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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及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0四三七四號,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第一項土地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因與證人王世俊、許東漢、林隆木等四人合夥投資靈芝飲料生意,欠資周轉,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透過中人即證人王世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國際專業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各次一百萬元。嗣又改稱係向證人王世俊先後借貸各一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先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予王世俊,待領得各一百萬元時,才又分別開立一百萬元本票各一張。嗣後原告業已清償一百萬元,亦取回其中一百萬元之本票,故迄今尚欠借款一百萬元。

2、原告係向證人王世俊借款,與被告無干,且兩造並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證件予證人王世俊,本意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證人王世俊,但證人王世俊取得原告提供之抵押資料後,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則非原告所能置喙,且當時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多少,因原告僅受國中教育程度,設定抵押權後,證人王世俊僅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故原告並不知道設定超額之抵押權登記。詎八十五年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原告甚覺訝異,乃對被告及證人王世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3、被告現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由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強制執行中,因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僅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借據一紙(按原告誤稱為本票)、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偵查案卷中之其餘債權憑證,均非原告所簽立。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之資料,原告從未看過,也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2、原告係先後向證人王世俊借貸二百萬元,業已清償其中之一百萬元,但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借貸:

⑴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王世俊並非代書,係證人王世俊之妻即證人許香能才是代書。又原告之印

鑑證明是一次交給證人王世俊二張,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印鑑有取回,是分二次交給證人王世俊印鑑及所有權狀。第一次拿印鑑證明、印鑑、所有權狀時,本意是要向證人王世俊借款,原告認為借款要辦理抵押,但抵押給誰並不知道;八十四年元月第二次又交印鑑給證人王世俊,是因為證人王世俊表示向銀行辦理借款,利息較輕,之前是向民間借貸,所以交付印鑑給證人王世俊去辦理銀行貸款,詳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案件中之陳述。證人王世俊只退還所有權狀,原告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

⑶原告在第二次交付印鑑給證人王世俊之前,只收到一百萬元,第二次拿一百萬

元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次均是拿到錢後,才簽立本票(按指一百萬元部分)給證人王世俊,本票上之日期即是借款日期。

⑷原告向證人王世俊表示要還一百萬元,就與證人許香能到銀行匯款,是用原告

領得之土地補償費用來支付,當時匯款帳號是證人許香能所寫,印象中是匯到大里。

⑸證人陳松霖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⑹九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是證人王世俊自行用打字機打上去的,當時原告只是要

向證人王世俊調十幾萬元而已,就將蓋好章,尚未填寫金額之支票交付證人王世俊,但原告並未拿到錢,所以後來證人王世俊有將該紙支票退還原告,該紙支票亦未兌現。在該票跳票之前,原告就一直追問證人王世俊在票上寫下多少金額,但到跳票後,原告才知道證人王世俊在票上寫下九十五萬八千元。此票並非用以支付被告所稱之借款利息。

3、否認被告有將一千萬元交給證人王世俊:

⑴ 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原告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法院一再諭示被告提出交付一千萬元給證人王世俊之證據,被告均支吾其詞;又一千萬元在借貸當時,屬一大筆鉅款,來源定有出處可查,若有借款,亦應係一筆整付,但被告未有片紙資料,且提出之支付資料均係小額匯款,所辯顯然非實,且有勾串證人王世俊對原告行變相侵奪財產之犯行。

⑵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交付或轉交之支票,被告縱有簽發卷附支票票根所示之支票,亦與原告無關。

⑶被告又稱存摺提現二百萬、三十萬元及家中現金一百萬、一百五十萬元,至多

亦僅能證明該存提及家有現金之事實,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且依常理,付現金定有收據,且收據與交付借款之時間相符,如有設定抵押權,則一般在設定後之一、二天,為交付借款期間,但被告提出之支付資料,支出之時間與本件二次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不符,可見與本件二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無關。

⑷被告與證人王世俊間之銀錢往來,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似有將與他人間之款項往來,混充推為原告之借貸。

