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四六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參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為圖使對手候選人乙○○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四散發名為「這樣的事實定要您知道」的文宣被告刻意於文宣中散佈虛構事實、毀謗原告;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於其具名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之選票唾棄,四年來乙○○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乙○○先生擔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
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產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之指控,致原告遭里民誤解而落選。
1、關於「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之選票唾棄」部分:
⑴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期間,省主席宋楚瑜於八十三年
度曾撥給每里二十萬元之經費,並指定用於「加強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祉」,每里里長皆須於前一年度事先提出執行計劃供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審核,審核通過後,台中市政始於下年度撥款,雖有里長悉數用於購買垃圾桶贈送里民,然原告係用於:「(一)里活動場所設備事項:置鐵椅之鐵架七台(活動中心),(二)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廁所一間(守望相助勤務中心),(三)無線電手提對講機十一支」,原告並已完成所有項目,將其列入溝墘里財產清冊與所有單據移第十五屆里長鄭水添,此業經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偵查案查明屬實在卷。
⑵查被告有心於里長選舉,對里內事務相當關注,此由其於刑事答辯狀中不斷指
摘原告將活動中心的窗簾拆走,未列入移交乙節,即可知連枝微末節的小事亦在其關心之列(惟其所言原告將窗簾拆走云云容有誤解)。與窗簾相較,二十萬元之省府補助經費何其重大,被告怎可能對「經費被懷疑私吞」乙事之後續發展不加聞問?更何況,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知悉里民劉錫坤因此事與原告對簿公堂,足見被告就該案之偵辦結果很關心。
⑶次查,第十五屆里長鄭水添早自原告處交接補助經費之核准及運用資料,且鄭
水添於前揭刑案中亦證稱:伊在被告印製文宣前,即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當時,鄭某擔任被告之選舉總幹事,被告可輕易地自鄭某處知悉一相關訊息並查閱帳冊資料,被告不會置此不加聞問。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未知此事之結果,然只要被告開口詢問,其選舉總幹事鄭水添即會告知,被告可以問亦可輕而易舉求證之事!蓋被告之真意在於:事實之真相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否以此打擊原告、能否影響選票,何況,其又可以自由時報曾刊登此則消息為由推卸責任,何樂而不為!⑷雖然被告已載明此段文字係引自自由時報,惟如前所述,被告有意利用此報導
來攻擊原告,如因「被告既已表明所依據之報導」即認被告所為合法,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此無異助長敗壞之選風,亦非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立法本意,而無法保障人格權。再者,選舉落敗之因素很多,被告卻以「四年前之今天,里長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等語,直指原告四年前之敗純係人格操守不佳所致,並以「唾棄」此一侮辱性字眼加諸原告,刻意將敗選與人格操守不佳劃上等號,被告有毀謗原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故意甚明。
2、關於「乙○○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部分:
⑴查溝墘里守望相助隊係由里民自動參與之社區巡邏隊伍,乃義務性質,里民要
加入或退出全憑己意,無強制性。依溝墘里之編制,守望相助隊共分成七小隊,每小隊約七人,每週巡邏一次,時間自晚間十點至翌日零晨四點,隊員必須犧牲休閒及睡眠,故長期參加而不退出者只有少數。按原告於卸任時即將當時留任之守望相助隊之全體隊員及名冊交予下屆里長鄭水添,其後之異動狀態原告並不知情,但該職務乃義務性質,且頗為勞累,如有隊員因此退出,亦屬常情,而無法苛責。鄭水添任內之隊員亦有異動,被告明知此與原告無關,卻昧於常情,於文宣中大肆詆毀原告,此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實不容置疑。⑵次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案偵查中,檢察官共傳訊守望相助隊隊員十
三名到庭作證,其中有六位現仍留任,其餘七位皆因個人因素離隊與原告無關,且十三位證人亦證稱原告未曾叫他們離隊,伊等是否繼續留任由其個人決定云云,此業經前揭證人結證在卷。
⑶被告既為里長候選人,對守望相助隊之性質及巡邏時間不可能不知,加上隊員
皆為里上熱心公益之居民,而競選總幹事鄭水添又為上任里長,如果被告真心想知道隊員離隊的原因,一問便知,然鄭水添及被告皆刻意未予求證,即指稱原告「...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如此虛構事實刻意毀謗原告,可見一斑。
⑷已故里長林明順於守望相助隊每屆週年時,利用此等經費發送紀念品予各個隊
員,以感謝隊員門一年來之辛勞,隊員們在接獲紀念品時亦深覺其付出已受里民肯定,故愈發自動,是溝墘里之守望相助隊得以延續。經查,林里長任內先後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致贈隊員領帶夾、金戒指及皮衣等物,而原告接任里長後即依例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分別致贈皮鞋及風衣為紀念,而八十三年度因守望相助隊成立已滿五年,且因溝墘里幅員達一佰四十公頃以上(惠中路以東、東興路以西、大墩十七街以南、向上路以北),隊員巡邏實屬辛勞,故副隊長林智雄在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議中提議應致贈較有紀念價值之紀念品並攜帶實物至現供推行委員參考,經與會之推行委員(各鄰鄰長)熱烈討論後,大會決議各推行委員及在八十三年度出席巡邏達十四次以上者贈送金項鍊及墜子各乙個,而出席五次至十三次者,則僅贈墜子乙個,此有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另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會議亦經紀錄存檔,而此等資料已交接予十五屆里長鄭水添。
⑸如上所述,守望相助隊之經費運用,應經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決,而其成員
為各鄰鄰長,非隊長一人所得決定,被告及其競選總幹事鄭水添不可能不知經費之運用方式;而被告卻又稱原告「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其毀損原告名譽、冀圖原告因此抹黑而落選之故意其明。
3、關於「四年來乙○○先生並無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油香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深恐權力(權利)旁落...將公產視為私產」等部分:
⑴公佈收支部分:
①查在張欉郁任廟公期間,原告每半年將收支情形貼在廟門口乙次,直至紙張
自然掉落為止,此業經張欉郁於前揭刑案中證實。就此,被告辯稱張欉郁不識字,何能知悉公佈內容為何。惟收支報告上之文字,張欉郁或不認得,但其無不識阿拉拍數字之理,依張欉郁之社會經驗,其當能判斷原告所公佈者乃收支帳目,只是不知「科目」內容而已,故張欉郁於鈞院明確證稱「..
