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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子○○

癸○○辛○○○寅○○○丙○○戊○○○壬○○卯○○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丁○○

巳○○甲○○乙○○己○○辰○○○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午○○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癸○○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原告寅○○○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原告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原告壬○○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卯○○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巳○○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原告辰○○○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㈠「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之金額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㈠「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丁○○、巳○○

、卯○○三人各又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子○○等十五人,為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二、一二三三、

一二三四、一二三八、一二三九、一二四○、一二四一及一二四二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大市場」之綜合市場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原告子○○、癸○○、辛○○○、寅○○○、丙○○、戊○○○、壬○○共有二樓,權利範圍依序為三○分之四、三○分之四、三○分之三、三○分之三、三○分之三、三○分之六及三○分之七,持分面積依序為二六八.

七九、二六八.七九、二○一.五九、二○一.五九、二○一.五九、四○三.一九及四七○.三九平方公尺;原告卯○○擁有三樓全部,面積二○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擁有四樓全部,面積二○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原告甲○○擁有五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一○○七.九八平方公尺;原告丁○○、巳○○擁有五樓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面積均為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原告乙○○擁有六樓全部,面積二○一五.九七平方公尺;原告己○○、辰○○○共有七樓,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持分面積各為一三四三.九八平方公尺及六七一.九九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登簿謄本可稽。又原告十五人中原告丁○○全戶二人及原告巳○○全戶八人,居住在五樓,原告卯○○全戶三人住在三樓,此亦有台中縣豐原市北陽里里長劉火源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並經拆除。

查被告於核發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依監察院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八九)院台內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糾正案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左列違法之處:

㈠「聯合大市場」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五四三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規定孔數。」惟於起造人向被告申請「聯合大市場」建築執照時,其所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僅鑽三孔,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築執照時,未注意及之,乃予審核通過,顯有違法。添㈡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礎、配筋等階段屬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

」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縣市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主。」以及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本件被告於「聯合大市場」施工中,依上揭規定必須勘驗部分,均未派員抽查勘驗,致「聯合大市場」於施工中,有混凝土表粒料粒徑(大於五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以及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且鋼筋壓接不實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粒料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兩模版間最小淨距五分之一,或鋼筋與模版間最小淨距之四分之三。」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應以箍筋圍紮...,且於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之要求,有明顯的偷工減料之違法情形。

㈢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應檢附土地權利文件

、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等文件...」。惟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度掛號送件之「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件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改填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延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層樓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充當重新申請之七樓建物所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就上揭明顯之違法事實,惟被告所屬公務員未能落實審核,仍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顯有疏失。

㈣被告原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建築物之高度僅為六層,第六層僅占全樓面

積三分之一強,其餘三分之二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造人請領建造執照案件掛號後,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赴該大樓現地勘查,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且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屬擅自建造行為,另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標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另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第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且該建築物興建時並未預留增建二層樓層所須之基礎構造,惟被告所屬公務員除未依法勒令停工外,進而單憑建築師補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違法科處以罰鍰,准補辦手續,核發建造執照,致原屬違章之二層樓層由非法變為合法,其執行公權力顯然違法至明。添㈤另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違法圖利興建「聯合大市場」之建商王秋生、王

洪桂女之前揭違法事由,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務之人員,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名,亦足佐證。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前揭違法行為,與「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件被告辯稱「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遠超過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申請時規

範設定值,縱使該建築物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仍難免倒塌,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即使有人謀不臧之情事,其違法行為與該建築物之倒塌應無因果關係云云。

㈡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承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五一號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檢察官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會勘鑑定結果,綜合市場大樓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力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明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之規定。因此,「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實為該建築物有上揭嚴重瑕疵。添㈢另「聯合大市場」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

關之事實,亦經上開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倒塌,且未遭被告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供居住使用之客觀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令將實質違建應依法拆除之六、七樓,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該建築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發給系爭房屋之七九建都營字第一○四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執行建管職務公權力,主觀上實難謂無故意。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前揭違法行為,與「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之倒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明,是就人民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峻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共使用九年又一百四十三天(即九.三九年),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以及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限為五十年之標準計算損害金額,即建物造價扣除折舊金額,其結果為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如附表㈡所示。

