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民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甲○○為訴外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照公司)董事長,原告丙
○○為總經理,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永照公司為代客吳貴榮等一三四戶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與被告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取中小企銀)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其第二條約定:「前開各承購戶房屋貸款額度,以甲方(按指永照公司)出售當時價格八成,惟超過七成(不含七成)之部份,由甲方提供超過部份金額五0%以定存單方式(甲方或股東名義為定存單存款人之乙方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單),予乙方(指中區中小企銀)質權設定,擔保乙方對各承購戶於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第三條約定,「前項定存單金額連同利息,若本案承購戶貸款逾期繳納,經乙方依法執行無法全數收回者,則乙方不另通知,即可行使抵銷權,充抵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定存單存續期間期屆滿,若乙方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可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應配合乙方意願,決定是否續存」有該約定書可稽。
⒉原告依約提供定期存單二張:⑴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⑵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存單為原告等共同存款,原告陳世傑記載於存單背面),上開存單三年已滿,扣除印花稅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本息合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亦於第0六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對此不爭執。
⒊惟查,上開存款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已被假扣押六百三十五萬一千
五百七十九元,又貸款戶中三十四戶已被拍賣或成呆帳(如永照公司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所示,其超過七成部份呆帳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部份,被告依約自得抵銷,另張雪女等六十一戶,貸款仍未降至七成以內部份,被告已通知訴外人永照公司應洽辦續存定期存款設質事宜,經核算其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則存款本息扣除被假扣押查封,呆帳被抵銷及辦理續存部份,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人,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亦於第0六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對此不爭執。⒋是原告依據契約第三條定存單擔保之三年期間已屆滿,承購戶貸款已降到七成以
下,是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而請求返還質物,再依據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
⒌被告以總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並不同意,概依契約約定,原告所擔保本金及利息七成至八成間之固定一成利息,其餘部份並不包括。
(三)證據:提出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第0六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永照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二張、永照存單應續存餘額表四張、定存擔二紙、質權設定同意書二紙、質權設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⒈訴外人永照公司與被告辦理「都會假期」分戶專案貸款,並簽訂「辦理房屋貸款
房屋貸款約定書」,提供定存單筆二張:⑴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⑵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經結息核算本息共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擔保個承購戶逾期繳納即可行使抵押權充抵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之價格七成之債權,經與本行協商應理賠事宜,並請原告寬免違約金核算,業經核准寬免違約金,應理賠金額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扣除違約金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約定書條款充抵催收戶吳貴榮等三十四戶之催收款項,及目前承貸戶呂石吉等一百三十戶中貸款未降至七成以內之續存,詳如永照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概況明細表共六張(催收戶二張,目前承貸戶第四張)。
⒉當初永照公司要求本行以售價之八成金額分戶貸款時,因貸成數過高,總行認為
風險過高,並不願承作,後來經協商原告提出承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願意全數理賠,其所指之債權係為銀行之總債權,並提出定存單擔保,而簽定「辦理房屋貸款契約書」總行才核准辦理,而今原告違反初衷全盤否認,實有失雙方之誠信原則。
⒊案外人永照公司所興建之「向陽永照」大樓受九二一地震到塌,因案為法院收押
由於提供之存單即將陸續屆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原告甲○○其女吳玟臻曾來電洽談理賠事宜(平常銀行事務均由其女與本行接洽)本行便核算製作「永照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概算明細表」及各戶貸款簡易資料查詢詳述應理賠金額及續存事宜,事後吳小姐來行拿取上述資料後,表明願依核算理賠後數額,並懇請原告能寬免各催收戶之違約金,原告即呈總行申請寬免及續存事宜,業經總行函覆(檢附函文影本),並告知其請求已核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進行抵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⒋本案永照都會假期分戶貸款,因受其所興建大樓到射有偷工減料之嫌,致該棟大
樓催收戶經法院強制執行均無法拍定成交,僅拍定一案即賴金蘭案,被告債權二百六十八萬餘元,拍定價格七十二萬一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往來承貸戶一百三十戶,延繳戶有六十五戶,且其中有十九戶已表明放棄不繳納,進入催收狀態,由此可見原告之誠信原則以有顯不足採信,並造成被告之債權損失慘重,且因原告知其存款可能遭受災戶假扣押,想儘速依約領回抵銷剩餘金額,因續存問題未談妥,即遭假扣押,今原告反悔,即興訴訟請求返還存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永照都會假期分戶貸款概況、簡易查查詢單十九紙,分配表一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被告公司函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永照公司為代客吳貴榮等一三四戶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與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並由原告依約提供定期存單二張:⑴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⑵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開存單屆滿三年期限,扣除印花稅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本息合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已被假扣押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又貸款戶中三十四戶已被拍賣或成呆帳(如永照公司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所示,其超過七成部份呆帳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部份,被告依約自得抵銷,另張雪女等六十一戶,貸款仍未降至七成以內部份,被告已通知訴外人永照公司應洽續存存擔設質事宜,經核算其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則存款本息扣除被假扣押查封,呆帳被抵銷及辦理續存部份,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被告以總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