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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辛○○子○○癸○○丙○○庚○○戊○○丁○○壬○○己○○

上開6人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被告黃祥明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庚○○、戊○○、丁○○、壬○○、己○○(均為黃祥明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聲明其6人承受黃祥明之訴訟而為再審被告,自屬合法,業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裁定其6人承受訴訟,茲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⑴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而認再原審告對本院81年簡上第62號確定判決所提之歷次再審確定判決(本院81年度再簡上字第18號、82年度簡上字第13號、83年再簡上字第6號、83再易字第5號),以上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⑵未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而認本院84年再易字14 號再審確定判決,無再審理由。已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是上開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⑴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之上訴,維持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與其於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之陳述相同,然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茲不引之,先予敘明。

四、按確定判決依判決時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之解釋並無錯誤者,雖判決後法規或解釋有所變更,其法規或解釋變更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當事人不得以變更後之法規或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於71年11月5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7 號解釋,末段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解釋理由係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條第1項第

2 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聲請人據以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論據。雖認此項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其效力溯及既往之範圍,以人民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為限,非謂對於未經人民聲請解釋之同類訴訟事件,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註:84年3月17日解釋)之聲請人,則其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再審原告又舉釋字第185、188 號解釋,與本件無涉)解釋,而謂歷次再審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4 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註:消極不適用),進而指前次本院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判決,即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係對於刑事追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闡釋(刑法第80條、83條),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不變期間無關,上開確定再審判決,依此而為之認定,亦無不妥。故而,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81年度再簡上字第18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13號、83 年度再簡上字第6號、83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分別於81年8月26日、82年8月13日、83年3 月15日、83年9月8日、84年9月21 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迄於86年1月30始對上開歷次確定判決提起86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再審之訴,自收受上開歷次確定判決時起算,均已逾上開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對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81年度再簡上字第18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13號、

83 年度再簡上字第6號、83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均應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本件仍執上詞,而認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之事由,顯無理由。

五、次按,在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必待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 條)。而在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如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無須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得逕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換言之,於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之審判可分為三階段即⑴起訴合法與否。即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形式上是否合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⑵有無再審理由:即再審原告所列之事實,實質是否合乎上開所指形式之再審事由。⑶本案有無理由:即合乎上開⑴⑵之要件時,即再開(須再為言詞辯論者)或續行(無須再為言詞辯論者)前訴訟程序(即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訴,然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謂合乎有再審理由後,本案即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即失效力。此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係以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為內容,顯無關涉。

再審原告持上開判例而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再審判決據上開說明,而為再審原告對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判決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經本院再開84年度再易第14號再審程序,因其所聲請再審之83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理由,無從廢棄該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即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六、綜諸上開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二)所述為據,而認本院8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