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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即接續司法毒品案件,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尚在服刑中,是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仍未再共同生活,然被告卻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在外與不詳姓名第三人通姦,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嬰(命名為柯佑螢),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家人前往與原告會客時,始告知被告已懷孕一事,原告得以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姦情,則由原告長期服刑期間,被告竟於九十年00月0日產下如嬰,足徵被告確與他人有通姦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利用原告在監服刑期間,違背貞操義務,在外與不詳姓名第三人通姦,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柯佑螢係被告乙 ○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胎所生,與原告確實無血緣關係,被告懷孕後,未曾前去與原告會客,並僅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原告之母親提及懷孕一事,故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始知悉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監獄及其分監(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原告在監、在所期間及有無外出記錄,並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與人通姦,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柯佑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於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灣臺中看守所)等處所執行刑事案件迄今,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柯佑螢係被告與第三人通姦所生等情,已為被告自認,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及分監函查結果,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即接續司法毒品案件,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迄今尚在服刑中,及於上開執行期間,原告並無外出(含就醫)記錄,此分別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七0九號函、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八二三號函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兩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呈分居狀態,顯見柯佑螢確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懷孕期間未曾與原告會客,直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原告家人前往與原告會客時,始告知被告已懷孕,原告得以知悉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指其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始知悉被告與人通姦,亦可採信。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復據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