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居台中被 告 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金安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零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東源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儲運公司),擔任警衛、清潔工作,於下班時間值勤、接聽電話,並處理一般事務性工作,員工下班即是原告上班時間,所有休息例假日均為原告加班時間。因此每日工作時間除假日外,均在十六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三十分,午夜並時常有公司過往車輛進入公司,由原告幫助其卸貨,每月工資二萬二千元,工作十分辛苦。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星期日早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傷害,經送台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保住性命,續經二年醫療,迄今仍在復健中。
⑵被告東源儲運公司於原告療傷期間,非但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申請傷病補助,照顧勞工,反而未徵詢原告之意願,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辦理退休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致原告合法權益受到重大損失,被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原告因公車禍受傷醫療期間,竟終止契約,為原告辦理退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金額如下:
①傷病給付: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年依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第二年依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給付十三萬二千元,兩年應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②殘廢給付:原告殘廢之程度,依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保給字
第六0七九一0八號書函審核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項第一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標準為第十等級三三0日(含因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以成殘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二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應給付二十五萬零八百元。
③假日加班費:八十七年全年共休假八十五日,另半年為四十三日(含春節假
期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滿一年應給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假日加班一三五日,加班費應為十萬零二千六百元(135x760=102600)。
④補發八十七年全年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
⑤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原告工資每月均為二萬二千元,而被告竟以多報少,投
保薪資縮減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差額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復稱此部分願減縮為二萬九千四百元。
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逾二年,原告願退一步,減額請求被告補償十個月工資二十二萬元。
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辦理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故其應賠償自該退休之次日起加給利息。
⑷原告多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三條之規定,已強制原告退休並已領取老年給付,均未准給付,又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西屯區公所調解無結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上班須途經車禍地點,出車禍受傷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星期日早
晨七時許,原告正在上班時間,託人暫時代班看門購買早點時車禍受傷,因被告公司不供應餐食,必須外出購買早點,原告確係在上班時間被汽車撞傷,符合職業傷害,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被告也曾為原告蓋章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自不得事後否認。
②原告一人擔任二人工作,每日上班時間長達十四小時以上,正常員工上班時
間由七時至十七時,然而夜間到達貨車所載貨品帳單或特殊貨品,必需由原告代收,再轉交次日上班之倉庫負責人,原告上班至少提前半小時,下班則延後半小時,以資銜接正常員工上班時間,予以交接。被告稱原告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為下午六時起至次日上午六時止,週六則為下午六時起至次星期一上午六時止,連續值勤三十六小時,其休假日另行排定,一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答辯狀復稱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星期六,下午六時至次日一月十日星期日全天,一直到一月十一日星期一的早上六時止,應為原告之值勤時間,原告並未到班值勤,而係找人頭頂替其值勤,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定,並非事實,原告確係在上班時間為用餐於往返途中被車撞傷。上班時間為用餐遭受傷害者,得以執行職務論,適用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二─(四)規定予以執行職務論,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委員會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勞監業字第0八七九號函釋在案。
③原告任職期間,所有假日、節慶、連續假日,均由原告一人恪守崗位,被告
絕無調配工人代班,頂替警衛工作,讓原告補休職勤假日,若有人原告代班,請代班人出庭作證,否則請勿以謊言惑人。
④原告退休單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今檢送原告親筆簽名一份,請送鑑定比對,即可真相大白。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二一二七九號書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保監議字第一0三0四號函及函附之八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五八號審定書、八九保監審字第三六八七號審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九一0八號書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勞工法令解釋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營業所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台中僅為貨運轉運倉庫,為
營業小據點,雖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以在台中發生車禍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致其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各項給付不得而受有損害,才向被告求償,故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地,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⑵按勞工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補償,係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而普通
傷病補助係規定在同條第三十三條,而所為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在執行職務中受到傷害,職業病指勞工執行工作上之職務因而感染疾病而言,倘非於執行職務而受傷害,僅係一般傷害,而不能稱為職業傷害。
⑶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在臺中市○○區○○○
