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 債務 人 甲○○即 債權 人 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五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寄存送達,應向受送達人真正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為之,始為合法,若法院之支付命令未向受送達人真正之住居所或戶籍地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即非合法。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經鈞院交由郵政機關依「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地址向再審聲請人為送達,然因該地址早已經門牌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故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送達文書。嗣經鈞院命相對人查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永安一巷四六號」,惟聲請人早已長期不在該戶籍地址居住,而遷居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足見聲請人早已未將該戶籍地址視為住居所,故原法院之支付命令未向受送達人真正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其寄存送達,即非合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應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前往領取,始合乎寄存送達之規定。經查,鈞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協和派出所,但該送達證書上僅蓋有該派出所之圓戮章,從形式上觀察,無法證明有依前開規定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是以郵政機關究有無踐行上開送達程序,事關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聲請人之支付命令已否逾期之重要爭點,原審應詳加調查,其送達始為合法。原審未查明及此,即遽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當事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部分:聲請人居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已有十多年,該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聲請人早已在該處經營西藥房,而相對人係經營聯芳藥品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因西藥房業務關係互為認識,並有生意往來。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乙○○藉口聲請人積欠債務,而以台中市○○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寄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因當時門牌剛整編,原郵差尚熟悉該處整編後之門牌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而有送達到所。當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第五十支郵局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所寄該存證信函之地址即已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可知相對人已確知聲請人係長期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之妻賴美麗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該事件均由聲請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雙方書狀之往來地址,均載明聲請人及配偶之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且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第一六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亦明確載明聲請人及配偶之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由此可見,相對人自始均明知聲請人之住處地址。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復提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又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相對人所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之債權,不足採信。其後,相對人一面提起抗告,他方利用其明知聲請人實際地址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已整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且戶籍所在地已長期無人居住之事實,竟以上開台中市○○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為釋明之證據,聲請鈞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並故意將聲請人之送達地址載為舊門牌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以致無法送達(新郵差不知門牌整編前之地址),再向戶政機關申請聲請人已長期未居住之戶籍地址,致法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使聲請人在不知情未及時異議之情形下,致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基此,本件相對人之舉,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部分: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其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相對人所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之債權,不足採信,該判決應在鈞院第二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已告確定。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若經法院已就該判決理由中之事項充分為攻擊防禦後並於理由中為判斷,基於誠信原則,該判斷亦應具有相當之拘束力,聲請人於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四)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末以,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僅以台中市○○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為據,惟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均不實在,且為片面主張,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五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就聲請人夫妻二人從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一事,互相舉證攻擊防禦,聲請人並提出省建設廳函、存單號碼清單二紙、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十四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SL451686號支票一紙、資金明細表影本即借款還款明細表一紙、員工薪給清單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紙、電話錄音紀錄,支票影本二十三紙及本票六紙,經鈞院查證後,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認定人之主張為不實,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凡此諸多證物,均足以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然鈞院漏未就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證物有所斟酌,即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倘鈞院審酌前開證物,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所稱核發支付命令之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請求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太平市○○路○○號,因再審相對人並不知再審聲請人上揭住址門牌已經整編,嗣待系爭支付命令因上址送達不到,核發支付命令之原法院乃通知再審相對人,其通知內容載明「、、、說明:二、有應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依原聲請狀中所載住址,據報該址係遷移不明故無法送達。三、債務人如係自然人應提出其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始持該通知據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呈報原法院,原法院據之再為送達,送達人方依法寄存送達; 故再審相對人係遵原法院命令呈報再審聲請人戶籍謄本,並由原法院以寄存送達視為送達到所,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法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2、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法院未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聲請人、真正之住居所」及「送達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審原告門首,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上僅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之證明」云云。惟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送達,倘郵務送達不到,法院即通知呈報人呈報應受送達人之戶籍謄本,並據以送達,此亦為實務向來之作法。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法院應業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聲請人真正之住居所︵詳如後述︶及送達人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爰請鈞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即知。
3、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法院未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再審聲請人真正之住居所及送達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粕貼於再審聲請人門首,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上僅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之證明云云,再審相對人否認之,自應由再審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知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業已遵原法院命令呈報再審聲請人戶籍謄本,並由原法院以寄存送達視為送達到所。而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屬臆測之詞︵尤以送達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門首,以為送達部分,即便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門首,然因再審聲請人久未回該址,或因風吹日曬雨淋,致該送達通知書散失,亦不可知︶,自無足採。