4、原告未曾要求證人王世俊向他人調錢,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並已對被告及證人王世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自訴,沒有表見代理問題。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支票、支票存根、退票理由單、支票簿紀錄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世俊、許東漢、林隆木、陳松霖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執行案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刑事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偵查案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透過證人王世俊之介紹,欲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原告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當時係證人王世俊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並將原告簽發之借據交付被告後,被告才將借款五百萬元經由證人王世俊交付原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又欲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即再由證人王世俊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及收到原告簽發之借據後,才將借款五百萬元經由證人王世俊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後經原告清償一百萬元,尚欠被告借款九百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百萬元。上開二筆借貸,被告均與證人王世俊接洽,並未與原告接觸過,但知借款人為原告。

2、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載明:「兩造並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係透過中間人王世俊之仲介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均載明抵押權人為被告,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在審理中才又翻異前詞。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艱深文字,且係因原告先後二次需要借款五百萬元,才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若原告各次借款僅一百萬元,何須設定達逾借款金額之六百萬元抵押權?又何須設定第二次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且二次均係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再者,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設定本件二次抵押權後,長達五年期間,原告均未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並不知超額設定云云,應不足採。

4、原告在偵查中有承認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向銀行借貸,銀行不會貸第三胎給客戶,故原告對於本件第二次抵押權之設定係向民間借貸一事應有知悉。

5、原告曾開立面額九十五萬八千元,付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支付一千萬元借款之利息,被告隨即將該支票轉入被告於大里市農會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知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又該紙支票係八十四年十月底,由證人王世俊拿來與被告計算本件借款五個月之利息,依被告之印象,利息之金額比較像是到被告處才計算的,原本利息應不止這個數額,但因證人王世俊要求少算一點,才算得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利息金額。後來該票跳票後,被告有向證人王世俊表示至少要付一半金額,才願退還支票,因證人王世俊表示原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最後是收了五萬八千元後,才將支票還給證人王世俊。

6、原告雖舉證人林隆木、陳松霖欲證明原告係與證人王世俊作靈芝生意,因周轉金不夠,才設定抵押向證人王世俊借款云云,但證人林隆木卻證稱投資靈芝每人出資五十萬元,原告係向證人林隆木商借五十萬元,可見原告投資靈芝生意僅出資五十萬元,非二百萬元,且非向證人王世俊所借。至於證人陳松霖則自稱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份即離開公司,如何得知八十三年十月份借款之事?且公司成立係在八十三年九月前,若原告要投資該公司,應早在八十三年九月前已將股款交付,本件借款既自八十三年十月起才開始借貸,顯見本件借款與投資靈芝生意無關。

7、本件借款均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王世俊後,再由證人王世俊轉交予原告,而被告就本件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經向銀行查詢結果,亦均由證人許香能或王世俊提領,而證人許香能、王世俊於金融行庫登記之地址均為臺中市○○路○段○○○巷○○號,且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已有交付支票所載金額予證人王世俊,再轉交予原告。

8、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間均由證人王世俊辦理相關手續,是原告已授權證人王世俊代理其辦理相關手續,以便原告取得借款。倘若原告主張證人王世俊越權代理, 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退步言,原告如否認授權王世俊代理權,則因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予證人王世俊,由證人王世俊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原告已知悉向被告借款,且均由證人王世俊出面替原告接洽,原告也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支票存根十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香能及向銀行調閱匯款及支票提領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二五─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四六一三七、一0四三七四號,各六百萬元之抵押債設定關係,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均辦理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乃為訴之變更,亦即將聲明擴張為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三項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聲明第三項之追加,然查,該項聲明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準備書㈠狀所追加,是時本件之審理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且該次期日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亦拒絕辯論,故原告於聲明第三項之追加時,既在本件審理之前階段,且該項聲明實與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金錢借貸,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嗣又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受理強制執行中。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㈠原告係透過證人王世俊之介紹,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各借貸五百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已如數將合計一千萬元之借款交予證人王世俊,由證人王世俊再轉交予原告,嗣經原告償還一百萬元後,尚餘九百萬元迄未清償。㈡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係授權證人王世俊辦理相關手續。若有越權代理情事,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又,原告如否認授權王世俊代理權,則因原告提供辦理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證人王世俊,由證人王世俊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原告已知悉向被告借款,且均由證人王世俊出面替原告接洽,原告也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曾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證人王世俊,證人王世俊於取得上開文件後,竟持以向被告辦理金額均為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借款一千萬元,並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受理強制執行中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別向其借貸各五百萬元,合計為一千萬元,僅清償一百萬元,尚餘九百萬元,迄未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有上開二筆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確曾分別交付五百萬元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係授權證人王世俊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分別借貸五百萬元部分:

