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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卯○

f○○壬○○k○○L○○庚○○y○○w○○甲丁○e○○甲癸○c○○B○○S○○z○○m○○○D○○R○○A○○甲寅○午○○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原 告 a○○

V○○甲巳○未○○甲辰○亥○○U○○N○○甲辛○子○○H○○M○○甲丑○訴訟代理人 唐玲玲原 告 甲○○原 告 甲丙○

Z○○甲子○訴訟代理人 劉繼敏原 告 T○○

x○○Y○○Q○○玄○○天○○寅○○u○○宙○○p○○丑○○地○○○巳○○s○○戌○○l○○甲庚○d○○辰○○戊○○I○○C○○F○○G○○P○○卯○○J○○丙○○t○○j○○丁○○酉○○甲壬○g○○乙○○甲戊○v○○i○○甲甲○h○○K○○q○○r○○黃○○E○○甲己○甲乙○辛○○法定代理人 W○○被 告 W○○

X○○o○○n○○癸○○被 告 己○○法定代理人 O○○被 告 b○○

申○○被 告 宇○○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被告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被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原告釋明原因後,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四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一二一二號至一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七—八五號「中興VIP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中興VIP國宅之起造人,被告W○○為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被告X○○為被告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告o○○、n○○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被告癸○○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且為被告n○○之夫),被告己○○為被告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為股東兼會計顧若男之夫),被告正業公司為承造人,被告O○○為現負責人(借牌予被告W○○等人時,為公司董事),被告b○○(借牌予被告W○○等人時,為公司負責人)、申○○為正業營造公司之董事,被告宇○○為中興VIP國宅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中興VIP國宅於八十一年間以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領得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築完成,其間陸續出售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地震,中興VIP國宅A棟(門牌為六三號)建築物因無法承受地震之晃動,致鋼筋斷裂崩塌,並拉扯B棟(門牌為六一號)建築物,B棟建物樓板下陷,B棟至F棟均受有嚴重損害,致原告之住屋倒塌,中興國宅全部被判定為全倒,經原告委託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勘查,據其提出之「中興國宅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W○○、X○○、宇○○等人設計興建中興國宅建物時,明顯有違背建築設計成規與監工不周之弊:

①地質鑽探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全部鑽孔深度均僅七公尺,該鑑定標的物係以版基為之,最大基礎版寬為六七.五公尺,建築物最大寬度為四八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即本鑑定案之鑽孔深度最少應為七二公尺,且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

「各鑽孔中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之一.五倍至二倍。」即五孔中須有一孔深度為一0八公尺以上。故本案之鑽孔深度嚴重不足,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②施工缺失查驗鑑定結果:

⑴被告之施工有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柱腳無緊圍束箍筋

、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未依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屬全面性缺失)、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屬全面性缺失)、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屬全面性缺失)、箍筋以#3筋取代#4筋(全面性缺失)、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致人於死。

⑵施工品質不良,大幅折損原設計期望強度,為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主

因。⑶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主結構大樑中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致中山路六三號一樓以上及六一號四樓以上全部崩坍下陷,為造成傷亡主因。

已損害部份暴露施工上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實與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同時即為瑕疵品,且其為瑕疵品之原因於交屋前即隱藏於表飾之下,必須借助外力作用(如九二一地震)始能顯示。

③綜如上述,緣於系爭建物因原具施工上諸多缺失,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上

預期之強度,於地震發生前鑑定標的物屬於瑕疵品應為無疑,地震之發生巧為證實系爭建物為瑕疵品之外力,系爭建物之被相關主管官署判定為全倒(即危險建築物)而必須全面拆除,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負全責。

④本件鑑定方向係就系爭建物本身是否具備原設計期望之強度為先行檢討

之方向,鑑定結果經證實其損害概屬人禍,則無損害緣自天災之說,無須再進入天災檢討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崑堡公司及其設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W○○(自承擔任工地主任)、實際上負責人被告X○○、董事被告o○○、n○○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及工地之總經理(亦為股東)被告癸○○、副總經理(股東兼公司會計顧若男之夫)被告己○○等人於建築中興VIP國宅時,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合法之地質鑽探,且向被告正業營造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b○○將營造牌照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定,出借予被告W○○、X○○,業經被告b○○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W○○僅國小畢業,並無專業技術,更不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工地主任之資格,竟自任中興VIP國宅工地主任,另被告W○○、陳永墮、o○○、n○○、癸○○、己○○等人共同自行僱工興建中興VIP國宅時,並由被告正業公司土木技師林邦彥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完全未加監督,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實填載,致本大樓建造過程完全逃避法律上所規定應有之監督,而被告宇○○建築師為監造人,亦未盡其監造之職責,致施工品質甚差,未依圖施工,將瑕疵隱藏於表飾之下,致於九二一地震後,建物A棟因而鋼筋斷裂崩塌,及B棟至F棟均受相當程度之毀壞,均被相關主管機關判定為全倒,並致中山路六一號B棟四樓原告甲卯○、潘英津之女駱宛伶當場被壓死於臥室之內、中山路八一號二樓住戶陳雀玲之夫邱清泉及守衛室之守衛高吉雄當場被壓死於與建築圖說不符之被告崑堡公司自行違法搭建之守衛室內,另住戶賴建良、潘文章、王靖虹、王智星受傷,而住戶程金英甚至於房屋倒塌後,自殺身亡,顯見被告於建築時明知違背法令及違反建築成規術之嚴重性,卻仍不依法令及相關技術成規施作,並為減少成本牟取暴利,以違法借牌、不聘請專業、偽造文書及施工中嚴重偷工減料之方式施作,中興國宅受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違背法令及建築規則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最高法院變字第一號決議參照。

(六)「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買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七)「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八)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按舊百○公司雖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完成解散登記,已如上述,但是否已履行清算之法定程序,尚欠明瞭,倘未履行清算程序,舊百○公司之人格,難謂已經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按被告崑堡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據原告所知其清算尚未完成,故依前揭判決見解,崑堡公司其法律人格尚存在,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因被告崑堡公司故意違約所生,屬於公司債務,被告崑堡公司自應負責。

(十)按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定有明文。「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練結業後,始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鄉關科系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水利工程經驗者。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二、高級普通中學或糕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四、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證,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峻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建築、營造相關法就建築師責任、營造業資格為此詳細、嚴格之規定,旨在保護民眾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及避免造成公共危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崑堡公司為中興VIP國宅建築物之起造人、正業營造公司為中興VIP國宅建築物之名義上之承造人、被告W○○(公司登記上為負責人)、X○○(公司登記上為崑堡公司監事)為實際上之承造人,被告W○○自承為現場工地主任(即監工),被告o○○為董事、被告癸○○、己○○對外自稱為被告崑堡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依法須參與公司重要政策之討論、決定或執行,均在公司內執行職務;被告崑堡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等情,依被告W○○、X○○、o○○、n○○、癸○○、己○○等人之身分或職務均應明知被告崑堡公司不能從事營造業務,建築營造係屬專業,依前揭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必須由營造業按其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被告崑堡公司、W○○(僅國小畢業)、X○○均無安全營造建物之專業能力,竟為節省營造成本、以獲取更大的利潤,並為形式上符合建築法規,向被告b○○商借被告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造施工,而身為被告正業公司董事之被告申○○、O○○職務上均應知此舉為違法,亦未加以阻止,更共同達到使公務員核發使用執照之目的,由被告正業公司之土木主任技師林邦彥虛偽簽證被告宇○○製作建築圖並相關設計與監工,明知由無營造資格之被告W○○等負責施工,卻未加阻止,且施工中對於違反技術成規之事項未盡監督之責;是被告就建築設計、建造及監工,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注意施工品質,並採適當工法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故意違背建築成規及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復又未依原設計圖施工、結構體所需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強度有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瑕疵,以致所建築之中興VIP國宅因施工結構上重大瑕疵而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無法再居住而須拆除,並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有多達十四項之重大施工缺失,中興國宅建物之受損害與被告違法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自認「中興國宅於興建時並無守衛室之設計」,且被告W○○亦自承「我本人擔任本工程施工現場工地主任,主要負責業務為現場監工、調度工人及建材叫料」等語,被告宇○○建築師亦稱「‧‧‧我赴現場時崑堡建設W○○、X○○均不時會在現場」等情,均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亦構成同條第一項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W○○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o○○、n○○分別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被告X○○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癸○○為被告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己○○為被告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O○○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告b○○為前董事長、被告申○○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所有之中興VIP國宅建築物,經由中興VIP國宅社區更新會委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中興VIP國宅之都市更新前後建物之價格等鑑估作業,依該鑑定結果,原告所有建物損毀,以目前建物重置成本每坪四萬九千元計算,原告所有建物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損害如附表二(一)所示。

