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張蓮芬原 告 未○○
丙○○巳○○卯○○訴訟代理人 王甄薇原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柳枝原 告 子○○
申○○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陳維偉丁○○被 告 己○○
午○○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辰○○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壬○○被 告 丑○○
庚○○癸○○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辰○○、丑○○、庚○○、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五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辰○○、丑○○、庚○○、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丑○○、庚○○、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為更正及縮減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追加系爭「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之營造工地主任癸○○及現場監工甲○○為共同被告,因此追加係針對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原告等受有損害之同一基本事實為求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此訴之追加,自無不可,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午○○)承攬坐落台中縣○○鄉○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至六號八層樓建物之「瑞士花園名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核發建造執照,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捷敏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等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陸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被告丑○○係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被告癸○○、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上開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而被告辰○○則為「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然由於系爭建物有①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有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②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量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③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該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地面二樓變成一樓),北側前方(即整棟大樓之北側長軸靠西面民生路部分)塌陷,主柱剪斷,梁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即整棟大樓北側長軸靠東面)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A、B、C、D棟全倒,已予折除。原告子○○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戊○○是A棟六樓四樓之所有權人、未○○是B棟五號五樓之所有人,寅○○是C棟四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卯○○是C棟四號五樓之所有權人,申○○是C棟四號六樓之所有權人,丙○○是D棟三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巳○○是D棟三樓四樓之所有權人,乙○○是D棟三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爰分別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渠等所受損害(以購買房屋之總價扣除折舊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⑴被告午○○及己○○部分:
按捷敏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出賣人,被告午○○及己○○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執行起造業務及出賣業務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時,自負有依買賣契約所載本旨起造並交付無瑕疵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惟被告午○○及己○○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穆春松設計、被告丑○○及庚○○施工,卻因設計及施工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並遭拆除,被告午○○及己○○自有過失,此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責任。又,捷敏公司製造有瑕疵之建物造成消費者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午○○及己○○,未負起督促設計、施作製造合於契約本旨、法令要求之建物,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捷敏公司同負消保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八三八號刑事判決處其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確定。被告辰○○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建築師,乃為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辦理該建築物之監造即應監督營造業者確實依照建築術成規及建築圖說施工,惟被告辰○○於設計監造系爭建物時,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處,導致系爭房屋有缺陷瑕疵,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而倒塌,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庚○○、丑○○部分:
被告庚○○、丑○○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八三八號刑事判決處其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確定。被告庚○○為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為該公司之經理,其均應依建築設計圖說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施作,惟竟違背該規定,致系爭建物有缺陷瑕疵,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發生倒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等應負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明記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製造人,應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庚○○、丑○○係在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明記公司同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⑷被告癸○○、甲○○部分:
被告癸○○、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對系爭建物自應負有營造監工之責。被告癸○○、甲○○應依建築設計圖說之鋼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等施作,惟竟違背該規定,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原告得依據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
