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乙○○
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執七字第二0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⒉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
(二)陳述:⒈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執七字第二0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四棟及其餘六棟計十棟予以查封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拍賣,由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二千萬元標得,被告戊○○及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參加分配,合先說明。
⒉系爭附表所示房屋,原由訴外人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久美公司)興
建並預售於原告等,嗣信久美公司無力完成建築,而由承購戶組成「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與信久美公司協議簽訂協議書,將各承購戶買受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各承購戶或其指定第三人,由承購戶繼續出資興建並另與訴外人慶安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完成後續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協議書,工程契約書使用執照可證。協議時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均派人參與協調會且知情,有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由協議書見證人涂芳田律師之證詞可據及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亦與信久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書等為憑。
⒊按系爭附表所示建物,係信久美公司無力興建房屋後,與承購戶簽訂協議書並依
約變更起造人名義,原告等承購戶亦籌組「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會」繼續出資興建房屋依法原告等具有所有權,此由原告等業已分別變更起造人有該起造人名冊為證,又原告亦分別參加自救會會員,亦有該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簽到簿可證,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誤以系爭房屋為信久美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每棟以二百十二萬元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承買,拍賣程序業已結束,依法對於各拍賣所得之價金,原告等均具有所有權關係,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房屋拍賣價金,以維所有權權益。
⒋又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屬北屯分社經理林錫榕及行員劉順發、劉永山、
賴金龍等人均參與「議會尊龍自救會」之成立會議及其他會議,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致函自救會成員稱:「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歷經波折由住戶出錢出力已告完成」、「請如期配合辦妥貸款及對保手續本社當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協調,立即辦理土地產權之分割交付如此方可確保台端之房地產權」,有該通知書可據,益見系爭房屋係由自救會成員出資興建完成,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可證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於自救會成員出資興建完成等事實,亦不為爭議,否則殊無通知自救會成員辦理抵押貸款及對保手續以確保房地產權之餘地。
⒌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信久美公司興建並出售予原告等,嗣信久美公司無力完成建
築,而由承購戶籌組「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並與信久美公司簽訂協議書等事實,業經協議見證人涂芳田律師在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供證屬實,其證稱:「本件當時開協調會是因信久美公司財務困難,小包商紛紛來要錢,才由承購戶組自救會,變更起造人為承購戶,而工程款部分由承購戶處理,五信有派人參與協調會。承購戶和慶安工程公司另訂完成後續工程之合約,且已全部完工,且付完工程款,信久美公司將承購戶之債權讓與五信,即承購戶貸款下來後之款項交予五信。五信於整個過程均有派人參與且均知情,五信也有發函通知自救會主任委員,且塗銷登記案件業經二審判決敗訴」,復有證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委任書影本一份、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由上述情節以觀,系爭房屋原係由信久美公司興建出售予顏麗華、陳素珠等人,是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信久美公司。然信久美公司於無力繼續興建房屋後,與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簽訂協議書,由承購戶繼續出資興建,並與訴外人慶安公司簽訂成立工程契約,信久美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各承購戶買受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承購人或其指定第三人。是以原告等主張其等均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⒍按不動產所有權如係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仍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信久美公司雖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已因無力完工而與承購戶協議,由承購戶繼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換言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為信久美公司,嗣變更為原告等名義,並非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原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觀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亦均認為被告等籌組「議會尊龍自救會」及承購戶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等籌組自救會,其款項均由自救會代表承購戶支出。系爭房屋之承購戶既已出資自己建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等應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無疑,被告主張原告等未出資興建或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顯為不合。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芳田律師。⒈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執七字第二0三九八號通知書影本一份。
⒉協議書影本一份。
⒊工程契約書影本。
⒋使用執照影本四份。
⒌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⒍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
⒎葉國松先生通知書影本一份。
⒏變更起造人名冊影本一份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影本一件。
⒐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簽到簿影本一份。
二、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本件「霧峰議會尊龍社區」係由信久美公司興建至四樓結構體完成,以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信久美公司取得所有權,此由信久美公司興建系爭總工程價為數億元,而原告所主張自救會繼續出資委請慶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續建後之工程款僅為三千四百萬元,二者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工程絕大部分,由信久美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亦證信久美公司才是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如欲取得系爭房屋,僅能依繼受取得方式,請求信久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惟事後因信久美公司興建至四樓結構體完成後,因週轉不靈,以致無法完成本件系爭工程,故將系爭工程之土地共計約二萬一千六百坪轉讓予承購戶組成之「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信久美公司與原承購戶協議以變更原始起造人方式,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自救會,揆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屬買賣契約之履行,此觀諸信久美公司與自救會簽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住戶、應續繳房地價款及在五信北屯分社辦理分戶貸款」,第七條:「甲方(即信久美公司)願簽發承購戶應繳價款之同額本票(並由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交乙方(及自救會)收執,乙方不得轉讓他人,於雙方債權債務結算清楚後,應將上開本票返還甲方,金額:壹億餘元」,附件三:承購戶應繳價款明細表,及信久美公司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略以:「立契約書人信久美股份有限公司將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五十八棟(基地坐落○○○鄉○○段坑口笑段地號三一之一等七十六筆土地建號門牌建物所有權人如附表一),出售並過戶予承購人,該表列之承購人尚積欠本公司土地及房屋價款計新臺幣三億七百零三萬三千一百元,....」即明,此外亦有證人涂芳田律師到庭證稱:信久美公司將承購戶之債權讓與五信,即承購戶貸款下來後之款項交予五信」等語足參。
⒉至於原告所組成之自救會出資委請慶安公司興建後續工程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開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在訴外人信久美公司之不動產上自行出資興建後續工程,依前揭規定,業已附合於不動產,而屬信久美公司所有,至其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信久美公司求償。
⒊原先之自救會主委曹智雄經改選後由邱林登出任主委,且該筆土地並登記在該自
救會主委之名下。嗣後,該自救會另與慶安建設公司訂約,由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該自救會之承購戶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各匯款十七萬元入慶安公司之一專戶內。另信久美公司推出該專案時,參與承購之訂購戶中未見有原告三人(當時訂戶有五十二戶,均無原告三人),足見原告三人於當時未與信久美公司訂有任何買賣契約。再者,原告三人於事後亦未加入前揭承購戶所成立之自救會,此有自救會簽到簿影本乙份足稽,且該續建契約成立後原告三人亦從未匯入任何款項於專戶中。原告三人並非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購戶,亦非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