.半年張貼一次,貼收入多少,支出多少錢,給人看...」,此亦有照片為證,核與證人張欉郁所述相符。此外,原告亦將福德廟之帳目公佈於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會、監理會會議紀錄及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有收支報告表可稽。
②被告雖傳訊另一廟公蕭秋風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從未公佈福德廟之收支,
就此,蕭秋風雖附和被告陳稱原告未公佈收支,然經原告當庭表示確有公佈時,蕭秋風即不堅持原告未公佈,只稱「未看到」;而當刑案承審法官詢問蕭秋風,被告是否曾向其詢問原告有無公佈福德廟收支時,其陳述則翻異矛盾、前後不一,蕭秋風刻意迴護被告之心甚為顯明。或因蕭秋風為現任廟公,而被告不僅為里長,更為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廟公之聘任握有生殺大權,故蕭秋風多所顧慮,而為不實之證言,其所言並非可採,要甚顯然。
③關於油香錢之開啟乙節,被告雖傳訊證人郭海桃至刑事庭中作證,並稱其去
開過二、三次之油香箱,但未當場計算,會計即拿回去,所以,伊不願再前往開啟云云。然查,郭海桃確會同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開啟香油箱三次,惟伊等當場清點,並依「佰元」、「伍拾元」、「拾元」等計算總數,再由在場之人簽名,此有郭海桃簽名之收入明細表二紙可稽,是郭海桃於前揭刑案中故不實之陳述,用以袒護被告,實不足取。
④綜上可知,原告確將福德廟之收支公佈週知,絕非如被告所言「油香錢從不
公佈收支」;其次,若被告認原告在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內公佈福德廟收支情況不恰當,亦應從實陳述原告之公佈情形,留由選民自行判斷,要無扭曲事實,指摘原告從不公佈油香錢收支情形、深恐權力(權利)旁落、將公產視為私產等語。
⑵「非法」掌控福德廟部分:
①溝墘里內原有之福德廟三座於七十九年間遭台中市政府拆除(斯時無捐款、
香油錢及管理單位),八十年間在熱心信徒奔走重建福德廟,興建開始所有捐款收入及建造支出都由財團法人水安宮另立帳冊管理,直至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水安宮因自己會計收支龐大,無多餘人員可繼續管理福德廟財,適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移交予當時擔任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發展協會之利息所得免扣繳所得稅款,為充分運用福德廟的每一分錢,並使財務健全、清楚,原告即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於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中港分社開戶,將福德廟之所有款項存於該帳戶中(該帳戶專供福德廟使用)。水安宮於八十二年三月移交予原告時,福德廟之餘只有四十萬六千三百零八元,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有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九佰零四元,共增加了三百五十八萬五百九十六元,可謂財源廣進,廟務良好。
②查八十五年度之里民大會雖有里民提議福德廟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由
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斯時之里長既為鄭水添,即應由其主導成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依法成立後再與發展協會為廟務之交接,但鄭水添於里長任內未依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此與原告並不相干!原告非里長,無主導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權,被告昧於事實,於文宣中指稱原告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非法掌控廟務云云,並非事實。何況,原告本愛護福德廟之心情,曾為管理委員會之事多次與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蕭清杰局長聯繫,蕭局長表示溝墘里福德廟係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台中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所興建,依法屬違建,故縱信徒們組織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正式立案,只能備案,如此一來,即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戶。相反地,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社區發展協會之利息所得免繳所得稅款,其優劣良窳,立見分明;因此,原告以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於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中港分社開戶,將福德廟之所有款項存於該帳戶中,其立意良善,並無不良企圖,彰彰明甚。
③如被告未能體察原告之善意,一定要爭執福德廟管理權,其應爭執之主體亦
是社區發展協會,而非原告私人,被告如認福德廟應由信徒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較發展協會管理為佳,理應於文宣中指明由發展協會管理之缺失,此方屬正辦,方為「適當之評論」,然被告隻字不提社區發展協會,且於文宣中稱管理權由原告掌控,究其原因乃社區發展協會有一定之組織及章程並受市政府之監督,行事透明、有據,恐無令人非議之處,被告如攻訐協會不易令里民信服,何況,社區發展協會為法人與原告個人根本不能等同視之。因此,被告隻字不提福德廟係由社區發展協會掌理之事,刻意以「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乙○○先生非法掌控」為詞與「將公產視為家產」相呼應,讓里民誤認福德廟係由原告個人操縱,以影響里民對原告之評價,而不投票給原告,此在在彰顯被告毀謗原告,欲使原告落選之惡意。再者,被告一再以正統自居,無非認其係依南屯區公所之輔導所成立之管委會,故有「合法」之管理權,惟查:「關於寺廟管理人應按寺廟繼承慣例辦理」,此為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四九一八0四號函所示之意旨。然本案福德廟係於八十二年間落成,並無繼承慣例可循,是應由何人或何機關團體管理福德廟方能服眾,恐難有所定論,被告自認其主導者方屬「合法」,實無法律上依據。且據了解,台中市政府對未登記寺廟應如何管理乙節,並無具體方案,直至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市政府始制定輔導辦法,並發函各區公所,就未登記寺廟加以輔導,惟該辦法只是輔導性質,只做建議並無強制性,各寺廟並無遵從之義務,且目前亦無相當之法令為管理之依據,是被告一再以南屯區公所之轉導函件作為其有合法管理權之依據,並稱原告「非法」掌控福德廟,顯然出於毀謗。