因被告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⑴被告午○○以:原告等人向訴外人捷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訴外人捷敏公司始為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誤以「被告個人」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向被告求償,即屬不當。再者,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建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購買,而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故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雖復以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而認預售屋於銷售時,商品並不存在,需於竣工報准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後才為商品,並舉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惟該條文係指土地之買賣,與本件建物買賣不同,該規定之性質,亦非屬效力規定,故原告主張,即有誤會。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被告午○○與訴外人捷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與該規定係指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上、下游企業經營者彼此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旨不符。被告午○○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惟關於系爭建物之建造,依法令規定,以專業分工方式,委由被告辰○○設計、監造,並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是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營造已極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疏失,況被告午○○非監造人,亦非承攬工程人,更非承攬工程人所指派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人,依法亦無需負任何監造、監工之責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訴外人捷敏公司所應承擔者僅為契約責任,而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另原告提出林肯大郡民事損害賠償判決,認定林肯大郡之地質為砂頁岩層順向坡不適於建築房屋,建設公司負責人明知故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建物相關之施工、監造、監工等事項,並非被告午○○所執行之業務,亦非依法令、章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之決議而為被告午○○所應執行之業務,原告顯難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被告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被告午○○亦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實際住居於內,果真被告午○○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監造等重大瑕疵之情,則被告午○○自不可能同意分屋或住居於此。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非屬所有權被侵害,僅係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的範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辰○○則以:本件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系爭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再觀台北科技大學吳傳威教授之鑑定報告,證明被告辰○○確係依據法令設計、建造系爭建物,並無設計不良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鋼筋間距亦符合法規要求,並無結構搭接過密、鋼筋過密、握裹力不足之情形,何況被告辰○○於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之樑柱模板均早已密封,被告辰○○自無法得知樑柱之鋼筋搭接情形,而混凝土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六組均高於百分之八十五,僅有一組試體低於百分之七十五,惟鑑定人吳傳威已明確指其係試驗誤差,屬相當程度之容許誤差。另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正式施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溯及既往,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開始動工,被告辰○○早於八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圖樣設計,依消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顯屬無據。原告主張完成交屋係在消保法施行之後,惟其等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係在消保法施行前,則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再者,被告辰○○就系爭建物之設計,並無任何疏失,且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有問題者僅在於施工過程,足見被告辰○○提供之設計服務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次,被告辰○○雖同時提供監造服務,但請求服務提供人負擔消保法所規定無過失責任之人應限於該服務之受領人即建商,且原告等人於該時,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消者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向訴外人捷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以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辰○○監造時間均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故被告辰○○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辰○○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被告辰○○係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其責任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於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並非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主體,亦非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即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將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納入行為主體,益證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未含監造人甚明。另參酌現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應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亦即建築師對於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辰○○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實際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者,應為現場專業工程人員,被告辰○○無從要求指揮營造業從業人員之施工行為,是以自整體營建行為觀之,營造業、建築師各司其職,不應僅因建築師為法令上之監造人,即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綜觀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卷內所載,均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營造工人未按圖施工而未加以糾正之情事,遽而推論被告辰○○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辰○○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除「柱子主筋切齊,未配合埋入搭接」部分,為刑事法院出於推測所為之論斷,純屬瑕疵認定外,另「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繫」、「樑柱主筋搭接處排置過密」、「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乃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範疇,不在被告辰○○之監造範圍內,故上開三項所謂施工疏失,並非建築師應負責任,系爭建物倒塌主要係因地震所致,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無因果關係。上開二、三之瑕疵,係屬於施工技術之範圍,非被告辰○○應負責監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被告丑○○則以:被告丑○○於八十一年三月受僱於訴外人明記公司,明記公司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時,被告丑○○始進入該公司任職,僅係公司之員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掛名為明記公司負責人,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報開工,各階段之勘驗申報並非由被告丑○○辦理,僅曾提出竣工申報請領建物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而已。系爭建物經有關單位至現場勘災鑑定顯示並未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因地震災害所致,非人力所能控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被告庚○○並未提出書狀,僅於審理時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⑸被告癸○○、甲○○則以:否認有何施工瑕疵,系爭建物位於中震區,發生倒塌實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癸○○於施工一半即離開工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⑹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捷敏公司為起造人,被告辰○○為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營造廠為訴外人明記公司,被告丑○○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且為承造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竣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所提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己○○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午○○;被告丑○○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掛名為明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庚○○,被告丑○○則擔任經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改由被告庚○○擔任明記公司董事長。被告癸○○、甲○○分別為訴外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