㈢另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所示,我國每戶家庭耐久財

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本件系爭房屋倒塌,原告丁○○、巳○○、卯○○三人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請求依上揭標準賠償之。添㈣而被告主張應以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成本扣除折舊為計算後之金額,才係原

告之損失云云。惟所謂賠償金額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因此,損害賠償金額為負賠償義務人應為回復原狀時所需費用。故本件系爭房屋雖然於七十九年間完工,但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時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自應依倒塌後重置之營建成本扣除折舊額計算其損失額,而非依七十九年間之營建成本。從而被告主張建造執照內所載「造價」,即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乙節,考量該造價之填載係聽由起造人任意填載,並非實際的造價,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係指損害發生後重置之費用,該建造執照內所載造價,實不適宜供作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標準。另被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系爭建物滅失時所核發之災損證明內之「核定現值」為計算損失額之標準乙節,因為建物所有人為節稅之理由於申報其所有建物價格時通常低報,此為人盡皆知之事實,自不宜依該標準計算損失額。又被告主張本件建築物,並非全然屬於住宅類建築之性質者,其內尚有三棟透天店鋪部分,則其建照格式結構,既非全屬「住宅類」者,何能逕自適用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之標準云云。經查聯合市場大樓係包括地下一樓、地上七樓之綜合市場大樓(即本件原告所有物)及五十二間三層樓透天店鋪,係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分類上應屬住宅類,至於其實際上供作設置市場攤位或商場等商業用途,係將可供住宅之用之建築物供作商業使用,並不影響其屬住宅類建築物之本質。參照住宅類建築物,其係與專供停車場使用,或專供倉庫使用之建築物所為之分類,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屬於住宅類建物,應無疑義,故依前揭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作為計算原告損失金額之標準,應無不妥。添又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暨商店街建築物所有人孫福雄等

一百八十四人及台中縣豐原市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即原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熊世昌建築師成立和解,迄今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僅收到熊世昌建築師所支付之三百萬元。上開金額經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決議供作該會推動重建之經費,平均每位會員所得僅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叄、證據:提出請求協議書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法

府濟字第一四三二二八號函影本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吳寶倉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監察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院台內第000000000號糾正案公告影本、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影本、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影本、原告房屋損害金額表各一份、豐原市北陽里里長證明書影本三份及台中縣豐原市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基本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次震災,據中央氣象局當時所測得台中縣豐原市附近測站資料所示:(最大地震加速度PGA)。

┌──────┬────────┬────────┬───────┐│測站名稱 │ 南北向 │ 東西向 │ 垂直向 │├──────┼────────┼────────┼───────┤│豐南國中 │ 二五三.五六 │ 二○七.八○ │ 一六四.○二 │├──────┼────────┼────────┼───────┤│豐東國中 │ 一六八.九八 │ 二九八.三六 │ 一七三.二八 │├──────┼────────┼────────┼───────┤│石岡國小 │ 三六一.九四 │ 五○一.六○ │ 五一九.四二 │└──────┴────────┴────────┴───────┘則依上述之地表PGA值,有多數之數值已超出中央氣象局當時所定之強震標準,也超出當地建造執照申請時規範設定值(按:台中縣地區之耐震設計於八十六年僅為地震乙區之中震區,但此次九二一震災強度已遠逾上開設計強度,並非當時發照所據之法令所得預料),故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以本宗建物縱客觀上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如此,仍難解免因此一遠逾法定耐震標準之超級強震而受損結果之發生,此由本宗建物附近亦同時倒塌之「向陽永照」、「尊龍大樓」、「豐田大樓」、「德川家康大樓」等四棟大樓亦同時毀損即足資證明。故被告主張本件主係天災所致,要與被告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為並無關聯。

再就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吳寶倉所涉瀆職部份,縱然成立犯罪,被告亦認其之所為要與本件建物倒塌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理由如次:

㈠吳寶倉之所為,係依據當時建管法令所為,其間應無不法,縱有行政上之疏

忽(即原告所主張之起造人以塗改過之結構計算書送件時未予駁回),但其疏忽亦與本案結果間別無因果關係,蓋縱當時先予駁回起造人方面所送件之結構計算書,但起造人方面仍可補正之(即以正式之未塗改者重送補正),故單以吳寶倉接受稍經塗改之計算書而核發建造執照乙點,客觀上,並不足以引發本件結果。

