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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 告 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名義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七十萬股交付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數為七十萬股,有股東名冊乙份可稽,被告公司亦曾據此通知原告公司出席股東常會。詎被告公司於股票印製後,卻拒不交付予原告依法持有,屢催均不置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持有原告之股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確為持有被告公司七十萬股之股東,此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足稽外,被告公司更曾據以通知原告出席股東常會,其次,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收資本總額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對照股東名冊所示,該實收資本總額即相當於一百三十八位股東繳納股款之總數,足徵原告並無積欠股款情事,則被告自應交付七十萬股股票予原告。

(2)被告公司雖主張曾有口頭協議「原告公司是要提供技術支援,讓被告公司取得交通部之特許執照:::::於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後,始給原告七十萬股」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有此口頭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舉証上開協議存在,否則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緣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公司設立之主要目的,係為爭取交通部開放民間設立「衛星固定通信網路」之經營權,惟其經營權之取得則需經過兩階段之申請,即被告須先向交通部提出事業計畫書,經交通部評估被告公司確實具有架設衛星通訊網路之能力而發給「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後,第二階段被告公司再於同意書核可期限內依交通部核可之地點建設衛星通信網路後,始得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合法經營衛星通訊業務。

(4)被告公司因知原告公司曾自行研發並擁有「小型站衛星通訊系統」(即VSAT)技術,且具該系統設備之製造能力,乃委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所有之VSAT技術為基礎,為被告公司製作「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下稱事業計畫書),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被告公司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雙方並約定報酬為七百萬元。其次被告為取得上開特許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總價高達一億三千五百四十七萬元餘之VSAT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以取得原告公司所有VSAT之技術及設備,用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此觀上開採購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採購合約須待被告公司通過交通部發給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後立刻生效即足徵之。

(5)綜上,顯見被告公司為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網路經營權之兩階段申請(即籌設同意書與特許執照),曾分別與原告成立委託製作事業計畫書及衛星通訊設備採購契約。嗣原告公司依約為被告公司完成「事業計畫書」,此觀上開事業計畫書中均以專屬原告公司所有VSAT衛星通訊系統之設計、配備、技術、製造及運作等內容為主軸即足徵之,另原告公司並於交通部召開「衛星通信業務審查委員會」時,列席參加備詢人員,以提供VSAT系統相關技術之諮詢,其後,被告公司即據此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惟原告依約開立七百萬元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製作上開事業計畫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時,被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表示,因公司初始成立,需用資金較多,短時間內無法提出七百萬元現金,乃要求原告以上開七百萬元服務報酬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並以每股十元計算,由被告公司設法給付七十萬股股份為抵充,原告公司經評估認被告公司在固定通訊網路上之發展當屬可期,乃予同意。為此,被告公司始設法自其他設立股東處籌得七十萬股提撥原告公司(即被告公司所稱自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股款認購被告公司股份中所提撥),被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納入股東名冊向經濟部商業司報備,並曾通知原告公司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是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擁有相當對價,僅股款部分係輾轉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抵充而來,至於原告公司所持股份究係被告公司自訴外人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認股份中提撥而來,均不影響原告業已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事實,故被告自負有交付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6)被告公司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所持股份為技術股,而因原告公司自被告公司取得籌設同意書後即未曾持續提供技術服務,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交付股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七十萬股股份乃係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抵充而得,要非被告公司所稱技術股。至於被告公司所稱自其取得籌設同書後原告公司即未曾履約提供技術云云,亦顯非實在,蓋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採購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五百四十七萬餘元VSAT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設備,其目的即在依籌設同意書之核定架設原告製造之衛星通訊系統,以取得交通部之特許執照,此觀上開採購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採購合約須待被告公司通過交通部發給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後立刻生效即足徵之。而自被告公司取得籌設同意書且上開採購合約書依第十四條約定同時生效後,依採購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四千零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予原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則未依約給付,雖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是於被告公司履約前原告公司自無義務為被告公司架設系爭VSAT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設備。故被告公司以兩造間之採購合約履約問題作為本件訴訟之抗辯顯屬無據。