(三)原告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人與訴外人捷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日期、實際交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在卷可參。
(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系爭建物
A、B、C、D棟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九份、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五)系爭建物於地震後進行勘驗,發現有⑴樑柱之鋼筋,未按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⑵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間距不足。⑶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之情形。有台中縣○○鄉○○路七十四─七十八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自得以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分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一)就本件原告所受建物毀損之損失,得否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故設計、生產及製造者,如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應由組織體負責,其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被告己○○、午○○僅係捷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亦僅係營造廠即訴外人明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甲○○則分別為明記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則渠等個人於本件中,要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甚明。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⑵再按依上開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具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財產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財產」,應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①以「財產」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我國法上尚屬初見,按我國學者研究商
品責任多參考美國法,尤其是美國侵權行為彙編,而將所謂「所有權」譯為「財產」,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使用「財產」二字,或受其影響亦未可知。又消保法第七條係規定於第二第一節,旨在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和安全,將「財產」一語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與法律文義及目的,尚無違背。
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區別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利益而設,
其被侵害的為權利(如所有權)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被侵害的若為權利以外的利益(尤其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須以加害行為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要件。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製造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重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過失責任,其保護利益的範圍若更超越民法而包括純粹財產上損失在內,利益衡量是否平衡,似有疑問。再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項懲罰性賠償金若適用於「商品自體傷害」的情形,製造者責任將更進一步過份擴大,比較法或法制史上查無其例。
③商品因其本身所具缺陷而毀損滅失,應如何救濟,涉及契約與侵權行為法的
規範功能。契約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分配和風險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侵權行為法在規範一般人間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其主要理由有二:a、買賣契約對瑕疵所生的損害,就其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設有詳細規定。若認買受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向買受人或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民法關於買賣所設的規定,將失其意義,成為具文。b、消費者保護法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排除。」與製造者有契約關係的消費者或第三人就商品傷害自體所生損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製造者不能特約合理分配其契約上的危險。
商品自身傷害的損害賠償,宜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較為合理,較有效率。
④於產品侵權行為責任的保護範疇是否擴張及於「商品傷害自己」的情形,美
國絕大多數的法院係採否定說。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綱領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各會員的商品責任法多不包括「商品自身損害」在內。日本製造物責任法亦將製造物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關於上開外國立法例,請參閱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一九九六年十月版,第二六○頁至第二六八頁)。由此可知,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係各國商品責任的基本原則。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財產」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不使製造者就此種損害負無過失侵權責任,符合比較法上商品責任的發展趨勢。
⑶從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保護的利益
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謂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理。
(二)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房屋之毀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並由捷敏公司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辰○○設計、監造,復發包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己○○、午○○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施工、監造、監工,被告亦能舉證渠二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缺失,有何故意、過失可言,難認被告己○○、午○○有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午○○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②次按買賣之房屋於興建時自始存有瑕疵,於交付後因此項瑕疵導致該物毀損滅