㈡且吳寶倉之審查,實則僅限於程序上之審查事項,係針對起造人方面送件時

所應備使之各項書類有否欠缺而予審查,但被告對於起造時所送之各項書類其實質內容並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能力及義務,蓋此等攸關專業判斷之書類,胥由專業技師出具者,本具實質證明之效力,故公務機關自無必要為再次進行實質審酌之必要。

㈢況且,客觀上被告就此亦無此一專業判斷能力之公務員可予擔綱,故被告僅

限於形式上審查方面有其其任而已,但對於實質上、設計上並不對於原告擔負保證之責任。

㈣至於原告所陳之被告未就違章部分予以查報、折除乙點,被告認此要與本案

無涉,蓋被告嗣後就逾期完工部分重新核發建造執照及之建管法令所為,並非無據,故此一行為既係依據法令而來,當不得以「不法侵害」相繩之。㈤再者,起造人當初補辦建照時,亦非全無處罰,完全受利也,蓋被告當時係

於核發之同時一併給予處罰,此點,請鈞院調閱刑事卷內資料即明,故原告起訴所指吳寶倉圖利乙節,尚有不合,謹予澄清。

至倘鈞院認本件被告仍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時,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如下所述:

㈠原告起訴所陳渠等之損害額計算,係以每坪四萬元計之,但未說明其標準從

何而來?㈡本件原告有者係以每坪三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有者其取得價值又未詳分為建

物及土地部份,何能逕以每坪四萬元計算?㈢就此,應請原告提供各人當初取得時之支出證明(如買賣契約等),俾得判

明其損害額,蓋縱使每坪四萬元之造價為合理(姑不論折舊乙事),但客觀上造價當與原告個人於本件所受損害並無直接關聯(邏輯上,發生本件損害,並不當然產生須重建之必然結果,而係使本案建物受有經濟上之損害),此點,亦應由原告再予舉證,以實其說。

㈣對於本件損害額計算之標準,被告認為應以原告於受損害時,系爭建築物客

觀上之價值為準,而此等數值,或可參考被告之建管單位當初核發建造執照時之「造價」,或亦可參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系爭建物滅失時所核發之災損證明內之「核定現值」,而關於此兩者,前者當可從建築執照(即七五建管字第九九六號及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中探求而得,後者當可請鈞院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建物滅失時之現值函請說明即可,其證明方式,應無困難。

㈤至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中,所主張應以台灣省產物保險

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所指之每坪五萬一千元為本件之損害額乙點,被告認為不妥,其理由如左:

⒈此價顯與起訴狀所陳之「每坪四萬元造價」已有不同,則原告何以改變其

原先之主張,其理由安在?⒉且本件建築物,並非全然屬於住宅類建築之性質者,其內尚有三樓透天店

舖部分,則其建造格式結構,既非全屬「住宅類」者,何能逕自適用原告所引前開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之標準?⒊更何況,此等標準其訂定之基準時日,是否如同系爭建物完成時之七十八

年間?倘此等標準其時間為七十八年以後,恐不能真正反應出系爭建物受損時之客觀上價值(尚應考量已使用十年之折舊問題及十年前營造之真正成本)。再其次,倘此等標準又係於此次震災後始頒定,則其考量之基礎必又以更嚴謹之結構,以為因應日後鉅大震災,此情當已逾本件建物建造時之情狀,則原告此一標準更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自不待言。

⒋又不論原告起訴時所提之「每坪四萬元造價」或上開準備書狀所指之「每

坪五萬一千元造價」,其精神,無非主張損害發生後,原告之重置資產價值為要,但查本件之損害標的物,為特定物,非屬代替物一般,可以「重置」之方式替代,故原告以「重置」為計算標準之主張,自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不合,洵非可採,而被告一向主張以系爭建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客觀價值(不論是建造執照上之造價或由稅捐機關核定之災害損害額)為準之主張,揆諸前開民法條文,為屬有據,當適用於本件。

㈥關於本件損害額計算之標準,倘鈞院仍無法認同被告前提之「核課房屋稅現

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時,而被告又不同意原告嗣後另主張之比照台北市東星大樓倒塌乙案之標準;退而求其次,尚可考量以下標準:

⒈每坪三萬元,按此為原告乙○○前於預售系爭建物階段時,與建商間之買

賣合約單價,但應扣除系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即純建物),其買賣契約業已附於刑事案卷內,請參酌。

⒉每坪三萬五千元,按此為原告辰○○○購置時之買賣合約單價,但應扣除

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即純建物部分),其買賣契約業已附於刑事案卷內,請參酌。

⒊每坪四萬元,按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基準,但應扣除折舊部分。

㈦關於原告所執之本件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受損時之「重置價值」為準乙點,被

告認為此恐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指之「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對於逕行採用「重建費用」為賠償之準則,已有糾正,況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被告誤載為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更具體指出損害賠償範圍不宜超過該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故綜上,原告前執之標準,殊不可採。

叄、證據:聲請鈞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滅失時之災

損證明所載之核定現值為何及向被告工務局建管課函詢系爭建物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之造價為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吳寶倉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及依職權向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函詢該會所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有關台中縣豐原市之住宅類、商業用建物及補習班建物之建築物造價各為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被告均未開始協議,被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以九十法府濟字第一四三二二八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求協議書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及被告上開函影本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震災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依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建築物本體倒塌所致之「損害」,而所謂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然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所謂所生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前述條文所謂損害,自應解釋包括建築物本體所受之損毀以及因建築物之毀損所造成生命、身體、健康者之傷害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事項分別為建物毀損之價額賠償及室內傢俱物品之損害賠償等,而各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如上所述,原告既為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而發生系爭建築物「聯合大市場」倒塌,致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室內傢俱物品皆遭毀損,是原告係以災區居民受有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有建築物本體及室內傢俱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適當。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有關公務員故意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子○○三百二十五萬元、原告癸○○三百二十五萬元、原告辛○○○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寅○○○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丙○○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告戊○○○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壬○○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卯○○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丁○○六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元、原告巳○○六百零九萬八千三百元、原告甲○○一千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原告乙○○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己○○一千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元、原告辰○○○八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再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㈡「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丁○○、巳○○、卯○○三人另請求其室內傢俱物品之損失各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均減縮請求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及減縮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十五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然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毀損,並經拆除。而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明知系爭建物原核發建築執照之高度僅為六層,第六層僅占全樓面積三分之一強,其餘三分之二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而業者已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其興建情形已與原核准圖不符,竟違法重新核發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施工過程有偷工減料之處,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樑、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令將實質違建應依法拆除之六、七樓,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系爭建物每坪造價為五萬一千元,以及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限為五十年之標準計算損害金額,即建物造價扣除折舊金額,其結果為原告因系爭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失金額各如附表㈡所示;另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所示,我國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本件系爭建物倒塌,原告丁○○、巳○○、卯○○三人置於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自得依此標準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台中縣地區之耐震設計於八十六年僅為地震乙區之中震區,但此次九

二一震災強度已遠逾上開設計強度,並非當時發照所據法令所得預料,故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以系爭建物縱客觀上合於當時法定耐震標準,仍難解免因此一強震而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故系爭建物之毀損主係因天災所致,要與被告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行為並無關聯。且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所為,縱然成立瀆職罪責,亦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無本件國家賠償之責任。倘本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則有關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宜超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全部價額,否則有違損害填補,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故不應採用「重建費用」為賠償之準則。其賠償標準應可參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惟倘本院認此標準為不可採,尚可考量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原告乙○○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原告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受),但應扣除係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每坪四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之區分所有人,及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坪數各如附表㈡「建坪」欄所示(以每坪三點三○五七平方公尺換算);而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時倒塌毀損,並已經拆除;又原告丁○○、巳○○、卯○○三人於該次地震前均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皆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豐原市北陽里里長證明書影本三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使字第二四二六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令將實質違

建應依法拆除之六、七樓,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未落實監督責任,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吳寶倉為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核台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照

