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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之姐即周瑞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加保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附約),以原告為受益人,周瑞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切片檢查確診為「很差分化的腺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病逝,其間住院一百三十六天,接受化學治療十次,放射線治療八十次。然周瑞玲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均以癌症險生效日尚不及三十日,且以無息退還保險費,契約終止為由,故不負保險責任抗辯,拒絕給付。

⒉依據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於生效日起三十天內罹患「

癌症」,致未能領取各項保險金者,被告公司無息退還自生效日起已繳之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復依同條款第二條第三項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加保,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才經醫師確診罹患癌症,距加保日已達一百一十三天,故非生效日起三十天內罹「癌症」,因此被告以周瑞玲依「三十天內罹患癌症」為由,自行片面終止契約是違反附約條款規定其終止無效。

⒊再者,中國醫藥學院的函文並非指稱周瑞玲已經罹患癌症三個月。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當時並沒有告知周瑞玲罹患癌症,需要治療。本件保險契約是約定被保險人訂約前三十天已罹患癌症,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契約,但是周瑞玲只是生病,並不是罹患癌症。

⒋如上所述,原告以受益人身份,依附約條款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要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如下:

⑴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十萬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五十四萬四千元(即136天X1000元X2單位X2倍)。

⑶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五十四萬四千元(即136天X1000元X2單位X2倍)。

⑷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十六萬元(即80次X1000元X2單位)。

⑸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二萬元(即10次X1000元X2單位)。

以上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

㈢證據:提出保險單首頁一件、保德信癌症終身健康保附約條款一件、診斷證明書

三件、病理檢驗報告一件、回函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保險金申請書一件、匯款證明文件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依雙方有效之契約所應給付之醫療險理賠金二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生前

需求保險金二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醫療及身故保險金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均已全部付竣,亦即合計已給付予原告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渠亦未再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保險給付之請求,實有先予陳明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主張,僅係基於所謂有效之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發生所得請求者,然本件原告所提出請求之事證,固有系爭保險附約契約、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周瑞玲因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所作右側腮腺腫瘤治療等情,認被告應依該有效之附約為保險給付。惟依被告已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終止系爭保險附約並退還保費之事證,及被保險人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在台中仁愛醫院二度檢查證實為腫瘤之紀錄觀之,已足見該事故因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之等待期間內即已發生,經被告依約終止,而周瑞玲亦未爭執附約終止為無理由,是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主張即契約仍屬有效。

⒊依據仁愛醫院函覆鈞院關於周瑞玲之病歷,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初診時,

即經該院診斷患有「骨骼、軟組織及皮膚性質未明之腫瘤」,翌日經X光照射時發現「腫塊變大」,同年五月又有「顴骨腫脹伴隨牙痛」,另於六月十五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即被診斷出伊在右臉有一個已發現一個月之突出腫瘤。復依中國醫藥學院函附資料,周瑞玲於同年九月三日係因「已發現有四個月之顴骨腫瘤」而於當日住院。可見周瑞玲至少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投保時即確定患有腫瘤,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原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⒋再者,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及仁愛醫院之回函可知,周瑞玲是否罹患惡性腫瘤應經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復據中國醫藥學院回函,周瑞玲係因右臉腫塊二個月之久,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該院經切片檢查證實罹患腺癌,依系爭被告保險附約第二條「名詞定義」第二項「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的一種疾病」之約定,此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癌症之定義。則從該診斷日推算,周瑞玲應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已確定罹患癌症,其在投保時已患有癌症或至少發病係在保險契約生效起三十日內,洵無疑問,若八十八年八月所診斷之惡性腫瘤為初次發生之疾病,是仍應由該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從而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及被告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可拒絕本件理賠。

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部分,係依住院

日數一百三十六天計算,惟除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人周瑞玲住院一百零四天外,餘住院天數,原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應非實在。

