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文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三名女兒。不料,被告竟見異思遷,移情別戀,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郭武雄幽會於「核能一廠」單身宿舍,經被告查獲幽會字條,又於六十六年八月與訴外人郭武雄情書往返,復為原告查獲,經原告嚴詞告誡,被告並未因此悔改,嗣後十數年間,每月以謊稱回娘家探視父母為由,與訴外人郭武雄幽會,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渠等姦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被告觸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原告自結婚以來,從南到北,搬家數次,每搬一次不久,即有搞男女關係之傳聞,原告為顧全面子問題,未予深究,只有私下告誡,自六十八年搬至台中定居後,又與鄰居丈夫發生曖眛關係,因鄰居係原告之朋友,致未予深究,被告係一水性楊花,淫蕩無度女子,數十年來,原告忍氣吞聲,只因為子女及家庭,原告一再告誡妻子為人妻為人母之道理,被告均置若罔顧,無動於衷,顯已失去家庭和樂,背叛家庭倫理,及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神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亦因而疾病纏身,生活難以自理,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故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離婚部分無意見,惟被告深感悔意,目前失業中,晚景悽涼。而原告自有房屋,且有退役金,生活情況甚佳,故被告無法賠償一百萬元。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初,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始敘明其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核係訴之合併。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見異思遷,移情別戀,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與訴外人郭武雄交往幽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渠等姦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被告觸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情書各乙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夫妻貞操義務,與人通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通姦罪,並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核與上開請求係選擇之合併,而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貞操義務,與人通姦,此不名譽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夫妻生活之和諧,被告自難謂無過失,而原告曾予勸誡,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而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自軍中退役後,雖無工作,但領有退役俸金,且自有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乙件為證,及被告陳稱深感悔意,目前失業中,晚景悽涼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部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有,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