(十一)原告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八十七向被告崑堡公司購買系爭中興VIP國宅之房屋,另原告編號三十三M○○係向被告崑堡公司董事之被告o○○購買,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明知中興VIP國宅於施工時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且建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強度有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瑕疵,施工品質不良,並未採用正確工法,仍為圖出售獲利而偷工減料,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無緊密困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錯開偏移、鋼筋間淨距不足、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沙拉油桶、保特瓶、布手套、保麗龍片...)、以砌牆取代混凝土牆,而磚牆施工錯誤、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等等重大瑕疵,大幅折損原設計期望強度,竟於出售交付時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於向被告崑堡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後,因中興國宅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抗震能力低下,無法抵檔地震之侵襲而毀損嚴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崑堡建設公司原告每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十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中興VIP國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峻工,原告陸續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崑堡公司購買,被告崑堡公司陸續為原告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及交屋,本件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據中興國宅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被告崑堡公司為中興國宅大樓建物之起造人,被告正業公司為承造人,被告宇○○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W○○等明知被告崑堡公司明知其無安全營建建物之能力,為圖減省成本費用支出,以獲取更大的利潤,並形式上符合建築法規,商借被告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造施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被告b○○等明知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並未實際承包中興國宅大樓之營建工程,亦明知被告X○○、W○○非營造廠商,不能從事專業營造業務,卻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將正業公司營業廠牌照借與無安全營造能力之被告W○○、X○○由其自行施工;被告宇○○明知正業公司未現場施工,而係由無安全營造能力之被告陳永樋、X○○自行違法興建而不加制止,終致原告因建物功能不良、倒塌而生命、財產嚴重受損,而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屬民事責任,被告崑堡公司、被告正業公司及被告宇○○是否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仍取決於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有關規定,故原告爰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告崑堡公司、被告正業公司、被告宇○○建築師等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而本件之原告窮其一生之辛苦,購一足以遮風蔽雨之處所,卻因被告罔顧政府之法令,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致家園破滅,至今流離失所,甚至天人永隔,所受之痛苦,豈能以金額彌補,爰以此由,請求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二)部分所示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崑堡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存續,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參照。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中興國宅建築物施工品質上顯有不良,大幅折損原設計期望強度,致中興國宅不具應有之品質,有減少建築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中興國宅於九二一地震時抗震能力低下,無法抵擋地震之侵襲而嚴重毀損,九二一地震彰顯出中興國宅無法以肉眼觀看之隱藏瑕疵,被告崑堡公司為中興國宅建物之出賣人,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崑堡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又中興國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峻工後,被告崑堡公司始陸續為原告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及交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崑堡公司身為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建物無安全上之危險,被告崑堡公司違反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故意不告知原告建築物之瑕疵,今中興國宅被判定為全倒,須拆除重建,原告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崑堡公司給付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W○○、X○○、o○○、n○○、癸○○、己○○(其妻顧若男為股東及兼管會計)等人自八十年間起迄今,陸續於八十年九月間成立被告崑堡公司(八十七年四月間宣告解散)、八十一年間成立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六月間宣告解散)、八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百億龍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宣告解散)、八十六年六月間成立泰億建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宣告解散)、八十八年六月間另成立郡堡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間聲請停業),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二九四○號回函檢送被告崑堡公司等五家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由其回函可知:該五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成員幾為相同,其中被告X○○為被告崑堡公司監察人,為三喬公司、百億龍公司、泰億公司、郡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W○○為崑堡公司董事長、郡堡公司董事暨工務部經理,被告o○○為三喬公司、百億龍公司、泰億公司股東,崑堡公司董事,被告n○○為三喬公司監察人,為崑堡公司、百億龍公司董事、泰億公司股東,被告癸○○(為被告n○○之夫)為郡堡公司股東,為崑堡公司總經理,被告己○○之妻顧若男為崑堡公司股東、三喬公司董事、郡堡公司股東,除郡堡公司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外,其餘四家公司所營事業皆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該五家公司成立時間接續成立,即被告崑堡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三喬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百億龍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泰億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核准設立、郡堡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核准設立,前開公司股東成員幾乎相同、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情形下,若為股東成員之變更,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股票、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得將出資轉讓他人;若為董事資格有變動,僅須召開股東會改選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章程登記即可;若為章程所營事業之變更,只需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所營事業亦足,不須一再由相同成員重新設立營業種類相同之公司、輪流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並快速解散原有之公司。被告X○○、W○○、o○○、n○○、癸○○、己○○等人所為,顯然均是利用目前法律疏漏,只能請求尚存續中之公司法人負擔契約責任,且無法要求董事、股東就公司違反契約之行為負責,而以「一案公司」之形式脫免公司於法律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事實上前開四家公司(除郡堡公司外)皆於推出一件國宅出售案後即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X○○、W○○、o○○、n○○、癸○○、己○○等人既得於短短數年內陸續出資籌組五家公司,全盛時期更有三家公司同時運作,顯然公司之營運正常、穫利頗豐,被告皆資力雄厚,並無一再解散公司另行重組之必要,此更可見被告解散公司係為脫免法律責任而已,尤其中興國宅係由被告W○○、X○○兄弟二人,向被告正業公司借牌興建,而被告癸○○、黃秀珍夫妻二人,一人(n○○)為崑堡公司大股東及董事,一人為崑堡公司總經理,被告己○○其妻為公司股東兼任會計,其本身為副總經理,被告楊春香任董事,經由公司董事會議對於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X○○、W○○兄弟以借牌方式建造中興國宅,焉有不知之理,顯然渠等於興建、出售中興國宅建物時,均已明知日後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瑕疵存在,故意於出售後以解散再重組新公司之迂迴手段,惡意規避其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只享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渠等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不容被告飾詞狡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自承中興國宅並無守衛室之設計,而被告正業公司違法出借營造牌予被告X○○、W○○,且其二人顯有未按圖施工之違反建築成規術行為,而此部分於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均提及「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崩毀」、「未依原設計圖施工」等語,而被告崑堡公司、被告W○○、陳永墮為中興國宅之起造人,負責出資、營造,並申請使用執照,就未依圖施工,違法興建守衛室如何諉為不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明確。

(四)再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未限定親自執行職務之負責人始有該法條之適用,被告W○○、X○○、o○○、n○○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就被告崑堡公司所選任簽約之營造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選擇優良承造廠商營造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之建物,並監督承造人有無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注意其選購之建材是否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及施工品質,卻明知並參與以脫法手段設立崑堡公司等上開公司之經營型態與方式,且違法借牌自行興建,雖由被告W○○出任名義上董事長,其實際上僅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而對外由實際負責人X○○代表執行公司之對外事務,但被告均為被告崑堡公司重要董事,對被告崑堡公司以違反法令及違反誠信、公平正義原則之方式執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參照。中興國宅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嚴重受損,依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標準之鑑定結果被判定為全倒,並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必須全面拆除,現並已拆除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原告購買中興國宅建物之時間最長不過四年,市價變動不大,經中興VIP國宅社區更新會委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中興VIP國宅之都市更新前後建物之價格等鑑估作業,依該鑑定結果,原告所有建物損毀,以目前建物重置成本每坪四萬九千元計算,原告所有建物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損害如附表一(一)所示。

(六)中興國宅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被告崑堡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始陸續交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若中興國宅建築設計完善、施工確實無瑕疵,其使用年限至少五十年以上,原告現最多僅居住三、四年,甚至有住戶住不到一年,何來折舊?又被告主張原告已從政府機關領得二十萬元之補償費,惟該補償費乃政府給予原告九二一災民之慰問金,並非被告所給付,被告有何法律依據主張扣除?再被告辯稱原告之國宅貸款已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七)再被告X○○自承:「按大里市中興VIP國宅大樓全部六棟共一九五戶,工程造價及土地價款等牽涉十分龐大,而工程之興建可謂業務十分龐雜,千頭萬緒。」等語,試問如此龐大之工程,竟然只由被告W○○獨力負責,其餘董事、監察人、公司重要幹部無一人參與,誠屬可笑,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n○○為崑堡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法定之業務執行機關;被告癸○○為崑堡公司總經理,為被告崑堡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業務執行機關,二者均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二人為夫妻,投資資金龐大,對於被告崑堡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就被告崑堡公司選任簽約之營造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選擇優良承造廠商營造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之建物,並監督承造人有無依設計圖說施工及注意其選購之建材是否合乎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及施工品質;而被告崑堡公司為建設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所營業務範圍外之營造業務,被告n○○、癸○○為身崑堡公司職務上負責人,渠等就被告崑堡公司係以借牌方式從事中興國宅營造業務,此悠關公司營運之重大決策事項,焉能推為不知?又被告n○○自承為專業代書,對不動產建築事務必相當熟悉,況其占有公司股份高達四三七五股,僅次於實際負責人被告X○○,被告癸○○為公司之總經理,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送有關被告癸○○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癸○○每年均有報領崑堡公司之薪資,且被告崑堡公司於售屋期間,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多人與被告癸○○在工地現場接觸,且被告癸○○均交付其為被告崑堡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原告,足認被告癸○○有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之執行,又如何能對該情事諉為不知?渠等顯均明知被告崑堡公司為圖減省費用支出、獲取暴利,以違反公司法、建築法規、營造業管理規則、誠信原則方式向被告正業公司借牌興建建物,卻未加阻止,致原告購買被告崑堡公司所營造具有瑕疵之中興國宅而於九二一地震後受有嚴重損害,渠等對於被告崑堡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辭其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被告崑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n○○、癸○○主張渠等只是崑堡公司之投資股東及員工,未參與中興國宅之興建過程及相關業務,不足採信。

(八)又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吳泳盛訂立拆除鋁窗、地下室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之契約,契約中並特別註明拆除範圍不含建築鋼筋、電梯設備;而據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就中興國宅建物之地質鑽探、結構計算、混凝土抗壓強度、施工缺失所為全面性之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指明中興國宅建築物之施工缺失主要為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鋼筋未依圖施工而位置錯移、柱端未排放緊密箍筋、主結構大樑中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及以砌磚牆取代鋼筋混凝土牆且磚牆施工有錯誤等情,乃屬建築結構上之瑕疵,兩者並不相干;再者,觀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亦可證吳泳盛拆除前揭鋁窗等設備,並未對建築物造成如被告所稱之損害,且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查驗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九)土木技師公會,全國僅依行政區域分有台北市、高雄市(以上為直轄市)及台灣省三個土木技師公會,並無被告所稱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土木技師公會等地區性之獨立公會,而本件發生地之台中縣大里市,雖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轄區範圍內,然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均為設立於台中縣當地之建築公司、營造公司,與台中縣當地之建築師、土木技師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或由台中縣區域內之各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地域性濃厚,難免產生人情牽扯,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遠在南部,與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利害關係,原告委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意即在求鑑定結果之真實性及公正性,被告之質疑顯為無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依技師法規所成立合法專業之鑑定單位,會員須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高考及格,始取得技師資格,會員皆有從事實際鑑定工作之經驗,且其中亦不乏具有大學教授等學者資格者,會內人才濟濟,且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現具有四個會員材料試驗室,設備儀器齊全,並已通過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及ISO9002國際認證;而一般大學院校之教授未必具有專業技師資格,且多未具有如此齊全之儀器設備,被告質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要求另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查驗,亦無此必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進行中興國宅大樓鑑定前,曾發出會勘通知函通知被告到場會同鑑定,且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W○○、及被告正業公司董事之被告b○○皆曾到場會勘,惟於原告要求共同查驗時,遭被告無故拒絕並隨即離去。而因中興國宅被判定為全倒,勢必將拆除,為防證據消滅並為釐清中興國宅建築物損害原因之責任歸屬,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進行鑑定時就中興國宅之外觀、受損部份由各角度拍照存證,並就地質鑽探、混凝土強度、結構計算、施工上重大缺失等各方面為詳加採樣、查驗,是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已就中興國宅受損之客觀情況及造成損害之原因為詳細之描述及責任判定,而被告於明知中興國宅大樓現已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拆除後,竟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知會其會同在場表示意見,且為計酬受雇所為之查驗,直指鑑定結果流於主觀、難免偏頗,顯然被告於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通知鑑定之初,自始無解決之誠意,且早有預謀欲借此為抗辯理由。

