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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左轉四維街時,於該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同路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撞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並注意前車狀況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股骨、左股骨上髁、左股骨、第十二胸椎等處骨折,現下肢癱瘓、手麻無力,生活起居,包括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之重大傷害。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提起公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年約十餘歲時雖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情況並不嚴重,平時且常運動,二十餘歲後即未再以藥物治療而以運動方式復健,其已考取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多年均相安無事,足見其注意義務並未因該疾病受有影響;另受傷脊椎節數係因治療期間加劇而有不同,且均係該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三、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計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各項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其自行負擔數額共計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附表一所示其受傷後依醫生指示購買輪椅一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五千元、氣墊座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護腰八千元、彈性襪九百元以上共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15000+15000+15750+8000+900=54650),另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三十四萬元(包括澄清醫院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一日:2200 *23.5《日》=51700;市立復健醫院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日上午:2200*12.5《日》=27500,自七月三日夜間八時起至八月十六日共八十八班為九萬六千八百元,計為一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台北振興醫院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六日:2000*82《日》=164000,以上小計51700+ 124300+164000=340000),以及出院後聘僱外勞所支付費用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包括申請費用二萬六千元、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仲介費五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二月:13768*4= 55072》,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二月外勞薪資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外勞健保費用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納就業安定費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就業安定費一千二百元,小計26000+31680+55072+ 18296+3844+620+1200= 136712);又原告所受傷勢已有受終生看護之必要,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計算至七十五歲生存期間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尚受有須再支出看護費用計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害(包括八十九年四月迄同年九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一十九萬八千元《33000*6=198000》,及之後平均餘命三十五年、每年看護費用三十九萬六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須再支出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1980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為八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54650+ 340000+136712+0000000=0000000)。

(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白天擔任鑲工技師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晚上在看守工地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四百元,以原告至六十歲退休計算,其原本尚有二十年可工作,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四)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本件事故下肢癱瘓,無法自由活動,生活起居更全賴他人照料,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賠償二百萬元。

以上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復健費用收據四紙、看護及聘僱外籍勞工費用收據、匯款申請書共二十一紙、在職證明乙紙、存摺節本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文欽、梁峻銘、梁全興,及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等就診單位函查關於醫療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故當時被告係靜止於肇事地點、準備左轉至四維街,原告當時疾速行駛且未靠車道外側,卻行駛並無路權之內側車道路段才發生擦撞,因機車散落碎片警圖漏記,現場圖更誤標機車行向為外側車道,然由該碎片實際掉落位置在所標示小客車前輪附近處,且機車撞擊小客車前保險桿號牌附近處後,應有一段距離反彈至其倒地產生刮地痕,不能以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判斷二車肇事地點等情,可見撞擊處應係被告違規行駛之內側車道處;加以本件車禍發生在台中市市區道路夜晚十二時二十分,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載有林車未靠車道外側,未注意車前狀況疾速行駛,且一機車板插入賴車保險桿之偏右處,林車頭全毀等情,足證原告當時駕車車速極快,其並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未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無法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打左方向燈,以致於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其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因素。

二、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後認定,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重機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台灣省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行車速度嚴重超速及原告所患僵直性脊椎炎影響駕車安全等重大事項尚未置論,其送醫診治而進行手術時,尚且因頸部僵直而發生插管困難,足見其病情隨時間經過日益嚴重,據醫學文獻所載,此類病人脊椎之關節硬化、骨質疏鬆,造成僵直而無彈性,失去良好吸震功能,即使輕微跌倒也可能發生脊椎骨折,一旦脊椎骨折即有百分之四十六的機會造成永久性神經損傷,原告患有該疾病,卻仍駕駛機車亦是肇事因素,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惟本件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嚴重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三、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保持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原告送醫處理無一刻延遲,並於原告住澄清醫院期間前往探望,又另先給付三十萬元予以急用;嗣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進行調解之時,願以二百五十萬元賠償之,惟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甚鉅,被告實無力負擔。

