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張太郎
張錦富張國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戊○○乙○○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係單獨且僅存在於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萬零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範圍內。
二、陳述:
(一)原告張國豐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已為該院從實體上駁回張國豐之起訴確定。更審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分割兩造之先父一代,在日據時期已以訂立鬮分契約書之方式,協議分割,且以如本件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為界等語。準此,本件相對於兩造而言,其就系爭土地已共有,而屬單獨所有。茲現有土地登記謄本仍載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與上開確定更審判決所認之既成法律關係不符,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在於如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則原告之所有權顯受有現時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是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就台灣民事習慣而言,於日據時期家產之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本件契約書,即係依循此種習慣所為之財產分析約定。就契約文字而言,本件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謂:「....張主、張阿水等試思樹大枝分,流遠派別,理有固然,勢所必至也。....即日恭請親族及公人到家協議將兄弟共有之土地及家用大小器具等概作貳大房分配,自今以後各業各掌.
...雖富有千倉萬畝,亦各為己有....。茲將各房應分配取得土地表示,悉載於左。」通觀其所用『樹大枝分』、『協議...分配』、『各 業各掌』、『分配取得』等用語,亦屬分割之性質。
(三)立鬮分契約書,係舊時台灣民間分析家財的習慣之一,其分析之效力,悉依分書所載。分書有各房之簽押,又有族親及公親為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示力極大,而其效力係絕對的。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房所得之財產。「其效力為創設的效力」。詳言之,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又就分得財產,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不得向他房追究責任,分書內率皆如此訂明。某房分得之債權,他房亦不負其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責任。鬮分契約書既具有創設家財分析之效力,足見其同具債權及物權效力,否則,如僅生債權效力,當不致發生家財分析(物權變動)之效果。就意思主義之立法例而言,依此主義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並無不同,例如因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而生物權變動之契約,與因雇傭或合夥而生債權關係之契約,皆僅依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固不必論,即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雖僅生債之關係,但同時物權亦隨之變動,此外並不需要任何方式(但欲對抗第三人時,則不動產須登記,動產須交付),換言之,即等於不承認另有物權行為之存在也。準此,縱認本件鬮分契約書性質僅屬債權契約,惟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亦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當具物權之效力。
(四)就本件契約文字而言,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係一約略呈南北走向之天然水溝,以此水溝為界,恰分為東、西二片。而契約書第二、三條約所指西片歸張主、丙○○取得,東片歸張阿水取得,其東、西二片之分,應即是以上開水溝為界。否則,契約書即未言明東、西二片界址何在,何能同於第二、三條約定「即日同堂面踏四至界址分明」。又若非以上開水溝為界,則契約書第一條既日張主、丙○○二名一半,張阿水自己一半,其雙方取得之土地範圍理當均等,何以第四條但書竟又謂「但其甲數不論多寡,各無相坐價格先予批明」?唯一合理解釋,即是契約雙方約定以天然水溝為界,方致二部土地面積大小不等。就邏輯論理而言,起訴狀附圖紅綠部分所示,係一約略呈南北走向之天然水溝,以此水溝為界,恰分為東、西二片。就爭點效理論而言,依首倡此種理論之日本學者新堂幸司之說明,當事人間於前訴訟中就判決理由中之主要爭點認真為主張及舉証,且法院亦將此項爭點為審理而判斷,俟判決確定後,於審理另一相異訴訟標的之後訴訟中,若同一爭點成為後訴判決之先決問題時,即不許當事人就該項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舉証,禁止法院對其為矛盾之判斷。本件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分割訴訟中,即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當作主要爭點,並為認真主張及舉証,且法院亦將此項爭點為審理判斷,依上揭理論說明,該爭點即具拘束力。
(五)查本件契約書係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即二十三年)訂立,而丙○○係十九年出生,當時年僅四歲,以此稚齡,如何毀約?而張主係丙○○之父,按理丙○○之權利義務均由其行使,準此推斷,毀約者應是張主,而非張欽源或張阿水。丙○○及張主既未毀約,則被告戊○○於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所言丙○○及張主於立約後即欲毀約,何來「於分割當日即就分割界限踏明點交清楚」云云,即非可採。本件鬮分契約書係屬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兼具債權及物權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辯稱其僅生債權之效力,並請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不足憑取。又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是被告戊○○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四號解釋,而謂原告之除去防害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就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顯非可採。
(六)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其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抽籤之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足見,分得土地之經濟何值與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比值相當,始符實質之公平。此種公平之要求,在判決分割與協議分割應無二致。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現尚未開發,北方地勢最高為一稜線,係台中市與台中縣之界線,此一稜線下面均約為八十五度之陡坡,東邊部分之界線,地勢高,亦為一稜線,稜線下面均約為七十五度之陡坡,此二稜線下之土地均長有竹木,但耕作因難並無開發價值;西邊界線亦為一條稜線,稜線下面之界線即南邊界線自開釵處至最南端之尖端止,為一山溝,此緩降坡分別由甲○○、戊○○、張標源、丙○○、乙○○、張國豐、張錦富等種植果樹或竹木,南邊界線自開釵處至東邊稜線高點,與鄰地為界,自南邊界線開釵處有一山溝沿山坡而上。至東北角為止,此山溝兩邊約為六十度斜坡由張國豐、張太郎、種植果樹或竹木,接近上開釵處有一較平緩谷地,有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建之舊屋,現已不住用。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判決中認定屬實。同時亦經法院履堪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沃瘠相差甚大。又兩造現占有耕種情形,大致與起訴狀附圖所示情形相符,即A部分由原告耕種,B部分由被告耕種,惟A部分陡坡較多,其陡坡耕種困難,經濟及利用價件甚微;反而甲○○等五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其坡度較緩,大部分均可耕種,其經濟及利用價值較高,故惟有系爭土地分割界限定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溝,才能平衡兩造之利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上開判決中,亦作如是認定。
