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法定代理人 楊添發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三一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選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應先經中華職棒聯盟仲裁,原裁定據此依仲裁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向中華職棒聯盟提付仲裁。然兩造所訂立之選手契約書係由相對人預先擬定,用於所有職棒球員之契約,而其中第二十四條之約定顯然違背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蓋所謂中華職棒聯盟,其成員係由各球隊之球團老闆組成,渠等立於資方之立場,顯與各球員立於勞方之立場衝突,如將球員與球團之勞資糾紛提交中華職棒聯盟仲裁,無從期待該仲裁程序能公平判斷,該約定剝奪原告私權受損請求法院救濟之權益,於訴訟程序前加諸不公平仲裁程序,故前開第二十四條之約定顯然用以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足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原裁定就此並未審酌,復未於理由中說明,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選手契約書,確係由相對人預先擬定,用於所有職棒球員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第二十四規定: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是本件須審酌者在於兩造就須先交付仲裁之約定是否有使當事人一方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按仲裁人須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職業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二::::,又仲裁人應經訓練或講習,仲裁法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法已就仲裁人資格作嚴格限制。再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如受仲裁人對於仲裁人認其有偏頗一方或有不能獨立、公正處理時,得請求仲裁人迴避,當事人如對仲裁庭迴避決定不服時,並得請求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復定有明文。故如抗告人認仲裁人選任後執行仲裁將有所偏頗時,依上開規定已有救濟管道,且仲裁人並非職棒聯盟所得任意選擇,抗告人認仲裁人由職棒聯盟選擇會造成仲裁不公平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又仲裁之訂立為當事人私法自治,雖藉由私人力量解決當事人紛爭,但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其程序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達疏減訟源,有效運用國家司法資源,故仲裁如有違反仲裁法規定時,當事人仍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當事人雖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仍可獲得如訴訟般之保障。是本件相對人雖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與抗告人就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棒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棒聯盟仲裁,仲裁人由中華職棒聯盟理事會指定仲裁人員三到五人仲裁,但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就仲裁人之選擇認有仲裁法第十五條之情形時,儘可依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聲請迴避,抗告人在仲裁程序中仍可獲得公正之保障,故本件雙方當事人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尚難認有使抗告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其抗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