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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育有子女四名,惟婚後

即因細故而毆打原告,原告念及夫妻情義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百般隱忍,詎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告因家中現金失竊,竟以原告不應將錢財放置家中而指責原告,並毫不留情出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原告乃向台北婦女會受暴中心尋求庇護。嗣後被告得知原告行蹤,乃向原告表示懺悔,並希望原告返家同住,住被告前揭行為,已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亦深恐返家後會再度遭受被告毆打等不法侵害,乃拒絕被告要求。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再主動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家庭糾紛之調解,且保證爾後會善待原告,不再惡言相向或藉故毆打原告,原告因見被告稍有悔意並保證痛改前非,為以家庭及孩子為重,原告遂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此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憑。

⑵原告返家後,初期被告尚能克制,惟好景不長,未幾被告又再言詞暴力、粗暴

傷害等不法侵害原告,其又故態復萌,原告雖一再相忍及百般規勸,亦無法挽回,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深夜因細故遭受被告再度毆打,致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三公分×三.六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膝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公分×二.五公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可憑。

⑶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復因細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眼眶瘀

傷四公分×三公分,左下眼皮擦傷一公分×0.五公分,此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可證。

⑷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因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補貨所進之

香煙比別人進貨價多一元,竟因不滿而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前臂四公分×四公分瘀青一處、六公分×三公分一處,右上臂五公分×五公分一處、左前臂二公分×二公分二處等傷害,有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行證,原告並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警處理。

⑸被告於八十七年原告返家後,並不知珍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

許,原告在家整理家務時,被告外出回來後,要求原告答應其不合理之離婚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即揮拳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下巴瘀傷(三公分×三公分),幸經女兒郭姿馨報警處理,被告始停手,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遂於翌日即驗傷並向協和派出所要求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綜上,原告初念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詎料被告亦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早已令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有固定之收入,然被告對家庭所有開支及教育子女費用皆不負擔,其收入均供其自行花用或買賣股票,原告及四名子女生活所需均賴原告經營檳榔攤收入支應,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三紙、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郭念慈、郭慕慈、郭姿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並非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之徒,非但不喝酒、不近女色,且身兼二份工作

,早上六時三十分至七時四十分照顧檳榔攤,緊接著至台中市政府拆除隊上班,晚上下班後,自六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均在照顧檳榔攤,而將所賺取之費用、薪資安養家計,被告係負責任且顧家之男人。

⑵再者,夫妻相處,要完全不爭吵,絕不可能,甚且有時爭執亦是化解問題之另

一種溝通方式。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係因財務管理問題,原告擅自借貸他人金錢,致血本無歸,被告一氣之下,才毆打原告,但此事已取得原告諒解,並立調解書,顯見原告尚未達不堪同居之地步。

⑶依兩造子女郭念慈到庭證詞可知,兩造因事故發生爭執,而產生之拉扯,甚至

於是原告毆打被告,只是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而未驗傷。原告上揭傷勢,並非均由被告所致。況且兩造結婚已近二十年,並育有四名子女,依兩造年齡,一旦離婚晚年實極為孤單、淒涼,且子女必然四散,尤其長子郭至恆,出生甫滿一年,亟需完整家庭,而兩造婚姻基礎亦非已動搖,至無法維持之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民事保護令全卷。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慣行毆打,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診斷証明書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九日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一份為證。而徵之前驗傷診斷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三公分×三.六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膝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公分×二.五公分);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遭被告毆打,致使原告受有左眼眶瘀傷(四公分×三公分)、左下眼皮擦傷(一公分×0.五公分);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告再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前臂瘀青各四公分×四公分、六公分×三公分,右上臂、左前臂各瘀青五公分×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按所謂『挫傷(Bruises)』為以鈍器直角作用於皮膚或因打擊或以撞擊或以手指壓迫使皮下組織斷裂而皮膚破損的創傷,也稱『瘀血』(詳卷附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第三四二、三四六頁);又『擦傷(Abrasion)』為皮膚的一種,通常僅侵及上皮的表層而已,擦傷為皮膚受到粗糙或尖銳面摩擦致表皮的表層刮掉(詳卷附羅秀雄醫師著法醫學第三四二、三四六頁),觀諸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部位及傷勢』,衡情不可能係因與被告單純拉扯所造成的,被告辯稱均是原告出手抵擋所造成,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而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等先後多次,在其