三、證據:提出鬮分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十三年版第三四六、三四七頁及三九四頁影本各一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第六四頁影本一件、鄭玉波著民法物權七十八年二月修訂十三版第三十五頁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張主及張阿水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張相桶、張相慶、張相炮及張相令等四人買受坐落大屯郡北屯庄大坑第六○四番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登記,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昭和九年九月十六日,張主及張阿水各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丙○○,故張主張阿水及張欽源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故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前段方約定『現在登記簿面所有者張主、張阿水、丙○○等參名均一』等語。鬮分契約書約定之日期為昭和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張主、張阿水及丙○○三人,且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即日同場議定張主之次男張欽源之持分一部無償贈與(持分六分之一)歸張阿水取得,以為張主、張欽源貳名各一半,張阿水自己一半,各不敢異議』等語,其意應為丙○○應將其應有部份六分之一無償贈與張阿水,故贈與後張阿水之持分為二分之一,張主之持分為三分之一,丙○○之持分為六分之一,故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方有張主及丙○○貳名各一半,張阿水自己一半等語之約定。
(二)依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張主及丙○○方面於立約後顯不欲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故張阿水乃於昭和十一年向當時之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軍民第三七九號土地共有權壹部移轉登記手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判結果為丙○○應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贈與張阿水,由此以觀,鬮分契約書訂立後,張主及丙○○方面於立約後顯不欲依上開約定履行,經張阿水訴請法院裁判獲勝訴判決後,方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其持分由三分之一增為二分之一。
(三)張主及丙○○方面於立約後即欲毀約,何來於分割當日即就分割界限踏明點交清楚。且原告亦未就於分割當日即就分割界限踏明點交清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於立約當時張主及丙○○合計之持分為三分之二,張阿水之持分僅為三分之一,為使二房公平起見,張主及張阿水方約定張主之次子張欽源名下六分之一持分贈與張阿水,由張主及張阿水二房均分系爭土地,此觀諸鬮分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自明,如依原告之主張伊等之父張阿水取得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六四二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二面積),另張主及丙○○取得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七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面積云云),則鬮分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另依原告主張附圖A所示部分由張阿水分得,附圖B所示部分由張主及丙○○分得,則鬮分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即日同場議定日後分割費、分筆登記申請及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等,概作張主、張阿水二人均開等語,又作如何解釋。再者,原告等人於另案之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伊等三人占用部份約五點四二五○公頃云云,於本件則主張占用面積暴增為七○六四二平方公尺,前後顯不一致。末查,本件原告並非鬮分契約書立約之人,鬮分契約書果有如原告主張之約定者,其父張阿水於昭和十一年向當時之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軍民第三七九號土地共有權壹部移轉登記手續事件時早作請求,不須留待今日。
縱張阿水本人亦僅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僅持分三分之一,而非如原告所述,至為明顯。
(四)日據時代不動產的買賣,迄台灣光復後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僅生買賣或贈與之債權關係,買受人或受贈人僅得請求出賣人或贈與人,就出賣或贈與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登記,不得請求塗銷出賣人或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由此以觀,系爭鬮分契約書僅生債權之效力,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準計算起點。距離本件訴訟之繫屬日期早逾十五年,被告自有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系爭鬮分契約書僅生債權效力,縱張阿水在世僅得請求張主及丙○○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
(五)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既已取得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顯。
(六)如原告之父張阿水於昭和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鬮分契約書之當時已分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則張主及丙○○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總登記,登記為張主及丙○○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張阿水亦僅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由此點即可印證原告之父張阿水於立約之時並未因鬮分契約書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之所有權,足證系爭鬮分契約書並未有物權之效力。