4、關於「原溝墘社區理事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其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部分:
⑴查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係發函溝墘社區理事會(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前
身),請理事長帶理事會之大小章前去領取,故此筆款項本非里長職務上應保管之事項;惟當時因社區理事會尚無人民團體之資格,為求帳目明確,原告邀請財團法人水安宮之總幹事(兼會計)林錫年一同前往領取,並將補償費存入水安宮之帳戶,直至社區理事會依法成為社區發展協會後,原告才要求水安宮將補償移交社區發展協會管理。
⑵至於補償費到底該由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保管乙節,除有前述台中市政府發函
之文件外,另由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之紀念碑,上載林明順係以社區理事會理事長之身份與其他理事們共同集資籌建,而非溝墘里里長身份為之亦清楚可稽,此外,被告曾主動要求南屯區公所發函台中市政府,詢問補償費應由何單位具領,就此,市政府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覆南屯區公所表示「本府以社區理事會名義為補償對象」,是補償費由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實於法有據。⑶被告既知原告係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
土地徵收補償費,且原告已將補償費悉數移交社區發展協會,而社區發展協會乃非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亦為被告所肯定,原告並非將補償費存入私人帳戶,何來「公私不分」,何有「視公金為私財」!何況,前揭刑案之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曾詢問屆里長鄭水添:既認地上物補償費應由里長保管,為何不向原告索取?鄭水添答稱:「我認為他錢亦拿去用在溝墘里,所以我就沒有再向他拿了」,連鄭水添都認為是用在溝墘里,益顯被告於文宣中指摘原告「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云云,乃虛構事實,其毀謗原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為明確。由上述可知,所有之證據資料皆顯示補償費應由社區發展協會保管而與里長職務無關,被告扭曲事實,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不容狡賴。
(二)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駁回檢方之上訴而無罪確定,但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理由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出於故意者,始克相當...」、「鄭水添接任第十五屆里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後,被告亦加入守望相助隊,就前揭告訴人卸任後,隊員即大量流失之情形亦有所聽聞,因而誤信僅剩近十名隊員,且聯想到係告訴人之派系運作或暗中鼓吹所致...縱於引用數據時查證不嚴謹,但與捏造虛構之情形有別。」、「...被告疏於查證,將聽聞之資料載入宣傳單...係誤認有此事實,致誤為散佈或傳播,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縱然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無使原告不當選之犯罪故意,但仍肯定被告仍因輕信不實之事且未經查證,即將與事實有間之內容載入宣傳單,並於里內散發宣傳單。被告之用語相當負面,已讓里民認為原告心胸狹隘、只有私心而毫不顧念公益,足以貶損里民對原告品德與聲望之評價,縱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犯罪故意,但至少應負過失侵原告名譽之責任,應甚顯然。
(三)退而言之,縱鈞院亦認被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然被告未予查證,即率於文宣使用「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將公產視為家產」、「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等語,足以貶損里民對原告品德與聲望之評價。綜觀上述情節,被告就其文宣損及原告名譽乙節,至少亦有過失之責。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辯稱「行為人對於所散布之事,疏未查證,此至多係行為人所為散佈容有過失之問題」)。因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基層努力甚久,原盼望政治生涯有所發展,但卻遭被告毀損名譽。所謂「破壞容易建設難」,經此打擊,原告好不容易所建立之聲望,實無法挽回。揆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一八一四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擔任里長期間,守望相助隊之隊員含原告在內共計五十一人,而據證人鄭水添證稱「(你就任時守望相助隊的隊員有幾人?)約二、三十人」;再對照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及證人鄭水添就任里長時分別檢送之隊員名冊,亦知有二十五名隊員相同,亦即留任之人數已達全隊人數之二分之一,何來「四十一名隊員大量離隊」?
