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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甲○○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乙○○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分別各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丙○○、甲○○、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八萬元、原告甲○○一千二百零八萬元、原告乙○○一千九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第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五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另原告丙○○、甲○○分別為劉培真之父、母親,原告乙○○為劉張昭治之子,被害人劉培真與劉張昭治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之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中,臺中縣「向陽永照大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坍塌事故之罹難者,系爭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缺陷,致使系爭建築物A棟部分倒塌,並壓毀斜對向被害人之建築物,且導致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二人死亡。

(二)系爭建築物倒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至現場勘驗並委託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築物有下列缺陷:⑴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⑵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使每層樓間均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⑶編號C1、C2、C3、C5、C6、C11號柱跡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⑷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不足,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

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此有國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鈞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可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發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結果亦證實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顯見系爭建築物之毀損倒塌確係因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水灰比等人為因素造成,與地質斷層帶無關。

(三)按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在建築前、興建中、大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及供大眾住用後,均有予以逐層查驗監督並督導業主修正之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築物關於混凝土構造施工必須不定期不定時進行抽查核對,惟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事故,被告相關科室人員因怠於執行職務,均未依規定進行查驗,且於審查使用執照時勘驗不實,未依規定對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進行查驗,即在審查表中第四項「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之審查結果打「○」,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施工時均未進行勘驗或抽驗,明顯失職,而造成包商偷工減料之便,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又依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且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查覺技師、營造業者違法借牌情事,亦未指定符合資格之人員進行審查,顯有違失。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之認定,系爭建築物倒塌之原因既為設計不良、施工不當;而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負責審查、勘驗之公務員隸屬於被告建管單位,因其疏於監督,以致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前述設計不良、施工不當之處,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被告未依法派合格之人員實施審查及依法令勘驗,亦推定其有疏失,則依國家賠償法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因被告未依規定勘驗之疏失,造成系爭建築物施工有上開缺陷,而於本件九二一地震事故倒塌壓毀被害人所居住之建築物,導致原告乙○○之母劉張招治、姊劉慧玲、弟劉明東等三人及原告丙○○、甲○○之女劉培真不幸身亡,另原告乙○○並受有房屋(含屋內物品)五棟及車輛一輛全毀及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丙○○則受有房屋內財物之損害,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⑴財物損害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建築物倒塌,壓毀原告乙○○、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

東等三人共有或所有之五棟建築物(含屋內傢俱)及劉明東所有汽車一輛,且原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之薪資損失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上開財物毀損部分,經國稅局估價結果,傢俱部分損失為七十五萬元,汽車一輛價值為四十三萬元,而五棟建築物全毀損失經建築師估算結果共計為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乙○○為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及劉明東等三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賠償。

②原告丙○○因系爭建築物倒塌壓毀劉培真在屋內之傢俱財物,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處仁字第○七八七八號函為據計算之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

⑵扶養費部分:

①被害人劉培真係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死亡時為二十八歲,即有扶養能力。

②原告丙○○,000年0月00日生,依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點二歲,按親

屬扶養額於七十歲前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後每年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則原告丙○○於七十歲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五十九萬元、七十歲後為二十五萬元。

②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依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七十七點九六歲,

按親屬扶養額於七十歲前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後每年十一萬四千元計算,則原告甲○○於七十歲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十八萬元、七十歲後為九十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人之母或子女因地震導致之房屋倒塌不幸身故,分別造成原告甲○○及乙○○精神憂鬱症,而原告丙○○老年遭喪女之痛,內心悲痛逾恆,原告三人爰各請求壹仟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原告等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法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主張本件事故為天然災害而拒絕賠償原告等人。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茲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八張、全倒切結同意書及全倒證明書各五份、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各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所有權狀及診斷證明書二份、監察院函、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估價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審查表、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所得稅繳款書、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及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築物,無論在建築前、興建中、或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抑或是供大眾住用後,均有予以監督並督導其修正之責,乃被告相關科室人員或因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檢出該大樓偷工減料、違反建築成規等行為,致生本件大樓倒塌、人命死亡之事故,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大樓自建築前迄至完工供大眾住用後等各階段,於執行建築管理等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生本件樓塌人亡之事故,茲分述如下:

⑴建築許可階段:「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被告建管單位僅負責該表第一、二、五欄之實際審核,而該建造執照審查表第三、四欄與內政部所製定建照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表「‧‧‧‧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承重牆、分間牆厚度。‧‧‧‧結構部分。」均係由建築師實際審核或簽證負責。至於依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所須檢附之書圖文件,被告建管單位承辦人員僅檢視其有無檢附即可。是由上述,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核發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屬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並非被告建築單位應負審查之責,而屬被告建管單位應檢視之應附書圖文件,當時均已檢視無誤,從而可知,被告就系爭大樓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言。更何況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依原告自承係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尚與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故被告自無從於建築許可時,負任何監督不當之責。

⑵施工管理階段:關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依行政院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0三九號函發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中肆、改進措施第三點略謂:「‧‧‧‧加強施工主管建築機關管理及使用管理中即明確劃分主管機關、營造廠商、監造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等對施工管理應有之權責:①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應檢查是否按規定申報開工及應勘及部分是否按時依規定申報繼續施工‧‧‧‧。」即已明確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查即可繼續施工。又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同時刪除第五十七條,而第五十六條修正為: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分別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負施工之責】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前述規定,查均由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被告備查,被告人員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至為明顯。至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固均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認有必要時,得隨得加以勘認」等之規定,惟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下,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限之行使,究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例如建築損鄰,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抑或有民眾檢舉陳情有違法情事。否則以各地建管單位寥寥可數之編制人員,又如何能對轄區內眾多建築案件一一為勘驗,又如令建管單位應對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則勢必致生各建築案件工程須等候排定勘驗期日而因此延宕,從而自與採行報備制及建築師簽證及監造等簡化施工管理流程之精神有違。經查,系爭建築物於建築施工中並無任何特別情事發生,自不能以嗣後系爭建築物因有偷工減料致倒塌,即指被告建管單位未予勘驗,乃有違施工管理之責。

⑶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後,被告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乃核發予使用執照。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即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版組立木屑未清除及水灰比不符建築技規則等情,乃被告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前現場勘查時所無從查悉,從而自亦難認被告於系爭大樓完工核發使用階段有何違法失職之可言。

⑷完工供大眾使用後階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結果①主管建築機關得隨得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目前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所定檢查簽證項目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二類共十七小項,並無構造部分檢查項目。而系爭大樓為地上十二層建築物,在本件事件發生時尚未列入檢查簽證申報對象。更何況建築物構造是否安全,涉及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應力傳遞分佈與地質構造分佈等,需由專業人員依結構分析計算,始能判定,亦無法依一般之公共安全檢查達到維護之目的。從而可知,在系爭大樓完工供大眾住用後階段之公共安全檢查,乃與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無涉。

(二)原告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函文,認被告機關核發「向陽永照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核有違失。惟按該調查意見即敘明:「‧‧‧‧儘速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修正建築法第十五條或制定營造業法,俾有效杜絕營造業借牌、不當施工、偷工減料等不法行為。」足認,未能有效防杜營造業借牌乃緣因現行制度、法令規範未明確具體所致。且該調查意見固認被告機關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核有缺失,惟其亦直指內政部、經濟部分別為營造業及當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卻未能藉由制度面、法令面予以檢討,徹底防杜借牌,核有疏失,且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聯席會決議糾正內政部、經濟部在案,準此,建築主管機關未能察覺營造業借牌之情,實礙於法令缺失所致,況縱被告機關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與系爭向陽永照大樓倒塌案,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監察院認被告機關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致未能嚇阻不法並及時察覺施工缺失,核有違失,然監察院所認被告機關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其所憑之依據為何,並未見說明。且被告機關於本案建物之施工管理階段固未進行勘驗作業,然此本依據現行法令亦即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三九號之行政命令指示,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從而,建築物勘驗義務本係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至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機關本無派員勘驗之義務,基此,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未指摘被告機關違法,而祇係稱:「其決策顯欠妥適」,亦明!另監察院認被告機關指派未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資格者核發本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有違失等情,監察院所認固係屬實,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然此為審查建照、使照資格之人未符合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惟監察院並無指稱:被告機關審查建照、使照之程序核有違法抑缺失,且此與本案建物之倒塌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另原告甲○○等三人所遞呈之損失賠償清單內容核屬過高或非屬原告之損害。⑴原告甲○○、丙○○部分:原告甲○○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核屬過高。

