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廣西省桂林市結

婚並為登記,兩造約定婚後返臺定居,並設定住所於台中市○○路○段○○○號,惟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來台與原告團聚,經原告多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該局均不予許可處分,並函覆:「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境,嗣後為警查獲從事非法工作,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被告自知婚前曾來臺從事非法工作被強制出境,竟隱瞞事實,與原告結婚,卻無法來臺履行同居之義務,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四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登。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返臺定居,惟被告隱瞞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境臺灣,因從事非法工作,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強制出境,及依規定不得再入境,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四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賴 登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原告聲請多次被告來臺,被告都沒有來,境管局的人告知打離婚訴訟。」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臺灣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七五一二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前因來臺期間從事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並不得再入境,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亦欠缺對婚姻誠摯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