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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其中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供銷部,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該農會信用部屆齡退休並通過在案,依原告任職年資計算,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另得請領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為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詎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竟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表示因原告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經臺中縣政府函示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發給退休金及互助金為由,拒絕支付原告上開退休金及互助金。惟查,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前揭函文所稱之「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等語,應係指原任職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訴外人張國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偽刻客戶印章進行冒貸及假藉辦理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偽開支出傳票,持以向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轉帳人員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再開立存款行庫之收入傳票,復持向出納詐稱因業務需要要求開立合庫支票,繼而持已開立之合庫支票向當時任職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之原告及出納人員詐欺,致原告及出納人員不疑有詐,而在合庫支票橫線註記上用印,更改為即期支票,而領得票面所載金額之現金一案。訴外人張國在因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張國在上開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原告而為犯罪行為,原告本無任何刑責可言,亦未因該案件而為檢察官偵查或提起公訴,是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原告涉案已在司法程序中云云,顯屬無稽。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及互助金。

(二)又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其所屬信用部之職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令停止,並指派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財政部並命令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內容所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同意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讓與之標的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另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員工,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擇優留用,未經留用者,其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及其他員工得享之權益,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所有資產及其負債,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既已讓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款項並已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移交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核屬債務承擔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所承擔之債務,應連帶負其責任,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豐原市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六三00三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空白契約範本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雖為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員工,嗣因屆齡而退休,惟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遭財政部命令停止,所屬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並已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已無權為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給付,原告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於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九○三○○○○九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雖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惟有關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尚未達成協議。另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所定,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僅對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時仍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而未經留用者,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原告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自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退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自無須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間之移交清冊中,雖有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移交,惟此部分應不屬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承受範圍,如有爭議,依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應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洽農委會個別認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九○三○○○○九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及農委會查詢讓與承受契約之範圍。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卷,另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受讓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相關文件及系爭退休金與互助金債務移交資料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抗辯其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原告以其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履行其給付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義務而對之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抗辯,核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為被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另追加臺灣土地銀行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復未為異議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五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供銷部,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該農會信用部屆齡退休在案,依其任職年資計算得請領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竟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表示,原告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經臺中縣政府函示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發給退休金及互助金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上開退休金及互助金。惟查,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前揭函文所稱之「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等語,實係訴外人張國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日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訴外人張國在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乃係不知情而遭訴外人張國在欺瞞,本無任何刑責可言,亦未因該案件而為檢察官偵查或提起公訴,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另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對其所屬信用部之職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令停止,並由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財政部並命令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依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內容所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同意承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讓與之標的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所有資產及其負債,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款項並已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移交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核屬債務承擔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就所承擔之債務,應連帶負其責任等語。

三、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對原告原為伊之員工,嗣因屆齡退休而得請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一節,並未爭執,惟抗辯伊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遭財政部命令停止,所屬信用部並已讓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伊已無權為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給付,原告列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於法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則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雖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惟有關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尚未達成協議。另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所定,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僅對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時仍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而未經留用者,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原告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自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退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自無須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間之移交清冊中,雖有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移交,惟此部分應不屬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承受範圍,如有爭議,依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應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洽農委會個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自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屆齡退休,依其任職年資計算,其得請領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其任職期間因案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並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於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中專戶存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豐原市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六三00三號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另同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退休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退休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按,農會員工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均須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於退休時得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由所屬農會向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之請求,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收到所屬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並由所屬農會轉付申請人。本件原告既已辦理退休在案,其所申請之離職互助金亦已由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核撥在案,原告自得請求所屬農會給付退休金及互助金。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另位職員即訴外人張國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兩日辦理監事及農會代表北部自強活動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客戶涂賴玉品,涂學全,涂耀發等人印章,並偽簽涂賴玉品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而逕行對保開立塗賴玉品在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活儲帳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偽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放款支出傳票」,再冒用涂賴玉品放款借據,而向該農會放款部門操作員林靜美詐稱已完成相關辦理手續,要將涂賴玉品已辦妥之循環貸款金額九百萬元,撥入其所偽開之前揭帳戶內,不知情之林靜美因見訴外人張國在係資深職員而不疑有他,乃將九百萬元款項撥入而為訴外人張國在所提領。訴外人張國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藉其辦理農會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先偽開支付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對訴外人林阿時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持以向該農會轉帳人員陳錦萍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訴外人陳錦萍不疑有詐乃開立收入傳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訴外人張國在再持向出納莊文杉詐稱因業務需要而要求開立支票,訴外人莊文杉亦不疑有詐而開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面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張國在繼持該紙支票,向時任該農會信用部專員之原告偽稱時間急迫,而要求原告將該紙支票上之平行線刪去,改為即期支票,原告不疑有詐,而於支票橫線上註記用印,訴外人張國在乃於當日上午向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提領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得手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原告並未因上開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進行偵查或提起公訴,是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前揭函文所稱原告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容有誤會,自不足為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合法抗辯事由。

(二)次查,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是農會信用部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僅為農會法人之附屬機構。再按,同法第廿六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是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農會與職員間,農會信用部並非雇用人。是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其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為由,抗辯原告訴請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顯無理由一語,亦非可採。

(三)另查,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因經營不善,致信用部之淨值已成負數,財政部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令停止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之職權,並指定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另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四號函令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依上開函令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而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等情,有本院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所得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受讓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雖以原告退休之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早於讓與承受之基準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而抗辯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非屬讓與承受之標的範圍云云。但查:

1、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前以原告任職期間因案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後,已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在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中專戶存儲一節,已如前述。另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而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後,業已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內專戶存儲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移交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等情,業據移交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在卷,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會計股移交表冊目錄、代收款項及退休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亦不否認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確曾列入移交。

2、次查,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核其性質,乃係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財產或營業,交由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於辦理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之移交時,就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應否列入承受之標的範圍,並未對代行職權人即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異議,嗣於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見其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交還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又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所函詢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是否在承受之標的範圍一節?函覆本院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原即將之帳列於其所屬信用部之負債科目之「代收款項」內,並移交於承受銀行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足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確係依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移交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並已依法公告在案,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所辯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不屬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承受標的範圍云云,核非可採。

五、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既已依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由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移交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並已依法公告在案,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應與承擔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叁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