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屢屢犯罪,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妨害公務,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判刑三年六月假釋出監,八十四年間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被裁定戒治處分,目前人在台南監獄服刑中,原告念及夫妻情深,屢次原諒被告,唯結婚至今,被告生活幾乎在獄中度過,置原告及兩個小孩生活於不顧,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刑事裁定、收受證書、台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台中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台灣台中戒治所受戒治中在所證明書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過去確實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但被當現今已痛定思痛,一心只求改悔彌補昔日之不該,脫離過去放蕩不拘的生活,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心志,然原告不採信被告之言詞;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早己喪失申請離婚之依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理 由
一、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併定執行刑四年八月之殘刑二年六月十日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南所分監文總字第三四七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照料妻兒之責,及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均因被告觸犯不名譽之罪,婚後迄今被告生活幾乎均在獄中度過,婚姻難以維持,當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等情。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七十八年起,便陸續觸犯刑事法律且多為不名譽之罪,如七十八年、八十年間二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年間觸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間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司法機關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通緝,八十年十月十八日查獲入監執行徒刑,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感訓處分完畢出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又因前開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二十三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假釋案件之殘刑,現仍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故其出入監所猶如家門,而返回家門仿宿旅店,其婚後三分之二時間均在監所或在外逃匿,實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並善盡照料妻兒之責,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此外,其履罹刑典,了無悔意,致妻兒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結髮情義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係屬競合請求,本件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另行論究之必要,合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