(十)中興國宅所在之位置,並無任何之斷層帶經過,而地震能量係以波的型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地質之不同而摩擦、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越遠,其能量會衰減越多,對建築物之破壞能力越低。中興國宅距最近之地震觀測站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有三、四公里之遙,地震能量傳播至中興國宅處早已衰減,被告仍引用健民國小測得之數據,實屬無據。再者,建築物在結構設計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而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五級(80~250gal )的地震力時,應可以抵擋五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五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故以此推論,若中興國宅之承造未違反建築成規術,當能承受九二一地震,中興國宅集合住宅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理當完好如初方是。又中興國宅周圍與中興國宅同期同規模之建物,未有如中興國宅於地震後,當場A棟(即大里市○○路○○號)一樓以上及B棟(同址六一號)四樓以上全部崩坍下陷之受損嚴重者,更因此喪失寶貴之三條人命。而此部分以中興國宅所在之地理位置向周邊延伸,在此次九二一地震中,與中興國宅同樣倒塌受損者,在諸多大樓中亦僅「台中王朝」、「台中奇蹟」及「金巴黎」三棟大廈,而該三棟大樓亦均同樣係因興建過程有人為之重大違法所致。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配合照片可看出被告施工品質上有諸多嚴重瑕疵,其中關於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保麗龍片等等,屬全面性缺失)、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尤其關於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應錨錠,導致整體坍陷致人於死,更為造成中興國宅A棟(即大里市○○路○○號)一樓以上及B棟(大里市○○路○○號)四樓以上全部崩坍下陷之主要原因,足證中興國宅因具施工上諸多缺失,致未能達原設計上預期之強度,於興建完成時即為瑕疵品,地震之發生只是證實中興國宅為瑕疵品之外力,故鑑定報告之結論即表明「本鑑定案鑑定方向係就鑑定標的物本身是否具備原設計期望之強度為先行檢討之方向。鑑定結果經證實其損害概屬人禍,則無損害緣自天災之說,無須再進入天災檢討必要。」。

(十一)茲比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作二份鑑定報告之內容:

①就鑑定項目而言: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全面性,故查驗結果施工缺失有十五項之多;而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僅就特定單項為鑑定,計「混凝土之抗壓力」、「鋼筋抗拉力」及「鋼筋搭接」等三項,即僅僅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缺失之第三項、第十項作出報告,其餘項目並無鑑定。

②就採樣上而言:

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按戶數每戶取三個(一組)混凝土試體,

共取樣一百七十八組,合計五三四顆試體,並逐棟逐戶檢測鋼筋之配置、搭接及錨錠有無缺失;而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僅就混凝土、鋼筋各取樣三點(三組),每一點取三顆試體,合計十八顆試體進行測試,可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全面性。就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測試,二份報告雖均認混凝土之抗壓力符合標準,但只能證明混凝土抗壓力無缺失,不能以此論斷其他結構或施工技術符合標準;鋼筋抗拉鑑定結果亦同。

③就附表一第三項鋼筋搭接鑑定而言: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皆位置不當等缺失均有照片為證,足證中興國宅之鋼筋搭接確有瑕疵,且該瑕疵與中興國宅之毀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縱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有關鋼筋搭接符合規定之報告為真,亦只能證明其所採樣之九處鋼筋搭接無缺失,不能證明其它鋼筋搭接無問題,更不能否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所列缺失為不存在。

④就附表一第十項鋼筋配置鑑定而言: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鋼筋規格為鑑定,中興國宅建物使用之鋼筋規格係以#3筋取代#4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屬全面性缺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則是就鋼筋數量為鑑定,兩者鑑定標準並不相同,縱鋼筋數量符合規定,仍不能掩飾規格不符之事實,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作之報告,並有如附表四所列之情形,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綜上所述,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並未就鑑定標的物作全面性採樣與測試,而是僅作三個單項檢驗,況且該份報告並未以該三項之結果,作為結論認定中興國宅大樓為無缺失之建物,故被告正業公司主張依此局部性採樣測試之結果認中興國宅為合法建造之建築物,顯無理由。

(十二)又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定有明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峻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欖工程手冊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按營造業管理規則限制營造商須領得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並將建築物承造之營造廠商區分甲、乙、丙三等級,就營造業申請登記設以嚴格條件,限制丙等營造業登記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始得申請登記為乙等,限制乙等營造業登記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欖工程竣工累計新台幣二億元以上始得申請為甲等營造業,營造商依規定必須按其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其目的即在確保營造商具有符合其資格之營造能力,以避免、減少建物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被告b○○為中興國宅興建時被告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O○○、申○○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董事,均明知被告正業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並未實際承包中興國宅大樓之營建工程,亦明知被告崑堡公司非營造廠商,不能從事專業營造業務,卻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四、五條之規定,將被告正業公司營業廠牌照借與無安全營造能力之被告崑堡公司由其自行施工,且故意違反營造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要求受聘之主任技師林邦彥不須查驗施工進度等實際應由土木技師執行之業務,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渠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三)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被告崑堡公司明知其無安全營建建物之能力,為圖減省成本費用支出,以獲取更大的利潤並符合建築法規,商借被告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造施工,致中興國宅建物大樓因品質減損而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即中興國宅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崑堡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法所許。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被告稱依買賣契約所訂「自通知交屋日起房屋之結構和主要設備由乙方(出買人)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已滿出賣人不負買賣標的物瑕疵及危險之擔保責任,然建築物隱藏之瑕疵,原告既非建築專業人員,本難於受領後即時發現,該保固期間定為一年顯過於減輕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不足保護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意旨,該保固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給付物之瑕疵發生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標的物交付前者稱之,而原告於中興國宅開始施工時即與被告崑堡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按期給付工程款,是原告就中興國宅建築結構之瑕疵,當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正業公司為中興VIP國承造人,卻由前負責人即被告b○○違反出借牌照,而被告b○○為當時之負責人、被告申○○、O○○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其公司之所營事業即為土木工程之承包及建材之買賣,其等卻違背其職業道德,逃避法律應有之監督,致中興國宅建物因未具備專業營造之人,違反建築成規術興建,且未經木土技師建築師盡監工之責,而於九二一地震,執行職務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辭其究,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十四)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責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被告辯稱中興國宅之建物結構工程(含地質鑽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經楊進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楊進頂技師簽證,惟楊進頂係供稱地質鑽探乃被告宇○○所交付。再者,被告宇○○為中興國宅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為工程之總負責人,且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地質鑽探雖非由被告直接審查監督,但被告就地質鑽探孔深度僅七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建築法規之規定豈能諉為不知,其不加糾正,依前揭法條被告就建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與專業技師自連帶應負賠償責任。

(十五)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師於各樓板完成綁紮鋼筋而待灌漿前,應至現場查核確依圖施工」,且依前揭建築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宇○○為中興國宅之監造建築師,業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建築師,有建築之知識與注意能力,依法有監督承造人即正業公司依其設計之建築圖說施工,並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依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義務,非如被告所言只負法定之名義上監造責任或只就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間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而已,其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盡其應負之監造責任,其與本件中興國宅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關於各項施工重大缺失彙整表,可證被告宇○○未盡其監督施工義務,致生被告正業公司未依建築圖說施工而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諸多瑕疵。被告宇○○於建築工程雖非實際從事工程施工者,仍不得免其未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應負之監造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之損失。再者,被告宇○○辯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經其會同到場,鑑定告內容偏頗不實,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進行中興國宅大樓鑑定前,即曾發會勘通知函通知被告到場會同鑑定,被告當初拒不出席,現反以此為由否認鑑定報告之公正性,顯然被告於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通知鑑定之初,自始無解決之誠意,現借此為抗辯理由,被告所辯有違誠信。

(十六)再被告宇○○身為中興國宅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應注意其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施工篇),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應監督營造業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參建築法師法第十八條),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然據被告正業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林邦彥供稱:「經我最近看過原設計圖及我前述倒塌現場勘察結果發現結構設計有錯誤,設計錯誤之處在於本工程大樓A棟左側人行進出通道高約三層樓(約九公尺),比正常設計約三公尺高出約公尺,柱子細長比過小容易斷折,另A棟右側地下停車場通道柱子因係向下延伸,從一樓天花板到地下停車場樓地板柱子(車道旁二根柱子分別高約五公尺及六公尺)過長並沒有加粗,柱內鋼筋亦未增加鋼筋量,柱子無法支撐大樓重量是為倒塌主因。」等語,由上可證,本件系爭建物在結構設計上已有嚴重錯誤,被告宇○○建築師自難免責。又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中興國宅建物未依設計圖施工,被告宇○○亦顯有未盡監督承造人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義務,舉如:

①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

②鋼筋未依圖施工,例如: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98、399、406條)。

③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

④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

⑤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⑥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違反一般施工規範)。

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施工,有未依一般施工規範之瑕疵,例如:

①鋼筋配置方面,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74條)。

②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398、365條)。

③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

、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瓦斯罐)(屬全面性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9、356、358條及一般施工規範)。

④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10條)。

⑤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0條)。

⑥箍筋以#3筋取代#4筋(全面性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72條。

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師於各樓板完成綁紮鋼筋而

待灌漿前,應至現場查核確依圖施工,又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且據被告宇○○自行提出之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下: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可證明被告身為建築師有「現場監造」之責任,非如被告所辯稱「施工上之缺失,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屬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任」云云。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對於工程進行中,應隨時監督施工人員,注意避免發生危害公共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切實遵守建築成規,而遍查營建相關法規如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師法、建築師法施行細則、技師法及各地方政府之建築管理規則皆無「監工」二字,僅有「監造」而已,故所謂監工與監造之別在於監造為營建法規中的用語,監工為一般用語,事實上二者於工程實務上皆指監督營造業工程承攬人按照設計圖工,之所以造成刑法與建築法規用語之差異,乃因刑法於十七年間公布施行,建築法則於二十七年間公布施行,用語上未妥為配合所致,故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監工人應係指依法負有監造責任之建築師,而被告宇○○既為中興國宅建築物之設計規劃與監造建築師,自負有監督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是被告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甚明,被告宇○○自應就其監造不周致中興國宅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十七)再者,被告宇○○為經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士,其所具之監督營造工程之專業能力,本應就其所負責建築業務範圍內,對建築監工之義務不能低於營造業者,否則如何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等義務?且工程實務上,建築師之設計監造費占工程總費用中相當高之比例,建築師領高額費用後,對於大樓建物之品質不必負任何責任,反而要求營造廠之職員負其責任,豈是事理之平?被告宇○○建築師顯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甚明。況因建築師常以「監造」非「監工」混淆事實,九二一地震後立法院已開始研議修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將監造人之責任明文化杜絕爭議,此業經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其監工人仍然保留原因係立法委員認為監造人指派之監工人亦須納入規範。

