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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告認識於大陸地區廈門市,論及嫁娶,因兩岸辦理結婚手續繁雜,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始在福建省永安市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美佳 (女、00年0月0日出生)。詎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入境來台與被告同居後,彼即對原告啟疑另有新歡而藉故挑釁,對小女疑非其所出,尤乏愛心。唯原告遠離家鄉在台無親人,只好百般忍讓,委曲求全,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無故出國後即失去聯絡,置原告及小女生活於不顧。不久即因偽造文書案件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號)遭台中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通緝。孰料被告於通緝期間即九十年九月潛返台中,並於十月二十日凌晨跟蹤原告至台中市○○路、綠川東路交岔處附近現身攔阻,初則懷疑原告對其不貞,逼問新歡何人,疑即痛毆原告致頭部多處受傷,其既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行蹤飄忽不定,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出生公證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出入境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父母陳錦章、陳張月圓到院作證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前案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無故出境,不給付原告及女兒陳美佳之生活費,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母陳錦章到院證稱:「我兒子離開臺灣約有五年了,原因我不知道。離台又回台,我都沒有見過他了。」,證人陳張月圓亦證稱:「我兒子離開臺灣約有五年了,原因我不知道,也都沒有聯絡,也沒有接獲他的電話。」參照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