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兼右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玖拾貳點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八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叁拾肆點肆肆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玖拾貳點柒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土地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八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叁拾肆點肆肆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八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拾陸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九00地號、地目田、面積壹佰壹拾貳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七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玖拾貳點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八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佰叁拾肆點肆肆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各稱系爭七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其重測前之地號○○○鄉○○○段六之十四地號、甘蔗崙段十二之一地號,並原係屬被告丁○○、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五,而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八九九地號、地目田、面積拾陸點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十一之一地號)及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九00地號、地目田、面積壹佰壹拾貳點玖貳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十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原係屬被告丙○○○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約定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已收訖原告給付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之買賣價金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土地之坐落與兩造屬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符,而兩造應已完成交易行為,否則原告豈會給付買賣土地之尾款,是該契約書應已無效力,形同一紙廢紙,且原告並因怠於行使權利,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代繳增值稅。
(二)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十四年餘未請求給付,因本件係屬無償行為,原告已逾無償行為之法定期間,應不得再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七八六地號、八九七地號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分為台中縣○○鄉○○○段六之十四地號、甘蔗崙段十二之一地號,並原係屬被告丁○○、乙○○所共有,而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為台中縣○○鄉○○○段十一之一地號、甘蔗崙段十之一地號,並原係屬被告丙○○○所有。因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已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約定在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已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被告,被告自應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土地之坐落與兩造屬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符,而兩造應已完成交易行為,否則原告豈會給付買賣土地之尾款,是該契約書應已無效力,且原告並因怠於行使權利,應補償被告五十萬元及代繳增值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十四年餘未請求給付,已逾無償行為之法定期間,應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且契約中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被告丁○○、乙○○共有之系爭七八六地號、八九七地號之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分為台中縣○○鄉○○○段六之十四地號、甘蔗崙段十二之一地號,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在重測前之地號分為台中縣○○鄉○○○段十一之一地號、甘蔗崙段十之一地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與契約並無不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系爭七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之坐落與兩造屬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符,又兩造應已完成交易行為,否則原告豈會給付買賣土地之尾款,,且原告因怠於行使權利,應補償被告五十萬元及代繳增值稅,並就系爭土地有十四年餘未請求給付,已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不真實,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顯不足取。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七八六地號土地、系爭八九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原告已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自負有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各應將系爭七八六地號、八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八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