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蘇朝棟被 告 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各筆本金、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所提出其清償七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其中二萬元是存入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存款戶頭與本案無關,另五萬元係存入被告存款戶頭,並加上該存款戶原來之餘額,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償還⑴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六千一百三十二元;⑵如附表所示第二筆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⑶如附表所示第四筆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六千二百元;⑷如附表所示第五筆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⑸如附表所示第六筆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此部份共充償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第七筆款項並無清償本金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張、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份、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存款送款簿傳票二紙、華南銀行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收入傳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孟治、葉炯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七筆,合計為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第七筆,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部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一時由被告乙○○○以現金新台幣交付原告行員林香蓮點收,作為償還部份本金,應僅剩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另列六筆借款尚未清償,故實際僅欠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
(二)原告同意借給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的貸款與票據融資,當時是配合原告要求及承辦人指示,並未通知被告丙○○來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承辦人指示橡皮戳章蓋上,而且要被告比照另一家「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模式,拿出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的印章,交承辦人蓋上,即完成借款手續。被告甲○○為了公司財務週轉,只好配合承辦人指示的方法去做,被告甲○○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丙○○有關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保證訴外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定期抵押貸款,並交付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外,並無為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保證而親自簽名蓋章之任何契約文書交付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未查明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有無連帶保證人之授權書,又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授信對保,且原告同意被告甲○○以橡皮戳章替代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而認為合法文件,顯有疏失。是非經被告丙○○親自簽名蓋章之文書不生連帶保證責任效力,被告丙○○拒絕原告之訴求。亦即被告甲○○,未經被告同意,挪用被告放在其處之印章當保證人,原告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授信對保,有違常規之重大過失,且涉及共同偽造借據之犯行,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若主張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為此被告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七張,以資證明被告有無親自簽名筆跡可憑。再請鈞院命原告證明對保手續之經過及提出被告之授權書,否則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係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短期抵押借款之立約書件印鑑,該約定書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原告以保證責任已消滅之授權約定書上之印鑑卡,隨意移轉至七十九年才設立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所為之借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經被告之承諾,有濫用權利之嫌,被告無繼續保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授權約定書,並無註明保證期間及約定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第十三、十四條未經當面與立約人說明經承認之程序,已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嫌。原告提出之借據印鑑與印鑑卡比對尚難分明相符,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住址以橡皮章替代,證明被告無親自簽名,未經被告承認,被告免負保證責任。
參、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被告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各筆本金、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已清償七萬元,實際僅欠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此事是因銀行承辦人指示,將橡皮戳章蓋上,而且要被告比照訴外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模式,拿出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的印章,交承辦人蓋上,即完成借款手續,被告甲○○為了公司財務週轉,只好配合承辦人指示的方法去做,此事均未告知被告丙○○,另原告所列之如附表第七筆借款,已由被告乙○○○以現金新台幣交付原告行員林香蓮點收,作為償還部份本金,應僅剩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另列六筆借款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保證訴外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定期抵押貸款,並交付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外,並無為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保證而親自簽名蓋章之任何契約文書交付原告,被告甲○○,未經被告同意,挪用被告放在其處之印章當保證人,原告未依銀行徵信作業程序授信對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係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短期抵押借款之立約書件印鑑,該約定書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原告以保證責任已消滅之授權約定書上之印鑑卡,隨意移轉至七十九年才設立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所為之借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住址以橡皮章替代,證明被告無親自簽名,未經被告承認,被告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貳、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各筆本金、目前餘額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而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七張、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另被告甲○○抗辯其曾提出七萬元清償如附表所示第七筆款項部份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七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其中二萬元是存入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存款戶頭與本案無關,另五萬元係存入被告存款戶頭,並加上該存款戶原來之餘額,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償還⑴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六千一百三十二元;⑵如附表所示第二筆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一千五百五十元;⑶如附表所示第四筆八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六千二百元;⑷如附表所示第五筆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⑸如附表所示第六筆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此部份共充償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第七筆款項並無清償本金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關於上開五張借據背面所載、及存款送款簿傳票二紙、華南銀行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收入傳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就此部分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甲○○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本金一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部分: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然文件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如印章為本人親蓋或經其認可,始可認其效力。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開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事項,並提出借據七張、授信約定書四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一份等為證,惟被告丙○○抗辯其於七十九年間保證訴外人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定期抵押貸款,並交付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外,並未同意為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連帶保證而親自簽名蓋章之任何契約文書交付原告等情,經查,被告甲○○陳述:原告同意借給被告甲合鋼材有限公司的貸款與票據融資,當時是配合原告要求及承辦人指示,並未通知被告丙○○來當連帶保證人。銀行承辦人指示橡皮戳章蓋上,而且要被告比照另一家「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模式,拿出公司大、小章,以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的印章,交承辦人蓋上,即完成借款手續。被告甲○○為了公司財務週轉,只好配合承辦人指示的方法去做,被告甲○○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丙○○有關甲合鋼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復有證人林孟治到庭亦證稱:借據上之印章與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簽訂的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無誤後,才在借據上蓋核對章,當時,丙○○並不在場,借據上丙○○之戳章是借款人帶來的等語相佐,且就原告提出之借據七紙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丙○○之名字簽章及地址均以刻製之橡皮圖章蓋印,再蓋上丙○○之私章,其間並無丙○○之簽名,則於上開七紙借據上關於被告丙○○之印章為縱使真正,然原告對被告丙○○抗辯不知其事,且未實際參與其事及親自蓋用印章之訂約等事實亦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被告丙○○前述抗辯仍堪信屬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丙○○有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是其依據借據上之保證約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