顧客,而使營業額大量減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該等書函所載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柯摩爾確實有為DSI公司對外銷售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對;並就其所提上開聲明書函所記載之被告柯摩爾為DSI公司掠奪原告客戶事實,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佐證,以資證明該等書證記載之內容為真,是尚不得僅以該聲明書狀,即片面認被告柯摩爾確有原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
2、又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有所得,再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柯摩爾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使訴外人DSI公司獲有約新台幣肆億陸仟肆佰伍拾萬捌仟元之利益,然而原告就被告柯摩爾於該違反競業禁止有何所得,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按被告柯摩爾既無所得,縱其有如原告主張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然其既無任何所得,即與公司法所規定之歸入權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柯摩爾即無從主張歸入權,是原告徒以被告柯摩爾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使訴外人DSI公司獲有約新台幣肆億陸仟肆佰伍拾萬捌仟元之利益,進而主張被告柯摩爾應將DSI公司上述所得其中新台幣柒仟萬元依歸入權之規定給付予原告,於法實屬無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摩爾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有所得,其主張對被告柯摩爾得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柯摩爾給付所得新台幣柒仟萬元,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柯摩爾身為原告公司董事,竟利用其為原告董事之身分,得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報告、計劃成本、財務分析等資料,並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進出貨成本、營業策略等商業機密之機會,由其母公司DCC公司,與原告之競爭對手必翔公司,合作成立DSI公司,在美國為必翔公司獨家經銷電動輪椅、電動代步車,並對原告所屬客戶從事低價掠奪之策略,致原告大量流失顧客,而使營業額大量減少,並受有損害,被告柯摩爾為被告DMHL公司指派於原告之董事,係代表DMHL公司及DCC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被告DMHL公司及DCC公司,對被告柯摩爾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基於被告柯摩爾對原告客戶佛里達家居醫療等客戶之掠奪行為,造成原告每年營業損失所失利益約貳佰肆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參美元,以每美元兌換參拾參元新台幣計算,共計捌仟壹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基於各項考量僅就其中新台幣柒仟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惟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柯摩爾確有如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柯摩爾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以前述訴外人羅勃辛及安德森之聲明及書函為證,惟該等聲明及書函內容所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聲明、信函之內容,羅勃辛表明於其任職DSI公司期間,其對國睦公司搶走為可觀之客戶,惟其就掠奪行為僅陳稱:原本DSI公司要求其售貨予經銷,應保持百分之三十營業利益,付款期間不得長於三十日,惟就佛羅里達州家居醫療之客戶,唯一之一次破例給予百分之二十三營業利益之價格,並同意付款期限為九十日云云,按營業利益之高低及付款期限,本屬各該營利事業,依就當時營運之內在及外在環境,加以綜合判斷而制定,非屬一成不變,依勃羅辛之聲明,DSI公司在保有營業利益高達百分二十三之情況下,同意以付款期限九十日之交易條件,與客戶交易,客觀上並無不惜成本低價掠客戶之不當情事存在,該交易行為本非不法行為;又依安德森之聲明書,其固稱被告柯摩爾曾稽核國睦美國公司,其曾將客戶資料、價格、銷售計劃之資料供其審閱云云,惟該等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安德森聲明之事實,復未另舉其他積極證明,以資佐證,尚難遽採,且原告就被告柯摩爾有將其所指稱之資料交付DSI公司,以供該公司對原告為不當競爭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對,實不得僅以該等聲明、書函,即片面認被告柯摩爾有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2、又原告雖亦提出銷售報告表(含譯本)十一份,主張被告柯摩爾有利用其董事身分取得原告公司之營業報告、計劃成本、財務分析、客戶資料、進出貨成本、營業策略等商業機密,並將之交予DSI公司,從事低價掠奪客戶,致造成其損失之事實,然該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柯摩爾確有將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交付DSI公司從事低價掠奪客戶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銷售報告表,其等乃記載原告與其客戶間銷售之記錄,雖依該等銷售表之記載,原告對佛羅里達州家居醫療等客戶銷售之金額,確有減少之事實,惟商業競爭之社會,營利業事之交易本隨著時、空、投資環境之改變而改變,交易金額之增減,其造成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僅以其銷售金額之減少,即主張其係受DSI公司低價掠奪客戶所致,顯難遽採。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客戶間之交易有所減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該等客戶所減少之業務,係由DSI公司取得,是原告主張其與客戶減少業務損失,係因DSI公司低價掠奪所造成,亦無可採,是縱原告所指損失存在,其與DSI公司之營運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柯摩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可採。
3、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柯摩爾及其母公司DCC公司,及DSI公司之侵害行為目前仍在持續中,為避免被告利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應有停止被告等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且為免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續行侵害原告及股東權益,亦應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造具之各項之表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以免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得以續行損害原告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云云。惟查:
(1)被告柯摩爾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已述明如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應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造具之各項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即屬無據。
(2)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本於「有損害即有補償」之法理,是對已造成損害加以填補之請求權,原告竟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且被告DMHL公司不得查閱原告公司表冊,係禁止被告DMHL公司未來為一定行為,而非在回復過去特別時間之狀態,原告之請求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應於董事任期屆期,或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當然解任,或有董事資格被取消,即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解任董事之訴,或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股東會決議解任等情事時,其董事資格方屬消滅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今被告柯摩爾、戴頓仍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本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於法本屬有據,原告自不得無端請求停止其等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4)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其後指派自然人行使職權,或依同條第二項:直接指派代表人被選任為董事行使職權。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就前二項之指定得隨時改換指派。
被告DMHL公司既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股東資格迄今仍存在,其本得依法被選任或指定代表人被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亦無權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
(5)再者,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章程簿冊備置為董事會之職務,而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得隨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公司必須有正當理由方得拒絕抄錄,且此拒絕抄錄權是被動抗辯權,公司本不須起訴請求,僅於當事人請求時加以拒絕即可,該等被拒絕之人,方有起訴請求之必要,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柯摩爾、戴頓、DMHL公司不得請求抄錄,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況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財務透明化,其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本應對外揭示,且股東亦得查閱抄錄,今被告DMHL公司仍具原告之股東身份,其自有閱覽、抄錄之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柯摩爾、戴頓、DMHL公司停止行使該閱覽、抄錄權。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柯摩爾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並將其得知於原告公司之營業報告、計劃成本、財務分析、客戶資料、進出貨成本、營業策略等商業機密,交付予DSI公司,從事低價掠奪客戶,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柯摩爾於行使董事職權時,對有原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柯摩爾及被告DMHL公司、DCC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新台幣柒仟萬元,且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及其代表人柯摩爾、戴頓行使原告董事職權,並請求停止被告DMHL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原告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柯摩爾、戴頓、DMHL公司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摩爾既無歸入權,且被告柯摩爾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歸入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一)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柯摩爾、戴頓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二)請求停止被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另行指派代表人行使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及停止被告等向原告取得或查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及現金流量表各項表冊。(三)被告柯摩爾及英商戴斯醫療持股有限公司與被告愛爾蘭商DCC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