2、次查,被告自第十六屆里長卸任前(九十一年七月),守望相助隊共有隊員五十六人,其卸任後,隊員只剩四十三人,且其中二十一人為新加入者。亦即,被告卸任里長時,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三十四人離隊,而被告亦承認「社區鄰里間之守望相助隊,其隊員之參加均屬自願性質,並無強制性。」,顯見,該隊流動性大,本其特性,不因里長何人而異,被告卸任里長時亦是如此。被告既歷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副隊長及隊長之職,就隊員消長情況難謂為不知,焉能指摘隊員係遭原告「撤走」?就此,被告復於刑庭謊稱「(守望相助隊隊員流動性很大?)流動性很小」云云,以此對照文宣所載「乙○○先生擔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可知被告硬將隊員離職之常態指為原告所安排,其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應甚顯然!
3、再查,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有創始會員四十四人。八十三年八月間,有劉炎富一人入會(其非守望相助隊隊員),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則有戴文雄、林國華、賴東輝及吳惠群等四人入會,其中只有「賴東輝、林國華」二人為守望相助隊隊員,業經南屯區公所證實在卷。然伊二人加入前揭協會乃八十四年八月之事,距原告卸任里長已逾一年,兩者間顯無關聯,並無令被告誤解或生不當聯想之可能。而林智雄等人本為該協會之創始會員,並無被告所稱離開守望相助隊後始隨原告轉任前揭協會擔任總幹事或理、監事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義勇警察隊」之顧問或任何職務,賴樹煌等人是否於該隊擔任義警,原告不知情亦與其無關,何來隨同轉任?
三、證據:提出聲請上訴理中狀乙份、被告印製散發「這樣的事實一定要讓您知道」之文宣乙紙、執行計劃書影本(因時間已久,告訴人手中資料不完整)一份、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筆錄乙份、被告文宣乙紙、筆錄乙份、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紀錄乙份、筆錄乙份、照片二幀、筆錄乙份、福德廟收入粘貼憑證暨收入明細表乙份、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證一份、財務交接資料五紙、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乙紙、福德廟收支報告乙紙、台灣省寺廟聲請建造應具表件及注意事項乙紙、內政部函乙紙、照片二幀、台中市政府函乙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乙份、鄭水添筆錄乙份、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乙份、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乙份、甲○○答辯狀乙份、甲○○筆錄乙份、南屯區公所回函乙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節本一份、選舉公報影本乙紙、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共五紙、鄭水添筆錄乙份、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乙份、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乙份、甲○○答辯狀乙份、甲○○筆錄乙份、南屯區公所回函乙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判決節本選舉公報乙紙、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所得稅申報書共五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記載「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乙節:
1、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期間,在八十三年時,經省主席宋楚瑜撥給每里二十萬元經費,然其他里里長執行此項省府補助款時,均購買垃圾桶贈送給里民,然溝墘里里民均未收到里長原告所發放之垃圾桶,乃向原告詢問,原告回答說用來添購活動中心和守望相助隊設備,但有里民認為該里守望相助隊每年皆透過鄰長募款,經費已足夠,而每里都有的福利,只有該里沒有,其懷疑可能是里長私吞經費,而向自由時報投訴,經該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頁中市新聞版加以報導,而該報報導之方式,除引用該里民之質疑事項外,並報導里長原告之解釋,究竟何者為是﹖何者為非﹖並未明確論斷。顯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
2、被告在本件系爭之宣傳單上,於引用此項報導時,用詞相當慎重,並未明指原告將「省府補助經費私吞」,僅依該報導而記載為「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且明確記載係引述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省略被告宣傳單上之此段引述)。就此,被告關於此段文字敘述,顯然有所憑據,並非虛構事實,且原告執行該項省府補助經費在作法上,與其他里不同,而引發里民懷疑其私吞款項之爭議,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
3、況原告辯稱省主席撥給上開經費,是希望用來維護美化、綠化景觀及充實活動中心設備,部分里因無活動中心,才變更為購買垃圾桶云云,然而台中市西區公正里有活動中心,卻仍有贈送垃圾桶給里民,可見里長原告之說詞,不具正當性,故被告據實引述其事件經過,並將此項可受公評之事項,傳播給里民知道,使里民正確判斷何人為適當之里長候選人,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4、更重要的是,被告經事後查閱鄭水添所移交之里辦公室及守望相助隊之帳冊,依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收入黏貼憑證用紙顯示,其中南屯區八十三年度加強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祉辦理項目分析表記載,省府補助款二十萬元,其中(1)里活動場所設備事項:置鐵椅之鐵架七台,支出二萬六千元。(2)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廁所一間,支出四萬二千元。(3)無線電手提對講機十一支,支出十三萬二千元。合計二十萬元。然而,公共廁所整修工程部分,當時新購馬桶一個僅須花費一萬九千元,然原告就隊部請人修理馬桶之花費竟為四萬二千元,竟比新購還貴,其施工費用顯然高估。無線電手提對講機十一支支出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付款」,但其收入明細表卻註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開支」,經查閱守望相助隊之帳簿記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有支出七萬七千元,再查閱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支出黏貼憑證用紙,赫然發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購置「無線對講機十四支」,設備費購置費「支出77,000元」,且估價單有被撕裂之痕跡。由此足見,當時之里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原告顯有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支出之「無線對講機」費用,將其估價單或出貨單撕下,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省府補助款中虛列支出項目及憑證重複使用,而詐領公款,此有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收入黏貼憑證用紙及南屯區八十三年度加強改善生活環境增進民眾福祉辦理項目分析表、守望相助隊之帳簿、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支出黏貼憑證用紙可證。
5、綜上,被告之宣傳單所傳述者,並非虛構之事項,且係引用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報導,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6、而刑事案件起訴書證據並其所犯法條欄中,略以:「關於省府補助費二十萬元,告訴人係用於『⑴里活動場所設備事項之置鐵椅之鐵架七台,⑵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廁所一間,⑶無線電手提對講機十一支』,此經市政府核准在案,告訴人並已完成所有事項,而將之列為溝墘里財產清冊內與所有支出單據一併移交與十五屆里長鄭水添,此業經本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並未私吞該二十萬元補助款,已至為明灼,不容懷疑司法之公正性,詎被告仍於文宣中故為懷疑私吞之指控,顯有使選民誤認被告有私吞公款之惡行之意圖至明,故其如此敘述已非就可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可擬。」云云,惟查:
⑴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並未注意原告之公共廁所整修是否有估價過高之問題,其就
無線電對講機之購置部分,亦未注意原告有無須列項目及憑證重複使用,而詐領公款之問題,尚難謂妥適。故難援引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發之宣傳單,係引用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而記載
「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並未記載「乙○○已私吞省府補助經費」,故被告所記載者,為一事件之事實經過,所述並無不實。
⑶又原告之此項作為,是處理政務是否合法?合理?之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並非涉及私德,被告將之提出供里民評斷,作為里長選舉之參考,於法並無不法。
(二)關於記載「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乙節:
1、本件係指除指該宣傳單第二、三點所述之情形外,尚包括下列事項:⑴原告在擔任溝墘里里長及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當時該守望相助隊尚有二