⒋退步言之,若原告三人主張真係購買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購戶,亦請鈞院命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再參酌當時承購戶買賣系爭房屋時亦僅交付約三成之價金,其餘七成之房價均向被告申請貸款(目前原告三人亦未向被告申辦貸款),是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所據不知為何?⒌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有:其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理應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其等究竟出資多少?有何具體事證可證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依前所述原告三人並未與信久美公司訂有任何買賣契約,且從未繳交其後續建之工程款予慶安公司,故原告所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實與事實不符。亦因原告三人均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慶安建設公司亦未為其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
⒍原告己○○所承購之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復興買受登記,原告所承買之系爭房屋並
無前開房屋,是原告己○○前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執七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本為形成之訴,自無給付價金之理,故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語,實有違誤。
⒎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參加強制執行,何來侵權行為?原告三人沒有參加
自救會,也沒有出資,所以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豐及邱林登。
三、被告戊○○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三人於第二次建屋時均沒有出錢,故未取得所有權。
⒉債務發生在先,法院查封時建設公司也未告知已登記,被告亦係於閱卷後才知道變成原告名下,然登記簿謄本也是未登記。
四、被告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否認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如何取得所有權應提出證明。
⒉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只是參加分配,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附表所示房屋,原由信久美公司興建並預售於原告等,嗣信久美公司無力完成建築,而由承購戶組成「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與信久美公司協議簽訂協議書,將各承購戶買受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各承購戶或其指定第三人,由承購戶繼續出資興建並另與訴外人慶安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完成後續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協議時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均知情,按系爭附表所示建物,係信久美公司無力興建房屋後,與承購戶簽訂協議書並依約變更起造人名義,原告等承購戶亦籌組「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會」繼續出資興建房屋依法原告等具有所有權,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誤以系爭房屋為信久美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每棟以二百十二萬元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承買,拍賣程序業已結束,依法對於各拍賣所得之價金,原告等均具有所有權關係,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房屋拍賣價金,以維所有權權益等語,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主要結構為信久美公司所建造完成,而為信久美公司原始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所屬之自救委員會,僅完成後續之部分工程,其施作部分均附合於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如欲取得系爭房屋,僅能依繼受取得方式,請求信久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信久美公司推出該專案時,參與承購之訂購戶中未見有原告三人(當時訂戶有五十二戶,均無原告三人),足見原告三人於當時未與信久美公司訂有任何買賣契約。再者,原告三人於事後亦未加入前揭承購戶所成立之自救會,且該續建契約成立後原告三人亦從未匯入任何款項於專戶中。原告三人並非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購戶,亦非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若原告三人主張真係購買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購戶,亦應提出買賣契約書以為佐證,另參酌當時承購戶買賣系爭房屋時亦僅交付約三成之價金,其餘七成之房價均向被告申請貸款,是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所據不知為何?其出資額究為多少?有何具體事證可證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依前所述原告三人並未與信久美公司訂有任何買賣契約,且從未繳交其後續建之工程款予慶安公司,故原告所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實與事實不符。亦因原告三人均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慶安建設公司亦未為其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等語以資抗辯,另被告戊○○及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均以原告並非為系爭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由信久美公司所興建,因信久美公司無力完成建築,而由承購戶組成「議會尊龍承購戶自救委員會」,與信久美協議簽訂協議書,將各承購戶買受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各承購戶或其指定第三人,由承購戶繼續出資興建並另與訴外人慶安工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完成後續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四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既自承係事後承受信久美公司因無力完成之建築部分,則其主張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起造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乙節,既經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為原始起造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部分為其所起造完成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買受人如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以上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既經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單憑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紙,亦直接無關於原告三人參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記載,已難認為原告三人確有參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事宜,而原告三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承購戶,對於出資金額及方法,復未能作合理之舉證及說明,更有違一般常情,而就其所提出之變更起造人名冊影本觀之,其上固列有原告三人之名字為起造人,然就該名冊內要求本人或代理人親自簽名部分,原告三人部分則均屬空白,而所提出之自救會第三次會議簽到簿影本亦無關於原告三人之簽名,另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涂芳田律師到庭所證亦無法明白就原告三人確實為系爭如附表房屋之承購戶而為證明,凡此,均無法證明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房屋之承購戶或起造人,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復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有據。從而其據此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執七字第二0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各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被告等應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即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實,惟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本院八十八年執七字第二0三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各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所有權關係存在,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各該部分之價金,業據拍定人即被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連同其他拍得部分房屋共十棟房屋金額共計二千萬元(每棟房屋為二百萬元),並分別經拍定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各繳交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入國庫統一保管,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三九八號卷查核其內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所附之收據二紙屬實,則系爭房屋所賣得之價金(即貨幣)既於拍定人提出繳入國庫,與國庫所掌管之其他價金,即因同混一起而難以辨認,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各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客觀上即屬不能,其據此請求確認該等價金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並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房屋拍賣所得之特定價金,亦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之主張既均非有理,自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