又「被告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依甲○○等二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渠二人法定扶養義務人至少有其長女劉培真及次女劉佩盈二人,縱認原告丙○○、甲○○二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亦僅得就被害人劉培真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二分之一為請求。再者,原告丙○○所請求財務損失三十四萬四千元乙節,並未見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且丙○○既基於被害人劉培真父親身分,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範圍,從而,原告丙○○所請求財務損失乙節,自嫌無據!⑵原告乙○○部分: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核屬過高。其所請求薪資損失十一萬八

千七百元,其固有提出勞工保險卡為據,惟乙○○究有何因九二一地震致其所受薪資損失,亦未見其舉證說明!其所請求汽車損失四十三萬元乙節,經查依其所提出之行照及異動登記書,其上所載車主為劉明東並非其本人,從而,其所請求汽車賠償乙節,自屬無據。其所請求房屋、傢俱損失乙節,經查,依原告乙○○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向陽路二八五號房屋所有權為其母親劉張招治所有,系爭向陽路二八三號房屋為劉慧玲、劉明東與原告乙○○等三人所有(包括系爭向陽路二七七、二七

九、二八一等房屋),均非僅屬原告乙○○所有,是尚難依其所提資料即認其受有房屋、傢俱之損失。

(四)綜右所陳,被告就系爭大樓倒塌人命死亡之事故,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自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向陽永照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份、原告之所得稅及財產歸戶清單三份。