執照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建築物原領得之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原核准之建物高度僅六層,且第六層部分核准興建之面積僅為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且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上開請領建照案件掛號送件後,更曾會同建商王秋生、起造人王洪桂女及受託代辦系爭建物核照申請手續之鍾進林等人親赴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實地勘查,並已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已增加一層樓以上,且係在原合法六層樓建築物(實為五樓半)平型屋頂上增建一層樓半(約三分之一)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均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乃屬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擅自建造者,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6934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基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且依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吳寶倉於勘查現場知悉「聯合大市場」綜合大樓已有擅自動工興建且正施工中,竟未立即勒令停工並簽報移由時任被告所屬工務局負責承辦豐原市地區違章建築業務之江平青處理認定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僅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況上開建物縱可認屬程序違建,無論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或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57539號函示規定,尚未完工之程序違建倘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超過一層樓之建築物,即屬有害於公益,應予強制拆除,不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吳寶倉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王秋生、王洪桂女之不法意圖,告知王秋生應設法提出建築師所出具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後,逕行依程序違章案件處以罰鍰並辦理請領建照手續。又無論係違章建築辦理補照或建照逾期重領手續,均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備妥相關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然王秋生、王洪桂女二人指示鍾進林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掛號送件之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樓層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是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吳寶倉於審查是否發給建照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王秋生、王洪桂女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鍾進林轉知熊世昌後,由熊世昌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吳寶倉所要求之安全證明書,再由鍾進林持交吳寶倉併卷後,吳寶倉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處「⒈本案原領有78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 ×3300=00000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 × (35/1000)×85%=467045。」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又王秋生為「聯合大市場」建築物實際承造人,就建造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部分,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核發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後,即發包予小包商施作,並由其指導工人施作建築物之樑柱、鋼筋、水泥灌漿及地基結構基樁等項工程,並依原核准之舊圖施作六層樓之綜合市場大樓,惟因大樓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於七十六間僅興建完成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後,即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嗣至七十七年五、六月間,王秋生於停工約一年後接續施作,其明知建築應依圖興建,且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之程度;另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且為達到施工品質要求,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等項規定,然其非但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七層樓之承載力,於缺乏「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六、七層樓全層柱配筋圖、樑配筋圖及版配筋圖,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地下室及一樓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即貿然擅自動工興建至七層樓,無疑以五樓半之基楚結構元件堆疊成七樓,以致諸多結構元件分析所得應力已超出其斷面強度及設計之規範允許值,且地下室筏式基礎厚度明顯不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而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而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尤其地處豐原市強震區之本件建築物,嚴重違反建築耐震設計規範之基本原則(即建築物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大地震時容許產生塑性變形,但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並於鳩工施作時,於樑柱接頭箍筋不足且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蜂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刑事部份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因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而建商王秋生因共犯上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吳寶倉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可採信。

㈡再者,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工程

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均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即RC構造)之規定等情,業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教授會勘鑑定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及登泰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為憑。

㈢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

得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28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此有九二一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據,又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一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無關之情,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被告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辯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強震所致,超過原結構係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系爭建物傾倒確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亦為台灣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認定明確。

㈣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大樓第六、七層樓增建部分根本無

工程圖說可資按圖施工,且於施工時樑柱接頭箍筋不足,尺寸過細,接續長度亦不足,於此處結構體失去整體性,構體失去整體性,並且在層與層之間有木屑等缺陷,致產生剪開作用,另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且於停工後再度接續施工時,亦未對大樓已興建完成之基礎結構元件進行補強,致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厚度不足(即使斷面足夠,其配筋數量亦顯不足)造成結構物於承載荷重時產生大變形、韌性降低、過早疲勞破壞等不良影響,使梁、柱、版等元件產生大裂縫之發展,耐震能力降低及無預警之脆性破壞,致使系爭建築物結構未得以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等情形,以致無法抵擋強震而倒塌,應係實情。

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行為具違法性、⑷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具備違法性等要件,始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本件系爭建築物確有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確實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商亦未依原施工圖說施工及施工時偷工減料,導致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坍塌毀損之情事,前已敘明。是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其查驗監督之責任及系爭建築物倒塌與施工不良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系爭「聯合大市場」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五四三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規定孔數。」惟於起造人向被告申請「聯合大市場」建築執照時,其所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僅鑽三孔,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築執照時,未注意及之,乃予審核通過,顯有違法。