(十八)退步言之,縱認建築師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惟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被告提出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法院大會委員提議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邀集行政院法規會及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顯然未獲多數立法委員及行政機關支持,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及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仍規定建築師應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且迄今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歷次修正,未加變更,況本件系爭之中興VIP國宅雖為五層樓以上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但有關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被告宇○○自始至終並未交由結構技師楊進頂負責辦理,而是由其自任監造人。被告宇○○供稱「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五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需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本工程是我建議崑堡建設找中南公司作鑽探;‧‧‧本工程基地面積為二四一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最大基礎版寬為六十七點五公尺,建築物最大寬度為四十八公尺,所以當時依規定應至少鑽五孔,鑽孔深度至少應為七十二公尺,鑽探用途是瞭解本工程基地基礎容許承載力是否能夠承受所設計建築物之荷重。」、「本工程實際鑽探深度為七公尺,且經結構技師審核過,楊進頂並未提出異議,而基地地質為卵礫層所以雖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因審核權不在於我,所以我也沒有提出異議」、「本工程八十一年提出申請建照時地質鑽探確由我本人負責審查,惟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規定』於八十二年八月頒訂後,本工程於八十二年底辦理變更設計,故結構技師仍應負責審查,惟仍延用舊有之鑽探報告並未重新鑽探」等語。被告宇○○身為中興國宅建物之監造人,負有監督工程施工責任,且被告自承其於申請建照執照時,負有審查地質鑽探報告之職責,其明知地質鑽探鑽孔深度嚴重不足,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改善,致大樓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被告宇○○主張地質鑽探非屬其監督審查事項顯為卸責之詞,其就因地質鑽探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九)再者,據結構技師楊進頂供稱「‧‧我發現中興國宅倒塌大樓部分,四樓樓地板之樑鋼筋錨錠及一樓柱腳未按我製作之標準圖來施工之情形」等語,足證中興國宅建物確有施工上之重大缺失,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亦真實可採;而被告宇○○亦自承「由我負責現場查驗,依照規定我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本工程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我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我雖然有至現場監造,惟並未發現上述問題,若有發現,我一定會要求現場施工人員依規定及設計圖立即加以修改」等語,則被告宇○○身為中興國宅建築物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建築師,有現場監造之責,其若果有至本件工程工地現場監造,於查驗時怎可能未發現本案非由符合法定資格之營造廠商現場施工,亦未能發現工程中有諸多未按圖施工之瑕疵,顯未盡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違反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所定監造人應盡義務甚明矣,原告就其違反建築法規未盡監造責任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宇○○連帶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被告宇○○未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應負之監造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七份、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一份、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崑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崑堡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三份、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四十六份、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四十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評鑑合格之會員材料試驗室影本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高市土技鑑字第五0號函影本一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車籠埔地表破裂及災害調查影本一份、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學系鑑定內容摘要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比較表一份、調查筆錄影本四份、中興VIP國宅鑑定報告之質疑說明資料一份、職務報告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報告一份、高雄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與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比較表一份、就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質疑說明書一份、最新建築技術規則影本一份、營造業管理規則影本一份、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證明書影本十八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公告影本一份、刑事答辯狀影本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簡報影本三份等物,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二號偵查卷,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億龍建設有限公司、泰億建設有限公司、郡堡建設有限公司、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癸○○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聲請訊問證人郭耀章。

乙、被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W○○、X○○、o○○、己○○、癸○○、n○○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崑堡公司業於八十七年間解散,並已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應已消滅,本件原告以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崑堡公司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崑堡公司僅為中興VIP國宅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建物並非由被告崑堡公司、被告W○○、X○○、o○○、n○○、癸○○、王槐庭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對原告何有侵權行為?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為限,則為起造人之被告崑堡公司,應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形,而僅為被告崑堡公司股東或員工之被告W○○、X○○、o○○、n○○、癸○○、己○○,更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己○○僅為公司員工,負責文書等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工程之興建,且於系爭建物請領使用執照前,已以離職,應與本件無關。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之侵權責任,倘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公司應與負責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非謂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視同負責人之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縱未為侵權行為亦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僅以被告X○○、o○○、n○○、癸○○、己○○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即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實際審究被告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W○○一人執行,而被告X○○、o○○、n○○、癸○○、己○○實際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又被告崑堡公司當初僅推出該案,業務單純,未設置總經理一職,而被告癸○○僅辦理國宅業務手續,並未負責興建工程之事務。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構成要件,須以①公司負責人之行為、②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③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係因執行業務所發生。被告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告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無守衛室之設計,是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守衛室倒塌壓死人之慘劇,應與被告崑堡公司、被告W○○、X○○、o○○、黃麗珍、癸○○、己○○無關。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房屋及車位售價為計算標準,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亦應以工程造價為計算依據,本件原告以房屋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至於原告由政府機關受領之二十萬元補償費,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之國宅貸款已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原告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

(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依據當時之法規,係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戰所收集之資料中,在系爭建物鄰近之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二三0

GAL、三一二GAL、四八八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二五至八0GAL甚鉅,故在此百年難見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本件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六)被告n○○本係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即土地代書),為爭取中興VIP國宅土地及建物之代理登記業務機會,乃依民間習慣參與投資,然亦僅係單純為投資之股東,有關國宅興件之過程及相關行政業務,均未曾參與。另被告癸○○本係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於退休後,因本件中興VIP國宅有關承購戶申辦國宅之條件及資格之認定,必須向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土地銀行及台中縣政府國宅課等相關單位洽辦,往來之行政文書繁雜,而被告癸○○對此業務甚為嫻熟,被告崑堡公司為借重其長才,乃於八十三年二月聘任其為公司員工,負責申購戶與前開政府機關有關申辦國宅之行政文書業務,被告癸○○實際上並未參與國宅之興建工程及相關業務,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七)原告所指之崑堡、三喬、百億龍、泰億、郡堡等五家公司,依據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內容,該五家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規定合法成立者,並均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或停業,並無不法情形;被告X○○等人或有投資多家公司情形,然此係憲法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自己財產權自由處分投資之合法權利,本國法律並無國民不得投資多家公司之禁止規定,自不得以此謂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故本件於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投資五家公司有何違法情形下,自不得逕行推論被告等有何脫法行為。實則,建築界之所以常見有原告所謂之「一案公司」,多係基於建築公司之特殊性而來;蓋建築案之標的及投資金額往往較一般普通之投資為大,股東於欲投資時,往往需就欲推出之建築案之個案標的,如基地大小、預定銷售金額等等,仔細評估後方始加入為公司股東;有時股東於投資某一建築案後,對於該公司其後欲興建之較大標的建築案,往往因需再增資,致公司股東不願再參與而要求退股,此時,建設公司即不得不解散,而另由有興建意願之股東,召募他人以籌組新公司,而舊公司即變成原告所謂之「一案公司」;此「一案公司」之造成,常係基於公司內部股東對於投資意願不一所致,非謂公司或股東有何故意欲卸免責任之不負責任心態。何況,被告崑堡公司係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辦理解散,其後並依法清算完畢,並非因發生此次九二一地震後始進行解散,自更無任何利用解散程序以脫免本件公司賠償責任之企圖可言;再者,被告崑堡公司是否為「一案公司」?與原告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於法律上是否成立,全無關係;原告一再就此部分為爭執,應乏實益與必要。

(八)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至現場勘驗鑑定時,系爭大樓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其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擅自委由第三人吳泳盛進行拆卸可變賣物及破壞建築物,系爭大樓當時已非地震後之原貌;尤其遭鑑定受損最嚴重之大樓一樓部分,因吳泳盛欲前往地下室拆除並搬出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等以供變賣,因而大肆破壞大樓之一樓部分。故本件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大樓進行鑑定時,系爭大樓業經人為破壞,致其受損情況較實際因地震所受損壞之情形,有相當之差距,並因而造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發生誤判;從而,原告所引以為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有瑕疵,自不足為採。

(九)本件被告癸○○於被告崑堡公司中,僅係負責辦理國宅業務之行政手續,並未負責興建工程事務,被告癸○○亦非被告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而由卷附原告要求向國稅局函調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中,可看出被告癸○○於

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自被告崑堡公司所獲收入甚微,豈有可能係被告崑堡公司之總經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癸○○係崑堡公司總經理云云,顯屬無稽。

(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謂明顯之缺失,絕大部分都與建築物之主結構無涉,而是一些裝飾性的外表缺失或細節性的問題,且有關建物在偵查中,檢察官曾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以上之缺失,此足以證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顯有不實及誇大之處,無值一參。又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謂十四項缺失均針對倒塌後且已經遭破壞的現場作拍照,並且使用目視自由心證為鑑定方法,不符科學鑑定的嚴謹性,而且只對A棟作鑑定,並未對於其他十六棟作相同採證鑑定就判定全部的缺失。甚至亦沒有用學理及科學的計算方法,檢討是否可以修復或其他方式補強處理即判定全倒,以致於其結論和行政院第二次勘查報告結論「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之內容有天壤之別,顯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從事鑑定工作之馬虎、草率不夠客觀、公正之任事態度。

(十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中興國宅之鑑定結果,共可分為四大部分說明,其中三大部分即①地質鑽探部分;②結構計算部分;③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結果等三項,因均須以科學儀器及機械操作,而無摻雜人為主觀之判斷,致鑑定結果全部均為合格。在有關施工重大缺失部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雖列出下列查驗結果:①施工品質不良大幅折損原設計期望強度,為造成鑑定標的物損害原因。②未依原設計圖施工,除上項原因外,主結構大樓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致中山路六三號一樓(A棟)以上及四樓以上全部崩塌下陷,為造成傷亡主因。③已損害部分暴露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實與証據,足資證明鑑定標的本身於興建完成同時即為瑕疵品,且其為瑕疵品之原因於交屋前即已隱藏於裝飾之下,必須借助外力作用(如九二一地震)始能顯示。然前開其所認定之結果,均係以目視為之,並未以精密之科學儀器予以測量,且亦未會同被告取樣、照相,其內容是否真實及客觀、公正,頗令人懷疑,現分述如下:

1、所有指摘施工上之缺失與中興大學教授及數名學生及檢調單位作現場全程監控、搜證、攝影過程中,均未發現鑑定者所指各項缺失。

2、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到場鑑定時,雖有通知被告W○○及被告b○○到場,惟卻告知被告W○○、b○○二人謂「你們忙沒有來沒有關係,有必要我會再通知你們」等語,故意將其二人支開,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才又通知本人南下至會同試壓「混凝土試模」,這期間內被告均未獲邀約作任何會同或說明。

3、建築技師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混凝土試模應於七天內試壓,但鑑定者卻故意拖延達一個月之久方進行,其影響試壓結果可想而知,而此項規定是所有土木建築工程人員都非常清楚的規定,但其卻故意疏忽,實有欠公允,不具客觀。(惟雖延遲試壓,但強度仍合於規範)

4、鑑定者對於其所稱之重大缺失如表內第二、四、八、九、十、十三、十四等各項均不具體指出缺失何在,而僅籠統的誇大說詞,並且簡單的以一張相片或寥寥數張相片作為佐詞,太過於草率,此可從其用詞為「全面性缺失」或指為「未依圖施工」足以證明之,顯然有背離其作為鑑定者應有的公正、客觀、超然的立場。

