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及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鈞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以下簡稱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中明白指稱:「、、、至六十五年間原告之大伯陳境提出異議,並經貴院以六十五年訴字六三四二號判決被告並無侵佔之事實、、、」,另鈞院第二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以下簡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一中亦明白指稱:「、、、但當初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曾提出異議,並訴請被上訴人(按係上訴人之誤)拆除、、、」,是依前開判決內容觀之,系爭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與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應屬同一事件,要無疑義。又本件再審被告為系爭共有物之「繼受人」,核其起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約束。本件系爭第一審法院漏未審酌前揭事件與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核其判決已顯違背法令,不言可諭。詎鈞院原第二審判決,就前揭情形仍未予糾正,乃竟允再審被告得重複起訴,核鈞院原第二審判決亦顯然違背法令,應無疑義。
2、復按鈞院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中既已明白指出系爭鄰地之共有人陳境於六十五年曾提拆屋還地之訴,並經鈞院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陳境敗訴在卷,是原確定判決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詎原確定判決法院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是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中,一方面指稱再審被告之大伯陳境「即系爭鄰地之共有人」之訴已遭敗訴確定(認再審原告並無越界建築及竊占之事實),惟其另方面,卻於主文項下又判決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予拆屋還地,核其判決自有主文與理由上之矛盾。
3、第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檢察官所作不起訴處分經確定者,亦有實質之確定力,如未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事實者,應不容當事人再次爭執,他法院亦應以受前揭事實認定所拘束者為當,期免裁判兩歧,而不致令當事人莫所適從。核原確定判決,竟枉顧當事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及竊占鄰地此爭點早有爭執,且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有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越界及竊占之事實,嗣該不起訴處分書更經再審被告之共有人(即其大伯陳境)再議後已告確定在卷。從而,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中猶坦承其測量之新地籍圖係按舊圖套繪者,而舊地籍圖確有謬誤之情況下,竟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民事法院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而據前揭內政部測量隊已自認謬誤之新舊地籍圖另為相反之認定,又前開相反認定之判決書即未具體詳述其所認反於前揭確定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六十五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所認定事實之充分理由,復未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事實」,是本件應不容當事人再次爭執,詎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判決,竟違背法令為兩歧之判決,核前程序之確定判決,即顯有用法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4、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三七四號釋明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地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均有違前揭解釋文之情形。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地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本件原判決據以判決之新、舊地籍圖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來函表示原地籍圖與新地籍圖及實地間確有誤謬存在,法院自應就兩造之爭執,實地勘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始為鵠的。詎原確定判決竟僅據業已遭測量局指摘為謬誤之舊地籍圖及依據謬誤之舊地籍圖測之新地籍圖,為書面上之審酌,旋即認定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予以拆屋還地,置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實地測量並聲請調查界地等重要爭點不問,核原確定判決除草率認事外,亦顯然違背前揭解釋文之意旨,不言可諭。
5、再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為本案之鑑定人,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觀之,足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新、舊地籍圖),係謬誤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觀之,前開函文係屬顯未經斟酌之證物,前開函文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八九測隊三字第一二六六號書函、聲請調查證據狀、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鎮○○○段八十四年土地重測區地主請求依照現況定界陳情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繼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係因當時兩造激烈爭執致測量並無結果,因而判決竊占鄰地行為不起訴處分,再參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仍未就再審原告當時所建之房屋是否越界建築為調查之論斷,是以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之情事。
2、再審原告於興建房屋完工時與再審被告緊鄰地增建另道屋牆緊貼其屋舍,變成一屋兩道牆並分兩次施工,此乃明顯故意占用鄰地,且原第一審已指示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新舊地籍圖進行測量,其結果兩者均有侵占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再審原告一再以土地位移或測量謬誤等情置辯,顯故意延滯訴訟。
3、另以,訴外人陳境為再審被告之伯父,曾於再審原告建屋時,即提出其侵占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鄰地(當時地號係社尾段二○八號,重劃後變更為奉化段二三一地號)之異議,惟當年陳境與再審被告係共同持有系爭二○八地號土地,是以針對系爭土地既有共有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即應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故再審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占再審被告土地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未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如繼承人,及特定繼受人指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等。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判決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如許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則⑴被告有重複防禦之煩、⑵審判重複在國家訴訟制度上浪費無益、⑶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而前後訴訟是否同一,應依訴之要素定之。按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基於此三要素之結合,乃成為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對象,倘若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為同一之訴。
2、本件再審原告一再陳稱本件系爭拆屋還地之訴與本院六十五年訴字六三四二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惟查:
⑴ 本件再審被告與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之當事人陳境固為伯姪
關係,然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被告與陳境間並無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不得對同一事件再為爭執,誠屬誤會。
⑵ 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宗暨判決,經回覆
稱:該事件業經原告陳境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並無作成判決等語,有本院調卷單一紙在卷可憑,既以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可能生審判重複、裁判矛盾之情事,即使前開事件與本件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爭點相同,亦不生違反同一事件確定判決後禁止更行起訴之情事。
⑶ 又以,原第一審及原第二審固未就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與系