失時,尚不構成對買受人所有權之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侵權行為法不應介入,以免破壞現行民事責任體系,已詳述如理由欄四、(一)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項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⑵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被告己○○、午○○為起造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辰○○為建築師、被告丑○○、庚○○為營造廠明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監工,於系爭建物興建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被告穆春松、丑○○、庚○○、癸○○、甲○○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判刑確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上述,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⑶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
件:①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②背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的道德觀念而言,即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故意的成立乃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而為進一步強化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範圍,德國實務有將故意擴張及於輕率或肆無忌憚等重大過失情形,我實務雖未採此見解,然學者亦有認為:「行為人並無須出於詐害的態度,苟行為人有嚴重過失之行為,可認為不誠實之表現,雖非詐偽之意,亦不妨為違背善良風俗,例如銀行家輕易就信用為不實之報告,醫生無充分之據輕易鑑定某人為心神喪失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即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此時知其鑑定可生損害於他人,而敢輕易為之,則為故意之加害,可構成侵權行為。」(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一一六頁),是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就實際情形予以客觀觀察,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一般道德規範,是否就其行為之結果有所認識,非必以出於詐偽之行為始得構成,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明白樑、柱之鋼筋應按建築技術成規搭
接施作,由基礎層至最上層之柱筋均應垂直無偏配置;且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就力學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然渠等為省時並避耗費,竟率然採取切斷部分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修正,且未配合足夠上度(約需一公尺)之埋入搭接,故意不遵守建築術規之要求,致九二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倒塌,被告辰○○、丑○○、庚○○、癸○○、甲○○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不當然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茲就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遂一檢視如下:
Ⅰ本件系爭建物施工確有缺失⑴依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
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刑事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卷㈡第五八、五九頁,鑑定報告正本詳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卷㈢第八六~九九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縣○○鄉○○路~號「瑞士花園名廈」現場勘驗
鑑定報告:「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側,其間距為公分(照片一),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照片二),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照片三),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照片四),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本院卷㈡第七一~七五頁)⑶依上開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可知,「瑞士花園名廈」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
、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第二、八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另第六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此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而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而依現場勘驗之照片,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現象;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鑑定報告雖係就第二根柱子舉例以言,然對第六、八根柱子論,解釋上其施作之方式亦屬相同),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該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堪以認定。
Ⅱ右開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等固辯稱此次霧峰地區地震南北563.22gal,東西774.42gal已遠遠超過本件設計所能承受的水平總橫力。再加上此次垂直向為257.8gal的力量,是當時法令規範未要求列入的設計考慮,以當時地震狀況已非原建物所能承受的外力,系爭建物倒塌,純係天災所致。惟查依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鑑定報告,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施工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偵卷第一一九頁),及告訴人張蓮芬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的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卻僅部分毀損,可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但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同為促使系爭建物破壞倒塌之因素,應可認定。
Ⅲ被告是否具有侵害之故意①被告己○○、午○○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己○○、午○○並未參與系爭建物
之施工、監造、監工,則系爭建物之缺失,應非二人所故意造成,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害之故意。
②然查被告癸○○、甲○○分別為營造廠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
主任及監工,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述工程缺失之情形,乃於上下連接主筋處予以切斷,渠二人既長駐於施工現場,負責督導施工,對此放樣偏差之修改行為,實難諉為不知;雖被告癸○○辯稱其於工程中即已離開,並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供明:「工地主任癸○○是蓋到三、四樓時才離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九六頁),而上開工程缺失部位乃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處,即於被告癸○○離開前業已發生,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又被告丑○○時擔任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綜理、監督該公司之工程建造業務,此業據被告丑○○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卷,同案被告庚○○亦指稱其為系爭建案工地負責人無訛;而被告庚○○乃為明記公司負責人,其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均有至工地視察,參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參與本件工程建造事務?)我原為明記營造經理,除了人事、會計、財務外,大小事務均由我經手處理,均由庚○○決定」(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足認被告庚○○就系爭建物營建相關事宜,均有參興,且具有決定權,並非僅為掛名之負責人;而被告辰○○則為系爭建案之監造人,並為專業建築師,而按建築師受委託「現場監造」業務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其監造範圍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是被告辰○○辯稱伊非現場人員,不能要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本件應由營造業自負責任云云,並無足採,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被告辰○○監造業務之範圍內,應甚明確。
④按基礎放樣偏差之疏失非同小可,若未能即時補正,整棟建物勢必無法往上建