(7)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是否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抵充而來,惟按公司法固規定公司股東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然該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究係自己繳納或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均不影響股東資格之取得,其理自明。本件原告公司持有之七十萬股股款確已繳納,就此,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表所示,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該實收資本總額即相當於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一百三十八名股東繳納股款之總數,益足徵原告公司並無積欠股款情事,是縱系爭股款確如被告公司所稱係由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並提撥與原告公司,惟此應為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均不影響原告公司業已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資格,是被告公司自應交付七十萬股股票予原告,不得據其第三人間之關係對抗原告公司。

三、証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採購合約書影本乙份、事業計畫書影本乙份、交通部函及參加備詢人員表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乙紙、存証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公司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乙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原為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衛星固定通訊業務特許執照,故與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公司提供技術資訊,訴外人庫寶管理顧問公司主導完成營運計畫書,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許可,實因當時公司尚未成立,僅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需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訊特許執照後,方提撥技術股給其團隊,原告公司考量其風險,希望部分先由被告公司支付現金,並於籌設許可取得之後,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設備,且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其技術股,故現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之七十萬股股權係由被告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所提撥,並非原告公司所云為繳交股金所認購之,且被告公司承諾之現金部分,已於籌設許可取得前陸續匯給被告公司四百七十一萬元,代為結匯之進口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後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公司財務問題已被銀行拒絕往來,因採購設備之金額龐大,已使人懷疑原告公司對其履約能力產生不安,數度協調希望原告公司能提出履約之擔保,但原告公司卻相應不理,故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存証信函給原告公司,希望儘速提出履約能力之擔保,前後共發存証信函四次(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七月廿八日、八月廿六日、十一月廿二日)。

(二)因被告公司所取得之籌設許可有效期有限,故設備之建設燃眉在即,只好尋求其他廠商選購設備,期間因原告公司提不出任何履約擔保,也未提供其他之技術支援,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修正事業計劃部分內容,改由其他設備供應商供應設備及修改其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來函同意更改其內容,後則由被告公司另請之團隊,取得五張地球電台之架設許可及一張網路架設許可。之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數度檢查與認証,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給被告公司衛星固定通訊業務之特許執照。不料,原告公司卻在此時否認技術股之約定(因籌設許可取得之後,原告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故如原告公司所云繳交股金之股權,為何仍提不出繳款証明?且為何至今才提出股權所有之主張?

