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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取回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公開招標「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基地為台中縣太平市○○段七○之一○地號及七0之四地號),由原告以貳仟陸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得標,因得標總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八十,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應繳納底價與標價相差之差額保證金,本件工程底價為參仟捌佰萬元,不足差額保證金為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乃依被告之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繳納差額保證金貳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共四筆,合計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百元,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二、按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指被告)有左列情事者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四)訂約後,甲方在六個月內仍無法使乙方開工者」。第七條第四款關於合約保證約定「保證者應俟本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一切責任」。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在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使原告可以開工,惟被告因下列情事無法排除,致使原告無法於訂約後六個月內如期開工:(一)施工之土地由鄰居占用;(二)鄰地中華國小於本工程三汴段第七0之一0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三)基地有地上物墳墓尚未遷移;(四)鄰地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影響本案工程。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被告依照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差額保證金,然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應已消滅,被告自負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之義務。

三、又原告因本案工程已支出之費用計有(一)差額保證金手續費伍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二)2000psi混凝土貳仟玖佰陸拾伍元;(三)細砂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四)差額保證金手續費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五)甲種圍籬陸萬肆仟伍佰元;(六)六米大門壹萬肆仟元;(七)甲種圍籬壹萬捌仟元;(八)甲種圍籬拆裝貳萬柒仟元;(九)六米大門拆裝肆仟貳佰元;(十)菱形網伍仟伍佰元;(十一)組合屋伍萬零肆佰元;(十二)空污費第一期款壹萬貳仟零叁拾捌元;(十三)印花稅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合計共支出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原告終止本合約後,被告必須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支出之費用。

四、查建築開工,須領有建照執照,並通過消防設備審核合格,始得開工。但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領取建築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通過消防設備審核,又因基地被占用情形無法排除,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由被告申請展期開工,申請建築執照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迄今該展期之建照執照已逾期作廢,仍未解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所謂「開工」係指現地實際開始工作而言,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得以繼續實際開始工作者,並非被告所指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當天長官蒞臨開工典禮,即認為已開工。

(二)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兩造雖會同鑑界,惟該地為鄰居占用之情形並未排除,且有鄰居抗爭,故不能施工、整地,另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迄今尚未自行移置,而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均已影響挖土整地,從事安全措施等施工,與建築主體工程有關。

(三)兩造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及因甲方(指被告)之延誤,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係指原告未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終止合約時,原告得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延期工期,以免違約受罰,屬於原告免責條款之特別約定,並非被告所稱:「兩造顯已排除被告違反該項約定,原告得據以終止合約」云云,故兩造雖有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仍得依約終止合約,否則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即屬具文。

(四)兩造訂立之合約書,悉依被告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原告蓋章後交付被告,故合約書內容有關被告應負之義務,例如騰空點交土地雖未記載,但查兩造為承攬關係,此項騰空點交土地予原告施工,為定作人即被告依照合約應負之當然義務,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尚未騰空點交土地予原告施工,致工程無進行,原告自得依照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合約。

(五)建築師林旭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協調會議,說明本工程有下列理由不能施工,例如:(1)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基地是否保留供中華國小使用,並未敘明。(2)工程需重新設計,並變更設計圖,現場並需確定無誤後,再行施工,否則本案無法執行。(3)目前承包商應先停工,估計預算變更時程約三個月(施工界線未清,須依現況重新測量)。(4)本工程若需變更設計,因水污染防治計劃實施之後,前項化糞池之設計並不符規定,已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反應近二個月,未見處理。(5)縣府任由居民強佔公有土地(指系爭基地),以上事實,均足以認定被告違反合約,不能騰空點交土地予原告施工。

(六)太平地政事務所派代表楊蓬時參加協調會議,稱:「承包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測量後除有墳墓外,大門道路規畫未依地籍地界線施工,本項工程東邊基地(地政事務所預定停車場),居民開設一條道路通行,惟本項工程是依三汴段七○之四、七○之一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施工,中華國校在其側門(即本案工程基地內北邊)做教職員停車場使用,影響工程進度之推行甚鉅」等語,是本工程確實不能施工甚明。

參、證據:提出工程款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函、研商「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原告函、費用一覽表、現場圖說、建照執照、終止租約回執、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太平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各一份、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四份、定期存款存單四張、收據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報被告已開工興建,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以挖土機進場整地並進行高程測量,另於同年五月五日,施作安全圍籬,此均有開工報告書及監工日報表為據;又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示意旨:「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工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僅呈報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因此,原告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進行整地、高程測量及施作安全圍籬等措施,此應與建築法所謂「開工」意旨相符,是被告並無於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仍無法開工之情形。

