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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 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天○○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 師複代理人 楊心怡 律 師被 告 丑○○

壬○○己○○戌○○癸○○辛○○○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亥○○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酉○○黃○○○乙○○○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一未○○玄○○申○○巳○○辰○○地○○子○○○寅○○卯○○宇○○A○○○午○○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七○二公頃土地上之果樹及經濟農作物等清除,及將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被告天○○、丑○○、壬○○、己○○、戌○○、癸○○、辛○○○、亥○○、酉○○、黃○○○、乙○○○、宙○○、未○○、玄○○、申○○、巳○○、辰○○、地○○、子○○○、寅○○、卯○○、宇○○、A○○○、午○○等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公頃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丁○○外之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係一寺廟,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詎為被告丁○○無權占有,於其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種植果樹及經濟農作物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興建鐵皮屋,被告天○○等在如附圖乙部分所示土地上建造墳墓。查該墓地係被告天○○之祖父母賴屘結、江保之墓,由賴連之子天○○與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丑○○共五大房子嗣(除丑○○外,均已死亡)共同出資建造。被告丁○○曾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經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為無權占有。又被告天○○並未給付租金租地建墓。然被告丁○○、天○○等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除被告丁○○、丑○○外,其餘被告為賴屘結、江保之其餘四大房子嗣賴連、賴漢水、賴連池及賴四是之全部繼承人,依繼承關係,自應繼承賴連、賴漢水、賴連池及賴四是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丁○○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拆除鐵皮屋,及請求其餘被告等將墳墓遷移,並各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八張、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本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程清海(被告丁○○之祖父)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除戶謄本四份及戶籍謄本八份、賴屘結、江保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除戶謄本四份及戶籍謄本二十四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丙部分土地上蓋鐵皮屋,放置農具;又系爭土地尚未捐給寺廟(甲○○○○○)時,被告丁○○之祖父程清海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寺廟距離系爭土地太遠,故委任捐贈者之子賴瑞源管理,地租亦交予他。原告若要收回土地,應補償被告丁○○地上物之損失。

三、證據: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貳、被告天○○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係被告天○○之祖父母賴屘結、江保墳墓,由被告之父賴連與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丑○○五大房子孫所出資合建。又系爭土地原係賴文榮所有,伊去甲○○○○○出家後,捐該地給寺廟,由其子賴瑞源管理。賴瑞源同意被告天○○等使用該地,租金相當於一年租穀蓬萊米二百斤,惟賴瑞源死後就未再繳租。故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

參、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依台灣習俗,嫁出去的女兒毋庸回去掃墓,原告無由列辛○○○為被告。

肆、被告A○○○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已拋棄繼承,不應列其為被告。

伍、除被告丁○○、天○○、辛○○○、A○○○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檢送台中市○○區○○段○○○○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詢賴連、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之遺產繼承情形,及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勘測現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丁○○竟無權占有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七○二公頃及丙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公頃之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種植果樹及經濟農作物及建築鐵皮屋使用;又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公頃之系爭土地上造有被告天○○之祖父母賴屘結、江保之墳墓,該墳墓係由被告天○○之父賴連及其他四大房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丑○○等子孫共同出資建造,爰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除去果樹、經濟農作物等地上物並拆除鐵皮屋建築物,及請求其餘被告等遷移墳墓,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被告丁○○則以:自其祖父程清海起三代均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須補償地上物損失;被告天○○則以:系爭土地上墳墓係被告天○○之父賴連及其餘四大房子嗣所共同出資建造,曾繳租金給系爭土地捐贈者之子賴瑞源,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天○○等五大房子嗣;被告辛○○○則以:其非男嗣而已出嫁,並無義務修遷墳墓;被告A○○○則以:其已拋棄繼承,不應列其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用:被告丁○○於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七○二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及經濟農作物,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置放農具使用;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公頃土地上造有被告天○○之祖父母賴屘結、江保之墳墓等事實,有照片八張可證,復為被告丁○○、天○○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指派之測量員勘測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其餘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丁○○仍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查結果,被告丁○○之父程德勝與其叔程其梹、程來成三人固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一五三號覆函一紙可憑,嗣因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耕地三七五租約被終止,則被告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已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丁○○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復主張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須補償其地上物損失,亦乏依據,礙難准許。又被告天○○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自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墳墓為其祖父母賴屘結、江保之墳墓,係由其父賴連及其餘四大房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丑○○子嗣共同出資建造。且墓碑上亦刻有賴屘結、江保之墓,五大房子孫立等文字。從而,被告辛○○○既為五大房中賴漢水之女,此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憑,其雖抗辯無遷墳之義務,然除被告丑○○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基於繼承關係,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被告天○○等四大房之子孫自均應繼受賴連、賴漢水、賴連池、賴四是等四大房之權利義務。又被告A○○○主張其父賴四是死亡,其姐妹均拋棄繼承,但其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經本院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詢賴四是之遺產繼承情形及是否有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函覆無賴四是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是被告A○○○主張其已拋棄繼承,礙難採納。另被告天○○主張系爭土地賴文榮將之捐贈原告後,由捐贈者之子賴瑞源管理,並同意被告天○○等使用系爭土地,租金相當於一年租穀蓬萊米二百斤,惟賴瑞源死後就未再繳租,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等語,被告天○○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天○○等未繳租金租地建墓等語亦堪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與被告等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等與原告未能達成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既為無權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五七○二公頃土地上之果樹及經濟農作物等剷除,並將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其餘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公頃土地上之墳墓遷移,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應為可採;被告等抗辯有三七五租賃契約、無遷墳義務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剷除地上果樹、經濟作物、拆除鐵皮屋、遷移墳墓,並將各該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