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應用時,得在橫向以支撐位置,以不大於一比六之斜度將上下筋接連,上下筋均仍須與軸心平方,斜向彎點間須以不大於間距十五公分之箍筋或螺筋或樓版作為其橫向支撐。橫向推力假定為鋼筋斜向部份應力之水平分力之一‧五倍。如上下筋位置相差六七公厘以上時,須另以鋼筋依本編第三六七條第三六八條規定疊接」,並非小事,則於發現基礎放樣偏差時,如何修正,斷非土地主任癸○○、監工甲○○可決定,此涉及結構性安全之問題,必層層上報經理丑○○、負責人庚○○知悉,亦必定請示建築師即被告辰○○意見。被告辰○○固辯稱:關於柱子主筋被切齊部分,因現場查驗時,樑柱都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事實上無法查驗云云。然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已見前述。申言之在施工之過程中,承造人必須會同監造人,依設計圖核對查驗現場之施工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完成簽章後,在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次日後方得繼續施工,以上層層施工查驗關卡,並非單方面可以順利完成。申報勘驗之文件既需經監造人簽章,且依被告辰○○所辯觀之,其僅辯稱勘驗時樑柱已經被模板包起來云云,足見被告辰○○確有前往勘驗,其既曾前往勘驗,勘驗時間點當在模板封起之前,否則其如何能完成勘驗程序並於文件上簽章。再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等情。則縱認被告辰○○前往勘驗時,該三根柱子已經被模板封起,然若模板未將上開第二及第八根柱子切斷部分之主筋一併包起來,被告辰○○於勘驗時必能目及裸露於外之切斷面,若模板將切斷之上開三根柱子主筋一併封住,則該三根柱子之位置因有偏差,相較於大樓一樓北側其他五根柱子之位置,於勘驗時亦必能輕易發現其間之不同,是以被告辰○○辯稱其前往查驗時柱子已被板模封起來,無從查驗云云,實無足採。再退步言,被告辰○○擔任監造之工作,申報勘驗之文件須經其簽章確認後始得繼續施工,責任何等重大,而基礎樑柱之施工是否確實,復攸關建物之安全至鉅,如其所謂樑柱已被模板包起來,而無從查看內部施工情形等情屬實,惟其卻於未加確認是否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即簽章確認現場施工情形,致系爭建物瑕疵未即時修補,而得予繼續施作,則其對監造之不正確及因此所生之損害,顯亦具有未必故意。綜上各點,被告庚○○、丑○○、辰○○均辯稱渠等不知情,並無侵害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⑤按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
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然本件被告癸○○、甲○○、丑○○、庚○○、辰○○明知本件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有基礎放樣偏差之情形,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定修正,合意率以切斷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以便利工程進行,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並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有如上述,則渠等所為,顯已悖於一般道德觀念,自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癸○○、甲○○、丑○○、庚○○、辰○○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所據。
(三)原告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午○○連帶賠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所謂執行業務,自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以內之事務而言。是縱原告主張被告己○○、午○○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監造,充其量僅係代表捷敏公司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及委由明記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辰○○擔任監造人,該等行為均屬正當交易行為,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己○○、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甲○○、丑○○、庚○○、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茲就本件原告所請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左:
①原告主張因遭九二一地震之影響,部分原告來不及攜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僅以
留存之原告戊○○、未○○、申○○、巳○○、乙○○所有之五份契約書上之房屋總價,除以房屋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四元,再依該數值乘以其他原告房屋之面積,算出當時購買房屋之總價,再以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差額,算出折舊率,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對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依房屋課稅現值差額計算折舊並不準確,應以市價計算損失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B、C、D棟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已無從囑託相關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於起訴之價值若干,惟原告等所有之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應可確定,本院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按原告中未留存原買賣契約者,主張依其餘原告留存之契約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四元,計算式:【0000000/154.58】+【0000000 /115.61】+【0000000/135.66】+【0000000/160.45】+【0000000/168.12】= 12366.24),再乘以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憑以認定各該原告購入之價格,此部分堪屬合理,應屬可採。惟按課稅現值若干,僅係稅捐單位核課稅捐之參考,尚難明白顯示建物價格之增漲情形,原告主張以八十四年、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差額計算折舊,尚難採憑。本院認應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方屬妥當。基此計算:
Ⅰ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三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四六‧九0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Ⅱ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一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Ⅲ原告未○○部分:
原告未○○為系爭建物B棟五號五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Ⅳ原告寅○○部分:
原告寅○○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二七‧九八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而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Ⅴ原告卯○○部分:
原告卯○○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五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二七‧九八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Ⅵ原告申○○部分:
原告申○○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六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Ⅶ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三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六0‧四五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Ⅷ原告巳○○部分:
原告巳○○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Ⅸ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六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二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辰○○、丑○○、庚○○、癸○○、甲○○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五)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己○○、午○○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丑○○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乃屬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被告庚○○、丑○○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無從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十日內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