理 由

一、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建築物本體倒塌所致之「損害」,而所謂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所謂所生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前述條文所謂損害,自應解釋包括建築物本體所受之損毀以及因建築物之毀損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者之傷害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分別為⑴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⑵侵害生命權之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⑶侵害身體、健康之慰撫金、⑷建物毀損之價額賠償及⑸室內物品之損害賠償等,且因主張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而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各求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如上所述,原告既為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而發生系爭建築物「向陽永照大樓」倒塌,並壓毀斜對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之透天厝,導致被害人劉張招治、劉培真二人死亡、原告乙○○與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等四人共有或所有之房屋、傢俱及車輛等財物遭毀損,是原告係以災區居民受有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有建築物本體、生命及身體健康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有關公務員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七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十八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乙○○一千六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分別擴張為給付原告丙○○一千一百十八萬元、原告甲○○一千二百零八萬元、原告乙○○一千九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三、原告三人起訴主張:⑴原告丙○○、甲○○、乙○○三人分別為系爭「向陽永照大樓」災變死者劉培真、劉張招治二人之父、母或子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中,因系爭建築物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缺陷,致使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除前開房屋完全毀損,導致多人死亡或受傷之外,並因系爭建築物壓毀原告三人之女兒或母親所在之建築物,造成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死亡。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築物有混凝土施工不當、水灰比過高、未清除木屑雜物、柱筋間距不足、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不足、未依規定配置符合強度之鋼筋等缺陷,造成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均不足,且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故系爭建築物倒塌,與地質斷層帶並無關連。⑶又經監察院就被告對系爭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施工勘驗等輕忽之處提出糾正,其糾正案文亦認定被告取消建築物施工中勘驗作業、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核發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未查核出系爭建築物係借牌施作,均有違失等情,足見被告所屬之審查人員對於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審查,及未確實進行工程勘驗程序,顯見未盡法令上之必要注要義務,從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則以:⑴被告於系爭建築物申請建築許可階段,依規定係由建築師實際審核或簽證負責。至於依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所須檢附之書圖文件,被告建管單位承辦人員僅檢視其有無檢附即可。是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領取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二年核發使用執照,於申請建造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屬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並非被告建築單位應負審查之責,而屬被告建管單位應檢視之應附書圖文件,當時均已檢視無誤,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於建築許可階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言。更何況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依原告自承係施工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成規,尚與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故被告自無從於建築許可時,負任何監督不當之責。⑵再者,系爭建築物於施工管理階段,依行政院七十二年臺內字第七○三九號函發布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所示,被告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查即可繼續施工。而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前述規定,均由監造人、承造人(主任技師)會同勘驗核可後於勘驗申報書內簽證負責並送被告備查,被告人員並無任何失職之情事,至為明顯。至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固均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主管建築認有必要時,得隨得加以勘認」等之規定,惟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建築之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下,仍賦予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或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加以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得加以拆除等處分之權限。惟此項權限之行使,究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例如建築損鄰,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抑或有民眾檢舉陳情有違法情事。否則以各地建管單位寥寥可數之編制人員,又如何能對轄區內眾多建築案件一一為勘驗,又如令建管單位應對每一建案均實施勘驗,則勢必致生各建築案件工程須等候排定勘驗期日而因此延宕,從而自與採行報備制及建築師簽證及監造等簡化施工管理流程之精神有違。系爭建築物於建築施工並無任何特別情事發生,自不能以嗣後該大樓因有偷工減料致倒塌,即指被告建管單位未予勘驗,乃有違施工管理之責。⑶至於系爭建築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被告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乃核發予使用執照。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即施工混凝土品質不良,箍筋不足、模版組立木屑未清除及水灰比不符建築技規則等情,乃被告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前現場勘查時所無從查悉,從而自亦難認被告於系爭大樓完工核發使用階段有何違法失職之可言。⑷另系爭建築物完工供大眾使用後階段,依內政部所定檢查簽證項目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二類共十七小項,惟並無構造部分檢查項目。而系爭大樓為地上十二層建築物,在本件事件發生時尚未列入檢查簽證申報對象。更何況建築物構造是否安全,涉及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應力傳遞分佈與地質構造分佈等,需由專業人員依結構分析計算,始能判定,亦無法依一般之公共安全檢查達到維護之目的。從而可知,在系爭大樓完工供大眾住用後階段之公共安全檢查,乃與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無涉。另建築主管機關未能察覺營造業借牌之情,實礙於法令缺失所致,縱被告未能察覺技師、營造業違法借牌與系爭建築物倒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⑸又原告所主張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未能證明受損財物確係原告所有,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⑹被告就系爭大樓倒塌人命死亡之事故,並無任何違反失職之處,自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置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惟系爭建築物竟因建商施工上之偷工減料等缺陷,造成系爭建築物強度及耐震能力不足,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並壓毀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劉慧玲及劉明東等四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原告乙○○及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及劉明東等四人所有或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等五棟建築物及被害人劉明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導致在屋內之劉培真、劉張招治、劉慧玲及劉明東四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築物之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等語。惟查:

(一)按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分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此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英制為三○○○PSI)之強度,惟經現場鑽心採樣鑑驗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為:編號一為二三一KGF/CM平方;編號二為二○

