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被 告 乙○○

林秀銘即東旭果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原告就系爭合約標的第二次招標,以三年總價三千三百三十萬元標得原告直營天池菜二區面積約六‧四六0公頃之菜地,依投標須知本應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完成訂約手續並繳足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乙○○一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約手續,然履約保證金並未同時將扣抵前繳押標金之餘額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一併給付。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前開投標得標結果及投標須知內容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乙○○應於簽約之同時向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並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計每次五百五十五萬元,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繳付(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並由被告林秀銘即東旭果菜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有關被告尚應繳交原告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利息計算之起算日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投標須知第十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投標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後六日內簽訂合約,並依約繳足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因被告投標時已繳交押標金三百三十萬元予以扣抵後,尚應繳交上開金額,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簽約最後期限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四)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每年應繳交保證收益費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又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上列繳款日期得以十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清者不加計利息,於寬限期仍未繳清者,應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利息繳付。」,是第一筆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付之五百五十五萬元利息計算之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二筆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繳付之五百五十五萬元利息計算之起算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五)投標須知本為原告之要約,被告閱報得知原告招標公告,向原告領取投標須知,,詳閱後參加投標,即為對投標須知之承諾,況投標須知重要之點,如標的物地點、期限、訂約期限、履約保證金均於合約內容詳於約定,故投標須知應有契約效力。

(六)參與原告農場所屬菜區投標人均為高冷蔬菜區之耕作者,或經營高冷蔬菜業之殷商,渠等參與投標底價之評估係以菜地面積、合約期限內耕、收次數為訂定投標金額之依據,系爭合約期限雖不足三年日曆年,但均涵蓋高冷蔬菜一年兩作之耕、收期限內(上半年之春耕在三月底四月初前播種,

六、七月即可收成,下半年之夏作在七月底八月初前播種,十、十一月即可收成),是被告抗辯伊八十八年三月底耕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僅九個月,應依比例計算保證收益費,顯無理由。

(七)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及投標須知第十一項第一款已載明係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五繳納,並非以合約期限分期繳納,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

技術合作投標須知影本一份、合約草案影本一份、合約影本一份、書函影本三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0、三三、三五、四0、四一、四三地號土地內之天池菜二區之園區,進行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投標,於第一次招標時,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進行第二次招標,被告乙○○以三年總價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被告陳景城以被告林秀銘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約。

(二)被告乙○○於簽約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往天池菜二區園區工作,耕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實際耕作園區之時間僅九個月。

(三)依兩造所簽訂合約第二條雖規定合作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此乃因為系爭園區之前手合作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故原告才先於合約上記載期限終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兩造之合約期限為三年,此有下列事證足以為證:

1、原告於投標須知已明載「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投標須知」,故參與投標人均認為此合作期限為三年,並以此計算每年繳交之保證收益費,而被告陳景城亦係如此,所以才以三年三千三百三十萬元投標,並因而得標。

2、依原告所提之合約正本,載明「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足見此為三年之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另合約第四條規定:「技術合作保證收益費:乙方(即被告)在合作期間應向甲方(即原告)繳交保證收益費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萬元整(即每年應繳交保證收益費一千一百一十萬元整)。」,依此規定,一年繳交之保證收益費為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乙○○應繳交三千三百三十萬元,此為三年之保證收益費,足見兩造之合約期間為三年。

3、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係依據保證收益費三年總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亦明載此為三年技術合作之合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以三千三百三十萬元得標者為三年之技術合約,則每年之保證收益費為一千一百十萬元,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實際利用系爭園區僅九個月,故應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保證收益費,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陳情書請求原告減少保證收益費,而原告不予理會,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五)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作期間甲方(指原告)應指派技術人員,乙方(指被告乙○○)則指定現場負責人各一員,負責協調合作事宜,其薪資由甲、乙雙方分別負擔。」,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提供技術項目:1、蔬菜種植、品種選擇及相關育苗栽培管理技術參考資料。2、菜地土壤資料。3、蔬菜病、蟲害防治法及禁用農藥等參考資料。4、菜地水土保持設施維護之指導。」,系爭合約既為技術合作合約,則應由合約雙方提供技術合作,惟原告並未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項目提供技術,是原告未依約履行,其請求保證收益費即屬無理由。

(六)被告乙○○標得天池菜二區之產銷技術合作之簽約權利後,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往天池菜二區工作,惟因標得之菜區面積廣大,被告乙○○係先去熟悉環境、清除雜草、整理菜區,並未進行種植,且因為菜區水管破裂,停水二、三次,甚至有時停水期間長達一、二十日者,故於該段期間,被告並未種植,亦不敢種植,嗣後因為用水問題解決,兩造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訂合約,當日並由原告副場長、會計主任周振網、承辦人員陳茂松及負責管理土地、水源人員共五人,將耕作範圍之土地正式點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嗣後即開始種植,又因適逢九二一地震成本增加,使得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僅收成一次,且收成不佳。

(七)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點交土地後才開始種植,且當年度僅收成一次,而原告卻要求被告乙○○給付全年之保證收益費,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對此並以陳情書請求原告減少保證收益費,是被告乙○○並非拒絕給付保證收益費,而是希望雙方透過協商予以合理解決,惟原告置之不理,竟然在未合法終止兩造合約之情形下,將系爭菜區另行與他人簽訂合約,且自八十九年度起由他人耕作,是原告已違反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其所為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在原告就系爭合約標的第二次招標,以三年總價三千三百三十萬元標得原告直營天池菜二區面積約六‧四六0公頃之菜地,依投標須知本應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完成訂約手續並繳足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乙○○一再藉故拖延至三月十八日始完成簽約手續,然履約保證金並未同時將扣抵前繳押標金之餘額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一併給付,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前開投標得標結果及投標須知內容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約定被告乙○○應於簽約之同時向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之保證收益費,計每次五百五十五萬元,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繳付,並由被告林秀銘即東旭果菜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屬三年期,被告實際使用期間僅九個月,保證收益費自應依比例核減,又原告並未提供技術合作,復在未經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提下,另行出租系爭土地與他人使用,顯有違約之情,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計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投標須知影本一份、合約草案影本一份、合約影本一份、書函影本三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未繳納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立草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約,被告實際使用僅有九個月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應比例核減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直營菜地三年期產銷技術合作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證收益費: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各繳交百分之五十,上列繳款日期得以十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清者不加計利息;逾寬限期仍未繳清者,應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利息繳付;如無特殊理由,逾二個月未繳付者,視同放棄技術合作產銷並以違約處理,甲方得終止合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收回菜地並另行招標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觀,兩造對於給付每年應繳交之保證收益費之履行期間,業經約明為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前,而系爭合約第二條亦經約明:合作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合作有效期間,又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草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正式簽約,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保證收益費之繳付時間為三月一日,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草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正式簽約,業已逾契約規定之給付時間,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月一日次一繳款時間前之保證收益費,其計算方式及繳付時間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否則依據現有契約文義解釋,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繳付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產銷技術合作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保證收益費五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