退一步言之,若將鬮分契約書強解已生物權之效力,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乏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添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以觀,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如認原告之父張阿水於立約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之所有權,故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主及丙○○分別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既已侵害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張阿水之所有權,然此種侵害所有權之情形,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綜上所陳,縱將鬮分契約書強解為已生物權之效力,然原告等人之先父張阿水就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仍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侵害所有權之行為,張阿水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既已取得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一件、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九○、九一頁節本影本一件、系爭土地聲請總登記謄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三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影本一件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影本一件為證。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國豐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已為該院從實體上駁回張國豐之起訴確定。更審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分割兩造之先父一代,在日據時期已以訂立鬮分契約書之方式,協議分割,且以如本件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為界等語。準此,本件相對於兩造而言,其就系爭土地已非共有,而屬單獨所有。茲現有土地登記謄本仍載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與上開確定更審判決所認之既成法律關係不符,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在於如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則原告之所有權顯受有現時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是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台灣民事習慣而言,於日據時期家產之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本件契約書,即係依循此種習慣所為之財產分析約定,即屬分割之性質。鬮分契約書既具有創設家財分析之效力,足見其同具債權及物權效力,否則,如僅生債權效力,當不致發生家財分析(物權變動)之效果。退步言,縱認本件鬮分契約書性質僅屬債權契約,惟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亦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當具物權之效力。就本件契約文字而言,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係一約略呈南北走向之天然水溝,以此水溝為界,恰分為東、西二片。而契約書第二、三條約所指西片歸張主、丙○○取得,東片歸張阿水取得,其東、西二片之分,應即是以上開水溝為界。本件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分割訴訟中,即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當作主要爭點,並為認真主張及舉証,且法院亦將此項爭點為審理判斷,依上揭理論說明,該爭點即具拘束力。兩造現占有耕種情形,大致與起訴狀附圖所示情形相符,即A部分由原告耕種,B部分由被告耕種,惟A部分陡坡較多,其陡坡耕種困難,經濟及利用價件甚微;反而甲○○等五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其坡度較緩,大部分均可耕種,其經濟及利用價值較高,故惟有系爭土地分割界限定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溝,才能平衡兩造之利益。被告則以張主及張阿水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張相桶、張相慶、張相炮及張相令等四人買受坐落大屯郡北屯庄大坑第六○四番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登記,每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昭和九年九月十六日,張主及張阿水各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丙○○,故張主張阿水及丙○○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故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前段方約定『現在登記簿面所有者張主、張阿水、丙○○等參名均一』等語。鬮分契約書約定之日期為昭和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張主、張阿水及丙○○三人,且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即日同場議定張主之次男丙○○之持分一部無償贈與(持分六分之一)歸張阿水取得,以為張主、丙○○貳名各一半,張阿水自己一半,各不敢異議』等語,其意應為丙○○應將其應有部份六分之一無償贈與張阿水,故贈與後張阿水之持分為二分之一,張主之持分為三分之一,丙○○之持分為六分之一,故鬮分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方有張主及丙○○貳名各一半,張阿水自己一半等語之約定。因張主及丙○○方面於立約後顯不欲依鬮分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故張阿水乃於昭和十一年向當時之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軍民第三七九號土地共有權壹部移轉登記手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判結果為丙○○應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贈與張阿水。於立約當時張主及丙○○合計之持分為三分之二,張阿水之持分僅為三分之一,為使二房公平起見,張主及張阿水方約定張主之次子丙○○名下六分之一持分贈與張阿水,由張主及張阿水二房均分系爭土地,此觀諸鬮分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自明。又日據時代不動產的買賣,迄台灣光復後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僅生買賣或贈與之債權關係,買受人或受贈人僅得請求出賣人或贈與人,就出賣或贈與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登記,不得請求塗銷出賣人或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由此以觀,系爭鬮分契約書僅生債權之效力,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準計算起點,是被告自有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既已取得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明顯。倘原告之父張阿水訂立鬮分契約書之當時已分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則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總登記,登記為張主及丙○○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張阿水亦僅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可知原告之父張阿水於立約之時並未因鬮分契約書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之所有權,足證系爭鬮分契約書並未有物權之效力。退步言,若將鬮分契約書解為生物權之效力,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乏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原告之先父張阿水就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仍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侵害所有權之行為,張阿水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既已取得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國豐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二年間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已為該院從實體上駁回張國豐之起訴確定。