七.四KGF/CM平方;編號三為二四八.三KGF/CM平方;編號四為一二六.一KGF/CM平方;編號五為二二五.三KGF/CM平方,此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鑽心試驗報告書一份在偵查卷第四六○頁可查。是依混凝土鑽心鑑驗結果,其平均強度雖高於原結構系統所設計之強度二一○KGF/CM平方之規定,惟依據鑽心試驗結果,該鑽心強度最高與最低部分有一二二KGF/CM平方之強度差異,顯見該建築大樓於混凝土澆置時,其施工方式確實有瑕疵。再依現場採樣之結果,混凝土顏色深淺不一,各試體抗壓強度分別為編號A─1:一三七一PSI、編號A─1─1:二○二六PSI、編號A─2─1:三八一一PSI、編號A─2─2:三七五四PSI,亦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可憑,其抗壓強度不一且差異頗巨,益足證混凝土拌和不均勻,施工方法有誤以致混凝土澆置後其強度分布時有高度之落差,致使混凝土無法平均達到應有之強度。

(二)再者,混凝土之水灰比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設計FC大於或等於二一○KGF/CM平方之強度,其一般混凝土「水灰比」不得超過○.五八。惟經取樣測試結果:編號A─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雜質,推估含水量比、○.九五,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1─1:表面徵狀色淺、略粉化,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一六KG/立方公尺;編號A─2:表面徵狀色略深、粉化、孔隙、表面木屑,推估水量二二八KG/立方公尺;編號A─2─1表面徵狀色略深、略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四KG/立方公尺;編號A─2─2表面徵狀色淺、粉化、鋼筋表面水痕,推估水灰比、○.九五,推估水量二三四KG/立方公尺,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取樣試體分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可憑,足證其混凝土含水量均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之○.五八,造成水灰比過高,使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處產生握裹失敗,於地震發生初時,即在柱頭部位發生脆性破壞。

(三)又本件「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之結果,認定倒塌之系爭建築物有下列瑕疵:⑴混凝土施工時,施工不當,致使混凝土強度部分無法達到平均水準,並於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致水灰比過高,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⑵混凝土澆置之工作接縫面,未先行清除乾淨,有蜂窩、泥沫、木屑等雜物,水泥純漿不足,即再澆置接連混凝土,使每層樓間均有冷縫現象,使建築物抗剪力降低,結構失去整體性。⑶編號C1、C2、C3、C5、C6、C11號柱跡均在同一斷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裹能力不足;編號C1柱,箍筋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圓彎直筋長度僅有五至七公分,延伸長度不足,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⑷編號C1、C11柱及其他部分柱體箍筋間距過大、箍筋不足,使壓力筋挫屈後導致韌性減低,使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且編號C11柱於樑、柱交接位置部分,未施作箍筋;二樓樓板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鋼筋外露、生銹;樓梯間應配置六號鋼筋,惟A棟建築物C區樓梯間僅配置四號鋼筋;現場取樣鋼筋試驗結果,編號3B3鋼筋降伏強度為三二九一.一七KG/CM平方,未達設計降伏強度等情。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建築師等人履勘現場明確,並為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建築物倒塌確因施工過程之偷工減料所致。

(四)再者,被告雖辯稱倒塌原因係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超越法令規範之原結構系統耐震設計等語。惟查:

⑴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

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

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而「向陽永照大樓」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向陽永照大樓」配筋圖說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配圖卷足憑。「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向陽永照大樓」建築物若非施工有上開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傾倒之理。

⑵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建築物之毀損與地質斷層帶無關一節等情,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識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又「向陽永照大樓」地下室樑、柱未受損,沒有塌陷等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查。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五)又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為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其原因為:

⑴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施工者擅自加水以利施工,以致造成水灰比過大,柱頭及層與層間之混凝土品質低劣,形成冷縫無法承受外力,以致柱頭壓碎、層間分離。