百多萬元之經費,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多萬元之經費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其中包括隊員會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共九十多萬元。
⑵又當時新購馬桶一個僅須花費一萬九千元,然原告就隊部請人修理馬桶之花費,竟比新購還貴。
⑶又於其里長卸任後,竟將活動中心之窗簾拆走,未列入移交。
⑷其他未被揭發之不可告人之事,尚未包括在內。
2、上開情事,只要有其中一項為事實,被告上開宣傳單所指其「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乙節,即無虛構事實之情事。
(三)關於記載「在里內大搞派系」乙節:
1、係指該宣傳單第一點所載「乙○○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之事。
2、按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補選遞補)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當時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鄭水添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該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應由新任里長鄭水添續任,原告為繼續掌控及擁有對該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影響力,以圖東山再起,竟欲把全部隊員退隊撤走,部分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義警隊,並自任義警隊之顧問。幸好仍有近十位隊員不願退隊而繼續留任,使該守望相助隊不致於解散,並使新任里長在青黃不接之際,得以重新招募隊員,重組該守望相助隊。
3、原告在擔任溝墘里里長及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當時該守望相助隊尚有二百多萬元之經費,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多萬元之經費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其中包括隊員會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共九十多萬元。
4、基上,被告係基於:①原告於里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一卸任,南屯區溝墘里之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即從五十一位剩下十位,其中四十一位無故離隊,已佔該隊員總人數五分之四強,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②原告於里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卸任之前六個月內,將守望相助隊尚有二百多萬元之經費,於短短六個月內,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造成新任之里長鄭水添接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極大之困擾。③該四十一位離隊之隊員,其離隊之時機,竟與原告卸任之時機,相當吻合,若非有派系運作,或暗中鼓吹或影響,何以時機如此吻合?又何以人數如此之多?④又有部分隊員與原告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義警隊,原告並自任義警隊之顧問,又有部分隊員與原告共同轉至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員或理監事,原告又自任理事長,顯有結黨結派之事實。⑤雖原告之主觀意思「有無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之意,甚難證明,但從上開客觀事實觀察,令人懷疑確有其事。故被告之宣傳單上將此事件評為「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等語,不僅未散布虛構事實,且為合理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四)關於記載「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廟務、油香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乙節:
1、係指該宣傳單第二點所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之事。
2、按上文所指「福德廟」,即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內之福德祠,經參諸該祠旁之碑誌,其沿革如下:「本里土地公在重劃前有三座廟宇:石牌祠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福德祠重建於辛亥年,石福祠整建於丙寅年,由於第七期市地重劃,三座土地公廟均拆除後經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擇定癸酉年端月(按為八十二年五月)落成。「並將捐獻者芳名刻於碑上,以資紀念。」
3、而原告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今仍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而繼續把持廟務。雖原告辯稱該福德廟之基地並無所有權,故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福德廟之基地無所有權,僅係無法成立寺廟登記而已,仍然可以成立寺廟管理委員會,例如被告於擔任里長後,即依法程序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已依法運作中,可見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4、有關福德廟油香錢之收支情形,亦從未向里民大會或信徒大會公布。雖經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民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廟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廟係本里經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鄭水添提案,被告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議決:「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原告交出廟務管理權。因此,被告上開宣傳單記載其非法掌控廟務,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語,不僅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符合事實之敘述及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
5、至於原告提出移交清冊、收支報告表、定期存單,主張福德廟原由水安宮管理,嗣由水安宮之總幹事林錫年移交給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且一切收支均帳目清楚,無公財視為私財之情事,且收支均有公佈在福德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有魚目混珠之情事,蓋:
⑴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成立於八十二年間,由原告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而水安
宮林錫年將福德廟之財務移交給原告時,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尚未成立,原告當時係以里長兼籌建主任委員身分交接,並非以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交接,故原告嗣後以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福德廟務之財務,而不將其移交給下任裡長鄭水添,顯然魚目混珠。
⑵又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由原告任第一屆理事長,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為獨立之私
法人,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為不隸屬之團體,而福德廟係由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人事捐獻完成興建,並由該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然原告以其擔任第十四屆里長兼籌建主任委員,同時創立該社區發展委員會之機會,雖已卸任竟仍繼續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管理廟務,且掩人耳目,改由其擔任理事長之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
⑶然此福德廟管理權之移轉,既未經里民決議,復未經福德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
6、又舊福德廟係由原溝墘里里長林明順管理,而林明順除擔任里長外,尚擔任溝墘社區理事會理事長及財團法人水安宮之董事長,可謂身兼數職,可能因此過於忙碌,而將舊福德廟之收支及財務管理,委由水安宮之總幹事林錫年代為處理。嗣林明順於里長任期期間去世,由原告參與里長補選當選,因其里長之身分,而成為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林錫年因七期重劃水安宮須重建事繁,不願再代理福德廟籌建之庶務及總務,故移交給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而該移交清冊上之接交人原告,係以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份接交,並非里長身份接交,亦非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身份接交。況移交當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尚未成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原告更不可能以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份接交。