爭拆屋還地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加以斟酌,然因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未經判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綜上,再審被告與本件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事件之當事人間均無繼受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前開事件既無為實體之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縱經審酌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未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二)另按司法判決書類之製作其基本格式於理由欄之佈局為先論程序部分,如管轄、一造辯論判決、訴之變更、追加等,繼而記載兩造爭執之要旨,復以則為法院針對紛爭事實之認定及法律爭點之解決之論述,末則為法律之適用。繼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固於第一段中載述:「、、、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其大伯陳境曾提出異議並訴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拆除,惟遭敗訴判決、、、」等語,惟以,此係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要旨所為之整理列載,並非原審就本件爭點所為之認定判斷,復遍觀前開判決全文,原第二審從未認定本院有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陳境敗訴之事實,再審原告佯稱此情,顯係就前開判決之內容未予深究,妄加論斷,再審原告稱前開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上之矛盾,當不可採。
(三)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參。繼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種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固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是以,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論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案件以:難認被告(即再審原告)有竊占之事實,或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故意竊占,故無法證明被告(再審原告)有竊佔或毀損之犯行,故對再審原告為一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原第二審卷宗內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2、復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自不須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案件就事實所為之認定。再者,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再審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鎮○○段第二三一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測量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情,業經原第一審法院指示地政機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分別標示被告(即再審原告)建物是否越界及越界面積」等情,並有該地政機關作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針對再審原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陳情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寬度不同之疑義,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測隊三字第一二六六號書函覆稱「、、、奉化段二四一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地號土地係因原地籍圖地誤謬所致」等情,然此業經原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該所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實施土地重測結果,與重測前之狀況相較,是否造成台中縣○○鎮○○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二三八等土地(均為同段二四一號周圍鄰近之土地)界址均向南移動之情形(旨在釐清是否因重測造成土地南移,致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有侵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嗣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甲地測字第六七三八號函文謂:「另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來函訴明,奉化段二三一、二三二、二四一地號界址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有關執行要點辦理重測,所以結果並無不符,而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不符」等語,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地測一字第一○六六五號函文內容相符,是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其前八九測隊三字第一二六六號書函所為之認定,經該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查明後,已認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靠界址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並無差誤,從而,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無再審原告所稱反於事實認定之情事。
3、又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惟查:
⑴ 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六點已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與原審所為論斷無涉或無違,故不予贅述,是以原審已就未予詳述之各項事證審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⑵ 再者,「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再審原
告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論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述,自屬無據。
(四)繼查:
1、本件系爭事實業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並指示測量人員依重測前、後之舊新地籍圖分別測量,其結果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另就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第二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產生南北寬度明顯縮減之情事,故推論應係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北方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之界址均向南位移,且爭執此現象係因重測時發生錯誤等情,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查明後,已認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實地靠界址點辦理局部套繪結果,成果並無不符,均已論述如前,原第二審法院亦分別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表,復參酌原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圖說加以分析判斷,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因重測錯誤致南北界址變動等情事,是以,原一、二審法院均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自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三七四號所揭示之意旨。
2、另再審原告固於原第二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實地測量並聲請調查界地等情,惟該審準備程序業於同年十月三日即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而準用二百七十六條之意旨,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是以針對再審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履勘現場,經原第二審認已毋庸調查或審酌之必要,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中第五點詳為說明,核無置之不論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述,自不可採。
(五)再以: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製作之八九測三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業已經再審原告提出且附於原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內,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為其所知悉,並經使用,顯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情事,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