⑵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以致柱頭、層與層間存在大量木屑、污泥,有害品質,混

凝土面鬆動之乳沫,使建物在受到地震所滋生之剪力(水平力)時,無法抵抗而剪裂,加速建物傾斜及傾倒。

⑶箍筋之綁紮未達到耐震所需之支數及間距。

⑷A棟建築物(即系爭建築物部分)傾倒之原因:當九二一地震初震時,A棟建物承受

剪力時,剪力牆只承受第一次振動產生斜向裂縫一條,即在第三點處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傾倒,當第二震時力量傳至各層最弱之介面,所以每一層與層間立即產生剪力之破壞,所以建物A棟應聲而倒。而木屑及冷縫(蜂窩、析離等)造成剪力抵抗不足,以致第二次地震即被剪裂即剪斷。而傾倒衝擊地面時,造成柱及板之蜂窩處骨材顆粒彈出,更由柱頭壓碎時柱底及柱頭失敗現象,可以歸因於箍筋不足及混凝土於樑柱接頭澆置不良而加入大量水,造成水灰比過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水灰比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鋼筋箍筋施作時未按配筋圖施作,且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樑與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施工規範之缺失,而該違反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系爭建築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

七、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兩造就系爭建築物係因偷工減料等施工缺陷,導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坍塌毀損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其查驗監督之責任及系爭建築物倒塌與施工不良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由起造人負擔。(第二項)」,觀諸該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簽證負責」究為何義?亦即審查究應至何程度,實應以審查之可能性為考量,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均應由建築師負責實際審核或簽證負責,即系爭建築物係於八十年間申請建造執照,而於八十二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當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被告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且系爭建築物為建商施作時偷工減料或違反建築術成規,亦與系爭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設計無涉等語。惟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及雜項執照時,應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而依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俾地方主管建築機人員不足或需特別工程技術人員如電梯工程、自來水工程時,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予以審查。再者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審查結構計算書,是就採取建築師簽證制度,亦僅係為被告工程查驗公權力行使之協助,並未因此即免除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之執行審核查驗之義務。且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收取規費,並得委託專業人士進行審查,從而被告以僅是形式上審核建築師或專業工程師是否在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書蓋章、確認證明文件是否齊備而已等語,顯與前揭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有所違誤,故被告此部分僅負形式審查之辯解殊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自承未依規定於系爭建築物施工中進行勘驗(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三九號函指示,主管機關之被告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施工,且已採行建築師簽證制度而應由建築師就系爭建築物之施工進行查驗負責,被告除經陳情或檢舉違法情事外,以各建管單位配置不多之人員,實無法一一進行勘驗,故原則上被告就建築物施工中係採行報備制,免派員實地勘查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建管課技士黃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七十九年起即擔任被告建管課技士至今,負責承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審核及公文處理,在建造執照之審核階段,只是作書面審查,不用到施工現場去看,但在使用執照之審核時,其會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到工地去看,在建築過程中均不曾派員至現場勘驗,都是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簽證後,提出書面備查,除非有陳情案件,否則其一般公務運作狀況均不會派員至現場勘驗,至於審核使用執照申請之查驗過程均僅為抽驗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就施工前之申報制度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已明文規範,且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承造人須於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只須受理申報備查,且同條項並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又同法第五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是以建築法所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得隨時勘驗,其目的即係賦予建管機關就建築物施工之勘驗權力,以確保施工單位確實按圖施工,進而保障系爭建築物及其鄰近建築物之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建築法及相關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均已就主管機關應進行勘驗之職務行為義務為明確規定,且觀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謂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而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等語。足見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之勘驗權力及義務,且主管機關就此勘驗之職務行為並無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內容,亦僅陳稱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按規定申報開工及應勘驗部分是否按時依規定申報繼續施工等語,其並未表示主管機關無須進行現場勘驗,反係要求主管機關就是否按時施工加強檢查,至於建築師簽證制度,亦係加強建築師之監造義務,以協助被告之勘驗檢查職務之執行順利,惟仍非據以免除被告之建築主管機關之勘驗責任。被告圖以行政院上開函文及有建築師簽證而免除其應依法執行勘驗責任,即屬無據。