㈢證據:提出保險金給付收據二件、病歷摘要二件、診斷證明書五件、住院及出院

病歷摘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查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訴外人周瑞玲的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姐即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加保系爭保險附約,以原告為受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中國醫藥學院切片檢查確診為「很差分化的腺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病逝,其間住院一百三十六天,接受化學治療十次,放射線治療八十次。然周瑞玲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均以癌症險生效日尚不及三十日,且以無息退還保險費,契約終止為由,故不負保險責任抗辯,拒絕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周瑞玲至少在八十年五月間投保時即確定患有腫瘤,與保險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的一種疾病之約定不符,故周瑞玲之情形,不在承保之範圍,自無庸給付保險金,另被告亦依約終止契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姐即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加保系爭保險附約,以原告為受益人,周瑞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中國醫藥學院切片檢查確診為「很差分化的腺癌」,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病逝,另系爭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三條之規定為:被保險人若於生效日起三十天內罹患「癌症」,致未能領取各項保險金者,被告公司無息退還自生效日起已繳之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復依同條款第二條第三項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等情,提出保險單首頁一件、保德信癌症終身健康保附約條款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件、病理檢驗報告一件、死亡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本件被告抗辯:周瑞玲至少在八十年五月間投保時即確定患有腫瘤,與保險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的一種疾病之約定不符,故周瑞玲之情形,不在承保之範圍,本無庸給付保險金,另被告亦依約終止契約,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是見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周瑞玲因癌症病逝,該癌症是否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內所發生之疾病,若是,則該病發之癌症,即不在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被告則得依據保險附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周瑞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中國醫藥學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主訴右臉腫塊約三個月之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切片檢查證實為線癌,業有中國醫院學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院歷字第九一0四九七七號函附卷足參,而關於周瑞玲右臉腫塊三個月之久,固屬其個人之主訴,復查,周瑞玲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故四次至仁愛醫院耳鼻喉科,為四次之門診追蹤,而根據病例記錄:病患周瑞玲右側臉部有一腫塊,此病在本院並沒有接受病灶處理的病理組織切片檢查(該醫院並認為目前對於惡性腫瘤最直接有力之診斷依據,是病灶處的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故無法得知此腫塊是否為惡性腫瘤,惟若病灶處有惡性細胞存在,即可稱為惡性腫瘤,並以病患周瑞玲並非該院之開立惡性腫瘤診斷書,建議向開立診斷書之醫療院所詢問相關問題,此有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仁總字第九一0四00四三號函附卷足參,另依據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調之病歷,亦顯示: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初診時,即經該院診斷患有「骨骼、軟組織及皮膚性質未明之腫瘤」,翌日經X光照射時發現「腫塊變大」,同年五月又有「顴骨腫脹伴隨牙痛」,此亦有仁愛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仁總字第00000000函(附周瑞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中國醫院學院初診時雖僅依據周瑞玲個人陳述記載其右臉腫塊約有三個月之久,然關於周瑞玲對醫師之此項陳述,尚有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仁愛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時即以右側臉部有一腫塊之情形相為佐證,是堪信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臉部發現有腫塊之情形,而向醫院醫師求診,而依常理推斷,周瑞玲至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已發生此項疾病,並進而衍生出腫塊之情形就醫診察病情,次查,兩造既對於系爭保險附約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立生效,均不爭執,則契約生效日起繼續計算三十日,為同年六月二日,而周瑞玲發生臉部腫塊之情形,既可認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已發生,故堪認周瑞玲臉部發生腫塊係於系爭保險附約生效日繼續計算三十日前即已發生之疾病。

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係約定:「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的一種疾病」,則條文既約定為「初次發生的一種疾病」,而不約定為「初次發現之癌症」,即以明白表示初次發生之疾病既屬之,無需即以發現為癌症為限,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尚難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周瑞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因就診時經診斷出右側臉部發生一腫塊之情形,此一情形,復經中國醫藥學院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切片檢查確診為「很差分化的腺癌」,自可推斷,周瑞玲所罹患之線癌疾病,於契約生效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已發生,要難因事後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檢查出為線癌,即否認其於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即已發生之事實。

五、從而,周瑞玲所罹患之線癌疾病,既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周瑞玲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罹患癌症為由,無息退還自收效日起以繳納之保險費,並以此為由終止系爭保險附約,自非無據,原告以受益人身分,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