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本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起,受僱任職於被告農會,至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止,服務屆滿二十一年,其間原告努力工作,從無懈怠,奈因原告與被告農會之總幹事蔡芳郎理念不合,致蔡芳郎平日即極力排擠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被告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重新候聘,有數人參與被告農會總幹事候聘之競選,競爭激烈,因原告支持其他參與總幹事候聘之參選人,與現任總幹事蔡芳郎競選候聘,致蔡芳郎更對原告心生怨恨,嗣蔡芳郎利用其為現任總幹事之優勢,繼續獲聘任為第十四屆之總幹事後,為報私仇,竟利用其為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召集人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該評議小組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經原告申請台中縣政府協調,惟被告置不理會,因原告認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於法不合,然被告復未准許原告上班領取薪資,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解聘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再原告遭無故解聘後,遭農會內部職員以及農會會員之誤會,以為原告有何重大違誤之處,且遭其他親朋友人之誤解及他人恥笑,精神上遭受嚴重之打擊及壓抑,痛苦萬分,無以言喻,爰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藉金,以資彌補。
㈡依被告員工評議清冊所載,被告解聘原告之原因為「於年至年間,任職信
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予解聘」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所承辦之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係根據貸款申請
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查估,原告並非專業,且提供抵押之不動產亦常隨房地產景氣而升降,而放款與否及放款金額,復須經主管即總幹事之批核,原告之查估僅係提供參考而已,故放款後縱有逾期放款之情事,誠不能全部歸責於原告。
⑵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縱有該條各款所規定情事者,亦僅能
懲戒而已,而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始應予解聘。然原告於九十年度內並未受有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被告無故藉詞予以解聘,依法即有未合。
⑶再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
押或通緝者,亦僅予以停止職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始應解除職務,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所訂定,因此農會法係母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子法,子法之規定不得超越、牴觸母法。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自不得超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而原告並無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所定情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逕行解聘處分,顯已超越農會法所定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不生解聘之效力。
⑷另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所承辦之放款查估徵信業務,縱認有疏失,然
原告該疏失行為,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為記大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該同一行為,自不得事隔多年再重複懲處,被告所為解聘處分,乃屬一事兩罰,於法不合,係屬權利之濫用,不生效力。
⑸至於被告其他所指述之懲戒原因,均係被告總幹事為排擠原告所憑空捏造,
原告茍有被告所指述之敷衍塞責情事,被告何以經過多年未予處理?又原告並無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所定應予停止職權之嚴重情事,已如前述,依懲罰相當性原則,僅予申誡即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不至於解聘程度。況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於「同一年度」內記二大過者,始予解聘,而本件並非同一年度內,亦與解聘要件不合。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無實際召開,而有關放款查估過程,均係由副主
任帶隊前往現場查看,並非僅原告一人至現場查看而已,且嗣後尚需經鑑價,再由上級主管層層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原告並無決定放款與否及放款金額之權,故實際造成被告損失之人,應係核准放款之被告農會總幹事蔡芳郎及信用部主任蔡月碧。
⑵被告指原告從事催收工作不力,然原告所屬之催收小組,成員計有原告與許
東嶽、丙○○、楊正賢共四人,外出從事催收工作均係團體一致行動,為何單獨以原告從事催收不力、催收成果幾乎是零為由解聘原告?被告解聘原告顯不合法。
⑶再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員工懲戒有一申誡、二記過、
三記大過、四降級及解聘,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按左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此條文對於員工關於解聘及解雇之特別規定。原告九十年及歷年年終考核從未被列為丁等,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雖列有解聘之項目,並非授予被告無限度之權力,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解聘係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合。
⑷被告總幹事蔡芳郎,身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小組成員均由其指派,
竟然肆無忌憚得玩法弄權,不但未依法確實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且於被告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非法將原告解聘,並將生效日期定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原告雖然不服,但既然已被解聘,仍依其人事令離開被告農會,豈料,被告竟然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曠職七日為由,再予以第二次解聘,蔡芳郎掌控被告人評會,玩法弄權,莫此為甚。
三、證據:提出調解申請書、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評議清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評議(解聘)複審書、薪津單、考績表、清水鎮農會員工考核通知單、陳情書、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明細表、擔保放款借據、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調任清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李賢樂、陳添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內政部所公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
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五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