7、詎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競選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其就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未移歸新任里長鄭水添接任主任委員,亦不成立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竟利用其卸任里長仍擔任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機會,將福德廟之廟務「順理成章」移歸該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並提出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為其依據云云,然而:
⑴原告於福德廟落成後,遲不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仍繼續以「福德廟籌建委員會」繼續運作廟務,已有不當。
⑵原告雖為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未經該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決議或
信徒大會之決議,即將福德廟之廟務移歸該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係「私相授受」之行為,即將公產變成私產。
⑶原告管理福德廟務之依據,係根據其為「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份,並非根據「溝墘社區理事會理事長」之身份。
⑷該福德廟之管理權歸屬如何,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而上開社區發展工作
綱要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並無法使私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力,原告以之為據,理由並不充分。
⑸上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係規範社區理事會與社區發展協
會在運作上發生時間重疊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社區理事會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即由社區發展協會予以接收。雖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 (81)內社字第八一七四八三0號函說明六:「...原有社區理事會之財產,經費若不移交協會時,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輔導其辦理結束業務及財產之清理...」等語,可解釋為社區理事會得將其經費、財產移交社區發展協會,然此係基於社區理事會之同意移交,而非其有必須移交之義務,故如社區理事會不同意移交時,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輔導其辦理結束業務及財產之清理,故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當然可接收社區理事會之財產及經費甚明。本件,關於溝墘里福德廟之廟務管理,並非溝墘社區理事會之財產或經費,亦與該社區理事會無關,豈可因原告係溝墘里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溝墘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兼嗣後成立之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兼數職,而被「巧妙地」或「魚目混珠地」將溝墘里福德廟之廟務管理,移歸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⑹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競選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里長卸任後,竟利用溝墘
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溝墘里福德廟之廟務,美其名為熱心公益,然究其實,無非係其里長落選後,為圖將來東山再起,必須掌控相關資源,而福德廟廟務之管理,資源豐富,既已掌控,豈可輕易讓與他人,然為避免給人謀私把持廟務之口實,乃將之移歸給其擔任理事長之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惟原告此舉,名不正言不順,且於法無據,已如上述,故被告之宣傳單記載其非法掌控福德廟廟務云云,並非無的放矢,亦非虛構事實。
8、又原告雖將福德廟之收支製表公布於溝墘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大會手冊內,然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福德廟之廟務,於法無據,且其僅對只有四十四個會員之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公布,而非對溝墘里社區全部之一萬多名居民或福德廟之信徒大會公布,仍屬不合法之公布,故被告之宣傳單記載其「油香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虛構事實。
(五)關於記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甚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乙節,按於七期重劃前,原溝墘里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係溝墘里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所出資興建,嗣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該編號90:門牌台中市○○路○段五十二之三十二號之社區涼亭(坐落基地:溝子墘段八六七─三)拆除補償費計17,862元、編號91:門牌同上之活動中心(坐落基地:溝子墘段八五三)拆除補償費計1,144,974元、編號183:門牌同址之社區涼亭(坐落基地:溝子墘段
一一二四─五)拆除補償費計125,545元,加計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編號116:社區涼亭部分43,023元、編號117:活動中心部分315,516元,總計:
1,646,920元,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間發放,因當時林明順里長已逝世,由原告補選遞補為里長,並因里長之身份而兼任社區理事會理事長(按社區理事會為村里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社團法人),而由原告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名義領走上開補助款。然而,社區發展活動中心產權依照規定應屬鄉鎮公所所有(按在台中市應屬市政府或區公所所有),使用權應屬社區民眾,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四年四月十日社四字第一0七二號函釋示甚明。又社區活動中心管理權究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管理或由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管理﹖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三字第四五八六三號函釋示:「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答客問第十五點答問規定:依新綱要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前已建立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歸屬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如設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內,社區發展協會權決定是否借用;惟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已為協會所有,可由鄉鎮公所與村里長協調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後供其使用。」等語,本件系爭被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徵收之溝墘里活動中心及涼亭,係由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於六十幾年間所出資興建,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並未補助經費,故其產權應歸屬溝墘里里辦公處所有,而不應歸屬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故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溝墘里里辦公處,而不應係「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退步言,縱認應歸屬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亦應為「台中市政府或台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而不應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從而,原告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合法性已有疑義﹖再退萬步言,縱認「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係溝墘里里辦公處之附屬組織,原告乙○○以溝墘里里長兼溝墘社區里事會里事長之身份,而以「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後,亦應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管理,始為正辦。