㈡再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四字第一九○三八號

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基礎、配筋等階段屬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縣市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主。」以及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惟被告於「聯合大市場」施工中,依上揭規定必須勘驗部分,均未依實抽查勘驗,致「聯合大市場」於施工中,有混凝土表粒料粒徑(大於五公分)過大、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致產生蜂窩現象,以及樑柱接頭箍筋用量及尺寸不足,鋼筋表面鬆鏽亦未清除,且鋼筋壓接不實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粒料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兩模版間最小淨距五分之一,或鋼筋與模版間最小淨距之四分之三。」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澆置混凝土時,鋼筋表面必須清潔,無泥垢油脂及影響粘著力之表層。」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應以箍筋圍紮...,且於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之要求,任令建商偷工減料。

㈢復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應檢附土地權利文件

、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等文件...」。惟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掛號,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度掛號送件之系爭「聯合大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件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七五建管建字第九九六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五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改填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五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延用舊圖五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六、七層樓字樣,用以表示係五、六、七等三層樓共用,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仍為七十四年三月至七月間,顯然以原六樓(實為五樓半)建築物之相關工程圖樣及結構計算書,充當重新申請之七樓建物所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就上揭明顯之違法事實,被告所屬公務員未能落實審核,仍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綜合市場大樓七九工建建字第一○四號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難辭違法之咎。

㈣又被告原核發「聯合大市場」七層建築物之高度僅為六層,第六層僅占全樓面

積三分之一(弱),其餘三分之二(強)部分面積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造人請領建照執照案件掛號後,被告所屬公務員吳寶倉赴該大樓現地勘查,發覺該建築物現況已與原核准圖不符,先行動工興建六樓原核准興建面積以外及七樓部分,面積及高度均增加一層樓以上,且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結構體已完工,僅剩內部粉刷裝璜工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屬擅自建造行為,且依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五六九四三號函所示之程序違建及實質違建之認定標準,係屬無法辦理補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另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九○六一六號函修正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亦非該基準第二條第㈠至第㈩款免申請許可不予拆除之範圍,且該建築物興建時並未預留增建二層樓層所須之基礎構造,惟被告所屬公務員除未依法勒令停工外,進而單憑建築師補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違法科處以罰鍰,准補辦手續,核發建照執照,致原屬違章之二層樓層由非法變為合法,其執行公權力明顯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顯有違

法之處,且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未依實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缺陷,顯係違法怠於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且在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國家具有保育行政之給付義務,亦不容以所謂的「反射利益」為辭,阻礙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蓋現代社會福利國家中,人民具有積極之自由塑造、發展其生活及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國家不只是不能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其更應使人民有達成福祉國家之期待,故人民具有公權力發動之請求權。而個人生命、健康、安全或生活環境等私益,乃係行政活動本來應保護之利益,自不容以反射利益為由阻礙人民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換言之,不以被害人對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其法規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民之利益為已足,且以為該職務義務之唯一或主要目的為必要。而法規之執行如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維護者,應認被害人直接具有法律上利益(以上參照廖義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月旦法學,創刊號。

劉宗德,行政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三十五期。羅明通,從衛爾康事件論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之分界,司法周刊七四六、七四七期)。經查,依建築法第一條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或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等,皆明白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人民住的安全之義務,是此等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之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定,負其應有之審查義務,以保障其安全。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因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於系爭建物施工階段,未依實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有上述之缺陷,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地震時倒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原告丁○○、巳○○、卯○○三人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亦均毀損,如前所述。參諸上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遠離九二一地震震央,且距離斷層約一公里,非屬斷層帶上乙情,當年於系爭建物之審查、勘驗及核發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際,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依客觀觀察,以雖屬九二一地震之震度而言,此慘劇仍應可避免;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審查核照及勘驗職務,與系爭建物倒塌毀損間,其有因果關係至明。準此,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二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所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房屋損害部分:

⒈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倒塌致遭拆除,已如前述,堪信原告確受有房屋

之損害,且原告所有之房屋坪數亦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十份附卷可稽。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有關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乙節,被告雖辯稱:本件房屋之賠償標準應可參