(四)再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建築物興建當中,除屬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得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外。建築主管機關本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以及工程材料、工法與原先之設計是否相符等項目進行勘驗。而本件係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揭諸上開規定,身為建築主管機關之被告即應定期或不定時就系爭建築物之工程進行勘驗。惟被告竟以人力不足為由,於系爭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均未予勘驗,顯怠於執行其勘驗之職務。又如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盡其勘驗義務,則對於施工上之缺陷即可適時為糾正,所辯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現場審查時,已無從查悉前開因偷工減料之施工缺失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築物之執照審查及施工階段,本應依規定確實進行勘驗審查,且不得以有建築師簽證即免除其勘驗義務。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於建物施工階段,完全未進行現場勘驗,因而未能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施工之偷工減料缺陷,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八、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以上參照廖義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創刊號。

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三十五期。羅明通,從衛爾康事件論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分界,司法周刊七四六、七四七期)。經查,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等,皆明白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當然更包含購買系爭建築物之人民及相臨周邊居住使用之人民,此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負其應有之審查義務,以保障其安全。被告自承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建築物之建造未盡其職務上之審查勘驗職責,任意予以審查通過,導致系爭建築物因施工中偷工減料等重大缺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發生地震而倒塌並壓毀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劉培真等四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被害人劉張招治等人死亡及原告乙○○與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共有或所有之建築物、車輛等財物損失,已如上所述。是上開公務員未依法確實審核勘驗系爭建築物之施工是否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導致系爭建築物興建過程中有鑑定報告所指之前開偷工減料或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之重大缺失,致因系爭建築物各樓版、樑、柱之配筋數量、粗細不符或箍筋方法不正確,而難以承受九二一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而倒塌,造成被害人劉張招治及劉培真二人因逃避不及而死亡,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及原告乙○○等四人共有或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等五棟建築物(含屋內傢俱)及被害人劉明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均遭系爭建築物壓毀,依上法則所述,顯亦有因果關係。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等,依建築法規本應對於系爭建築執行審查、勘驗之職務,卻未履行法定之勘驗義務,致未能事先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混凝土握裹強度不足、箍筋綁紮錯誤、彎鉤長度不足等重大瑕疵。是系爭建築物乃因偷工減料及不依建築法及設計圖施工等情,致成為九二一大地震遠離震央且非屬斷層帶上之倒塌建築物,並壓毀被害人劉張招治等四人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

八三、二八五號等五棟建築物及劉明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年於建物之審查、勘驗之際,如被告機關各該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雖屬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仍應可避免;從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怠於執行勘驗職務與系爭建築物倒塌間,並壓毀被害人所在之建築物,其有因果關係至明。

十、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故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建築物施工階段違反前述之勘驗義務未進行勘驗,致系爭建築物因偷工減料而於九二一地震本體毀損倒塌,並壓毀臨近之被害人劉張招治等四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所有之車輛、造成本件被害人等生命、財產之危害,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並無可歸責事由,即成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析論如后:

(一)傢俱等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丙○○、乙○○分別主張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壓毀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等四人所居住之建築物後,現場即遭管制不得進入,對於財物損害無法一一證明,原告丙○○繼承劉培真、原告乙○○所繼承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及劉明東及與被害人共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財產,爰分別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之附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號函計算之傢俱財物部分之損害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元及七十五萬元、原告乙○○另有車輛損失四十三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劉培真因本件事故有財物損失等情。

然查被害人劉培真為劉明東之友人,僅於事故發生當日暫借住該處,並未設籍住於該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劉培真有何傢俱財物置於事故發生地點,原告丙○○上開主張財物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及受害建築物分別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及遭壓毀,現場曾進行