1、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裁判可參。

2、本件被告主張證人王世俊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向其辦理二次之抵押借款,各借款五百萬元,被告均係在抵押權登記辦理完畢,且證人王世俊提出原告簽發之借據後,才將借款交由證人王世俊,再轉交予原告等語,核與證人王世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偵查案卷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偵查案卷所附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據、本票各二份可稽。而原告對於上開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固否認為其所親簽,但對其上蓋用之「乙○○」印文,均不否認係屬真正,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未授權證人王世俊簽立借據及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⑴經本院提示上開偵查案卷所附由「乙○○」簽立之本票、借據,並命原告本人

在主張係其親自簽立之文件上簽名後,將原告當庭在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其自承係親自簽發之借據、本票與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加以比對結果,單憑肉眼觀之,即能發現原告書寫之「乙○○」三字,在筆跡上顯與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不同,則原告主張前開偵查案卷所附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二份,並非其所簽立等語,堪予信採。

⑵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交由證

人王世俊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先簽發二百萬元借據予王世俊,待分次領得各一百萬元時,又分別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嗣因清償一百萬元,已取回其中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等語,有偵查案卷所附且原告自承係其所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原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復陳稱:「第一次(按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設定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我有去看文件並蓋章...」「(問:第一次向甲○○抵押貸款你知否?)我直接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並在他(按指證人王世俊)約定之地點蓋章」等語,核與證人王世俊在該偵查程序中所供述:「第一次六百萬元是他(按指原告)看約定內容後蓋章,並留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又屬相符。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設定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時,係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嗣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實際之借貸時,又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借貸憑據等事實,即堪認定。基此,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雖曾委託證人王世俊辦理抵押借款,但其所委託之事務顯然僅限於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並不包括借貸憑證(例如借據、本票等)之簽立一節,應臻明確。

⑶原告復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會交付印鑑給證人王世俊,係因證人王世俊表示

之前係向民間借貸,如改向銀行辦理借款,利息較輕,建議向銀行貸款來清償民間借貸部分,才交付印鑑給證人王世俊去辦理銀行貸款,但原告並未在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等語。證人王世俊在前開偵查案件中雖否認曾表示要辦理銀行貸款,但對於本次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由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託其辦理一節,則不爭執,有該偵查案卷可稽。則以原告在本次委託證人王世俊辦理抵押借款之情形與前次即八十三年十月間委託辦理抵押借款之情形相互比較結果,除原告並未在本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蓋章一節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復參以原告主張本次抵押借款係向銀行申辦等語,足徵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委託證人王世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已,並未包括借貸憑證之簽立至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證人王世俊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4、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將印鑑章交付證人王世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證人王世俊以原告之印鑑章簽立借據、本票,係屬兩個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當然包括授權簽立借據及本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裁判可參)。是以,證人王世俊自行以原告之印鑑章簽立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既不在原告授權之範圍,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以之對抗被告云云,委不足取。

(二)被告又主張原告應就證人王世俊出面為原告接洽之二筆五百萬元借款,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提供相關文件給證人王世俊,由證人王世俊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原告已知悉向被告借款,且均由證人王世俊出面替原告接洽,原告也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授權證人王世俊簽立借據或本票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復陳稱兩造並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原告甚覺訝異,乃對證人王世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語,有前開偵查案卷可考;被告亦自承兩造並不相識,本件二筆各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均係與證人王世俊接洽,未曾與原告接觸過等語,則原告並未曾表示授與證人王世俊簽立借據及本票之代理權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王世俊以原告名義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既不在原告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核與法條所定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要件,自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授權證人王世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四年一月間簽立金額均為五百萬元借據及本票,原告復未與被告就二次五百萬元借款事宜加以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此二筆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自堪信採。