並不同意,概依契約約定,原告所擔保本金及利息七成至八成間之固定一成利息,其餘部份並不包括,是原告依據契約第三條定存單擔保之三年期間已屆滿,承購戶貸款已降到七成以下,是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而請求返還質物,再依據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被告則以當初案外人永照公司要求本行以售價之八成金額分戶貸款時,因貸成數過高,原告認為風險過高,並不願承作,後來經協商原告提出承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願意全數理賠,其所指之債權係為銀行之總債權,並提出定存單擔保,而簽定「辦理房屋貸款契約書」總行才核准辦理,而今原告違反初衷全盤否認,實有失雙方之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案外人永照公司為代客吳貴榮等一三四戶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與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並由原告依約提供定期存單二張:⑴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⑵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上開存單屆滿三年期限,扣除印花稅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本息合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已被假扣押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又貸款戶中三十四戶已被拍賣或成呆帳(如永照公司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所示,其超過七成部份呆帳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部份,被告依約自得抵銷,另張雪女等六十一戶,貸款仍未降至七成以內部份,被告已通知訴外人永照公司應洽續存存擔設質事宜,經核算其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則存款本息扣除被假扣押查封,呆帳被抵銷及辦理續存部份,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等事實,提出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第0六五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永照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二張、永照存單應續存餘額表四張、定存擔二紙、質權設定同意書二紙、質權設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兩造之爭執要旨得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所擔保訴外人永照公司之與原告訂立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由原告所提供之定存單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究為何?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第查,案外人永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其契約第一條係約定:「甲方(即案外人永照公司)辦理承購戶貸款,應以興建完工房屋中已銷售之全體為申貸對象(餘屋及人頭戶均予除外),但承購戶若符合政府專案優惠利率身份而需至他行庫申貸者,則不在此現。其第二條約定:「前開各承購戶房屋貸款額度,以甲方出售當時價格八成(若承購戶申貸不及八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為準),惟超過七成(不含七成)之部份,由甲方提供超過部份金額五0%以定存單方式(甲方或股東名義為定存單存款人之乙方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單),予乙方(指中區中小企銀)質權設定,擔保乙方對各承購戶於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其第三條約定,「前項定存單金額連同利息,若本案承購戶貸款逾期繳納,經乙方依法執行無法全數收回者,則乙方不另通知,即可行使抵銷權,充抵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定存單所生之利息,甲方不得於該定存單存續期間內領取,定存單存續期間期屆滿,若乙方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可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應配合乙方意願,決定是否續存,定存單存續期間未屆滿,若部份承購戶對乙方之債權降至甲方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應繳息正常者,甲方可按比例收回該定存單金額。」有前提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一紙在卷足參,可信為真。是依照兩造當初之約定可知,⑴永照公司與被告辦理承購戶貸款,係興建完工房屋中已銷售之全體為申貸對象,⑵僅約定各承購戶房屋貸款額度,以永照公司出售當時價格八成,若承購戶申貸不及八成者,則以實際申貸數為準,是見雙方約定對於房屋貸款上限最高為八成,未及八成數額,則以實際貸款數為準,另就超過七成(不含七成)之部份,由永照公司提供超過部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定存單方式(由永照公司或其股東名義為定存單存款人之被告銀行三年期之定存單),予被告質權設定,擔保被告對各承購戶於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是雙方之約定係就日後可能超過七成以上部份債權,均由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作擔保,是此項債權既未約定為固定七成至八成間之固定一成,自應包括日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自非僅包括本金,而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債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雙方雖僅約定為債權,而未具體限定為原債權之得貸款中之一成,自應包括其他可能發生之債權。
⑶上開情形參酌第三條約定更為明顯,蓋其第三條之約定更將定存單金額連同利息,以承購戶貸款逾期繳納,經被告依法執行無法全數收回者,則被告不另通知,即可行使抵銷權,充抵本案貸款超過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之債權,是其逕為抵銷之約定已約定包括利息,且未言明排除遲延利息及實行質權之費用,而就原告於定存單存續期間期屆滿,尚需被告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始允許原告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尚應配合被告意願,決定是否續存,定存單存續期間未屆滿,若部份承購戶對被告之債權降至永照公司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應繳息正常者,永照公司始可按比例收回該定存單金額,綜上,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總利息之計算方式,而主張概依契約約定,原告所擔保本金及利息七成至八成間之固定一成利息,其餘部份並不包括云云,即無足採信。
三、另查,原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準,就上開扣除後之定存單金額合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亦自承其中已被假扣押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又貸款戶中三十四戶已被拍賣或成呆帳(如永照公司應負擔金額表:已拍賣及呆帳所示,其超過七成部份呆帳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部份,被告依約自得抵銷,另張雪女等六十一戶,貸款仍未降至七成以內部份,被告已通知訴外人永照公司應洽續存存擔設質事宜,經核算其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自承於前,而被告又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有往來承貸戶一百三十戶,延繳戶有六十五戶,且其中有十九戶已表明放棄不繳納,提出簡易資料查詢表十九紙為證,原告對此復不為爭執,堪信為真,顯見承購戶已出現未正常繳息之情形,則原告所提出供擔保之債權既仍可能持續發生、並增加,則自難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並因原告提出上開扣除之數額,即可滿足,則依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尚需擔保之永照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其請求返還質物,再依據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既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於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