然而原告不僅未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鄭水添管理,亦未將該筆補償費繳交台中市市政府南屯區區公所,可見其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被告上開宣傳單之記載,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至於原告可能辯稱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已移由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云云,惟查:該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大會,而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時間或為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或為八十一年十二間,時間均早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時間,且社區里事會係附屬於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係獨立之社團法人(私法人),村里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兩者均為各自獨立之地方基層組織,申言之,村里辦公處為行政基層單位,遵循政策推行基層工作,故政府編列有辦公費,供村里長執行業務時運用,並相對的提供必要之福利;而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在政府之輔導及支援下,以服務鄉梓、造福里鄰為宗旨,其既非屬政府機關,無法享受政府所提供之必要福利。基此,原告於里長卸任後,並無權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由其仍擔任里事長之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況經參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嗣後第一、二屆各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補償費仍在原告之掌控中,去向不明,其既卸任里長及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自無權繼續管理上開補助費,從而被告之宣傳單所為記載,不僅符合事實,且為正當合理之評論。
(六)又原告雖為溝墘里守望相助隊之「創隊副隊長」,然於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可能因與鄭水添選舉結怨,即從未踏進守望相助隊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且其競選文宣亦記載:「四年來、為確保子弟們就學的權益並為智障兒找一個「家」,大同奔波走並提出「自然中學」綜合中學的觀念,讓所有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在特殊教學情境下快樂成長。」等語,可見其政見係支持七期文高十八用地設立啟智學校,與南屯區居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之意見相反,因此,被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乙○○先生自稱為守望相助隊創隊副隊長,但四年來從未踏入隊部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更在鄉親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時從不參與陳情力爭及建議。」乙節,並無虛構事實,且將其政見與被告之政見提出供溝墘里選民作為選舉里長之參考,實為正當合理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
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之剪報一份、舊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隊員編組名冊一份、新南屯區溝墘里鄰長及守望相助隊幹部、隊員名冊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義警隊名冊一份、照片三幀、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一份、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收支報告表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八十六年度收支報告表一份、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一份、台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一份、八十六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一份、、八十七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影本一份(以上證物均已於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案件提出附於卷宗,請調卷參閱)等為證。
丙、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並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參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為圖使對手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四處散發名為「這樣的事實定要您知道」的文宣,被告刻意於文宣中散佈虛構事實、毀謗原告;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於其具名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之選票唾棄,四年來乙○○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乙○○先生擔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反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產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
」等不實之指控,致原告遭里民誤解而落選。縱鈞院亦認被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然被告未予查證,即率於文宣使用「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將公產視為家產」、「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等語,足以貶損里民對原告品德與聲望之評價,至少亦有過失之責,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文宣之內容,或出於真實,或出於合理之懷疑,且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參與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四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散發之前揭文宣內容不實,被告係故意為之,意圖使原告不當,即便未有故意,然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冒然製作該文宣,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原告之卸任亦不願留任部份:查原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時,當時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包括告訴人在內),但於告訴人卸任之時,僅有二十餘位繼續留任,其餘之隊員均未繼續留任,此業經證人鄭水添於刑案更三審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公所民字第一五三0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溝墘里辦公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溝墘里字第七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在刑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宣傳單陳稱僅近十位隊員留任,固與事實不盡相符。惟查:①原告於卸任之際,上開溝墘里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即由五十一人驟減,剩下二十餘位十員,其中約有一半隊員離職,實已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全體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於案外人鄭水添接任第十五屆里長後,亦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就上開守望相助隊員隨原告於里長卸任後,隨即大量流失離隊之情形,即聽聞有人議論紛紛,均稱上開離隊之隊員,大部分均為於告訴人卸任時以各式藉口離職,此經證人鄭水添與游宗信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②又民主選舉之對立,候選人本來即須各自動員,各有各人之支持者,而該二十餘位離職隊員,其離職時機竟與原告卸任時間,相當吻合,實令人懷疑若非原告派系運作,及暗中鼓吹或影響,何以時機會如此相合?且離職人數會如此之多?雖原告主觀上「有無欲把全部隊員撤走」之意思,礙於技術上之限制,甚難證明,但從上開客觀事實觀察,實不得不令人懷疑,甚至進一步確認確有其事。③又證人游宗信於刑案調查時結證稱:「我知道有二十幾個人左右離開,剩下十幾個隊員(應係二十餘位之誤),我現在還是守望相助隊之隊員,當時應該是乙○○沒有擔任里長的原因,他們才離開,八十三年六月選舉,乙○○沒有選上,七月就有隊員陸續離開,我是根據這事才認為這原因,也有聽過留下的那些隊員其中幾個有這樣講過,其中有隊員叫做游清流,他是我堂哥也是這樣講,我知道他們大部分都到黎明派出所義警小隊,造成全部舊的隊員離開,舊的隊員告訴我是乙○○安排的。