○○路八之一號台中物流中心之警衛,員工下班時間即是原告上班時間,因其上班時日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週六則下午六時至次星期一之上午六時止,連續值勤三十六小時,其休假日另行排定。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星期六,下午六時起至次日一月十日星期日全天為原告值勤時間,原告並未到班值勤,而係找人頭頂替,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七十分,即應值勤而未值勤之第二天早上,在台中港路與台○○○區○○○路交叉口與人相撞而發生車禍,原告雖自稱當天欲趕赴公司上班換回頂替者值勤,惟查原告住處為工業三十八路,被告公司在工業三十三路,果真被告欲回公司職勤,則直接由三十八路轉十六路,再轉二十八路,即可進入三十三路,何需捨近求遠繞至約三公里外之工業一路與臺中港路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見原告所稱欲回公司上班一節並不實在,其脫班未值勤在外個人行動,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即不得請求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而賴債於勞工保險局,於其求償無門時,轉向被告求償,寧有是理。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至一月十日發生車禍時,並未上班值勤,其
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需預告即可終止契約,開除解雇,唯姑念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高六十七歲,顧及所受傷害及日常生活,並未立即予以解雇,建議他如辦理公司及勞保退休方式離開,可在公司領取三個基數(三個月)退休金,勞保方面可領取十餘萬元及少部分之傷病給付,其日後生活不無小補,原告當時自認所受傷害不大,未預見醫療後有傷殘後果,同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勞保亦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及同意被告之建議與協商,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辦公司、勞保退休(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從被告處領取退休金六萬六千元,及勞保給付七個月、普通傷病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因此原告向勞保局申請退休,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代為辦理。其後原告之腳傷發生傷殘結果為兩造始料未及,勞保局以原告業已經申請退休,喪失勞保效力,拒絕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殘廢給付及其他補償,並非被告違反法令所致,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因向勞保局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僅就年老給付部分,按年老退休給付,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
為準,原告薪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被告在原告退休前兩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為原告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因勞保局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投保級數,故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其投保薪資不符,影響原告之權益,此部分差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22800x7)-{(22800x2+16500x4)/6X7},不待原告請求,被告早已表明願意補差額,在區公所調解時,也已表明,惟未為原告接受。是原告除老年退休給付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不符,確有誤差使原告受有損害外,原告其餘上開請求並非被告違背法令所致,而係其申請老年退休後,勞保局認勞保效力已失拒絕給付,其損害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自無引用勞工職業傷病補償及殘廢給付之餘地,而普通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勞保局業已給付。
⑹原告另請求假日加班費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均於法無據。
⑺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工資補償二十二萬元,惟此項請
求係在同條規定在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時,才有此項請求權。換言之勞工職災形成殘廢,其殘廢如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給付,未達殘廢補償標準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殘廢給付,復請求職災補償,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工業區位號置圖影本、離職申請書、退休費計算明細表、甲○○領薪清冊、被告公司(八七)東源字第九九0二八號函、被告公司榮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被告公司離職員工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投保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之給付標賠償之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因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損害原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係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其營業所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台中僅為貨運轉運倉庫,為營業小據點,雖原告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以在台中發生車禍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致其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各項給付不得而受有損害,才向被告求償,故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地,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行為地,尚包括結果地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申請請領給付函知原告均以原告目前之居所地即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二號,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二份可參,其結果地當可認係在臺中市,即為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被告東源儲運公司,擔任警衛、清潔工作,於下班時間值勤、接聽電話,並處理一般事務性工作,員工下班即是原告上班時間,所有休息例假日均為原告加班時間。因此每日工作時間除假日外,均在十六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三十分,午夜並時常有公司過往車輛進入公司,由原告幫助其卸貨,每月工資二萬二千元。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星期日早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傷害,經送台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保住性命,續經二年醫療,迄今仍在復健中。被告於原告療傷期間,非但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傷病補助,照顧勞工,反而未徵詢原告之意願,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辦理退休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在原告因公車禍受傷醫療期間,竟終止契約,為原告辦理退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償之責,其金額包括傷病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殘廢給付二十五萬零八百元,假日加班費十萬零二千六百元、補發八十七年全年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二萬九千四百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補償十個月工資二十二萬元。