二、太平地政事務所早於本件簽約前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同原告、林見春等鄰地關係人,完成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鑑界事宜,原告並於土地鑑界複丈圖上簽章,故並無地籍線未明確之情。

三、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與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等情,均無影響主體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行文中華國小請該校將停車場移至校內適當位置,上開事由縱使存在,均可於工程進行中逐步解決,並非不能繼續施工。

四、系爭工程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領得八十八年工建中字第一四七六號建築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然原告除於領得建築執照前已有開工之事實,其復於領得建築執照並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後亦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施作安全圍籬而於現場實際開始工作,此等事實,均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是原告並不能據此事由終止合約。

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載有「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及因甲方(指被告)之延誤,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是兩造既有因被告之延誤致不能工作時,原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之約定,則兩造顯已排除被告違反該項約定,原告得據以終止合約,至系爭工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之約定,應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系爭工程客觀上、事實上永久無法進行之情形,惟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均無影響工程主體之進行,且可於工程進行中逐步解決,原告自不得爰引該條款主張終止合約。

參、證據:提出建築執照、臺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開工報告書、監工日報表、內政部函釋、土地複丈申請書、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圖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新建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一份,照片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旭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繳納差額保證金計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惟被告因上開基地遭居民占用為道路使用、中華國小占用為停車場使用,且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被告復因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等情,竟無法於上開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使被告開工,又上開事實已構成被告違約,致原告工程無法進行之情事,故依前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主張終止合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上述差額保證金,並賠償原告因本件工程所為支出之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報被告已開工興建,並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以挖土機進場整地並進行高程測量,另於同年五月五日施作安全圍籬,應與建築法所謂「開工」意旨相符,被告並無於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仍無法開工之情形。又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基地內設置停車場,與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及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等情,均無影響主體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行文中華國小請該校將停車場移至校內適當位置,而被告所稱上開事由,均可於工程進行中逐步解決,並非不能繼續施工。再系爭工程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領得八十八年工建中字第一四七六號建築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然原告除於領得建築執照前已有開工之事實,其復於領得建築執照並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後亦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進行施作安全圍籬而於現場實際開始工作,此等事實,均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是原告並不能據此事由終止合約等語置辯。

三、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工程契約書,因原告之得標價低於底標之八成,而須繳交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乃委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出具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保證書,為原告擔保臺中縣政府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之差額保證金,且原告得標本件工程後,因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出具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支出手續費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施作工程現場工務所基地、開工堆砂、圍籬、大門、菱型網、組合屋及繳交空汙費、印花稅,支出混凝土費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細砂費肆仟參佰伍拾元、甲種圍籬費捌萬貳仟伍佰元、六米大門費壹萬肆仟元、甲種圍籬拆裝費貳萬柒仟元、六米大門拆裝費肆仟貳佰元、菱型網伍仟伍佰元、組合屋費伍萬零肆佰元、空汙費壹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印花稅費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合計支出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款契約書一份、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四份、委任保證契約書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一份、收據十四張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仍無法使原告開工之情事?系爭工地所存在之障礙物與被他人占用及執照逾期作廢等情形,是否屬被告違反合約,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系爭工程基地於兩造訂約時,部分土地上存有地上物墳墓、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有鄰居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圖說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地下,有中華國小設置大型排水溝,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該大排水溝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土地上雖有前述被占用之情事,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在系爭工地進行整地、高程測量及施作安全圍籬等措施,業據被告提出開工報告書、監工日報表為證,並經證人林旭志到庭陳稱:日報表確實由我事務所製作,報表中整地、高程測量、安全圍籬施作,原告確實有做,其中高程測量,原告有放樣之行為,應屬於建築法之開工行為等情(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後六個月內,有在工程現場施工之情節,應屬真實。又按被告所提附卷之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說明二:「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工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僅呈報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是原告既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進行整地、高程測量及施作安全圍籬等措施,原告應已有實際之工作,與建築法所謂「開工」意旨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訂約後六個月內,有開工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工地整地、進行高程測量、施作安全圍籬施之情,並非「現場實際開始工作」,非屬契約所定之「開工」,顯然與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相左,自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取得消防合格審查,原告不能施工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通過消防設備會審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工建中字第一四七六號建築執照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六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及通過消防設備審查,原告自得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依法施工,被告並無使原告於訂約後六個月不能開工之情事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及通過消防審查有所延誤,致其於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自不可採。被告既無於兩造簽約後,六個月內仍無法開工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對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三汴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為鄰居占用,另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停車場,尚未自行移置,而建築基地內有地上物墳墓等事實,均已影響原告挖土整地,從事安全措施,並妨礙建築主體工程之施工,被告未依約將工程基地騰空,交付予原告施作,被告已有違約,且系爭建照執照業已逾期作廢,其得主張終止合約云云,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且查:

1、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七○之四地號土地,之前為鄰居停車所占用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二七九九二號函為證,堪信為真,然上開土地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原告及該土地關係人鄧建南、謝林阿猜、呂效鵬等人進行鑑界,此有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圖(編號2709)在卷足佐,是上開土地經界既已鑑定完畢,原告亦已施作安全圍籬與民地區隔,至於何以遭居民強占作為道路,是否因原告疏未嚴加管理,已非無疑,而該基地遭占用之區域,亦非屬主體工程部分,此觀之系爭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甚明,是上開事由尚未致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又系爭工程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土地,遭中華國小設置停車場一節,亦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該校將停車場移置校內適當位置(見上開臺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二七九九二號函),且該停車場,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位處原告所施作圍籬之外,顯不影響原告就工程之施作。另系爭工程基地內雖有地上物墳墓,然經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林旭志,陳稱:未遷移之墳墓在花園及停車場部分,對主體工程之施作不生影響等語,復有系爭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附卷可稽,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由,縱使存在,均不致於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再者,依據前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約定,如原告欲對被告終止該合約,必須符合「被告有違反合約之事實」,並且「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二個要件,惟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所舉上開事實,被告係違反何項約定,是被告究否有違反合約之事實,尚無法判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遭占用或存有其他地上物之情形,致該工程無法進行而終止合約一節,亦不可採。

2、原告復主張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不能施工云云;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之取得仍在訂約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內,被告並無未取得建造執照,致原告無法施工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該建造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逾期作廢,係因取得建造執照後,原告因故未為施工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能依將此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之責任歸究於被告,而認被告有所違約。

3、原告另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研商「太平地政事務所新建工程相關事宜」會議,建築師林旭志於該會所為:(1)三汴段七○之一○地號基地是否保留供中華國小使用,並未敘明。(2)工程需重新設計,並變更設計圖,現場並需確定無誤後,再行施工,否則本案無法執行。(3)目前承包商應先停工,估計預算變更時程約三個月(施工界線未清,須依現況重新測量)。(4)本工程若需變更設計,因水污染防治計劃實施之後,前項化糞池之設計並不符規定,已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反應近二個月,未見處理。(5)縣府任由居民強佔公有土地(指系爭基地)等發言,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派代表楊蓬時於該會議稱:「承包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測量後除有墳墓外,大門道路規畫未依地籍地界線施工,本項工程東邊基地(地政事務所預定停車場),居民開設一條道路通行,惟本項工程是依三汴段七○之四、七○之一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施工,中華國校在其側門(即本案工程基地內北邊)做教職員停車場使用,影響工程進度之推行甚鉅」等語,主張系爭工程確實不能施工云云。惟證人林旭志到庭結證:「本件工程主體工程可以施作。未遷移之墳墓在花園及停車場部分,對主體工程之施作不影響…」、「當時中華國校要求在其學校和事務所中保留一個十米之通道,並把通道留一個單獨之地號出來,因為土地分割會影響建蔽率,我不知道是否要變更設計,所以會議上提出希望相關單位處理,只是文書處理,不影響工程之進度。」、「我先要把變更設計作好再一次交給承包商,所以建議停工三個月」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述林旭志變更設計停工部分發言,僅是其個人建議,而非主體工程不得進行,且本件工程事後亦未變更設計,自不得依林旭志之會議發言,即認被告有違約使原告不能施工之情事。另參諸楊蓬時「承包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現場測量後除有墳墓外,大門道路規畫未依地籍地界線施工,本項工程東邊基地(地政事務所預定停車場),居民開設一條道路通行,惟本項工程是依三汴段七○之四、七○之一0地號土地規劃設計及施工,中華國校在其側門(即本案工程基地內北邊)做教職員停車場使用,影響工程進度之推行甚鉅」等語之發言,楊蓬時所稱中華國校教職員停車場,並未在原告圍籬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而其所指居民開設一條通道通行部分,亦僅在工程之停車場工地,大門道路規劃亦非主體工程之一部,其等均不影響本件工程主體工程之興建,自得於主體工程進行中加以排除或改善,尚無絕對無法施工之情事。是該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致使原告不能施工之情事。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合約,且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之情事,原告爰引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約致工程法進行,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其終止,實不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惟查:本件工程合約既不因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失效,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保證責任,自仍未消滅。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承諾擔保於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之額度內,於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致使被告受損時,限額賠償被告之損失,並於保證書交還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時,保證責任解除,有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四份在卷可參,按原告並無將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之金額,繳交予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情事,縱原告之終止合約有效,亦僅得請求被告同意交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予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以免除該銀行之保證責任,原告竟請求被告同意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顯屬無據,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合法終止上開工程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兩造所訂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取回差額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