5、另外中興VIP國宅管理委員會事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可變賣之物品出售予吳泳盛,吳某乃雇工以重機械拆除鋁門窗、地下室所有設備、電纜線、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設備、鐵捲門、不鏽鋼鐵窗及現場裸露鐵件等等,其已對現場作相當嚴重的破壞,並將二百名住戶垃圾廢棄物堆置現場。其中又以重機械將現場逐層的敲、打、撞、擊、挖、壓等行為,更是破壞嚴重。尤其為了進入地下室拆除近兩百個車位而挖開翻動該國宅A棟及B棟的地版,震後之現況幾乎已完全被破壞。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經上開嚴重破壞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作鑑定,如此是否會影響鑑定報告的公正性?尤其鑑定者應秉持公正、客觀的立場,惟該公會到了現場發現鑑定物已遭如此的破壞而失原貌時,沒有註記或應推辭鑑定(諸如車禍案件,鑑定機關發現現場已遭破壞或移動,均不予鑑定。)亦未對於其他十六棟未損壞之結構體作全面鑑定,故其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實,應不能作為證據至為明顯。

(十二)中興國宅位於大里市○○路○○號至八十五號,共分為A、B、C、D、E、F、G、H、I、J、K、L、M、N、P、Q、S、R計十七棟,共有集合住宅一百八十六戶、店面七戶,合計一百九十三戶。其中在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倒塌者僅有A棟,其他十六棟各棟均完好,結構體樑、柱、版等均完整無缺,甚至於外牆的磁磚也都沒有脫落,行政院第二次勘驗與評價時,特別註明「先拆A棟再作整體評估」之註記,亦足資為最佳之憑證,是除A棟外,其餘各棟之拆除顯與被告無涉。

(十三)最靠近中興國宅之健民國小的地震測站,測得地震強度為東西向488.86gal,南北向312.66gal,垂直向230.58gal。地震強度遠高於現行八十六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要求之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225.4gal),故得知本次地震強度太大,尤其垂直地震竟然相當水平地震之74%,此為建築物破壞的主因(而垂直地震力,依七十八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尚未規定)。換言之,地震力強度遠大於政府法規規範之地震力為本案發生之原因,前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是前營建署署長蔡兆陽先生在立法院直言「在大地震中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地震的震幅遠大於建築法規所要求之地震係數,絕大部分應歸因於天災」。由此可見,在超過政府法規要求的地震強度,即使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規範,地震力太強仍應為建築物倒塌之主因。

(十四)中興國宅一共分為A、B、C、D、E、F、G、H、I、J、K、L、M、N、P、Q、S、R計十七棟,其中A、B、C、D、E、F、G等七棟呈面臨中山路,而A棟又在最西邊,G棟則最東邊,並規劃A棟為挑高三樓及地下室車道進入口及玄關供住戶出入之大門,其他則均未挑高。而依據內政部研究所於地震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佈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上午公布九二一地震以來,首份官方版的災區建築物地震調查報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倒塌比率為所有建物倒塌比率最高,高達52%,其中有92%建物因騎樓、挑高層及二樓上懸臂建物損毀造成」。另外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主任羅俊雄表示,不規則建物,由於其構造不對稱,易因受力不平均而生損害。本次九二一地震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所測得之垂直向地震(230.58)、東西向地震(488.86gal)、南北向(312.66gal),力量不平均且對於東西排列之大樓應力最大,而中興國宅A棟大樓又位於最西邊,在應力最大且集中,加上挑高且規劃二個大出入口下,致受力不平均至為明顯,是依前開說明,足以證明中興國宅A棟大樓的倒塌確實為不對稱的結構以及挑高三樓為主要原因之一。

(十五)九二一地震強度達七.三級,其破壞力強度為政府所規定建築物強度五級之一百二十七倍,故地震發生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蔡兆陽先生,在立法院稱「多數人的焦點都放在偷工減料,但此之建物倒塌原因絕大部分是天災,不是偷工減料」。九二一大地震所釋放出來的總能量相當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投擲於廣島的原子彈40顆;其超強之破壞力確實超過政府七十八年及八十六年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甚多,故在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符合規範之下,惟因地震力太強大仍應為建築物倒塌之主因,此可從大里市區全部十二樓以上之高樓幾乎全部倒塌無一倖免,足以證明原建築規範無法抵擋超強大地震。

(十六)原告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則有關負責買賣之建物,縱使於興建之初即存有瑕疵,並於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尚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原告卻以侵害其「權利」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十七)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之負責人,須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方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之負責人若未執行業務,縱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崑堡公司推出中興VIP國宅銷售案及營建過程中,均由被告崑堡公司之負責人W○○擔任,而被告W○○、陳永墮分別為被告崑堡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且僅被告W○○擔任中興VIP國宅興建期間之工地主任及監造人,縱或本次之地震造成之損害須有人負責,亦僅與單純擔任董事,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被告o○○、n○○無涉,亦與在被告崑堡公司內擔任文書等行政業務之員工即被告己○○無關。

(十八)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崑堡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廣告圖說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一份、台中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一份、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影本一份、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名人華廈」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各項施工重大缺失彙表及逐項答辯說明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偵訊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等物。

丁、被告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b○○、申○○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憑據之「中興國宅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自行出資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勘查而製作,其自始非為經由司法機關依法指定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勘查鑑定之結果,台中縣市地區內現有具備建築結構查驗鑑定技術及設備之民間法人或學術機構已不在少數,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興土木科技發展文教基金會、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中市營造商業同業公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東海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等等,比比皆是,又近在咫尺,原告既欲查驗鑑定中興國宅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後建築物結構受損之真正原因,即理應就近擇一機構為之,方為合理適法,原告何須捨近求遠,不厭長途跋涉,必委由遠在高雄市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來台中進行查驗鑑定工作?其動機及目的,顯然已非純正,且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屬於民間從事土木技師業者所組成之社團法人,其非為公法人或國家設立之學術機構,時下坊間之地方土木技師公會本身大多均未有具備研究查驗分析建築結構之精密科技設備,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依據原告於震災後加工之結果,以標的物已顯露及破壞之目視可及部分,進行查驗施工之缺失。況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實施查驗之時,並未知會會同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在場表示意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因計酬受僱所為之查驗結果,流於主觀,難免偏頗,從而,該鑑定報告書本身因未具公信力,其所為查驗鑑定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添⑴緣查台灣本島因地處於太平洋菲律賓海洋板塊及歐亞大陸板塊之聚合板

塊界線上,板塊之縫合線位於花東縱谷,聚合面向東隱沒,溯自六百萬年前至今,菲律賓之海洋板塊由東南往西北向不斷擠壓歐亞大陸板塊, 使得台灣本島與鄰近島嶼之造陸運動,迄今仍在激烈進行,由於地殼活

斷層之錯動,故而經常引發旺盛之地震活動,台灣本島現有已知之活斷層即有五十多條,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即係因大茅埔、雙冬及車籠埔之活斷層發生錯動及地下大規模之能量釋放所造成,其中車籠埔斷層位於台中盆地與豐原、南投兩地丘陵之交界線,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長達八十餘公里,呈南北走向,該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斷層東側之地面表層上升數公尺,其震央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西偏南方一二‧五公里處,發生震源深度約為十公里,其活斷層錯動所產生之地震震波強度高達芮氏規模7.3(ML, CWB)或7.7(MS, USGS),乃台灣地區數百年來所受震波強度及垂直、水平加速度最為強烈之地震,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名間地震監測站測得其地表加速度值已高達1g,為一九九五年日本阪神大地震震波強度0.8g之1.25倍,僅次於美國加州之舊金山大地震及中國大陸之唐山大地震,並已列為國際地震強度記錄之第八位,因為大地活斷層之錯動、地心大規模能量之釋出、強烈震波及地表自由場加速度、地表變位、土壤液化造成基礎差異沉陷等等,有如摧枯拉朽,造成震區內之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害,依內政部之統計數據,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已造成死亡2,246人、受傷8,735人、房屋全倒有9,909棟、半倒7575棟,其他跨河構造物如橋樑、水利設施水壩,港區碼頭設施等受損情形,亦相當嚴重。

⑵行政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在中部六縣市共計裝設有84個地震監測站(苗

栗縣13、台中縣12、台中市13、彰化縣19、南投縣10、雲林縣17),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當時由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監測站所獲記錄台中縣大里市之三向尖峰地表加速度值為499gal(EW)、台中市南區之三向尖峰地表加速度值為367gal(EW),經挑選各行政區最強地震記錄或鄰近倒塌高層建築物之地震記錄,計算其彈性及折減後之非彈性加速度反應譜,並與我國新、舊法規規範設計地震加速度反應譜比較,顯示各監測站實測地震之彈性反應譜值遠大於法規規範之設計值,此表示若台中縣大里市及台中市南區等地區所有高層建築物均受此記錄之地表加速度作用,即使其建物結構系統具有依法規規範設定之設計安全係數、靜不定度及軔性容量,該建物之結構仍將因塑性變形而產生嚴重之毀損及破壞,甚至倒塌,同理,台中市之東區、西區、北區及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等地區則僅有短週期結構可能產生嚴重損壞,其他行政區域建物結構之受力因均已低於法規規範設計值,即不應有倒塌之虞。

⑶尤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乃台灣百年來所遭受最大之天災浩劫,僅中部

六縣市因地震受損之房屋即有1,155棟之多,震災發生後,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暨中興土木科技發展文教基金會針對集集大地震對於土木工程設施之衝擊進行震災現場勘查研討後所獲致之結論,復均已一致認定台中縣大里市及台中市南區等地區之高層建築物之所以嚴重受損,沿因台中縣大里市及台中市南區適位處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之車籠埔活斷層帶上,此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由於活斷層板塊錯動、加之地下大規模能量釋放所產生之自由場地表平行加速度及垂直加速度反應值(PGA)已遠超過法規規範之設計值,以致該台中縣大里市及台中市南區等行政區之高層建築物因震災受損之程度,亦較其他行政區如台中市東區、 西區、北區及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之高層建築物因震災受損之程度為嚴重。

⑷遑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原公告台灣中部地區乃屬

於「中震區」,併依法將此行政區域內新建建築物之抗震耐震強度訂定為「五級」(即芮氏規模5ML, CWB),申言之,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前,台灣中部地區所有新建之建築物僅需具備「芮氏規模五級」地震之抗震耐震強度即應為合法結構設計建造之建築物,而中興國宅前於八十一年間所為之建築物原始結構規劃設計即係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公布之抗震耐震強度數據(即芮氏規模五級)為基準,且該中興國宅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交屋,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原告各自占有管理使用該中興國宅之房屋,歷時已逾四年之久,此其間,台灣地區所發生大小地震之頻率次數已不下於十萬次,其中地震之震波強度達五級以上者,亦不計其數,然中興國宅之建物房屋已始終矗立原地,未曾有絲毫受損毀壞情形(據此適亦足以反證鑑定報告書所指稱中興國宅於興建完成即為瑕疵品,瑕疵之原因於交屋前即已隱藏於表飾之下,必須借助外力作用始能顯示為不實之說),及至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產生遠大於法規規範設定值之垂直加速度、水平加速度之強烈震波蹂躝摧殘之後,地下能量大規模釋放,導致土壤液化,造成地基地磐破裂、地層沉陷,該中興國宅大樓A棟建築物已平行位移約一‧五公尺,以致發生地面層之坍塌下陷現象,而該中興國宅所有其他B、C、D、E、F棟之建物結構則僅有外牆部分磁磚脫落、樓梯間及部分住戶屋內牆壁出現細微裂縫現象而已,該大樓之建物整體結構即未有傾斜或倒塌情形。