並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原告辦理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故其應賠償自該退休之次日起加給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八之一號台中物流中心之警衛,員工下班時間即是原告上班時間,因其上班時日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週六則下午六時至次星期一之上午六時止,連續值勤三十六小時,其休假日另行排定。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星期六,下午六時起至次日一月十日星期日全天為原告值勤時間,原告並未到班值勤,而係找人頭頂替,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七十分,即應值勤而未值勤之第二天早上,在台中港路與台○○○區○○○路交叉口與人相撞而發生車禍,原告雖自稱當天欲趕赴公司上班換回頂替者值勤,惟查原告住處為工業三十八路,被告公司在工業三十三路,果真被告欲回公司值勤,則直接由三十八路轉十六路,再轉二十八路,即可進入三十三路,何需捨近求遠繞至約三公里外之工業一路與臺中港路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見原告所稱欲回公司上班一節並不實在,其脫班未值勤在外個人行動,與職務上之行為無關,自非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姑念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高六十七歲,顧及所受傷害及日常生活,並未立即予以解雇,建議他如辦理公司及勞保退休方式離開,可在公司領取三個基數退休金,勞保方面可領取十餘萬元及少部分之傷病給付,原告當時自認所受傷害不大,未預見醫療後有傷殘後果,同時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勞保亦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及同意被告之建議與協商,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辦公司、勞保退休(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從被告處領取退休金六萬六千元,及勞保給付七個月、普通傷病給付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因此原告向勞保局申請退休,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代為辦理。其後原告之腳傷發生傷殘結果為兩造始料未及,勞保局以原告業已經申請退休,喪失勞保效力,拒絕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殘廢給付及其他補償,並非被告違反法令所致,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另就年老給付部分,按年老退休給付,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為準,原告薪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被告在原告退休前兩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為原告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因勞保局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投保級數,故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其投保薪資不符,影響原告之權益,此部分差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不待原告請求,被告早已表明願意補差額。是原告除老年退休給付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不符,確有誤差使原告受有損害外,原告其餘上開請求並非被告違背法令所致,另原告另請求假日加班費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均於法無據。而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給付工資補償二十二萬元,惟此項請係在同條規定在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時,才有此項請求權。換言之勞工職災形成殘廢,其殘廢如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給付,未達殘廢補償標準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殘廢給付,復請求職災補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月薪二萬二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係星期日早晨七時許上班時間內,託人暫時代班看門購買早點時車禍受傷,嗣經被告辦理退休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稱原告係未到班值勤,而係找人頭頂替置辯。是就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外發生車禍受傷及嗣後經被告辦理退休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原告因公車禍受傷期間竟終止契約,為原告申辦退休,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止契約。上開規定不得終止契約之期間,係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停止工作期間及第五十九條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本件被告得否終止契約,端視被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職業災害。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東源儲運公司,擔任警衛、清潔工作,於下班時間值勤、接聽電話,並處理一般事務性工作,員工下班即是原告上班時間,所有休息例假日均為原告加班時間。因此每日工作時間除假日外,均在十六時三十分至次日八時三十分,午夜並時常有公司過往車輛進入公司,由原告幫助其卸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八之一號台中物流中心之警衛,員工下班時間即是原告上班時間,因其上班時日間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六時至次日上午六時,週六則下午六時至次星期一之上午六時止,連續執勤三十六小時,其休假日另行排定。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星期六,下午六時起至次日一月十日星期日全天為原告執勤時間等語,兩造所述工作時間或稍有異同,惟均以原告係職司警衛,其上班時間為其他員工之下班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正在上班時間,託人暫時代班看門購買早點時車禍受傷一節縱令屬實,惟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而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上班值勤時間內自行外出用餐,其於途中發生意外,就其警衛工作性質觀之,其外出用餐已與原告執行警衛工作有所捍挌,更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係屬於勞務管理上之必要,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故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用膳發生交通事故,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承辦人李毓蓉係新進人員並不知情,應原告之要求而出具上開證明云云,並提出離職員工一覽表為證。惟就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係「值勤當日連續一日兩夜,至工業區買早點」等情,惟本院既認此擔任警衛工作期間外出購餐並非屬職業災害,縱令其所載內容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原告另提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委員會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勞監業字第0八七九號函以被保險人午餐及晚餐均在作業時間內為之,宜視為「屬於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故其赴工作所內或外之飯廳或就近赴自宅飯廳,其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可視為業務之延長,適用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二─(四)規定以執行職務論云云,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七條以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然上開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因此縱令上開情形縱令可認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圍未必相侔,即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是上開函釋之情形與本件尚非相同,本院自無需受其拘牽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同意擅自為其理退休及退保等情,並稱離職申請書原告簽名係遭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退休一事已徵得原告同意,並提出離職申