酌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等標準,否則亦可考量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單價(如原告乙○○係以每坪三萬元買受,原告辰○○○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買受),但應扣除系爭建物受損時之折舊及非建物部分之金額;或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每坪四萬元之基準再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惟依常情,系爭建物之「核課房屋稅現值」或「房屋造價」並無法反應系爭建物當年之實際建造成本及原告當年買受之價格。且本件除原告乙○○、辰○○○外,未見其餘原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自不宜僅就原告乙○○、辰○○○部分,依其買賣單價為賠償標準,其餘原告則另依其他標準為賠償。至參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以及房地產建造業之成本而言,原告主張依台灣省產物保險商業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訂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以每坪造價五萬一千元為賠償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憑。⒋再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

率計算價額。本件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毀損,於毀損時已使用年數為九.五年(即九年六月),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前述建物造價標準乘以房屋折舊率(房屋耐用年數除以已使用年數),即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分別說明各原告所得請求之房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子○○部分:

原告子○○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81.3108〔坪〕=0000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8x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②原告癸○○部分:

原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八一.三一○八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四百一十四萬八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81.3108〔坪〕=0000000.8〔元〕),扣除折舊七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一點七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8x9.5/50=787901.7)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③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x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④原告寅○○○部分:

原告寅○○○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x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⑤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一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八點一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60.9831〔坪〕=0000000.1〔元〕),扣除折舊五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1 x9.5/50=590926.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⑥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二一.九六六二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六點二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121.9662〔坪〕=0000000.2〔元〕),扣除折舊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點五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2x9.5/50=0000000.5)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⑦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四二.二九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八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142.2939〔坪〕=0000000.9〔元〕),扣除折舊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七點九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9 x9.5/50=0000000.9)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⑧原告卯○○部分:

原告卯○○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x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⑨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部分:

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

51000〔元〕x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 x9.5/50=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⑩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152.457〔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x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⑪原告巳○○部分:

原告巳○○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一五二.四五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七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152.457〔坪〕=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三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x9.5/50=0000000.3)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⑫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三○四.九一五五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九十點五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304.9155〔坪〕=00000000.5〔元〕),扣除折舊二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一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5x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⑬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六○九.八三○九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三千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點九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609.8309〔坪〕=00000000.9〔元〕),扣除折舊五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一點四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9x9.5/50 =0000000.4)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千五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⑭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四○六.五五四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二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406.554〔坪〕=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八點二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 x9.5/50=0000000.2)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⑮原告辰○○○部分:

原告辰○○○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坪數為二○三.二七七坪,故其房屋重建造價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51000〔元〕x203.277〔坪〕=00000000〔元〕),扣除折舊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四點一元(即造價乘以建築物本體已使用年數之九.五年,再除以建築物本體耐用年數五十年,其計算式為:00000000x9.5/50=0000000.1)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㈡原告丁○○、巳○○、卯○○三人請求室內物品損害部分:

原告丁○○、巳○○、卯○○三人主張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即家庭耐久財亦均毀損,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損失估計表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⒈原告丁○○、巳○○、卯○○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前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前已敘明。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家庭耐久財為三十四萬四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處仁二字第○七八七八號函釋可資參佐。

而原告丁○○、巳○○、卯○○三人請求被告以此標準賠償其室內物品傢俱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⒊是原告丁○○、巳○○、卯○○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室內物品損害各三十四萬四千元,應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不實及被告所屬公務

員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勘驗職務所致,是被告因與建商及建築師等人就系爭建築物倒塌所致原告之損害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承因本件地震事故,已各獲熊世昌建築師一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賠償等語,就上開原告已領得部分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各扣除上開金額後,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子○○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⒉原告癸○○尚得請求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⒊原告辛○○○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⒋原告寅○○○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⒌原告丙○○尚得請求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⒍原告戊○○○尚得請求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⒎原告壬○○尚得請求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⒏原告卯○○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⒐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⒑原告丁○○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⒒原告巳○○尚得請求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⒓原告甲○○尚得請求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⒔原告乙○○尚得請求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⒕原告己○○尚得請求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⒖原告辰○○○尚得請求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子○

○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癸○○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辛○○○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原告寅○○○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原告丙○○二百五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原告戊○○○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壬○○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卯○○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原告丁○○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巳○○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甲○○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原告乙○○二千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原告己○○一千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辰○○○八百三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均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因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受有災難,為彌補受災戶所受之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