三、員工之考核、獎懲及升遷」。而被告亦設有人事評議小組,對於評議事項,係採合議制,並非總幹事一人所得決定,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解聘,解聘原因亦有詳載,原告謂係被告總幹事蔡芳郎挾怨報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在被告農會任職,其前後擔任過農會推廣、供
銷業務、信用業務等工作,又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同月十二日,曾至台北參加徵信班研習,非無經驗之人。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葉家宏、洪文宗、李乾永、高慶堂、林峰正、陳慶龍等人勾結,由葉家宏等人以桃園市○○○○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地號等無價值墳墓地,向被告農會貸款,原告明知上開土地為無價值之墓地,竟在不動產調查價目表為虛偽之記載,謂係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空地,估值有九千四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元,且知名義借款人謝璟芳、洪世洋、吳光亮、洪文宗等人為人頭,竟未詳實調查,而在信用調查表為虛偽記載職業、年收入或資產,並建議上開借款人以上述墓地為擔保品,每人可貸一千九百萬元,矇騙被告主管人員,才准予核貸,使被告蒙受巨額損失,原告雖謂其無權核准貸款,並無責任云云,然如非原告製作不實之信用調查表致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被告要不致蒙受巨額損失。
㈢農會人事管理法係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為授權命令,對於農
會人員之考核獎懲有明確規定,其中第四十六條「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三、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而其懲戒方式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五種,即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㈤解聘。故有違反第四十六條應予懲戒之人員,得依其輕重,自行裁量而擇以上開五種之一處分,並非謂須一年內記大過二次者才得解聘,縱未先予記大過,但違規情節重大,仍不得予以解聘。原告既有前揭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並造成被告逾放增加,損失嚴重,又其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被告無可彌補損失,其情節難謂輕微,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解聘,並無不合。
㈣再被告於八十五年對原告之考核懲處事由,係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三0三0九九號函辦理,台中縣政府在該函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函要求被告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該次懲處係針對逾放比偏高部分,懲處原告,並未深究是否對被告造成損害。然九十年間被告解聘原告,則係針對原告「於年至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因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不審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被告逾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幾乎是零,造成被告無可彌補之損失」所為之處分,故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乃係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失高達億萬元以上之損害,及原告擔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幾乎是零,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
㈤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係規定農會聘僱人員於每年年終依「平時」成
績,予以評定獎懲等級。而同辦法第四十六條係有該條八款之任一情形,即得予以懲戒,故第四十六條為第四十三條之特別規定,而懲戒方式依其功過輕重依第四十七條辦理,嚴重者,自得予以解聘。原告有前述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之具體理由,被告依該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規定作出解聘處分,自不能謂係權利濫用。
㈥末按被告係依法將原告解聘,並無不當,於原告之名譽並無核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之慰藉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人事動態登記卡、出差請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起訴書、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八十五年平時暨年終獎勵懲處送審事實表、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呆帳名單暨入會借款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四府財字第三0三0九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二七四四五五號函、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四九三0號函、臺灣省政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財二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函、訊問筆錄節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任職於被告農會,被告農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於年至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予解聘」為由,決議將原告解聘,然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之過失,早經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記一大過懲處,茲被告再以同一理由將原告解聘,乃屬一事二罰,且被告逕行將原告解聘,亦不符懲罰相當性原則,其解聘原告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解聘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而被告非法解聘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萬分,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給付五十萬元慰藉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放款查估不實,致造成被告逾放比過高之疏失行為所為懲處,並未深究是否對被告造成損害,然九十年間將原告解聘,則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被告之實際損害、及原告擔任催收工作不力所為懲處,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而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採取何種之懲處,乃屬被告之裁量權,原告違失情節嚴重,被告將之解聘,並無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二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關係之糾紛,屬於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其解聘原告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又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雇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農會,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於年至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予解聘」為由,將原告解聘,並定解聘之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原告於九十年間並無經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農會員工評議清冊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解聘,係屬一事兩罰,且其逕行解聘亦不符懲罰相當性原則,被告解聘原告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所為上揭解聘處分是否屬一事兩罰及有無過當,茲審酌如下: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