綜合以上所陳事證,在在足證本件系爭中興國宅房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房屋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並造成人員傷亡,應屬天然災害之結果,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建築師及營造商之事由,參諸首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之結構體材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負責進行鑑定,由檢察官會同該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等有關人員進行現場蒐證,對於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結構構件鋼筋之排列檢視量測及混凝土取樣後,就採得之混凝土試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照CNS1232.A3045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依據CNS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檢驗法進行抗壓試驗及就採得之鋼筋試體(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cm),依據CNS2111.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進行拉力之試驗結果,已確認該中興國宅大樓房屋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係在235.5kgf/cm—270.1kgf/cm間,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另鋼筋之取樣試體經進行抗拉試驗結果,每根鋼筋之伸長率均已大於規範容許之下限值14﹪,其柱主筋之配置、柱束縛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亦均已全部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其降伏強度復已超過原設計要求之數據值,其實際搭接情況復亦均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四)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雖已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同法第二條及第九十九條復已明定:「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其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添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

乃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正業公司為中興國宅大樓房屋之承造人,被告O○○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董事長,另被告b○○、申○○則分別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其所為本件請求連帶賠償給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系爭建物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應屬合法之建物,猝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倒塌之結果,應認係天災,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被告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告O○○、b○○、申○○身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股東,亦僅應就其出資額為限,對被告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O○○、b○○、申○○等三人與被告崑堡公司及被告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鉅額之損害金,於法洵屬無據。

(五)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初,乃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判,可資參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造成住宅房屋倒塌或損害,主要因該次地震強度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設計標準,基本上應屬天災,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台中市位處中震地區,而依中央氣象局所制定之震度規定,中震區之地震強度相當於規模五級地震,此次九二一大地震震災之震央位於南投集集,地震規模已高達七‧三級,所有依照法令規定標準所興建之建築物,即使其耐震強度設計合乎規定,亦難以抵擋此次天災。惟一般民眾由於不了解法令規定,誤將所有倒塌或受損之房屋,視為係建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且有部分住戶誤解,認為大樓有所損失即為建築業之責任,誠失之偏差。因此,除經過專業技師並會同官方公正機構確認有偷工減料之極少數大樓外,大多數正規經營之建設公司對房屋受損應無過失責任。

(七)原告既認被告正業公司,非為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真正承造人,被告正業公司既非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承造人,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遑論本件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結構體材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負責進行鑑定,由檢察官會同該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等有關人員進行現場蒐證,對於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結構構件鋼筋之排列檢視量測及混凝土取樣後,就採得之混凝土試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照CNS1232.A3045 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依據CNS1241.A3053 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檢驗法,進行抗壓試驗及就採得之鋼筋試體,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cm, 並按照CNS2111.G2013 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進行拉力之試驗結果,已確認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在235.5kgf/cm— 

270.1kgf/cm 間,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另鋼筋之取樣試體經進行抗拉試驗結果,每根鋼筋之伸長率均已大於規範容許之下限值14% ,其柱主筋之配置柱束縛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亦均已全部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其降伏強度復已超過原設計要求之數據值,其實際搭接情況復亦均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或疏失遺誤之處,準此,本件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即應認係屬於合法建造之建築物,其因猝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自然界外力加工之摧毀破壞作用,以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亦應認其為天然災害之結果,其應已非係因可歸責於建築商、承造人、監造人之事由。從而,被告正業公司即使有出借營造執照之情事,此出借營造牌照之行為,要與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因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高達芮氏規模七‧三級強力震波,相當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所釋放之能量,所造成建物毀損、人員傷亡之結果,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此由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交屋,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強力震波摧毀,其時間相距已達四年之久,此期間台灣地區所發生之大小地震頻率,已不下於千百次,只因此前之其他地震震波強度均未達芮氏規模六級以上,故而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始終矗立原地,其建物結構亦未有絲毫受損,即可為明證。

(八)縱認被告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執照之行為,尚有可議,依法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亦因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告O○○、b○○、申○○雖身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O○○、b○○、申○○等三人亦僅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O○○、b○○、申○○等三人與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殊即失據,顯非適法。

(九)復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業已明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交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應已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壹年,其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計至八十五年底即已屆滿,自此而後出賣人本應不負買賣標的物瑕疵及危險之擔保責任。另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其瑕疵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後,瑕疵擔保則不問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或後,原告既主張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本身存有結構、設計、建築施工之瑕疵,此項建物結構及施工之瑕疵,即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當不成立「不完全給付」,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部分,尤非正當適法。

(十)綜上所陳,在在足證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房屋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並造成人員傷亡,即應屬天然之災害,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因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建築師及營造商之事由,微論被告正業公司本身已非為該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承造人,被告既已非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一份、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中市建投字第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責任歸屬。

戊、被告宇○○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它約定之監造事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略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而『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豈可稱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十六條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可見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所司。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僅及於「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被告宇○○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自無令負賠償之責。

(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結果認為:「...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不相同。依據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管理專章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

(三)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為限,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甚明。

(四)綜上,顯見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無指揮權之工頭,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因此被告林文弘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

(五)有關地質鑽探孔深度僅七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及申請建照時行政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乙節。

1、按地質鑽探之監督及審查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二內營字第0000000函頒「建築物結構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建築物結構工程專業技師辦理前點簽證負責項目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須指定左列各款,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且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左列一至三款報告內容...一、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二、鑽孔深度。三、取樣及試驗項目。四、地質構造分析。前項第四款應由該鑽探報告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2、本件承造中興VIP國宅建築物之結構工程設計係崑堡建設公司委託中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負責辦理。有關地質鑽探依法應由中禹工程顧問公司之建築結構工程專業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且建物結構工程(含地質鑽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經「楊進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楊進頂技師」簽證,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執照。

3、基地鑽探深度其目的之一,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而開挖之深度至少應在一‧五至二‧五倍之範圍,或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即可,若鑽探至某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即無須再續向下鑽探,以節省社會資源。本件之基地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四‧七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方公尺四0公噸,因台中地區(包括大里、太平)均屬卵礫石地帶,所有大樓建物大都無法鑽探七公尺以下,本件建物地下四.七公尺處之土壤為卵礫石,故全部鑽孔深度均七公尺,已達每平方公尺四○公噸建築承載力之值。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七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承載值,依首開研究報告及避免浪費下,既然碰到卵礫石,自無再繼續向下鑽探之必要。是系爭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添

4、地質鑽探依法非屬建築師監督審查事項,被告宇○○建築師亦未受託辦理,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六)本件工程之設計尚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被告宇○○建築師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尚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要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

(七)系爭中興VIP國宅於興建時,並無守衛室之設計,是九二一地震時雖發生守衛室倒塌時壓死人之慘劇,應與被告宇○○建築師無關。

(八)實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1克930CM/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八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於當時法規之規定,係屬於中震區,抗震係數為五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系爭中興VIP國宅鄰近之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GAL、312GAL、488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是在此出人意料之百年難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為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物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換言之,本件中興VIP國宅建築物之毀損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本件建物係坐落大里市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其威力遠大於台中市、豐原市等地區,故中興VIP國宅十二層大樓與鄰近十二層麟閣大廈、龍閣大廈等,均全部倒塌。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至六級,加速度250GAL以上震度,屬六級烈震,房屋傾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級,「花蓮、苗栗」三級。本件建物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且鄰車籠埔斷層一千公尺,更強於六級,幾達七級之烈震,適逢歷史性百年難見烈震下,鄰近三棟十二層樓均同樣倒塌,足證本件十二層中興VIP國宅之毀損確屬外界不可抗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超乎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與宇○○建築師監造事項無任何因果關係。添

(九)本建物經九二一地震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教授勘驗,並經兩造會同勘查,原告有無再自費貳百餘萬元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以致有無偏頗之虞,不無疑義。本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考量本案建物坐落鄰車籠埔斷層且震度為烈震幾達七級,以及建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為多少?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震力?自應為實體審理時首應審酌重點,而非僅著於品質之良窳。又鑑定結果關於責任歸屬判別部分,認為「...鑑定標的物之被相關主管官署判定為全倒(即危險建築物)而必須全面拆除,其損害責任歸屬人禍而非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負全責」云云,顯超乎客觀立場,純屬以受委託人利害關係人之主觀認定,致有偏頗之處。更何況是否人禍或天災?有無共負賠償責任,應由法院綜合判斷。因此,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不無商榷餘地。添

(十)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部分係交予結構技師楊進頂,依建築物結構工程部份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負責簽證辦理,且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均無結構設計錯誤之記載,因此,林邦彥之說詞純屬推測之言,難令人信服,不足採信。

(十一)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部分:①參照「營建體系表」,監造人非承攬工程人,對承攬工程之進行無決策

權、無工程款估驗權,非營造廠內之專任工程人員,對營造業內相關施作之工程人員無指揮權,在法定監造時,監造人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係指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後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而非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為對象。

②又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建築師監造時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

格及品質,其法定監造範圍依法不含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款規定,建築師現場監造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第二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方法。

③顯見施工上責任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就如建築法第十五條規

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④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營造業)及監造人(設計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記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劃書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因本案承造人之承攬作業係由起造人獨立辦理,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各施工階段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將甚驗項目及日期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認為符合者始得繼續施工,俟工程完竣,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申領使用執照,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附合設計圖說者,始發給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係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施工勘驗,應由主管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尚非建築師負勘驗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由開工到使用執照之取得,工程進行期間監造建築師依法給予起造人、承造人必要之會同及查核簽章,並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核備,已盡業務之責任。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二七0四四號修正令影本一份