台中縣○○鄉○○路○段三三三住處,遭受被告以拳頭毆打,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內容之保護令乙情,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民事全卷,互核相符。再證人即兩造子女郭姿馨於該案中亦到庭證稱:「‧‧‧我媽媽晚上在洗地板,我爸爸因心情不好,在旁邊唸,我媽媽不回應,我爸爸就拿椅子丟我媽媽,後來我把椅子搶下來,當時我爸爸拍打我媽媽下巴、掐她臉頰」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徵之上揭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指被告)同意對對造人(按指原告)善意對待,不再惡言相向,藉故毆打對造人‧‧‧」等語,此有前開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六六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情,縱使有被告前揭承諾,其仍偶而勃谿動手毆打或吵架,怎能冀望和諧相處,或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

⑶又徵之證人即兩造子女郭慕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和爸爸住,平常他們

就常發生口角,買賣檳榔價格意見不合,生意不好爸爸也會唸媽媽,爸爸會出手打媽媽,最近一次看見爸爸動手打媽媽是十一月聲請保護令時,平均約二、三個月會動手打媽媽一次,大概每個禮拜會吵架一次。每次吵架大都是爸爸起頭,我感覺好像是爸爸不對。」另證人郭姿馨則證稱:「‧‧‧有時還好,有時吵架,大概二、三個月吵一次,我現和媽媽住在一起,他們都是因為很小的事情吵架,最近一次吵架是十一月那次,因為檳榔補貨的事,是爸爸起頭的,那時媽媽在吸地板,爸爸進來就一直唸,媽媽跟他頂嘴,我爸就打她」等語,觀之前揭證詞,兩造雖仍共同生活,但形同陌路,而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尊重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

⑷至證人郭念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常為金錢吵架,鬥嘴大約一星期一次,

大吵大約二、三個月一次,大都因意見(金錢、進貨)不合就吵架,之前都是爸爸先出手,保護令核發後,有時是媽媽先出手推爸爸,覺得發生爭執兩人都有錯,兩人脾氣比較硬,雙方都不低頭。」「我國三畢業後,媽媽壹個人有搬到台北去住庇護所,有時住三阿姨家,因為他們比較會吵架、打架,住了半年,爸爸上台北溝通後媽媽就回來,兩人感情比較好,只有一點點口角,過了一年他們之間的關係就惡化,比較常口角、爭執。十一月十八日為了檳榔攤補貨的事爭執,房間我不知道情形,但到客廳時我看到媽媽先出手,爸爸也有出手沒有驗傷。他們爭吵兩方一定都會出手」等語,觀之證人郭念慈證詞,雖無法判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保護令事件中,或嗣後兩造之爭執或互毆中,被告是否有過失,或僅係被動的還手,然無損於本院就之前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事實之認定,有如前述,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揆之首揭說明,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又夫妻相互尊重、忍讓乃夫妻和諧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基礎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或吵架,自難謂為虐待。然本件被告動輒辱罵原告,復以暴力相向,並多次毆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忍受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

被告動輒以細故辱罵、斥責被告,再者,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保護令事件中,除欲持椅子砸向原告外,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勢,並揚言原告聲請保護令則要對其潑硫酸等不法侵害行為,復於原告訴請離婚後,要求原告給付一百十萬元方同意離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雙方已至恩盡義絕之程度,則可概見。查按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嚴重辱及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感受、痛苦。綜上,足認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盲目對原告不法侵害,顯見被告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摯之基礎,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如前述,自無可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數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競合)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