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保人乙○○(原名廖瓊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更名)簽訂產品名為「宏福終身壽險」(含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險及防癌終身健康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乃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⑴重大疾病保險金五十萬元、⑵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金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⑶住院醫療保險金三萬四千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詎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以原告及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原告固曾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至元月十八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治療乳癌疾病,惟出院時業已痊癒,且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已逾五年之告知期間,原告自無須於投保時告知被告此項既往病史。且原告為要保人乙○○之母,要保人乙○○復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因為達成業績要求,始投保上開保險,並無欲藉系爭保險契約而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意圖,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及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均為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要保人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福終身壽險」(含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險及防癌終身健康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並不爭執。惟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兩造間之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八條、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住院醫療係險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係源於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有必要就所負擔之危險,獲知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以作為是否接受要保?或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予以承保之參考,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書面詢問如有不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係在保護危險共同團體對危險承擔之正確性。查原告於投保前之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元月十八日止,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乳癌疾病,出院後並持續進行化學治療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尚未逾五年。詎原告及要保人對於被告於要保書背面所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⑦大腸息肉(H1)、癌症(H2)、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H3)?」之書面詢問,竟未據實以答,而聲稱為「否」。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接獲原告表示罹患乳癌疾病之理賠申請後,經向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詢原告病歷摘要,始知原告早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四月廿五日止即曾因乳癌疾病而進行治療。因原告及要保人投保當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提出理賠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歷年就診病歷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原非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約定內容以觀,兩造業經合意指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原名廖瓊華)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要保人乙○○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元月一日更名)投保名為「宏福終身壽險」(含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險及防癌終身健康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乃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⑴重大疾病保險金五十萬元、⑵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金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⑶住院醫療保險金三萬四千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詎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要保人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福終身壽險」(含附加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險及防癌終身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元月十八日止,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乳癌疾病,出院後並持續進行化學治療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尚未逾五年期間。惟原告及要保人對於被告於要保書背面所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⑦大腸息肉(H1)、癌症(H2)、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H3)?」之書面詢問,竟未據實以答,而聲稱為「否」。要保人與原告既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被告乃於法定期間內通知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在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元月十日起至元月十八日止,曾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乳癌疾病,出院後並持續進行化學治療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等情,有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調取得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屬實在。原告所稱自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出院後即未繼續治療乳癌疾病一語,核非可採,

(三)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要保書、契約條款、理賠申請書之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乃係原告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要保人身分向被告提出要保書,距原告最後一次進行乳癌化學治療之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尚未逾五年期間。惟要保人乙○○及原告對於被告於要保書背面所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⑦大腸息肉(H1)、癌症(H2)、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H3)?」之書面詢問,卻於「否」之欄位上打勾。原告雖謂要保人乙○○為被告公司員工,係為達成業績要求,始為其母即原告投保上開保險,並無藉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之主觀意圖等語,但查,要保人乙○○既係被告公司員工,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則其對保險契約之各項內容及應行注意之事項,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入之瞭解,其復知悉其母即原告曾因乳癌疾患接受醫師治療,客觀上,足認其於被告為書面詢問時,未於要保書背面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⑦大腸息肉(H1)、癌症(H2)、或未經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H3)?」之詢問事項之「是」欄位上打勾,反而在「否」之欄位上打勾,其縱非故意隱匿,亦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豄

(四)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為要保人之法定義務。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於簽立要保書時,既有前述未將其母即原告於投保前五年內曾因乳癌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一節為據實之說明,而乳癌疾病係屬重大疾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曾罹患此一重大疾病,自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危險發生事由,亦係本於同一疾病(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所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於受被告書面詢問時,未履行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獲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摘要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翌日合法送達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揆諸首開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據以為保險金給付請求依據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規定為由,合法解除契約在案。從而,原告本於業遭解除之系爭保險契約而訴請被告給付⑴重大疾病保險金五十萬元、⑵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金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⑶住院醫療保險金三萬四千元,合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