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郭明仁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其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零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超過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該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三九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億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品公司)股東甲○○、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等人,購買其等在億品公司之全部股權,買賣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另承擔億品公司積欠信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信公司)之廣告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與出售股權之代表甲○○及代表信億公司之賴佳慶書立協議書,並與代表甲○○完成各債權人應享有之債權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之約定及各債權股東之債權額,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等十張支票予各出售股權之股東,及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三張支票予信億公司,另依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億品公司共同簽發面額貳仟零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受款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賴佳慶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及賴佳慶收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代表人甲○○為換票事宜成立和解,並重申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所開之保證本票,仍然有效,且將受款人賴佳慶部分塗銷。後原告因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且保證範圍,除自己之債權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外,尚包含其他債權人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何明滄、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及信億公司之債權,按保證票係屬附屬債務,不能與主債務分離,從而,被告所享有之票據權利,應只限於自己之債權範圍,其超過部分被告並無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債權人何素如、何明滄已自己行使票據權利,如任由被告再依本票所載金額強制執行,有一債二還之情事。
(二)證人賴佳慶、廖瑞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鈞院供證:「原證四表列執票人均是出售股票(權)的人。表列億品公司的票是原告背書用以承受億品公司欠信億公司之廣告費用,所有的支票均委託甲○○、賴佳慶收受。原證三的協議書是由全部的執票人委託甲○○及賴佳慶跟原告來協議。原證七之本票係用來證明原告有欠全體執票人的錢」。又稱:「原證七的本票是全體執票人所有」,是被告以原證七之唯一權利人自居而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合。
(三)原證六和解書係被告代表全體債權人與原告及億品公司所立,如其代表為合法,則系爭本票係其代表全體債權人而收受,而非為其個人而收受。如其代表權不合法,則效力不能拘束其他債權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全及信億公司,則該和解書第四條塗銷賴佳慶姓名之合意,應屬無權處分。賴佳慶之姓名雖經塗銷,惟系爭本票之權利仍屬全體債權人而非被告個人,解釋上甲○○僅代表全體債權人收受而已,其欲行使追索權,應由全體債權人為之。
(四)信億公司所有之廣告費債權為公司所有,非公司股東個人所有,股東會沒有權利作債權分配。另陳彩凰部分之債權讓與時間,是在本票裁定以後,和本案之本票無關。
參、證據:提出承購股權價款一覽表一份、億品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一份、切結書十一份、協議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書一份、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命令)四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一份、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0一五號裁定一份、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0一六號裁定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賴佳慶、廖瑞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之和解書,既已載明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權利。則被告於支票不獲兌現時,依和解書之約定,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為適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至為灼明。抑有進者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意在擔保其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和解契約,準此,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款債權為原告購買億品公司股權及承擔該公司積欠債務乙節非虛,亦與被告執有系本票原因關係不相同,是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外之事實,即被告執有支票之原因關係予以抗辯,顯係模糊焦點。系爭本票交付之目的既在擔保原告因和解而交付支票債務,因原告迄未清償該支票債務,被告依和解契約執本票行使權利,要屬適法。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己明示以無因性之票據債務為標的,系爭和解有創設性,該原先之法律關係自因該次和解簽訂而告消滅,原告自難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再者,和解書之一方當事人僅被告一人,故縱和解標的內容包含原告對第三人之票據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被告因和解取得之權利。事實上簽訂和解書當時,該等第三人均在場並授權被告一人全權代表簽署,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獲授權僅生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在場之該等第三人而已,然上開情事均不影響被告基於和解所取得本票,並依票載金額行使權利。
三、債權人陳彩凰之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債權業已讓與被告,茲以準備書狀通知原告。且被告為信億公司之股東,系爭廣告費債權其中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已分配予被告,合計被告對原告共有債權柒佰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書一份、信億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三九九九號、第一三八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向被告甲○○及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等人,購買其等在億品公司之全部股權;且承擔億品公司積欠信億公司之廣告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與出售股權之代表甲○○及代表信億公司之賴佳慶書立協議書,並與代表甲○○完成各債權人應享有之債權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之約定及各債權股東之債權額,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等十張支票予各出售股權之股東,及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三張支票予信億公司,另依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代表人甲○○為換票事由成立和解,並重申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所開之保證票,仍然有效,且塗銷本票上受款人賴佳慶之記載。其後因原告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且保證範圍,除自己之債權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外,尚包含其他債權人賴佳慶、廖瑞
三、黃文慧、何明滄、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及信億公司之債權,按保證票係屬附屬債務,不能與主債務分離,從而,被告所享有之票據權利,應只限於自己之債權範圍,其超過部分被告並無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意在擔保其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和解契約,被告於原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時,依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書之約定,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為適法之權利行使。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以外之事實,即被告執有支票之原因關係予以抗辯,顯無理由。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已明示以無因性之票據債務為標的,系爭和解有創設性,該原先之法律關係自因該次和解簽訂而告消滅,原告自難執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再者,和解書之一方當事人僅被告一人,故縱和解標的內容包含原告對第三人之票據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被告因和解取得之權利。事實上簽訂和解書當時,該等第三人均在場並授權被告一人全權代表簽署,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獲授權僅生和解效力是否及於在場之該等第三人而已,然上開情事均不影響被告基於和解所取得本票,並依票載金額行使權利。另債權人陳彩凰之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債權業已讓與被告,茲以準備書狀通知原告。且被告為信億公司之股東,系爭廣告費債權其中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已分配予被告,合計被告對原告共有債權柒佰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甲○○及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等人,購買其等在億品公司之全部股權;且承擔億品公司積欠信億公司之廣告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出售股權之代表甲○○及代表信億公司之賴佳慶書立協議書,並與代表甲○○完成各債權人應享有之債權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之約定及各債權股東之債權額,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等十張支票予各出售股權之股東,及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三張支票予信億公司,另依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代表人甲○○為換票事由成立和解,並重申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協議所開之保證票,仍然有效,且塗銷受款人賴佳慶之記載。