(二)再審相對人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部分:
1、經查,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問將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門牌整編為同縣市○○路○○○號,唯彼時再審相對人不知門牌整編情事,唯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予再審聲請人,該存證信函,再審聲請人如期收悉,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再審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且經送達而確定; 甚且,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再審程序進行中,再寄存函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仍可送達到所足見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門牌整編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乃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鈞院審理中,寄達地址縱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均可送達到所,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係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賴美麗,並非再審聲請人,是二者當事人人格不同、二筆債權互異,自與本件有間。且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並無明確認定」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其對再審聲請人有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並不足採等情。又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不知再審聲請人上揭住址門牌已由同縣市○○市○○路○○號整編為同縣市○○路○○○號,前已述及;且依社會現況,夫妻申報住址不在一處所在多有,並兩造訴訟,遷址亦為攻擊防禦之手段,再審相對人依前再審聲請人所告知之舊址送達,並無違誤,安能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比附援引。又再審相對人對上情及再審聲請人上揭所稱﹁再審被告故意將再審聲請人之地址載為舊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致無法送達︵已換郵差,新郵差即不知門牌整編前之地址︶﹂云云,實感疑惑,乃於鈞院上次庭期後對再審聲請人重發內容不同︵即再審聲請人另積欠再審相對人壹仟零壹拾捌萬元部分︶及收件地址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存證信函,然卻可送達到所,並由再審聲請人之妻賴美麗代為收受。足見存證信函之寄達地址縱載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亦可送達到所。是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再審相對人故意將再審聲請人之地址載為舊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致無法送達︵已換郵差,新郵差即不知門牌整編前之地址︶﹂云云,純屬臨訟編造之詞,並誣蔑辛勞送件之新郵差、將責任卸予郵政機關,自無理由。
3、又原審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卅日,收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宣示判決期日為同年九月八日,該判決書送達期日為同年月廿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日為同年九月廿八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情復請鈞院調卷查明時問先後即知。是原審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尚未判決(按: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悉),又何來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詎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第二審判決再審相對人敗訴,昱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其對再審聲請人有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債權乙節,並不足採信」後「,一面提起抗告,一方面利用其洞悉再審原告實際地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已整編為同縣市○○路○○○號,及再審聲請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永安一巷四十六號長期無人居住等事實,竟以上揭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為據,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故意將再審聲請人之地址載為舊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致無法送達︵已換郵差,新郵差即不知門牌整編前之地址︶,再向戶政機關申請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致法院在不知情之下改以寄存方式送達,使再審聲請人不知情、未及時異議之下,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亦無屬稽,顯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部分:上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之妻賴美麗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並無明確認定再審相對人所主張對再審聲請人有參佰零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債權乙節,前已述及,茲不另贅述。尤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生張亦得類推適用,更屬誤解。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基於誠信原則,其理由之判斷,亦有相當之拘束力,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亦得類推適用」云云,於法無據,於理未合,自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按支付命令之立法意旨,在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是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並不訊問債務人及為實體審酌,僅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惟相對人亦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再審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廿日提出異議致該支付令確定,其不利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可歸貴法院、送達人、派出所或再審相對人。乃再審聲請人竟謂「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再審聲請人夫婦未積欠再審相對人債務乙節所提諸多證物,亦均足證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然上揭證物,均未經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有所斟酌,倘經斟酌,再審聲請人自可獲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自得以上開民事判決及其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云云,實屬無據。
二、
(一)按督促程序者,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之聲請,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基礎,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無須舉證證明,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復僅以債權人片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債務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外,並無提出防禦方法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保障對債務人得實際收受支付命令狀,以維護其得對支付命令內容提出異議之權利。
(二)又按送達,係使應送達之文書,確能付與應受送達人,故當然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之處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繼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應受達人實際之住居所先為送達,倘不能為之,始得對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者,寄存送達之方式,除須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事實上,送達人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後,可能因風吹雨打,致該通知書脫落,而應受送達人並不知送達文書之情事,或應受送達人因工作或旅遊,確未住於住居所致不知有送達文書,對於應受送達人權益之保障,實欠週詳,是以就支付命令之送達,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若有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者外,於今寄存送達之方式仍未修正之前提下,對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之方式,應嚴格限制且應加強防衛債務人權益保障之機制。
(四)復以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
(一)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審酌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再審相對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為支付命令之裁定。嗣本院依再審相對人所陳報再審聲請人之住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將前開支付命令之裁定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惟郵政機關以「所書地址早已改編」無法投遞而退回,從而,本院以中院洋非參促字第四九○五七號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查報應受送達人甲○○現址」,再審相對人復向本院陳報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上開戶籍址「台中市西屯區永里永安一巷四六號」改寄,經郵政機關以將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綦詳。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曾以台中市○○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寄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雖當時門牌甫整編,然因原郵差尚熟悉該處整編後之門牌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故送達到所。其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第五十支郵局第一一七三號存證信函回覆,所寄該存證信函之地址即已載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查:
1、本院依職權查核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事件前,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曾以再審聲請人之妻賴美麗為被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該訴訟之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妻賴美麗復於同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受理,其後,再審相對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再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本件訴訟因而確定,繫屬於法院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2、又查,於前開一、二、三審訴訟中,再審相對人均陳報「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地址,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妻賴美麗之送達處所,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中,曾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住址,亦係「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臺中簡易庭第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七號卷宗、最高法院民事九十年民事第二庭台簡抗字第四號卷宗查核無訛。
3、經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七號卷宗內之卷證資料,查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間存證信函往來寄交之狀況如下:
⑴ ①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七五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
⑤收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再審聲請人之住址整編前)。
⑵ ①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②寄發人:再審聲請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三號。
④收件人:再審相對人。
⑤寄發住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再審聲請人之住址整編後)。
⑶ ①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八九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之妻。
⑤收件地址: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⑷ ①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八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二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之妻。
⑤收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⑸ ①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九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六○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之妻。
⑤收件地址: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⑹ ①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九四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之妻。
⑤收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⑺ ①時間:八十九年六月間。②寄發人:再審聲請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五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四號。
④收件人:再審相對人。
⑤寄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⑻ ①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三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五○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
⑤收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⑼ ①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②寄發人:再審相對人。
③寄發文件: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九一號。
④收件人:再審聲請人之妻。
⑤收件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是以,除前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再審相對人所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七五號文件係以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送達住址外,其餘文件均以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收件人即再審聲請人或再審聲請人之妻之收件地址。
4、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市戶政事務所查得,再審聲請人現實際住所地「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於八十七年三月整編前之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另依前開兩造間書信往來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時,應知悉再審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為「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無庸置疑,惟相審相對人卻未依本院前揭查址之通知陳報整編後再審聲請人之現居所址,而逕陳以兩造間書信往返從未寄送之再審聲請人戶籍地址到院,本院非訟中心繼依再審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而再審聲請人亦未至戶籍地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查詢回函一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件再審相對人另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再審程序進行中,再寄第四六一七號存證信函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仍可送達到所,且依社會現況,夫妻申報住址不在一處所在多有,並兩造訴訟,遷址亦為攻擊防禦之手段,再審相對人依前再審原告所告知之舊址送達,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1、本件爭執之焦點為: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台中文心路郵局第四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機關按再聲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送達,然以「所書地址早已改編」無法投遞而退回,再審相對人是否依本院之通知,依其當時之所知,盡查址之能事並據實陳報其一貫寄發信函予再審聲請人之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依前揭之列舉所示)到院,確保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之周詳,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審相對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所寄發之台中市○○路郵局四六一七號存證信函縱已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惟其所送達之地址係再審聲請人之現居住地,且依郵局信封所載併列以「台中市○○路○○號」、「台中市○○路○○○號」新舊址具陳,送達機關自然得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而此存證信函之送達,實與本件再審相對人未詳陳再審聲請人整編後之住址,致中院洋非參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之實際住居地之情事,當屬二事,不可互為引證。
2、再者,依社會現狀,夫妻之住所不同固非顯見,惟倘再審相對人誠認再審聲請人與其妻之住居所不同,何以前開所列舉再審相對人寄發予再審聲請人及其妻之存證信函,均寄至同一地點,而未分別寄發不同之處所,另再審相對人所稱「以遷址為訴訟攻擊防禦手段」,於本件中並無事證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此情事,至相審相對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實無法免除其依信實陳報債務人住址之責,再審相對人就此所為置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既中院洋非參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未依再審聲請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又本院所為第一次送達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後,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有違背法令等情形,顯然足以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自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本院所發之中院洋非參促字第四九○五七號支付命令既不能送達予再審聲對人,而失其效力,自屬尚未確定,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亦難准許,再審聲請人即應向非訟中心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至若相對人持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效力要件,法院縱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則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債務人即聲請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