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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律師被 告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於上開土地公開標售時,應於公告揭示原告對於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二、陳述:

(一)查被告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二十餘年前即由原告配住,原告並按期繳交相當房屋津貼之租金。嗣因被告欲收回該土地標售,於民國(下同)八七年十月一日及三十日先後兩次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自上開土地搬遷,而被告於公開標售土地時給予原告優先承買權,有該市有地處理案協商會議紀錄二件可稽,詎被告於八九年五月十五日竟以八九太平市財字第一四四0號函否認此事,陳稱其經請示上級單位函覆核與中央有關眷舍房地處理規定及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不符,歉難給予優先承買權,原告如有不服,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訴訟,否則視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既先後兩次與原告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本件係原告配住宿舍,居住達二十餘年之久,與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有間,被告引用不相干之法令卸責,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避免公開標售時發生無謂糾葛,請求應於公告揭示原告對於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二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所附協商會議紀錄影本二件、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九太平市財字第一四四0號函影本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八七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二樓市長室所開之協商會議,僅是協商、建議,並非最後、終局之決定,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拘束力,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的應是八九太市財字第一四四八0號函之函文內容。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規定,而以八九太市財字第一四四0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對此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惟卻循私法途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

(二)退萬步言之,假設鈞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而有管轄權,則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上房屋(已拆除)承租人,僅是無償使用人,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且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八七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二樓市長室所開之協商會議結論「標售土地時給予現住戶優先承購權」之協商內容違反國有財產法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之請求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行政法院四五年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之紛爭是基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誤,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效用,而杜當事人紛爭。故為防杜土地投機暨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於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固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而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但與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是依土地法之規定原告與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是被告於八七年十月一日及三十日先後兩次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給予原告優先承買權之約定,被告依法並無法給予原告優先承買權,是兩造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之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應於公告揭示原告對於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