其後因原告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即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承購股權價款一覽表一份、億品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內容一份、切結書十一份、協議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書一份、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命令(扣押、收取命令)四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強制執行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原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何在?2、何人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3、被告對原告有多少債權?4、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甲○○及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等人,購買其等在億品公司之全部股權;且承擔億品公司積欠信億公司之廣告費用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兩造與賴佳慶、億品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之約定,由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等十張支票予被告及賴佳慶,及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三張支票予信億公司(由甲○○收受),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賴佳慶收執。而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億品公司)同意簽發面額貳仟零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整之本票一紙交付見證人王玉楚律師收執,若前條約定之支票未能屆期兌現,乙方得執該本票,就未兌現之金額行使權利,若屆期支票全部兌現,甲方得請求返還本票」。是系爭本票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內容觀之,應係擔保用之本票,其乃擔保原告未能使前述因購買股權及承擔廣告費用債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兌現時,債權人得就原告未能清償之債權額,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受款人原記載為被告及訴外人賴佳慶,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得賴佳慶之同意,再與原告及億品公司達成和解,將系爭本票上原受款人賴佳慶之名義予以塗銷,由被告一人擔任受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記名被告為唯一受款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於被告背書轉讓前,發票人僅對被告一人負票據責任,即原告僅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及信億公司等人,因非為本票權利人,自無從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原欲擔保原告依前述協議書所簽發支票債務之履行,惟因本票業已記明受款人為被告,且本票由被告持有中,是除被告受有擔保利益外,其他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及信億公司等人,因其等未持有系爭本票,均非為本票權利人,自無從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三)另本件原告因向被告購買股權而簽發肆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惟其後支票未能兌現,原告現仍積欠被告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因向訴外人陳彩凰購買股權,積欠陳彩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之債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陳彩凰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其配偶即被告,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除有上述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債權外,另已取得原告向陳彩凰購買股權之捌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債權,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雖亦辯稱:原告對信億公司所負之廣告費用債務玖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信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確認,並決議由被告分配取得其中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云云,按信億公司為一營利事業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股東個人不得就公司對他人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按原告固積欠信億公司玖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之債務,惟此債權屬信億公司所有,身為股東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又信億公司雖就上開債權,召開股東會決議股東受益之比例,惟信億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為信億公司內部之決議,該股東會決議既僅就公司向債務人取回債權時,股東各按其持股得受利益之比例及金額予以決議,尚非信億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各股東之意思表示,即該決議非信億公司對外所為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依該股東會決議,其已另對原告取得貳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之債權,於法無據。被告對原告擁有之債權額應為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額僅肆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亦無可採。基上,系爭本票本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及訴外人何明滄、賴佳慶、廖瑞三、黃文慧、陳彩凰、何素如、陳守仁購買股權及對信億公司承擔債務,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並約定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得持系爭本票依法主張權利,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僅有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被告自僅得於該債權之範圍內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逾此範圍其債權自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其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該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現原告仍欠被告本金債權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系爭本票對被告而言,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仍有擔保利益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依法行使權利,是本件被告依法取得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取償,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主張之債權額超過其所得享有之債權額,原告亦僅得於執行程序中就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撤銷超額查封之部分,或於被告主張超額分配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拒絕被告分配,惟此等非所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尚不得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三九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前述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應將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九七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其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出售股權人 金 額
一 甲○○ 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
二 賴佳慶 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
三 廖瑞三 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四 黃文慧 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五 陳守仁 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
六 陳彩凰 九十二號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七 何明滄 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
八 何素如 九十二號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一 BA0三九0五 四百一十五萬九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四 千三百一十九元 信用合作社
二 BA0三九0五 一百六十六萬三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五 千七百二十七元 信用合作社
三 BA0三九0五 一百六十六萬三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六 千七百二十七元 信用合作社
四 BA0三九0五 八十三萬一千八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七 百六十四元 信用合作社
五 BA0三九0五 八十三萬一千八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八 百六十四元 信用合作社
六 BA0三九0五 八十三萬一千八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五九 百六十四元 信用合作社
七 BA0三九0五 八十三萬一千八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六0 百六十四元 信用合作社
八 BA0三九0五 五十萬五千六百 87/12/11 乙○○ 台中市第九
六一 四十五元 信用合作社
九 BA0三九0五 一百二十五萬七 87/12/15 乙○○ 台中市第九
六二 千七百六十四元 信用合作社
十 BA0三九0五 一百零六萬四千 87/12/15 乙○○ 台中市第九
六三 八百一十五元 信用合作社
十一 AEB一0六二 三百一十九萬四 87/12/11 億品公 台灣土地銀
六八二 千四百四十六元 司 行台中分行
十二 AEB一0六二 三百一十九萬四 87/12/11 億品公 台灣土地銀
六八三 千四百四十六元 司 行台中分行
十三 AEB一0六二 三百一十九萬四 87/12/11 億品公 台灣土地銀
六八五 千四百四十六元 司 行台中分行(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0 0000000 0千零九十萬零 86/12/15 87/12/11 乙○○
三千一百一十二 億品公司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