四、就原告請求應予賠償之金額有下述之不合理處: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用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扣除健保費已給付、證書費用不應列入部分後,應以原告自費支出醫藥費之金額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為被告應賠償範圍。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並非植物人,且受傷之部住在下半身,再依臨床醫學八十二年六月「脊椎之損傷之復健」報導(此為台北榮總附件科之統計資料),受傷者在頸神經第七節以下之患者均可生活自理(原告骨折點為胸椎骨第十二、即頸神經第七節以下),再依復健醫學會全世界所用之經典教科書亦認為對於脊損傷之病人,頸椎第七節以下受傷者均可復健至獨立生活,原告為L3-S3腰神經至尾神經受傷,依上表原告在呼吸、飲食、梳洗、穿衣、洗澡、大小便、上下床方面之活動,均可訓練至獨立自主,又依台大醫院復健科之研究,下半身完全麻痺之病人共有二一三位,經由復健治療與訓練有百分之七十八點四病人可以完成解尿,長庚醫院復健科亦對於十六位完全脊椎損傷合併尿失禁之患者接受一般膀胱訓練,再加上電針治療,只需四十九點七日±二十三點四日,皆可達到膀胱平衡自行解尿,由上所述可知諸多相似病症之患者經短期訓練後即可自理生活,是原告主張增加終生生活所需之數額顯然不必要而且過高;再者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雖函稱原告上兩肢亦有功能障礙等語,然原告於車禍後曾先後在台中澄清醫院及台中復健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上兩肢機能回復良好,是前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所稱「功能障礙」不知所指為何;另其受傷脊椎節數前後不同,是否因該事故所造成亦有疑問;此外,依勞委會規定外勞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六百元、雇主應給付健保費用七百八十元,每月應僅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卻以每月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顯屬虛列。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呈任職金英銀樓、樣多麗銀樓珠寶公司之在職證明,既無住址、電話,復無統一編號及稅單可查,爰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所提出華僑銀行存摺內容,其同一存摺第二次薪轉僅為壹萬肆仟壹佰元,且八十八年五月之前並無任何薪資料可供查證,原告復未提出其勞保單證明其確曾服務於某單位,足見原告稱其夜間在看守工地,應與事實不符。否則,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曾任職於銀樓擔任鑲工技師,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受傷應未影響其「單純以手工技藝鑲金之工作能力」,原告上兩肢功能且有部分恢復,應不得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乃僵直性脊椎炎之患者,根本不適宜騎乘機車,已如前述,詎原告不僅違規騎乘機車,更超速行駛致釀本件禍端,其過失不可謂不重大,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貳佰萬元顯然過高。

(五)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一百一十萬元之保險金,且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

參、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僵直性脊椎炎病症說明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周智明,及聲請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被告復健治療程度、有無請看護必要等情,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就診記錄、治療情形,向澄清醫院調閱原告就診時之電腦x光片電腦斷層報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左轉四維街時,於該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同路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撞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並注意前車狀況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股骨、左股骨上髁、左股骨、第十二胸椎等處骨折,現下肢癱瘓、手麻無力,生活起居,包括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之重大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且之前雖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二十餘歲後即未再治療而以運動復健,受傷前更已考取駕照且騎乘機車多年,該事故發生與其病情無關,且受傷脊椎節數位置因治療期間加劇雖有不同,均係該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其受傷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其自行負擔數額共計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連同包括支出輪椅、氣墊床、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八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其原本白天擔任鑲工技師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晚上在看守工地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四百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至六十歲退休並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並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其共計受有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因原告甲○○駕駛重機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所患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亦影響其駕車安全,該病症即使輕微跌倒也可能發生脊椎骨折,一旦脊椎骨折更有百分之四十六的機會造成永久性神經損傷,縱使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受傷之脊椎位置先後不同,是否本件事故引起已有疑問,且依其病情經短期訓練後應可自理生活,並無增加終生生活所需之情形,其請求數額顯然不必要且過高;關於其支出之外勞薪資數額依勞委會規定外勞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六百元、雇主應給付健保費用七百八十元,每月應僅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原告以每月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計算為虛列;另原告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曾任職於銀樓擔任鑲工技師顯有疑問,且其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受傷應未影響其「單純以手工技藝鑲金之工作能力」,原告上兩肢功能且有部分恢復,應不得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而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亦過高;再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一百一十萬元之保險金,且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左轉四維街時,於該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同路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撞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並注意前車狀況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右股骨、左股骨上髁、左股骨、第十二胸椎等處骨折,現下肢癱瘓、手麻無力,生活起居,包括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之重大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雖復辯稱該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靠車道外側行駛、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亦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惟此要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之問題,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欲左轉、撞擊位置在對向車道內側處、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點且在前保險桿等情,足見其當時甫進行左轉即發生撞擊,並非原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其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原告應注意讓其先行之情形,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者甚明,該刑事判決及台灣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縱使原告同有過失,仍難解免此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其所辯尚無足採,被告自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如前述,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所辯稱原告當時亦有未靠車道外側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且原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病症足以影響其駕車安全,均同有過失一節,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卻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起訴時即自承而載明於起訴狀,並經刑事判決、台灣省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是認,有各該判決書、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就原告當時有無超速行駛一事,則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所一致否認,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導流擋泥板縱使卡在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該機車車頭且有相當毀損,此尚涉及撞擊時雙方之行駛速度、撞擊位置、角度等情,實難徒憑之即足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再就原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之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此情,惟亦稱其在事故發生時已四十歲,其在年僅十餘歲時曾為此病症就醫治療,之後則以運動方式復健,且並不影響其考取駕駛執照並已騎乘機車多年,有相當駕駛能力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關於該病症之說明資料中,該病症屬脊椎慢性發炎,會由薦椎、腰椎、胸椎、頸椎逐漸往上延伸,須整條脊椎黏著而形成竹節脊椎即彎腰駝背之程度,始因頸椎彎曲無法為回頭、抬頭等動作,此既屬慢性疾病性質,且縱認該種病患盡量不要騎乘機車,亦屬病患如何保健之注意事項,其對病人行動之影響程度、是否已無騎乘機車之能力,仍應視其病情而論,則能否僅以原告罹患該病症,即遽謂其必不具備一般騎乘機車之能力,已有可疑;況參以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取得持照條件屬正常類別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按,且迄事故發生時其已騎乘達七年餘,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應符合之體格檢查、體能測驗標準,足見原告當時縱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病症,並無何機能障礙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其駕駛重型機車應具備能力之情形,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聲請向澄清醫院調閱原告就診時之電腦x光片電腦斷層報告,既係為證明原告當時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有跌倒或撞擊易造成骨折等情,然本件原告縱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其跌倒之原因仍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仍不妨被告就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罹患該病症卻騎乘機車有何達過失之程度,本院認此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因之,本件原告既有騎乘機車卻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自己受傷結果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衡以被告係屬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告相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具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然其亦有未在規定之該側車道行駛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五、進而,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本件原告受傷後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其自行負擔數額共計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為憑,由其自行負擔之數額且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澄清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之函文各一份在卷供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八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之傷勢依醫生指示,有購買輪椅、氣墊床、座及護腰之必要,為此支出輪椅一萬五千元、氣墊床一萬五千元、氣墊座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護腰八千元、彈性襪九百元以上共計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元(15000+15000+15750+8000+900=54650)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之。