、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建築物耐震能力詳估修復補強專輯影本一份、集集大地震對土木工程設施之衝擊研討會論文集影本一份、修正草案說明影本一份、「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影本一份、營建體系表影本一份、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一份、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三二二0二一號函及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贏字第五六三一0五號函影本一份、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影本一份、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地震力影本一份、中部五縣市水平最大地表加速度模擬分佈圖影本一份、位置示意圖影本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物。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三四號呈報清算人聲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崑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崑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字第一五七一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崑堡公司以被告W○○為清算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三四號准予備查,復以中院貴民中八十七司一三四字第四九二0九號民事庭函通知,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三四號呈報清算人聲請卷屬實,被告崑堡公司嗣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則被告崑堡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以被告崑堡公司為被告,並以清算人W○○為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並減縮損害賠償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八之一地號、四三六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一二號至一四○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七—八五號中興VIP國宅(下稱中興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中興國宅之起造人,被告W○○為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被告X○○為被告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告o○○、n○○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被告癸○○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被告己○○為被告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正業公司為承造人,被告O○○為現負責人(借牌予被告W○○等人時,為公司董事),被告b○○(借牌予被告W○○等人時,為公司負責人)、申○○為正業營造公司之董事,被告宇○○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中興國宅於八十一年間以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領得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築完成,其間陸續出售交付予原告居住使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地震,中興國宅A棟建築物因無法承受地震之晃動,致鋼筋斷裂崩塌,並拉扯B棟建築物,B棟建物樓板下陷,B棟至F棟均受有嚴重損害,致原告之住屋倒塌,中興國宅被判定為全倒,經原告委託台灣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勘查結果,中興國宅鑽孔深度不足、施工品質不良、未按圖施工、施工方面有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柱腳無緊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未依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屬全面性缺失)、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屬全面性缺失)、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屬全面性缺失)、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屬全面性缺失)、箍筋以#3筋取代#4筋(全面性缺失)、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等缺失及主結構大樑中之主筋未依規定錨錠等重大缺失。被告崑堡公司及其設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W○○、實際上負責人被告X○○、董事被告o○○、n○○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及工地之總經理被告癸○○、副總經理被告己○○等人於建築中興國宅時,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進行合法之地質鑽探,且向被告正業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b○○將營造牌照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法令規定,出借予被告W○○、X○○,且被告W○○僅國小畢業,並無專業技術,更不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工地主任之資格,竟自任中興國宅工地主任,另被告W○○、X○○、o○○、n○○、癸○○、己○○等人共同自行僱工興建中興國宅時,並由被告正業公司土木技師林邦彥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完全未加監督,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實填載,致本大樓建造過程完全逃避法律上所規定應有之監督,而被告宇○○建築師為監造人,亦未盡其監造之職責,致施工品質甚差,未依圖施工,將瑕疵隱藏於表飾之下,致於九二一地震後,中興國宅A棟因而鋼筋斷裂崩塌,及B棟至F棟均受相當程度之毀壞,均被相關主管機關判定為全倒,被告於建築時明知違背法令及違反建築成規術之嚴重性,卻仍不依法令及相關技術成規施作,並為減少成本牟取暴利,以違法借牌、不聘請專業、偽造文書及施工中嚴重偷工減料之方式施作,中興國宅受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違背法令及建築規則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W○○、X○○、o○○、n○○、癸○○、己○○則以:被告崑堡公司僅為中興國宅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建物並非由被告崑堡公司、被告W○○、X○○、o○○、n○○、癸○○、己○○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對原告何有侵權行為?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為限,則為起造人之被告崑堡公司,應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形,而僅為被告崑堡公司股東或員工之被告W○○、X○○、o○○、n○○、癸○○、己○○,更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己○○僅為公司員工,負責文書等行政事務,並未參與工程之興建,且於系爭建物請領使用執照前,已離職,應與本件無關。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之侵權責任,倘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公司應與負責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非謂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視同負責人之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縱未為侵權行為亦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僅以被告X○○、o○○、n○○、癸○○、己○○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被告崑堡公司負責人,即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實際審究被告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W○○一人執行,而被告X○○、o○○、n○○、癸○○、己○○實際上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崑堡公司當初僅推出該案,業務單純,未設置總經理一職,而被告癸○○僅辦理國宅業務手續,並未負責興建工程之事務,況且,被告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告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由政府機關受領之二十萬元補償費,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之國宅貸款已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原告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依據當時之法規,係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戰所收集之資料中,在中興國宅鄰近之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及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二三0GAL、三一二GAL、四八八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二五至八0GAL甚鉅,故在此百年難見之烈震下,大部分建物均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本件應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被告n○○本係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業務,為爭取中興國宅土地及建物之代理登記業務機會,乃依民間習慣參與投資,然亦僅係單純為投資之股東,有關國宅興件之過程及相關行政業務,均未曾參與。另被告癸○○僅負責申購戶與前開政府機關有關申辦國宅之行政文書業務,實際上並未參與國宅之興建工程及相關業務,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原告所指之崑堡、三喬、百億龍、泰億、郡堡等五家公司,依據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內容,該五家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規定合法成立者,並均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或停業,並無不法情形;被告X○○等人或有投資多家公司情形,然此係憲法保障被告等人對於自己財產權自由處分投資之合法權利,本國法律並無國民不得投資多家公司之禁止規定,自不得以此謂被告有何不法,原告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投資五家公司有何違法情形下,自不得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脫法行為。何況,被告崑堡公司係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辦理解散,其後並依法清算完畢,並非因發生此次九二一地震後始進行解散,自更無任何利用解散程序以脫免本件公司賠償責任之企圖可言;再者,被告崑堡公司是否為「一案公司」?與原告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於法律上是否成立,全無關係。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至現場勘驗鑑定時,系爭大樓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其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擅自委由第三人吳泳盛進行拆卸可變賣物及破壞建築物,系爭大樓當時已非地震後之原貌;尤其遭鑑定受損最嚴重之大樓一樓部分,因吳泳盛欲前往地下室拆除並搬出所有設備及電纜線、大型發電機、消防設備、停車場設備等以供變賣,因而大肆破壞大樓之一樓部分,本件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系爭大樓進行鑑定時,系爭大樓業經人為破壞,致其受損情況較實際因地震所受損壞之情形,有相當之差距,並因而造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發生誤判;從而,原告所引以為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有瑕疵,自不足為採。再者,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謂明顯之缺失,絕大部分都與建築物之主結構無涉,而是一些裝飾性的外表缺失或細節性的問題,且有關建物在偵查中,檢察官曾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以上之缺失,此足以證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顯有不實及誇大之處,無值一參。又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謂十四項缺失均針對倒塌後且已經遭破壞的現場作拍照,並且使用目視自由心證為鑑定方法,不符科學鑑定的嚴謹性,而且只對A棟作鑑定,並未對於其他十六棟作相同採證鑑定就判定全部的缺失,甚至亦沒有用學理及科學的計算方法,檢討是否可以修復或其他方式補強處理即判定全倒,以致於其結論和行政院第二次勘查報告結論「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之內容有天壤之別,顯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從事鑑定工作之馬虎、草率不夠客觀、公正之任事態度。中興國宅除在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倒塌之A棟外,其他十六棟各棟均完好,結構體樑、柱、版等均完整無缺,甚至於外牆的磁磚也都沒有脫落,行政院第二次勘驗與評價時,特別註明「先拆A棟再作整體評估」之註記,亦足資為最佳之憑證,是除A棟外,其餘各棟之拆除顯與被告無涉。原告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則有關負責買賣之建物,縱使於興建之初即存有瑕疵,並於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尚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原告卻以侵害其「權利」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為辯。

三、被告正業公司、b○○、申○○則以:系爭中興國宅之房屋距離完工,歷時已逾四年之久,此其間,台灣地區所發生大小地震之頻率次數已不下於十萬次,其中地震之震波強度達五級以上者,亦不計其數,然中興國宅之建物房屋已始終矗立原地,未曾有絲毫受損毀壞情形(據此適亦足以反證鑑定報告書所指稱中興國宅於興建完成即為瑕疵品,瑕疵之原因於交屋前即已隱藏於表飾之下,必須借助外力作用始能顯示為不實之說),及至遭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所產生遠大於法規規範設定值之垂直加速度、水平加速度之強烈震波蹂躝摧殘之後,地下能量大規模釋放,導致土壤液化,造成地基地磐破裂、地層沉陷,該中興國宅大樓A棟建築物已平行位移約一‧五公尺,以致發生地面層之坍塌下陷現象,而該中興國宅所有其他B、C、D、E、F棟之建物結構則僅有外牆部分磁磚脫落、樓梯間及部分住戶屋內牆壁出現細微裂縫現象而已,該大樓之建物整體結構即未有傾斜或倒塌情形,足證系爭中興國宅房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房屋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並造成人員傷亡,應屬天然災害之結果,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建築師及營造商之事由,被告自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中興國宅房屋之結構體材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負責進行鑑定,由檢察官會同該國立中興大學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等有關人員進行現場蒐證,對於系爭中興國宅結構構件鋼筋之排列檢視量測及混凝土取樣後,就採得之混凝土試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照CNS1232.A3045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依據CNS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檢驗法進行抗壓試驗及就採得之鋼筋試體(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cm),依據CNS2111.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進行拉力之試驗結果,已確認該中興國宅大樓房屋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係在235.5kgf/cm—270.1kgf/cm間,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另鋼筋之取樣試體經進行抗拉試驗結果,每根鋼筋之伸長率均已大於規範容許之下限值14﹪,其柱主筋之配置、柱束縛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亦均已全部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其降伏強度復已超過原設計要求之數據值,其實際搭接情況復亦均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中興國宅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應屬合法之建物,猝因九二一地震導致倒塌之結果,應認係天災,非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被告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告O○○、b○○、申○○身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股東,亦僅應就其出資額為限,對被告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O○○、b○○、申○○等三人與被告崑堡公司及被告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鉅額之損害金,於法洵屬無據。再者,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造成住宅房屋倒塌或損害,主要因該次地震強度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設計標準,基本上應屬天災,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台中市位處中震地區,而依中央氣象局所制定之震度規定,中震區之地震強度相當於規模五級地震,此次九二一大地震震災之震央位於南投集集,地震規模已高達七‧三級,所有依照法令規定標準所興建之建築物,即使其耐震強度設計合乎規定,亦難以抵擋此次天災,惟一般民眾由於不了解法令規定,誤將所有倒塌或受損之房屋,視為係建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且有部分住戶誤解,認為大樓有所損失即為建築業之責任,誠失之偏差,因此,除經過專業技師並會同官方公正機構確認有偷工減料之極少數大樓外,大多數正規經營之建設公司對房屋受損應無過失責任,原告既認被告正業公司,非為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真正承造人,被告正業公司既非系爭中興國宅大樓房屋建築物之承造人,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正業公司即使有出借營造執照之情事,此出借營造牌照之行為,要與系爭中興國宅因受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高達芮氏規模七‧三級強力震波,相當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所釋放之能量,所造成建物毀損、人員傷亡之結果,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業已明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中興國宅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交屋,系爭買賣標的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壹年,其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計至八十五年底即已屆滿,自此而後出賣人本應不負買賣標的物瑕疵及危險之擔保責任。另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其瑕疵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後,瑕疵擔保則不問瑕疵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或後,原告既主張系爭中興國宅本身存有結構、設計、建築施工之瑕疵,此項建物結構及施工之瑕疵,即應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當不成立「不完全給付」,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部分,尤非正當適法。綜上所陳,在在足證系爭中興國宅之結構設計及施工均為完全合法,該建物房屋因強烈地震而受損破壞並造成人員傷亡,即應屬天然之災害,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其房屋建物因地震而受損破壞與其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非係因可歸責於建設公司或建築師及營造商之事由,遑論被告正業公司本身非中興國宅之承造人,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以為辯。