管制,管制期間無受災住戶進入搬出物品,嗣後系爭建築物及受壓毀之建築物亦均全部拆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認原告乙○○確因屋內之物品如大型家電用品、傢俱等,因遭系爭建築物倒塌壓毀不及搬出顯受有損害,且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等四人除原告乙○○外,並無其他之繼承人,此亦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乙○○自得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理主張請求系爭財物損害之賠償。原告乙○○提出中區國稅局前開函文及行車執照,證明所受傢俱損失為七十五萬元、劉明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損失為四十三萬元。惟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原告乙○○主張遭壓毀之汽車,經查為八十七年一月出廠,至損害發生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達一年九月之折舊年數(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前述價格標準乘以汽車折舊率(汽車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亦即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依此計算折舊後之汽車價值為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000/5x21/12=2795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乙○○主張財物損害額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000000+279500=0000000)部分,自屬有據,此部分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二)房屋損害部分:⑴經查原告及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等四人共有或所有遭系爭建築物倒塌壓

毀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七九、二八一、二八三及二八五號之建築物五棟,經判定為全倒並經拆除,而被害人劉張招治、劉慧玲、劉明東等三人之繼承人為原告乙○○,已如前述,堪信原告繼承系爭五棟建築物且確受有全倒之損害,此亦有戶籍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及房屋全到證明書在卷可稽。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次查依原告乙○○提出王守正建築物事務所「房屋重建估價單」,一層磚構造每平方

公尺造價為九千元、二層鋼構造每平方公尺為八千一百元,水電設備則係每平方公尺三千零五十元,參佐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以及遭毀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現值而言,原告乙○○上開主張尚屬合理,應可採為計算損害之基準。

⑷再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

額。查本件遭毀損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築物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為憑,至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七、二

七九、二八一、二八三號等四棟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乙○○自承不清楚,而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核定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築物之折舊年數為十六年反推計其亦約於七十二年間建築完工,應足認上開五棟建築物均係於七十二年間完工,是至損害發生時即為十六年五月之舊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即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故經計算結果,原告乙○○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為:323x9000+323x8100+323x2x3050=0000000),扣除折舊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十六年五月,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x(16+5/12)/50 =0000000)後,其損害即應為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零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九二一地震事故精神受創嚴重,且必須處理親人後事,無法工作被迫辭去原來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單一份為證。查本件倒塌事故發生係建商施作上偷工減料所致,被告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原告雖因本件九二一地震事故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此項薪資收入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扶養費部分⑴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賠償。

⑵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著有明文。故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者為被害人之尊親屬,亦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

⑶經查原告丙○○名下尚有一棟房屋,且其與甲○○於八十九年間之利息收入合計達二

十餘萬元,而依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存款之本金已逾一千萬元,足認其二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外,原告丙○○、甲○○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前揭條文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前述原告丙○○、甲○○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一切情形及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九、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丙○○、甲○○、乙○○等三人分別為系爭「向陽永照大樓」災變死者劉培真

、劉張招治之父、母或子女。前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系爭建築物所坐落地點並非斷層帶,惟系爭建築物竟於地震之中,因房屋存有設計、結構及施工上之種種缺陷,致使房屋結構無法負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間樑柱斷裂及樓板擠壓之情形,並進而使整棟大樓倒塌,並壓毀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二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導致被害人劉培真、劉張招治二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本院參佐因如此嚴重之倒塌之現場,造成原告三人至親親人驟逝,並因身陷此一巨大災難中,身體及心理均遭受極大創傷,再參以被告於災害發生後已盡力追求第一時間救人,並已發放慰問金等一切情形,原告三人以每人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不實及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所致,是被告因與建商及建築師等人就系爭建築物倒塌所致原告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本件地震事故,原告丙○○、甲○○自承就劉培真死亡部分已共同自建商及建築師處領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政府補償每位罹難者一百萬元,共計獲得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原告乙○○自承就劉張招治死亡部分自建商及建築師處領得一百三十五萬元,政府補償罹難者家屬每位罹難者一百萬元、及房屋全倒二十萬元等情,就上開原告已領得部分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乙○○等三人已領取之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丙○○、甲○○分別扣除共同領取被害人劉培真之補償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一半即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後,其二人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乙○○扣除其領得被害人劉張招治之補償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及房屋全倒補償金二十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各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及原告乙○○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因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