‧‧‧」等語,及證人賴春林亦於刑案中證稱:「是鄭水添就任里長時,八十三年間邀請我去參加的,隊員有十多人,里長沒有直接告訴我們經費多少,隊員有說乙○○交給鄭水添時經費只剩下十幾萬元,我不知道有多少隊員離開,鄭水添里長告訴我因為舊的隊員都跟著舊的里長離開,所以邀我參加。」等語,又證人何振坤與賴秋江於刑案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由此可證,原告訴人於卸任里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時,對於大量流失乙節,確實引起里民及留任或新加入之守望相助隊員議論紛紛。④綜上,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所顯示之跡象,乃在宣傳單上將此事記載並評為「(乙○○)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乙○○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將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守)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是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顯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捏造,且為合理懷疑符實評論,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在上開宣傳單上載明:「乙○○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0票比一0八六票落選)。」等語乙節,固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惟原告確曾遭報導懷疑私吞省府補助款,且於競選第十五屆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長時,以一○八六票與四五○票之差距落選,並因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之際使用公款是否屬實有疑,而遭劉錫坤提起告訴在案等情,業經刑事判決中敘明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查證屬實,是被告既已表明所依據之報導,並載明原告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時所得之票數,與當選人之得票數,以供選民評斷,而原告亦曾在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卸任後,將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拆走,惟表示裝置窗簾係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花費的錢,所以要拿走云云,然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溝墘里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應與何人當選里長無關,原告於其卸任後,將窗簾拆走,亦無事證證明其曾就向里民明確解釋、交待,前揭宣傳單認原告係公共財產交待不清之記載尚符事實。雖原告上開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既有公共財產交待不清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文宣中為合理懷疑之記載,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是否因而成立犯罪乙節,兩者並不能等同視之,是據此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三)原告固有將福德廟之收支情形,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自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起,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屆及第二屆各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次會議紀錄所附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收支報告表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然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團法人,僅有數十會員,且其對福德廟並無合法之管理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原告縱有在社區發展協會內公佈福德廟之收支情況,亦非合法之公佈甚明。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張欉郁及照片二禎指稱其有將收支情形公佈於福德廟門前云云,然證人張欉郁雖於刑案中證稱:原告係每「半年」公佈一次收支情形云云,此與原告於刑案中所陳:「有帳出來就公佈」、「開會有收支報表就會公佈」云云,已有不符。況另證人蕭秋風、鄭水添及證人游宗信均於刑案中證稱渠等未看過廟裡面有貼過收支報告等情,顯見原告指稱其有將收支公佈張貼於福德廟門云云,尚非實在。又原告另提出所謂收支公佈張貼之照片二幀(見偵續字卷第六十一頁),非但內容不清,且無法證明係屬該廟收支帳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公佈福德廟收支之事實。至原告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張貼之「報告書」(見偵續卷第六二頁)之內容僅在說明福德廟之收支為何會移歸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以及說明由該會管理是最好的辦法,並說明福德廟之現金餘額,並非公佈福德廟收支之報告。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發展協會內公布無從認已公告週知,故於傳單上記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收支情形從未公佈(布)周知‧‧‧」,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事。
(四)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里民大會中均曾議決要成立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乙情,有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及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所是認,雖原告於刑案中陳稱:其係因認福德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建照,縱由信徒成立管理委員,亦無法正式向臺中市政府立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福德廟開戶,故應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管理方為有利,伊係基此考量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曾提出說明書向里民說明上述理由云云。惟查,里民大會既已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原告本應予以遵守配合,本非原告一人可得否決,而福德廟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能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應與廟宇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縱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亦非不得以他法解決(如以里長或廟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開戶,而專款專用),縱如被告所述,管理委員會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登記,比較言之,仍比無管理委員會而由少數人長期把持廟務為好。又證人鄭水添於刑案審理中結證:伊自原告手中接任里長後,曾以口頭請求原告移交上述之七期補償費,且原告確實迄未移交予伊,被告曾向伊詢問原告是否有將七期補償費移交予伊,伊有告知尚未移交等語在卷。是被告依此而記載:「..,乙○○先生並沒有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乙○○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乙○○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鄭水添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尚非純屬無據而憑空捏造之詞。
(五)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文宣或係符合事實,或係出處有所依據,或係本諸客觀事實為合理之懷疑,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詳敘認定事實及理由證據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雖原告陳稱:縱然最高法院認為被告無使原告不當選之犯罪故意,但仍肯定被告仍因輕信不實之事且未經查證,即將與事實有間之內容載入宣傳單,並於里內散發宣傳單,但至少應負過失侵原告名譽之責任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中指明:...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卸任時,守望相助隊員確實大量流失,並在守望相助隊引起議論紛紛,乃確切之事實,嗣被告於加入守望相助隊後,自亦有所聽聞,縱被告疏於查證,即將與聽聞之資料載入宣傳單,但與捏造虛構之情形仍屬有別等情,此僅係論述被告此一情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須故意為之尚有不符,並未肯認被告即有疏於查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取。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曾於前揭里長競選期間,四處散發前揭內容之文宣,原告就此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