(四)再者,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支付本件二筆五百萬元之借款證明後,被告雖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份、支票存根十一紙欲資佐憑,惟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均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簽立日期一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金額則均係五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借據、本票各二紙可證,再參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係因證人王世俊之介紹始貸放款項予原告等情,當認被告係以原告所欲借貸之金額,整筆給付之,方符常情。

2、然依被告提出之支付資料顯示(詳附表),被告就上開二筆五百萬元之借款,顯非以五百萬元之整額一次給付完畢,核與前述之常情,已有未合。另觀諸被告自行記錄之支票存根所示,除附表編號四、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有受款人乙○○之記載外(其中編號十六原本係記載「王代書」,嗣經打叉刪除後,另書寫「乙○○」等字),其餘支票或記載為「王代書」,或註記為「許小姐」;且經本院向銀行函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十六係由證人王世俊以櫃檯提領現金外,餘均由證人許香能兌領,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華里存字第0九九號函、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萬通大里字第三八0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里農信字第九0二0九三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平存字第九000三六一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與證人王世俊間之銀錢往來,混充推為原告之借貸等語,亦非無據。再者,被告固以存摺紀錄欲證明確有提領現金給付本件借款之事實,然依卷附之存摺資料,亦僅能說明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現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現金交付證人王世俊之事實。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未尚能就有交付原告二筆借款,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一節,盡其證明責任。被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一千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二筆五百萬元之借款,既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能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難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後,曾分別貸予原告五百萬元,嗣經清償一百萬元,尚餘九百萬元迄未償還云云,要無足取。

五、末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復有明定。而依前述,被告顯無法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豐登字第一四六一三七號,及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登記,登記字號為豐登字第一0四三七四號,權利價值均為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均辦理塗銷。㈢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

┌──┬──────────┬─────────┬───────┬───────┬────────┐│編號│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付 款 銀 行 │ 備 註 │├──┼──────────┼─────────┼───────┼───────┼────────┤│ 一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現金二百萬元 │ │ │存款提現 │├──┼──────────┼─────────┼───────┼───────┼────────┤│ 二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現金三十萬元 │ │ │同右 │├──┼──────────┼─────────┼───────┼───────┼────────┤│ 三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現金一百萬元 │ │ │家裡現金 │├──┼──────────┼─────────┼───────┼───────┼────────┤│ 四 │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支票三十九萬元 │0000000 │大里市農會 │ │├──┼──────────┼─────────┼───────┼───────┼────────┤│ 五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支票三十萬元 │0000000 │同右 │ │├──┼──────────┼─────────┼───────┼───────┼────────┤│ 六 │八十四年二月十日 │現金二十萬元 │ │ │存摺提現 │├──┼──────────┼─────────┼───────┼───────┼────────┤│ 七 │同右 │支票二萬元 │0000000 │同右 │ │├──┼──────────┼─────────┼───────┼───────┼────────┤│ 八 │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支票四十五萬元 │0000000 │同右 │ │├──┼──────────┼─────────┼───────┼───────┼────────┤│ 九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支票三十六萬元 │0000000 │同右 │ │├──┼──────────┼─────────┼───────┼───────┼────────┤│ 十 │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 │現金一百五十萬元 │ │ │家裡現金 │├──┼──────────┼─────────┼───────┼───────┼────────┤│十一│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支票六十五萬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 │ │├──┼──────────┼─────────┼───────┼───────┼────────┤│十二│同右 │支票六十萬元 │0000000 │同右 │ │├──┼──────────┼─────────┼───────┼───────┼────────┤│十三│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支票四十六萬元 │0000000 │同右 │ │├──┼──────────┼─────────┼───────┼───────┼────────┤│十四│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支票五萬七千元 │0000000 │同右 │ │├──┼──────────┼─────────┼───────┼───────┼────────┤│十五│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支票二十萬元 │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十六│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支票三十萬元 │0000000 │同右 │ │└──┴──────────┴─────────┴───────┴───────┴────────┘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