2、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共三十四萬元之部分(包括澄清醫院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一日:2200 *23.5《日》=51700;市立復健醫院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三日上午:2200*12.5《日》=27500,自七月三日夜間八時起至八月十六日共八十八班為九萬六千八百元,計為一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台北振興醫院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十一月六日:2000*82《日》=164000,以上小計51700+ 124300+164000=340000),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四份在卷供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如數賠償之。

3、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下肢癱瘓,生活起居已達無法自理程度而有終生僱用看護之必要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就之函詢原告目前為復健治療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結果,原告確因胸椎損傷致下肢癱瘓,頸椎損傷併兩上肢部分癱瘓,經復健一段時間,兩下肢恢復有限且已達恢復期之平原期,應屬永久性之神經機能喪失,由於上兩肢亦有功能障礙,雖有部分恢復仍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該函文就上肢功能障礙未說明,原告應能自理生活云云,然觀諸該記載內容就此上肢功能障礙原因,前即已說明係本件事故所致頸椎損傷而併生兩上肢部分癱瘓,復核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北總行字第0七四0二號函文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情相符,被告所辯顯屬空言,並無足採;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將來已無法復原,須由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既堪認定,則原告所主張出院後其另聘僱外勞所支付費用一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中,除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係將來外勞聘僱關係結束後即得退還之費用,尚難認原告就之有何損害而應予剔除外,其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二月原告已支出之申請費用二萬六千元、仲介費五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二月:13768*4= 55072》,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二月為此支出之外勞薪資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外勞健保費用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繳納就業安定費六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繳納就業安定費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有各該收據影本共十三張可考,被告對各該數額亦不爭執,自應賠償原告此共計一十萬五千零三十二元(26000+55072+18296+3844+620+1200=105032)。

4、此外,原告日後確有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既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雖請求以外勞每月工資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嗣後已追加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計算至七十五歲生存期間,以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計算,且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其已聘僱看護費用每月三萬三千元、共支出一十九萬八千元(33000*6=198000)之收據影本六份足憑,其追加主張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尚屬有據,則以原告年籍為四十八年五月十日生對照台灣地區歷年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主張尚有三十五年須由他人終生看護之費用,即屬合理,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計為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元(33000*12=396000,3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合理,連同前述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一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為八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0000000+198000=0000000)。

是以,就原告所主張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在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54650+ 340000 +105032+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白天擔任鑲工技師、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晚上且為看守工地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前原告擔任鑲工技師之金英銀樓亦即樣多麗銀樓珠寶公司總經理林文欽、與原告均擔任該夜間工地警衛之梁峻銘、梁全興證述在卷,證人林文欽並證稱原告所擔任鑲工技師工作內容,因有同時以手、腳操作機器之必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即無法繼續擔任該工作,證人梁峻銘、梁全興則證稱原告受傷後即無能力擔任該看守工地工作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原工作,此自屬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仍辯稱原告之前同時擔任兩工作不合常情云云,要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以原告原本至六十歲退休之勞動年數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原本尚有二十年之勞動年數,以其每月薪資共計四萬五千四百元、每年薪資計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之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七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正值壯年,卻因本件事故下肢癱瘓,且日後生活起居復須賴他人照料,其肉體、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惟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及原告年收入約五十四萬餘元,被告則擔任開業醫師、年收入約百萬元之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前述原告亦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之情形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00000000*1/2=0000000)。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一百一十萬元之保險金,原告並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已受給付之一百一十萬元保險金,即應予扣除之;再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一節,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就此仍聲請訊問證人周智民,自已無必要;是扣除上開一百一十萬元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者為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從而,原告基於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七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