請書、員工退休費明細條、甲○○領薪清冊、被告公司(八七)東源字第九九0二八號函、被告公司榮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基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按勞工自請退休係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係年滿六十歲者、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提出之員工退休費用明細條原告到職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截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其工作年資未達申請退休之要件,惟其年齡己逾六十歲,其退休顯係雇主強制退休,而強制退休係雇主之權利,自無以得勞工同意為必要。是姑不論被告有無偽造原告之同意書,縱令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仍得強制原告退休,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其醫療期間被告仍非不得退制原告退休。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已請領老年給付而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九一八0號函可憑,而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八十二條所明定,是請領年老給付係以退保為要件倘本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遽以辦理原告之退休、退保,原告豈會願意請領年老給付。綜上,本院既認原告其外出用餐等情尚難認係其職業災害。本件既非職業災害,原告車禍受傷醫療期間自難認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即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在該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被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應領得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云云,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全年共休假八十五日,另半年為四十三日(含春節假期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滿一年應給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假日加班一三五日,加班費應為十萬零二千六百元及補發八十七年全年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云云,揆諸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中陳稱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依契約係請求,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作原本即係在假日擔任警衛,並無所謂加班費等語。惟按原告擔任工作係惟查被告之工作係在其他員工下班後之警衛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原告警衛工作以值日、值夜為主要職務,其工作本質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薄,而非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企業之需要另行安排值日、值夜並不相同,並非雇主延長勞工工值時間或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蓋因原告工作性質原係於其他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為其工作日,此類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尚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加班費之適用。另原告請領全年獎金一個月二萬二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稱渠就獎金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理由,未足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已逾二年,原告願退一步,減額請求被告補償十個月工資二十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此項請係在同條規定在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時,才有此項請求權。換言之勞工職災形成殘廢,其殘廢如已達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給付,未達殘廢補償標準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殘廢給付,復請求職災補償,於法未合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職業災害之補償,其前提在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始足當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文義甚明。本院既認原告車禍受傷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範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惟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補償,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以其原告工資每月均為二萬二千元,而被告竟以多報少,投保薪資縮減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差額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復稱此部分願減縮為二萬九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陳稱年老退休給付,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準,原告薪資為每月二萬二千元,被告在原告退休前兩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為原告投保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因勞保局並無二萬二千元之投保級數,故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與其投保薪資不符,影響原告之權益,此部分差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不待原告請求,被告早已表明願意補差額,原告老年退休給付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不符,確有誤差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諸情,本件原告主張除因原告工資每月均為二萬二千元,而被告竟以多報少,投保薪資縮減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二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及自其退休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十、原告雖認其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原告即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定期給付涉訟案件,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法院之職權,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需就假執行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而原告請求鑑定離職申請書原告筆跡一事,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無需另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