四、被告宇○○則以: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所司,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僅及於「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被告宇○○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自無令負賠償之責;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結果認為:「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不相同。依據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管理專章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為限,此觀該條條文規定甚明,綜上,顯見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無指揮權之工頭,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因此被告宇○○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本件承造中興國宅建築物之結構工程設計係被告崑堡公司委託中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負責辦理,有關地質鑽探依法應由中禹工程顧問公司之建築結構工程專業技師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且建物結構工程(含地質鑽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經「楊進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楊進頂技師」簽證,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執照,基地鑽探深度其目的之一,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而開挖之深度至少應在一‧五至二‧五倍之範圍,或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即可,若鑽探至某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即無須再續向下鑽探,以節省社會資源,本件之基地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四‧七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方公尺四0公噸,因台中地區(包括大里、太平)均屬卵礫石地帶,所有大樓建物大都無法鑽探七公尺以下,本件建物地下四.七公尺處之土壤為卵礫石,故全部鑽孔深度均七公尺,已達每平方公尺四○公噸建築承載力之值。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七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承載值,依首開研究報告及避免浪費下,既然碰到卵礫石,自無再繼續向下鑽探之必要。是系爭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地質鑽探依法非屬建築師監督審查事項,被告宇○○建築師亦未受託辦理,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事;本件工程之設計尚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被告宇○○建築師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尚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要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部分係交予結構技師楊進頂,依建築物結構工程部份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負責注意事項,負責簽證辦理,且依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均無結構設計錯誤之記載,因此,林邦彥之說詞純屬推測之言,難令人信服,不足採信等語,資以為辯。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系爭中興國宅係以被告正業公司之名義,由被告W○○、X○○

實際負責興建,再由被告崑堡公司或被告o○○以出賣人名義出售予原告,而系爭中興國宅於興建完成時,即存在有瑕疵者,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經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物之本身因原有瑕疵而致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所受房屋毀損滅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o○○、W○○、X○○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②再者,不論系爭中興國宅實際興建者,究為被告崑堡公司、被告W○○與

被告X○○或被告正業公司,原告僅屬系爭中興國宅之買受人,其與被告正業公司、崑堡公司、W○○、X○○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W○○、X○○於興建大樓之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又被告崑堡公司係屬一案公司,前後申請多家公司之情,縱係屬實,籌設公司、解散公司之行為,係屬被告W○○、X○○、o○○、n○○、癸○○行使權利之行為,在無具體事證說明,被告W○○、陳永墮、o○○、n○○、癸○○係欲藉一案公司之方式,以侵害原告權益之前提下,被告W○○、X○○、o○○、n○○、癸○○縱有此行為,在無法律規範,原告又無從提出有利事證以佐證被告W○○、X○○、楊春香、n○○、癸○○之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之前提下,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③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崑堡公司為中興國宅之起造人,被告崑堡公司、W○○、X○○並無具有安全營造之資格,竟向被告b○○借取被告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營建系爭中興國宅,被告W○○、X○○、o○○、n○○、癸○○、己○○、申○○、O○○均明知系爭中興國宅之興建有不符合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均未予阻止,被告宇○○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認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W○○、X○○、o○○、n○○、癸○○、己○○、李素萍、O○○、宇○○有違反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930㎝/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台中地區依據當時之法規,係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戰所收集之資料中,系爭中興國宅由於接近車籠埔斷層,鄰近之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二三0GAL、三一二GAL、四八八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二五至八0GAL甚鉅,八十六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中震區之建物房震度要求僅為四級,九二一大地震在台中大里市地區之強度,達到六級,已超過合理期待之標準。對於系爭中興國宅之建築,是否有違反建築規則而達於物之瑕疵之情形,自應以當時之建築法令所要求之合理標準為據,而非以地震後之期待標準為判斷,始屬合理。系爭中興國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結果,認為:⑴混凝土部分,依據CNS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三點,每一點三顆試體,試體直徑為10.0㎝,取回後將試體陰乾七日後,依據CNS1232.A3045 混凝土圓柱試驗標準,進行抗壓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⑵鋼筋部分,取樣三點,每一點取樣三根,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依據CNS2111.G2013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進行拉抗試驗結果,每根鋼筋之伸長率、降伏強度均符合法規要求;⑶鋼筋施工品質部分,經會同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結果:柱主筋之配置,配置數量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部分並超過原設計間距;剛筋之搭接,搭接情況均無錯開,實際搭接情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做之台中縣大里市中興VIP國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由高雄木土技師工會進行現場採樣鑑定結果,認為: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填充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以磚牆取代鋼筋混凝土牆、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片施工未依規定錨定、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箍筋以#3筋取代#4筋、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樑端斜拉大裂縫致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鑽探孔平均深七公尺等重大缺失,系爭中興國宅計有施工品質不良、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等瑕疵,此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審酌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與高雄土木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就中興國宅大樓現場針對主要結構體部分採樣,進行送鑑,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並未經相關人士到場確認,且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鋼筋混凝土牆以磚牆取代、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等缺失部分,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鑑定報告所指,縱係屬實,當不至於影響整棟大樓之坍塌,中興大學未就此部分進行鑑測,應屬合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指為全面性之缺失,即堪質疑;又高雄技師公會提出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未依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距不足箍筋以#3 筋取代#4筋、鋼筋未按圖施工等涉及結構體部分,經依現場採樣目視會勘結果,本諸專業,提出個人之看法,認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惟經中興大學鑽牆取樣,經實驗室以科學方式鑑測結果,認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建築物之鋼筋、結構體之測試,應以直接鑽取大樓現場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較為準確,且中興大學採樣過程中,特別迴避業經彎曲之鋼筋、彎鉤,以確保鑑定標的儘可能符合原有狀態,維持公正立場,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並未針對此項細節問題,特別留意,則採樣結果若有已經毀損之樣品,即將影響鑑定結果,顯見中興大學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至於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及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坍塌部分,中興大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缺失存在之疑慮,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認為係屬重大瑕疵,惟九二一地震有東西向及南北向之拉力,更有垂直上下之強大拉力,垂直上下之拉力對於鋼筋水泥建物之嚴重破壞力,歷經日本阪神地震之經驗,足供瞭解其厲害,則樑端斜拉大裂縫究係地震前即存在,抑或地震所產生,並未敘明,且我國原有建築物,在歷經九二一地震之前,並未考量地震之垂直上下拉力之問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認此為嚴重缺失,顯不符合在當時建築規範要求下之合理期待,而結構體未按圖施工部分,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目視檢視法,認定有未按圖施工之違失,高雄土地技師公會並未進一步以其他驗證方法,確認結構體本身有何缺失、結構體缺失是否能抵抗中震區之震度要求、結構體缺失是否為大樓坍塌之原因,在未經詳細確認之前,即行認定中興國宅係屬人禍而非天災,即有率斷之虞。況且,中興國宅大樓之興建過程若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稱之全面性嚴重缺失,則九二一地震時,整個社區十七棟大樓理應全部坍塌,而非僅A棟全倒,以致牽連其他建物,且依據當時建築法規之要求,台中係屬中震區,建物應能抵抗四級地震之強度,系爭中興國宅若於興建時符合四級地震之耐震強度,即屬符合建築規範,適逢九二一之超強震而倒塌者,即屬超出合理期待之外,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W○○、X○○興建系爭建物,只須符合四級地震之耐震度,即屬符合建築法規,原告自無從舉證說明系爭中興國宅不具有中震區應有之耐震強度,自難令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W○○、X○○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崑堡公司登記之業務項目為①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劃、規劃業務、②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③室內裝潢及景觀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④不動產鑑定之顧問業務、⑤代理廣告企劃、承包業務(特許業務除外)、⑥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⑦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W○○擔任董事長,被告o○○、n○○擔任董事,被告X○○擔任監察人,此有被告崑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W○○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被告X○○為被告崑堡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建築營造者,被告o○○、n○○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董事,被告癸○○為被告崑堡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被告己○○為被告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而被告O○○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b○○、申○○為被告正業公司之董事,被告崑堡公司為系爭中興國宅之起造人及實際營建者,而被告正業公司為名義上之營造廠,被告o○○、n○○、己○○、b○○、申○○僅為公司董事或股東,負責執行之業務本身,尚不足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說明被告o○○、n○○、己○○、b○○、申○○、O○○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過程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存在及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兼有合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則其請求被告o○○、n○○、己○○、b○○、申○○負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中興國宅於八十一年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將近四年之時間,在地震發生前,中興國宅並未有任何異狀,自難據以推定被告W○○、X○○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失之處,況且,被告W○○、X○○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W○○、X○○之執行業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均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單以借牌營造中興國宅之事,即認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被告W○○、X○○、o○○、n○○、癸○○、己○○、O○○、b○○、申○○應負公司侵權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者,原告因震災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餘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更無成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公司侵權行為之可能。

(四)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中興國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將近四年之時間,期間並未有任何影響安全或衛生之狀況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中興國宅未能抵抗中震區之四及耐震強度,嗣經九二一地震來臨之際,台中地區之震度為六級,超出原有之建築規範所要求之四級中震強度,以致中興國宅坍塌,我國建築法令未能符合強烈地震之要求,以致九二一地震中部地區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W○○、X○○依據當時之建築規範要求,興建大樓經主管機關審核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衡情系爭中興國宅大樓若無地震來襲,當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復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向被告崑堡公司、被告X○○、o○○購買之系爭中興大樓,依據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結構體之重大瑕疵存在,而依據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鋼筋混凝土牆以磚牆取代、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等缺失部分,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縱係屬實,當不至於影響整棟大樓之坍塌,且前開缺失尚不至於影響大樓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既未產生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尚不至達於瑕疵之程度,則被告崑堡公司、X○○、o○○所為之給付,應屬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崑堡公司、X○○、o○○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中興國宅既經中興大學鑑定認為並無結構性之嚴重瑕疵,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指稱之前揭瑕疵部分,又不至於影響建物供為安全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應有之價值,嗣後因地震而致坍塌,經拆除滅失,自無令被告崑堡公司、X○○、o○○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且,系爭建物於移轉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時,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而磚牆等缺失,在未經強烈地震之襲擊,並無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之情事,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所指稱之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鋼筋混凝土牆以磚牆取代、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等缺失部分,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影響系爭建物應有之價值或通常效用,自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之公司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崑堡公司、被告正業公司、被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