更審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分割兩造之先父一代,在日據時期已以訂立鬮分契約書之方式,協議分割,且以如本件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為界,即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當作主要爭點,該爭點即具拘束力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民事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等語。是本院審應審究本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民事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者前訴就分割共有物之重要爭點判斷,對本件具拘束力。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舉。經查:前訴訟事件之上訴人與本件之原告相同,而被上訴人亦與本件被告相同,前訴與本件之當事人固然同一,惟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之訴,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則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事件,屬於確認之訴,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被告於本件業已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後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之新訴訟資料,該等新訴訟資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可視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自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次按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已為登記者,依我國現行法固能取得其所有權,其未經辦理登記者,如屬買賣(或贈與)者,即日據時代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迄台灣光復後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僅生買賣(或贈與)之債權關係,買受人(或受贈人)僅得請求出賣人(或贈與人)就出賣(或贈與)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登記,不得請求塗銷出賣人(或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起訴主張就台灣民事習慣而言,於日據時期家產之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鬮分契約書既具有創設家財分析之效力,足見其同具債權及物權效力,在意思主義立法例下亦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當具物權之效力,是就鬮分契約書之契約文字而言,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係一約略呈南北走向之天然水溝,以此水溝為界,恰分為東、西二片。而契約書第二、三條約所指西片歸張主、丙○○取得,東片歸張阿水取得,其東、西二片之分,應即是以上開水溝為界云云。被告抗辯稱系爭鬮分契約書僅生債權之效力,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張主及丙○○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準計算起點,是被告自有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原告主張兩造於日據昭和九年書立系爭鬮分契約書分析家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鬮分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兩造繼承人於日據時期以鬮分方法分析家產,是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台灣在日據時代,不動產物權變動依當時適用日本民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與我國民法規定不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原告之父張阿水於昭和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鬮分契約書之當時已分得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面積,其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現況不符云云,則被繼承人張主、丙○○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總登記,已登記為張主、丙○○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六分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鬮分契約書僅生債權效力,被繼承人張阿水自僅得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以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即以張主、丙○○於台灣光復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總登記記載登記簿之日期係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此日為準計算起點,距本件訴訟之繫屬日已逾十五年,是原告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時效完成後,被告自有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四、末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現有土地登記謄本仍載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與上開確定更審判決所認之既成法律關係不符,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界限在於如起訴狀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水溝,則原告之所有權顯受有現時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亦得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是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既已取得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查:原告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已逾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就此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既如前述,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經本件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論,原告本於日據時期訂立鬮分契約書之關係,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所有權係單獨且僅存在於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萬零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範圍內,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