三、証據:提出股權認購意願書影本乙件、匯款單影本六件、賣匯水單影本乙件、外匯交易申報書影本乙件、匯款証明書影本乙件、存証信函影本四件、被告公司致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文影本乙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影本乙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電台架設許可証影本五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網路架許設可証影本乙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影本乙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公司為爭取交通部開放民間設立「衛星固定通信網路」之經營權,被告公司因知原告公司曾自行研發並擁有「小型站衛星通訊系統」(即VSAT)技術,且具該系統設備之製造能力,乃委請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所有之VSAT技術為基礎,為被告公司製作「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下稱事業計畫書),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被告公司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雙方並約定報酬為七百萬元,其次被告為取得上開特許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總價高達一億三千五百四十七萬元餘之VSAT小型站衛星通訊網路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以取得原告公司所有VSAT之技術及設備,用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建設衛星通信網路以向交通部申請特許執照。嗣原告公司依約為被告公司完成「事業計畫書」,原告公司並於交通部召開「衛星通信業務審查委員會」時,列席參加備詢人員,以提供VSAT系統相關技術之諮詢,其後,被告公司即據此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惟原告依約開立七百萬元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製作上開事業計畫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時,被告公司卻向原告公司表示,因公司初始成立,需用資金較多,短時間內無法提出七百萬元現金,乃要求原告以上開七百萬元服務報酬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並以每股十元計算,由被告公司設法給付七十萬股股份為抵充,原告公司經評估後乃予同意,不論原告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是否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七百萬元債權抵充而來,原告公司持有之七十萬股股款確已繳納,原告公司業已取得被告公司股東之資格,被告公司亦曾據此通知原告公司出席股東常會,詎被告公司於股票印製後,卻拒不交付予原告依法持有,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持有原告之股票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原為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衛星固定通訊業務特許執照,故與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公司提供技術資訊,庫寶管理顧問公司主導完成營運計畫書,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許可,原告公司尚需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衛星固定通訊特許執照後,方提撥技術股給其團隊,原告公司考量其風險,希望部分先由被告公司支付現金,且籌設許可取得之後,須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設備,並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其技術股,故現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之七十萬股股權係由被告公司原始發起人股東所提撥,並非原告公司所云為繳交股金所認購之,且被告公司承諾之現金部分,已於籌設許可取得前已陸續匯給被告公司四百七十一萬元,代為結匯之進口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後因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公司財務問題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數度協調希望原告公司能提出履約之擔保,但原告公司卻相應不理,因被告公司所取得之籌設許可有效期有限,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修正事業計劃部分內容,改由其他設備供應商供應設備及修改其內容,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給被告公司衛星固定通訊業務之特許執照,因籌設許可取得之後,原告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公司自無法取得七十萬股之技術股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証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証以証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如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不能証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証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三三一號判決及四十年台上字一二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持有被告公司七十萬股股份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七百萬元抵充而來,且該技術諮詢服務係包括為被告公司製作「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及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服務,以協助被告公司向交通部取得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及股東名冊乙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乙份為証,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抗辯七十萬股股份係被告公司取得籌設許可後,須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設備,原告公司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之技術股云云。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權利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公司負舉証責任,原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及股東名冊乙份、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乙份為証,惟觀之該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買受人為鉅康國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諮詢服務費七百萬元、營業稅卅五萬元、總計七百卅五萬元」,原告公司主張此可証明兩造間約定取得籌設許可同意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為七百萬元,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但被告公司否認同意以上開七百萬元服務報酬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並提出匯款單六件、賣匯水單乙件,証明被告公司已於籌設許可取得前陸續匯給被告公司四百七十一萬元,代為結匯之進口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是上開取得籌設許可同意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七百萬元,被告公司大部分已用現金交付,而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交付將近六百萬元之金額是基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提出說明,是被告公司抗辯取得籌設許可同意書之技術諮詢服務費七百萬元,被告公司已經支付,七十萬股股份係被告公司取得籌設許可後,原告公司須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之技術股等情,應為真實。原告公司雖又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乙份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乙份証明其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惟按股東名簿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股東及股票事宜之名冊,而股東常會亦是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必須召集之股東會,被告公司既然同意自其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股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作為原告公司之技術股份,依公司法規定即應將原告公司納入股東名冊並通知原告公司開會,依此並無法証明原告公司確有繳交七十萬股股款或以何種代價取得七十萬股之股份。

五、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七十萬股股份係被告公司取得籌設許可後,須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衛星通信設備,且原告公司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後交付之技術股等情,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事業計畫書中第四十八頁亦載明:「鉅康目前已與台灣第一且唯一本土VSAT系統製造商─凌康訂定長期技術支援之協議。這確保鉅康未來長期在系統維運、技術支援上的支出成本」等語,足見原告公司確與被告公司訂有技術支援合約取得特許執照。又被告公司主張後因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且無法對被告公司提出履約擔保,被告公司始向交通部聲請修改事業計劃部分內容,改由其他設備供應商供應設備,並由被告公司另請之團隊提供技術支援後取得特許執照等情,提出存証信函影本四件、被告公司致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文乙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乙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電台架設許可証五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網路架許設可証乙件、交通部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乙件為証,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又原告公司於籌設許可取得之後,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等情,業據被告公司工程師即証人鄭群恭、湯瑤順到庭証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言詞辯論),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兩造所約定該七十萬股股份是籌設許可取得之後,被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衛星通信設備,且原告公司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待特許執照取得之後再交付之技術股,而嗣後被告公司並未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之衛星通信設備,且原告公司亦未技術支援被告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原告公司自無法取得該七十萬股技術股份,被告公司自有不交付七十萬股股份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