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又雇主以終止勞動契約對員工施予懲戒,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聘),其涉及憲法上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最屬嚴重。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認勞動關係嚴重破壞、難期繼續,且難以期待雇主採用其他懲戒手段,始得為之。再參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同條文第七、八款所規定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業經被告於
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記一大過而為懲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於年至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為由將原告解聘,自屬一事兩罰,被告雖以八十五年間係就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放款查估不實,致被告逾放比過高而為懲處,並未深究是否對被告造成損害,然九十年間解聘原告,則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被告實際上蒙受損害所為懲處,並無一事兩罰云云為辯,然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對原告為記一大過及解聘之處分,其所懲處原告之失職行為,均為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其先後二次懲處所針對之原告疏失行為相同,乃屬就同一疏失行為所為之懲處,自屬一事兩罰,被告所為解聘之懲處,已屬無效。抑有進者,依被告上揭員工評議清冊所載,被告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認定原告辦理查估不實之失職行為乃「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依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告之失職情節最嚴重者,亦僅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第三款之「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之情形,其情節輕者則屬同條第八款之業務上失職行為,尚無同條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之情事,依原告上開失職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達到應予解聘之程度,以記大過、降級之處分,已足達懲戒之目的,被告遽予解聘,其懲戒權行使,並非被告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且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㈢再被告又抗辯原告另有「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
幾乎是零,造成被告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語,資為解聘原告之原因,然催收工作僅係原告兼辦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而依丙○○之證述:「有(作過催收工作),催收是放款主辦人員兼作催收,我原本只是做授信,是後來農會逾放款較多,才成立催收小組,由放款主辦人員兼催收,兩人一組出去做催收款項工作,當時我與原告一組,我是放款主辦人員我們都有一起去催收,一星期要出去四天作催收,每次出去都有詳細記載向何人催收、催收結果。」、「(問:有無催收到款項?)多少都有成果回來,否則主管會罵,但無法詳細記得有哪些款項催收回來。」、「出去催收的不一定都是原告放款的,我們作催收的主要目的是讓目前的案子不要被列入催收款,因為放款後只要有六個月沒有正常繳款,就要報縣政府列入催收款,催收工作並不是只針對以前大筆貸款或已經被列為催收款的部分進行,那些已經被列為催收款的死案子我們只是盡力追討而已,但不是催收的主要工作內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丙○○之上揭證述觀之,可知原告兼辦催收工作時,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式出外為之,則如有催收不力之情事,自屬二人應同負之責,然與原告同組之丙○○於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七年之考績為甲等,亦據丙○○結證無訛(見同上筆錄),原告與丙○○如有辦理催收不力之情事,丙○○焉有可能獲得甲等考績?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辦理何催收案件有何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更何況依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認定原告辦理催收之疏失乃「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則原告辦理催收工作縱有失職情事,其情節最嚴重者,亦僅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其情節輕者則屬同條第八款之業務上失職行為,並無同條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達到應予解聘之程度,被告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逕予解聘,亦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㈣至被告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另決議:「李員(按即原告)自收到
本會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即自行離開未再到本會上班,已逾曠職七日以上,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法,應予解聘。」然原告接獲被告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後,未再至被告農會上班,係因被告於該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中通知將原告解聘,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則原告未到被告農會上班,顯與曠職有間,被告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再行決議將原告解聘,於法尚有未合,其解聘亦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依上揭事由所為將原告解聘之處分,非但有一事兩罰之情事,且
其懲戒權之行使,亦非被告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復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應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然表示解聘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原有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薪資單乙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以其因被告非法解聘,受人誤解、訕笑,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受解聘,即認其人格、名譽受有侵害,原告上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為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其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